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 1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某處農田(水頭257 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鐵籠4個(價值共約 新台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揭鐵籠持往同鎮 之亞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盧國維,得款512元。嗣 經乙○○在亞玫資源回收場發現其所有之上揭鐵籠而報警, 並扣得上揭鐵籠4個(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盧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 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有上述竊盜前科外,另於93年、95年間亦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各於94年5月 30日、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證,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無悔悟之心, 且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