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洪紹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洪紹清,於民國97年1月25日改名 )於96年12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355─UF號自用小 貨車,自位於草屯鎮○○路236之11號之合正橡膠有限公司 出發,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欲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之砂石廠工作,嗣於同日12時10分 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富德街口附近,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上開 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自後方擦撞同向由鄒俊卿騎乘之車牌號 碼TE F─692號輕型機車左側,致鄒俊卿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 車肇事,致鄒俊卿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鄒俊卿傷 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88年4月21 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 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佳,其駕車上路,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 撞被害人鄒俊卿,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害,竟不顧被害人性命 安全而逃逸,實屬可責,惟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 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2月22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14頁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同意不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損害 賠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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