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寅○○
乙○○
U○○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梅即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許文生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四九四號、第一0七一三號、第一五0四七號、第一七二六七號、第一七七八
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HX─九0三號吊車壹部均沒收。
乙○○、寅○○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000000000號)、望遠鏡壹具及車號HX─九0三號吊車壹部均沒收。子○○、癸○○共同以竊盜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伍年;癸○○處有期徒刑肆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壹部沒收。
U○○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壹部沒收。D○○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月梅(即黃○○○)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寅○○曾有妨害兵役、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 同)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八八 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八 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年交上易字第一九五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U○○(身分證 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同號,改為Z000000000 號)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七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D○○曾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均不知悛悔。
二、H○○、寅○○、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H○○ 平日駕駛拖車或由乙○○平日駕駛計程車在台灣省各地行駛之機會,以寅○○所 有之望遠鏡觀察各地可得行竊之工地以及是否有人看守,是否便於行竊,在選定 行竊之地點後,以H○○所有000000000號、寅○○向其同居女友蕭麗 華借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並擬定計劃以H○○所有之 吊車及所僱用之板車如何出入工地及得手後載往何處銷贓,即由寅○○聯絡不知 情之板車司機林進皇前往指定之地點會合(林進皇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因林進皇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 H○○駕駛其所有車號HX─9O3號吊車(登記在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在 現場吊載,寅○○、乙○○,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並利用不知情 之司機載運竊得之鋼筋,而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一六、三一除外)所列 之時、地內竊取各該工地內鋼筋。於每次得手後,即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七千 元不等之價格,載往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D○○所經營之乙全仁興業有 限公司倉庫處,販賣予知贓物而故以低價收買之D○○(詳後述);或載往黃○ ○○(即蔡月梅)設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六號之益誠鐵材行,售予明 知為贓物而以低價故買之黃○○○二次;或在不詳地點售予另一年籍不詳之張姓 人員,而D○○、黃○○○並故買贓物為常業。H○○等人所得贓款除由H○○ 先行扣除三成做為板車運費外,餘款再按每噸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之比例分 配予寅○○,以每噸五百元之比例分配予乙○○,其餘則歸H○○所有,H○○ 、寅○○、乙○○,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H○○、乙○○、寅○○三人選定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仁愛 之家對面南二高C三六六標台二十線旁之工地做案(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由 H○○駕駛車號HX─9O3號吊車,乙○○負責把風,俟寅○○綑綁工地內之 鋼筋後,H○○則將鋼筋吊上其所委請不知情之林進皇代為聯絡司機前來載貨,
亦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GL─521號、AK─O18號、GO─931號拖車而竊取得手 時,至翌(廿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工地當場查獲H○○、寅 ○○、黃榮順三人,乙○○則乘隙逃逸,並當場扣得分屬於H○○所有供渠等竊 盜作案之用之行動電話機000000000號電話乙具、寅○○向蕭麗華借用 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乙具,寅○○所有望遠鏡一具,及屬於H○ ○所有用以行竊之HX─9O3號吊車一部外,並查獲已吊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 駛之GL─521號營業大貨車(所拖之板車車號為FU─49)上之贓物鋼筋 三捆(重約十噸);並循線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O─九三 一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約四十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O18號大貨車上之贓 物鋼筋十捆約三十五噸(依以上三人所述之概數約為八十五噸,但依被害人J○ ○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噸;9番鐵四三.六一噸;番鐵四一.0一噸,合計 八七.七八噸,自以J○○所述之詳細噸數為正確)。警方根據H○○之供述查 獲林進皇,並在林進皇處起出林進皇所有供其與H○○等人聯絡之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
三、子○○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二二 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因竊盜案件,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子○○不服上訴,本院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於八十六 年七月廿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子○○仍不知悛悔, 在前開竊盜案警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回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一人,或與癸○○、U○○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登記在華全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名下)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子○○駕駛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在 現場吊載,U○○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癸○○則在現場把風,而分別或 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八所列之時、地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子○○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部分之犯行,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詳如後述), 並於得手後,大部分售與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年籍不詳張姓員工)及台 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六號黃○○○(即蔡月梅)所經營之益誠鐵材行,黃 ○○○明知前開行竊所得之鋼筋均為贓物,竟以每公斤六元至六元五角(即每公 噸六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之低價收購而故買贓物,並以此為業,每次所得贓款則 由子○○分配予癸○○八千元、分予U○○一至二萬元不等,子○○、癸○○、 U○○均恃此維生,以竊盜為常業並染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 晨四時許(即附表二編號四九),子○○、癸○○、U○○等三人,由癸○○、 U○○同乘坐GO─九一六七號小客車,另由子○○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 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 四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捆),得手後,於清晨五時許,子○○駕 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黃○○○所經營,位於台
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六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蔡月梅明知子○○運來之鋼 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竟在上址向子○○,故買竊得之贓物鋼筋,於同日 清晨五時許,子○○、癸○○、U○○等三人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子○○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四、D○○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判決後( 判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D○○未上訴而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 ,於上開判決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宣判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明知H○○ 載運來之鋼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仍在其所經營設於設於台北縣深坑鄉 深坑子八巷旁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故買數量不詳之贓物鋼筋一批,並 以故買贓物為常業。
五、H○○、乙○○、寅○○、D○○等人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 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 子○○、U○○、黃○○○等人部分,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寅○○、乙○○三人竊盜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H○○、寅○○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廿 一、廿三、三四多次共同竊盜鋼筋,並在附表一編號三四竊盜時,當場為警查獲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全部次數之鋼筋,均辯稱 :沒有偷那麼多件,約僅做案五、六次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查獲當日 附表一編號三四曾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載H○○前往,並不知H○○半夜為何要前往該地, 伊當時是在附近之夜市等H○○,因H○○回程仍要搭乘伊車,伊並未參與偷竊 鋼筋云云。惟查:
㈠1.右揭被告H○○如何夥同寅○○、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台北、 雲林、嘉義、台南等地竊取鋼筋,案發後並由被告H○○帶同警方前往查訪正確 行竊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H○○、寅○○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司機林進皇、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如何竊取鋼筋等情節吻合,復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之被害人J○○於警訊中指訴如何失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二 二頁、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卷第一三0頁),並有贓物領據(偵字第八四九四號 卷第三四頁)、照片四十四張附卷(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七 頁)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H○○、寅○○用以行竊用之行動電話、望遠鏡、吊車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三一頁)。且偵辦本案之警方人員, 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三日、同年五月八日至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先後 三次指揮警方帶同H○○、寅○○前往台南、嘉義、雲林等地追查案情,有臺北 縣警察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四隊隊長林根江書具之報告書等多件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五○四七號卷 第四九頁、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十三頁、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三九 頁、第二○○頁),而在追查案情及贓物之過程中,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
巳○○、V○○、i○○、戊○○、辰○○、王禎宗、甲○○、R○○、b○○ ,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七十頁 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 九四頁、一九五頁、一六六頁、一七六頁、一一四頁),可見警方是依據H○○ 、寅○○等人之供述前往台南、雲林、嘉義、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被害人,該多位 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純係依據H○○等人之自 白循線追查得知。H○○、寅○○於警方借提解回,由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警 訊之供述屬實,足認被告H○○、寅○○於警訊之自白,乃係出於彼等之自由意 志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證據。2.被告乙○○找尋偷竊鋼筋之地 點,並負責把風,於案發當天則自現場逃走等情,業據被告H○○、寅○○於警 訊中供述在卷,而被告乙○○為被告H○○之妹婿,亦據被告H○○及乙○○二 人供明,二人關係既屬郎舅至親,倘非確有共同行竊之事,衡情被告H○○為之 脫罪惟恐不及,洵無一再自白指被告乙○○亦有參與作案之理,且被告H○○自 警訊時起,即詳細供稱:「勘查行竊目標都是由乙○○負責,他看好目標後再告 訴我,我再與寅○○一起去行竊」、「因為我提供吊車,每次所得扣除運費,剩 餘之淨利如十分,我先扣得三分,剩餘之七分,再由參與做案之人平均分配得之 」(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H○○、寅○○於偵查 中仍堅稱:「(你們是何以知道有那麼多工地可偷?)乙○○告訴我們何處有鋼 筋可偷,我們偷以後一噸五百元給他」(見偵字第八四九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即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供稱:「被查獲這次是乙○○::通知我的」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乙○○和我去找的(行竊地點)」、「乙○ ○告訴我那裡有鋼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被 告H○○所供述之多次共同參與行竊之犯行無訛。況乙○○亦供承,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凌晨有載H○○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處, 以被告H○○與乙○○二人之關係,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於夜半凌晨時 刻驅車搭載H○○南下前往案發地點,焉有不詢明其往作何事,或知悉其為竊盜 行為之理,是被告H○○供稱,被告乙○○共同竊盜乙節,供詞應堪採信。被告 乙○○辯稱當天不知被告H○○去現場作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H○○ 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改稱誤會乙○○對其通報行竊地點,乙○○未參與把風云 云,與前開供述實情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採。 ㈡被告H○○、寅○○於本院前審辯稱:沒偷那麼多件,約僅作案五、六次,是警 察把案件數目灌水叫渠等均承認,但渠等已不記得在那些地方偷過了、警察說偷 一次和偷一百次一樣,且借提查案配合警訊伙食亦較好,渠等誤信他們的話,且 檢察官說配合警察查案就讓伊交保,伊急著交保始承認,孰知原審照警訊筆錄認 定判處彼等重刑云云。惟衡諸常情,行竊次數之多寡當影響量刑之輕重,被告H ○○與寅○○二人知識程度縱然不高,亦無不知此等常情之理,又被告H○○、 寅○○坦承犯行多次經警借提後,檢察官並未立即諭令交保,足見被告二人已知 悉坦承犯行,並不當然可獲交保,乃渠等於帶警員追查做案地點後仍一再任意自 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渠等確認警方借訊期間之供述是否實在時,被告 H○○仍供稱:「我承認的都是實在,我不會翻供。」,被告寅○○供稱:「實
在,我不會翻供。」(見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且有多位被害人於 失竊後並未報案,係於警方借提H○○等人查贓,由H○○等人供出竊盜地點, 警方循址找到被害人,被害人供出確實失竊鋼筋,與H○○等人供述之行竊地點 相符,前已敘明,足認被告H○○及寅○○之自白,確係出於渠等自由、任意之 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於原審雖以附表一編號二、七、十二、二七、二八、三二等失竊地 點,夜間均有人看守,不可能行竊云云。惟經原審就此疑點,分別囑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訊問證人S○○結證以:「(問:警訊筆錄為何稱有人看管工地)我的 意思是有個監工住在附近,鋼筋放在山坡,離約一百公尺,土地是在很空曠的地 方,監工不會去巡視,只是住那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楊正忠結證以:「(夜間)沒有派人看守」(見同上卷第 九十九頁);證人G○稱:「因工地靠近台一線沒有人巡邏,::住宿工地離案 發地點二百公尺,被偷時亦不曉得」(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上開證人所證未 派員看守或巡邏等詞均合乎常情,洵難僅以有無人看守與否推論是否可能遭竊, 且被告等行竊前均以望遠鏡先觀察過工地出入及夜間情形,並有人把風警戒,已 如前述,對該工地之出入情形,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於有人巡邏之情形下仍貿 然下手行竊之理,是被告等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H○○、寅○○、乙○○等 另聲請訊問證人地○○、巳○○調查被竊工地看守情形,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 傳訊之必要。
㈣被告等復辯稱: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分別位於台南縣及雲林縣,不可能同時 行竊云云。惟被告H○○、寅○○於警訊時確曾自白有行竊上開二地點之鋼筋, ,已如前述,而被告H○○等人每次行竊鋼筋之時間不一,倘鋼筋數量為十餘噸 ,行竊時間約為半小時等情,亦據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二一三頁),再加上自臺南縣北上至雲林縣,夜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所須時 間不超過二小時路程之時間計算,則被告等人若先在台南縣行竊編號二十九數量 約十五噸之鋼筋後,依其預先規劃之路線及選定行竊地點,途經國道高速公路至 雲林縣再竊取編號三十之鋼筋,非不可能,且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㈤司機黃榮順、王萬重、賀永清供稱,所載之鋼筋分別為約十噸、約四十噸、約三 十五噸,合計共約八十五頓。但依被害人J○○之供述8番鐵三.一六頓;9番 鐵四三.六一頓;番鐵四一.0一頓,合計八七.七八頓,因司機黃榮順等人 所言係屬概數,不若被害人J○○所述詳細頓數較為正確,自應以被害人J○○ 之供述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H○○、寅○○、乙○○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已 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癸○○、U○○三人竊盜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子○○、U○○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偷竊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 、四五、四七、四八部分,並於竊取附表二編號四九部分後,載運至同案被告蔡 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六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正在卸 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次數之鋼筋
,被告子○○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始承認,且伊所有之AL─五二七號吊車,總 重量為二十公噸,載重量為三公噸,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伊未曾和子○○等人一同行竊,無任何竊盜行為, 查獲當時是U○○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子○○如何獨自一人或與與被告癸○○、U○○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行竊之犯行,迭據被告子○○、U○○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其等供述共同行竊之情節一致,復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 及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鄭清輝、陳重楷到庭結證本案係透過跟監與監聽之方式 查獲被告子○○等人,且竊案現場均係被告等人於借提期間帶警前往查獲,並未 刑求被告子○○,亦非依竊案未破紀錄表自行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六三 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0頁),並有贓物領據及上開供犯罪 所用之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扣案可資佐證。且警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 同年月十八日,借提子○○、癸○○、U○○追查案情並查贓,檢察官於同年月 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又指揮警方帶同子○○、U○○至雲林縣、桃園縣市等地追查 贓物;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L○○、天○○、N○○、O○○、h○○、李信用 、B○○、E○○、丑○○、戌○○、W○○、張仕庭、申○○、j○○、k○ ○、李光明、姜褔厚、吳清武、許建安、黃平凱、林禮緯、李本東、葉日涎、王 派康、呂庚圳、e○○、I○○、Z○○、X○○、庚○○、宇○○、c○○、 P○○等人,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五○四七 號卷第第七四頁背面、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背 面、第八十頁背面、八一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 、第八九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 、第九六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一頁 背面、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 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二頁 背面),該等被害人遭竊後均未報案,若非被告子○○等人供出竊盜之地點,警 方又如何能按址尋得各該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供述失竊鋼筋,與被告子○○等 人供述之竊取鋼筋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進春、劉芬豐(即負責本案偵辦之員警 )又分別於原審證稱:「待被告自承犯案件後,我才製作的(指卷附之犯案附表 ),並未先製作要被告承認」、「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及查贓」(見原審卷第二 冊第一九三頁),又子○○在偵查中即供稱:「與癸○○偷六次,是在八十四年 間偷的」(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癸○○供稱:「八四年八月間 和子○○第一次共同偷竊鋼筋,地點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四號建築工地, 開始陸續到今天共約和子○○偷竊鋼筋六次,詳細時間地點需再回想,但大致在 桃園地區」相符,嗣癸○○在警訊及偵查中復供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八至四一 等四件(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二一、三四、三八,被害人Y○○、e○○ 、I○○、Z○○部分)竊盜行為亦係伊與子○○、U○○共同所為(見同上卷 第五七頁、六五頁背面),另U○○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 第五五頁、第六五頁),而前述失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壬○○、亥○○、Y○ ○、e○○、I○○、Z○○等人指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
十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足認被告癸○○有於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二一、 三四、三八(癸○○供認與子○○、U○○共同為之)、三三(與子○○共犯) 及四九(最後被查獲當日)共六次竊盜之犯行,子○○、U○○二人確各有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鋼筋無訛。
㈡被告子○○雖於原審訊問時抗辯遭刑求云云。惟被告子○○於偵查期間,檢察官 多次於警借提後或開庭訊問時,均一再任意自白警訊所供屬實,警察並未刑求, 及嗣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而於偵查中再次經傳喚到庭應訊時,亦未提出上開 抗辯,則其於原審調查中始供稱遭刑求云云,已非無疑,況本件承辦警員鄭清輝 、陳重楷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未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六三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一四0頁)。而被告子○○於警訊時曾 稱:「警方人員對我態度良好」、「(問:警方::借提查案期間對你態度如何 ﹖)非常良好」(見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辦 案人員若需要『被告』稱讚態度良好,此固亦不足為訓,雖皆不能證明無刑求之 情事。但原審向被告子○○、癸○○羈押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子○○、癸 ○○入所時之驗傷紀錄表,亦發現被告子○○、癸○○於入所時健康情形均良好 ,並無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六三七號函 附之驗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 。本院前審審理中再度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以北所傑衛字 第0六九四號函復本院所附子○○、U○○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二人於表中 均陳明:「我無內外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被告 子○○、癸○○、U○○,於入所羈押時無任何受傷,足見被告子○○所為上開 刑求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所有用以行竊之AL─五二七號吊車之載重為十一點三0公噸,總重 為二十公噸,固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五八0四 覆之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惟被告子○ ○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當天,利用該吊車竊得之鋼筋即多達二十 四噸(見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卷第三頁),已超過該吊車本身之總重量,即被告 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案準備竊取之建築用鋼筋亦重達二十六公噸, 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六 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子○○等人以該吊車行竊之鋼筋,重量並非不可 能達二十公噸以上,況被告子○○於警訊中亦供承其尚有大型拖車(見偵字第一 五0七四七卷第四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三五所示被害人c○○、葉日 涎在原審證稱:「看見遺有吊索,地上的輪胎痕有三五噸,也有二十噸,因地是 泥土地,看起來車痕好多,應該是好幾部車」、「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半夜失竊 ,依當時所看輪胎痕,是拖車,三五噸」(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 ),足見子○○行竊時,曾使用過之車輛不止於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而已。 則渠等於行竊之際,或輔以其他大型拖車以利行竊,乃正常之事,是其上開所辯 不可能竊取超過二十公噸以上之鋼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子○○、癸○○、U○○三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
三、被告D○○、黃○○○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固坦承在八十四年十一、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一月間有向 H○○購買過二次鋼筋,辯稱:已被法院判決過了,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被借提 帶同警方到現場指認之鋼筋,是向高雄方面買來的,都有進貨憑証,並非向H○ ○買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固坦承有向子○○H○○等人購買鋼筋 之事,惟矢口否認知悉係贓物,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開始,即曾向子○○購買建 築工地剩餘之鋼筋腳料,子○○載來賣給伊者,均係長短不一之鋼筋廢料,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清晨五時許,子○○等人載來之鋼筋,伊不知道鋼筋是偷來的,且 伊當時出外運動,甫歸來即被帶至警局,尚未與子○○談妥價錢云云。惟查: ㈠D○○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雖供稱:「我好像是八十四年七月 才認識他(指H○○)。買了那次之後就沒有再買了。七月沒有買,是八十四年 十一月跟隔年一月向他買的,只有買二次。」其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認識H○○ 已半年餘,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我曾向H○○收購約二十五噸的鋼筋,每噸以陸仟 餘元購入,這是我替我姊姊出面洽購的。」(見偵字八四九四號卷第十九頁); 又稱只買過乙次。」(見同上卷第五三頁);「我先後向H○○買過二次,八十 四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一次,另一次是八十五年一月間,這二次已被法院判了。 」(見同上卷第二一四頁反面);其於原審則稱:「(向H○○買過幾次?)兩 次。」(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H○○賣幾次鋼筋給你?時間?價錢?) 兩次,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於 本院前審則供稱「我只向H○○買過二次,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初買過。」( 見上訴卷㈠第七四頁反面),就何時向H○○買?買幾次?前後供述不一,已見 其不實。且H○○如何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最後一次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 ,至少有十次將竊得之贓物鋼筋販賣予被告D○○等情,迭據被告H○○在警訊 時及偵查中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偵字第八四 九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被告H○○與被告D○○素無恩怨,於偵查中並供稱與 D○○較熟,且二人復有鋼筋交易之往來,於偵查中並一再明確供稱最後一次售 予被告D○○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是其證述被告D○○購買贓物之證詞, 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H○○在警訊時更明白供證:「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 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東西快速道路施工工地竊取之工地鋼筋及同日凌晨在台南 縣關廟鄉布袋村七三之二號對某營區新建工程工地竊取之鋼筋,均以貨車載到台 北縣深坑鄉○○○鄉○路D○○所經營之鋼筋加工場以每噸七千元之價格售予D ○○」、「八十四年七月與D○○認識後,就全部偷來之鋼筋均賣給他」(見偵 字一○七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二一頁),寅○○復供稱:「H ○○告訴我說偷來的鋼筋是賣給一個叫D○○的人」、「得手後都是由H○○負 責去賣」(見同上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足認被告D○○於前案宣判後,仍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H○○購買贓物鋼筋一批,D○○供稱,在八十四年或 八十五年初有向H○○買過鋼筋,乃係故意將時間說成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 案宣判之前,希冀由該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刑判決所致,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被告D○○於偵審中提出發票數紙,做為購買鋼筋來源正當之證明, 惟該發票僅得做為被告D○○有向他人購貨之憑證,並不足為被告D○○未曾自
H○○處故買贓物之反證,況被告D○○前已因故買贓物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後,自該判決理由書內既得知應檢具發票以為免責,其於事後在本案中提出 相關發票以為置辯,當可預期,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H○ ○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僅售予D○○二次云云,與前開初供不符,顯係事後附和 勾串被告D○○之詞,不足採為被告D○○有利之認定。各該被害人供稱,鋼筋 之市價一頓為一萬元,乃D○○竟以七千元之低價向H○○等人購買,D○○顯 有贓物之認識。
㈡被告黃○○○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分別供承子○○及H○○均曾載鋼筋來賣過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於 警訊中後供陳:伊知道鋼筋是偷來的,因為他們賣給我的鋼筋較市價便宜,我因 為貪小便宜致犯法,現在很後悔等語不諱(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 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子○○在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鋼筋均出售予黃○○○, 有告知係偷竊而來之贓物等語(同上卷第二三頁反面及二十四頁),被告癸○○ 在偵查中指稱:被告黃○○○知悉鋼筋是偷來的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二一○頁) ,另被告U○○於偵查中亦指明偷來之鋼筋賣給蔡施月梅(同上卷第三○二頁) ,再被告H○○於原審中亦供稱;曾經賣 鐵與黃○○○(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 反面),另質以被告黃○○○在偵查中也自承市價每公斤七元八角,我以六元向 他們買,八十五年他們拿來賣約有五、六次,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他們再拿來賣我,我才懷疑等語在卷。再據扣自蔡月梅處之現金帳及進貨明細簿所載(影本見 第一審卷㈠第二○九至二五六頁),蔡月梅有為數甚多之次數有向子○○進貨及 支付款項之紀錄,雖進貨之期間紀錄與竊盜之時期並不相符,然其其現金帳支付 紀錄期間觀察,則與竊盜之期間大致符合顯足以佐證黃○○○自白確有向子○○ 等購買贓物之事確實無誤,而蔡月梅在警訊時復供稱:「總共有一百多次(指買 竊贓鋼筋),我要根據我的進貨明細簿、現金帳及支票存根聯、廠商付款登記簿 ,查明支出多少才能夠清理出來共向子○○等人收購多少的鋼筋,我所寫的先生 就是子○○」(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U○○於辯論意旨狀中復供承 蔡月梅匯至「富邦」之金錢亦是蔡女給付予子○○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 六○、一六二頁),再參以子○○在偵查中供稱:「有時是整捆的,有的是散的 」(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似謂其並非每次均將竊得之鋼筋整 批售賣予蔡女,其間亦有散裝之售賣行為,且蔡月梅於進貨明細表上所載購自「 宋先生」、「A先生」,其中「A先生」即子○○,業據蔡月梅於警訊中供明( 見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卷第十一頁),故蔡月梅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先生」 係葉先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乃事後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黃○○○於原審調查中亦供述H○○有賣過一、二次廢鐵,重量 忘了,一斤也是五、六元左右(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亦足證明其以低價收 買贓物之事屬實。再按被告黃○○○既從事鋼鐵材料收購為業,對於合法來源之 鋼筋市價為何當知之甚詳,於收購之際應小心從事以免觸法,於本案被告在短短 時期內,連續多次載運大批鋼筋前來販售時,本應有所警覺,問明來源後再行收 購,竟為圖小利而予收購,況被告黃○○○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被告子○○曾載 運十多公噸鋼筋雜料鐵售予伊,惟被告子○○僅係貨車司機,焉能有每次重達數
噸至數十餘公噸不等之鋼筋前來販售予伊?足見被告黃○○○所辯不知贓物云云 ,要非可採。至被告子○○於原審調查中一再供證伊並未賣鋼筋予黃○○○、被 告H○○供稱雖有賣過鋼筋,但次數忘記了云云,均顯是事後迴護避就之詞,毫 無足信。
綜上所述,被告D○○、黃○○○二人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亦均堪認定。四、查:㈠被告H○○、寅○○、乙○○及癸○○、子○○、U○○等人,先後結夥 共同行竊多達數十次,且每次竊取之鋼筋數量均在數十噸以上,得手後變賣朋分 花用,顯均賴此竊盜犯行維生,核渠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該六人係犯刑法之常業竊盜罪,於論罪法 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 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又被告H○○、寅○○ 、乙○○、癸○○、子○○、U○○等六人之行為出於同一常業犯意,公訴人認 彼等構成連續犯,亦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為H○○、寅○○、乙○○常業犯行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黃○○○以收購鐵材為業,且先後多次故買贓物,顯係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故買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 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復認其構成 連續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D○○於本件雖僅有一次收購贓物 之犯行,但D○○前即有購買贓物(鋼筋)一次之犯行而被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本案被告郭鑫、寅○○、乙○○三人所竊得之鋼筋數量龐大,有為數眾多次數 均係由被告D○○所收購,惟因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在前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判決,前所為並為法院所不知致未併案判決仍為既判力所及,致公訴人未予起訴 ,惟此亦足以認定被告D○○確有以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為故買贓物之犯 行,且持以為生,故此次被告D○○又向被告H○○故買贓物(鋼筋)一批,其 數量龐大,雖僅一次,然被告D○○亦係賴此維生,亦可認定,核其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誤引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檢察官僅起訴D○○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即本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犯行)有一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餘在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之犯行,並未起訴(此部分應為前述確定案件既判力所及 ),本院對D○○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之犯行,自毋庸再予審究。被告H○ ○、寅○○、乙○○就附表一除編號一五、一六、三一外,其餘編號行為人之欄 之犯行相互間,及被告癸○○、子○○、U○○等人就附表二行為人欄相互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H○○、寅○○、乙○○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鋼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寅○○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 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復認其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原審予以變更, 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公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三部分並未起 訴,而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何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一編號一 五、一六、三一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寅○○與綽號「洛腳」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者有此犯行(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科亦有未當,再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十四號(一五、一六、三一除外),其中有H○○獨自一人犯罪、或H○○、寅 ○○共犯、或H○○、乙○○共犯、或H○○、寅○○、乙○○共犯;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九所載,其中有子○○一人獨自犯罪、或子○○、U○○共犯 、或子○○、癸○○、U○○共犯。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每次共同犯罪情形,遽 於判決理由內泛論「被告(上訴人)H○○、寅○○、乙○○與另一年籍不詳之 人「洛腳」相互間,及被告(上訴人)癸○○、子○○、U○○等人相互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被告H○○、寅○○、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竊得鋼筋為間接正犯 , 並漏未論及,再D○○為常業犯,原審未認定其為常業犯;扣案之行動電話 中只有一具屬被告H○○所有,其餘一部屬寅○○女友蕭麗華所有,另一部則屬 司機林進皇所有,原審將不屬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沒收,於法不合;HX─九0 三號吊車屬H○○所有,並未借予被告子○○使用,此經H○○於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明,乃原判決認定該吊車亦屬子○○所有(見原判決事實 欄第二項第七行),被告D○○、蔡月梅如何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未予說明, 被告黃○○○僅故買H○○等人所竊得之鋼筋二次,另收買子○○等人竊得之鋼 筋,除被告黃○○○收購外,尚有桃園縣大溪鎮同泰鋼鐵公司年籍不詳之張姓員 工,亦涉有收購,原審誤以均為黃○○○益誠鐵材行所為,均有未洽,被告等人 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犯罪之次數並無判決書所指多次、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被告等人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彼等否除後述部分外各認犯罪者,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檢察官雖未對D○○部分上訴, 惟原審未認定D○○為常業犯,原審關於D○○部分適用法條即有錯誤,故本院 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 ,各結夥行竊或購買贓物之次數,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之重大危害,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H○○、寅○○、乙○○、癸○○、子○○、U○○ 等六人均以犯竊盜為常業,其在全省各地,分別有行竊多達數十次,顯有犯罪之 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各諭令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按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實施 車籍登記,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並不發生創設 權利之效果。查車號HX─九○三號吊車係H○○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良昱公 司名下,已經H○○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 第二冊第一四五頁),並有良昱公司申請函乙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
四五頁)。另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乃子○○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華全公 司名下,亦經子○○供述綦詳(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冊 第一四八頁),復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北市貨 運功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則上開吊 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應分別屬於H○○、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 電話乙具(000000000號)、望遠鏡一具及車號HX─九0三號吊車一 部,分屬於H○○及寅○○所有供其共同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車號AL─五 二七號吊車一部,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與癸○○、U○○共同犯常業竊盜 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H○○、寅○○、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時、地,單獨或與癸 ○○、U○○共同竊取鋼筋,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查 :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子○○不服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 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並經原審、本院前審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 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一),多次竊盜之犯行,應為前揭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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