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551號
NTDM,97,投刑簡,551,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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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0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24號旁攤架上,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快速爐1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同市康壽國小旁藏放,並於翌日某時許持 往位於上開康壽國小對面之義興古物商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國 沛,得款95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國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無悔悟之心,且正值青年而不思依 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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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