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確定)係夫妻關係,丁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召集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組,並均以台北市○○街五十五巷十二號 三樓之一為開標地點,採內標制。其中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滿會,於每月十日開標,端午節、中秋節、聖誕節、春 節各加標一次,底標為二千八百元,開標後可電匯丁○○中華銀行總行營業部0 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三萬元 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滿會,於每月一日開標, 底標為四千元,開標後可電匯丁○○合作金庫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或乙○○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丁○○、乙○○因投資不順,亟須現金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就前揭二萬元互助會部 分,推由丁○○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庚○○之署押,並填寫會息五千八百元,依一 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後,並持以行使, 詐標籤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互助會員壬○○、癸○○、許千 金、劉素娥等,並使各活會會員亦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計二十四萬一千八 百元(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惟因丁○○之弟丙○○當日欲標 會而未標得後,向丁○○表明需款,丁○○即向丙○○佯稱已徵得庚○○同意換 標,並將所收會款再繳交丙○○。迨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開標並加標中秋節是次會 時,庚○○因不知上情,乃以其名義投標,經壬○○、癸○○制止後,丁○○告 以已與丙○○名義換標,庚○○始改以丙○○名義投標,並以一萬元標得會款, 但迄未收得得標款項。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開三萬元互助會開標時,丁○○ 、乙○○復偽造辛○○之署押,並填寫會息八千四百元,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後,並持以行使,詐標籤投標而得標 ,嗣因另一會員戊○○極需用錢,經乙○○當場同意該次標會轉由許女得標而詐 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辛○○。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會員謝興詢及辛○○是否有 收到得標互助會款時,辛○○始知遭冒標。而上開兩個互助會,丁○○、乙○○ 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即宣告倒會。
二、案經活會會員辛○○、壬○○、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迄八十四年九月開標後 倒會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冒標及詐欺犯行,並辯稱:有關丙○○與庚 ○○之互助會,係經過互換由丙○○得標,另辛○○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開標時,因乙○○妹妹玓瑾有表示要標會,為求得標機會大些,才寫辛○○之 標單,本應由辛○○得標,但因戊○○需款孔急,向乙○○反應,乙○○乃打電 話給其妹甲○○,經甲○○同意將辛○○之會換給戊○○(甲○○與辛○○之子 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冒標行為,又其等係因遭其他會員惡性倒會 ,始宣佈停會,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壬○○、癸○○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 己○○、彭政輝、許千金、劉素娥、丙○○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屬實, 復有各該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等辯稱二萬元互助會部分,係庚○○與丙○○換標云云,惟告訴人壬○ ○、癸○○堅指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時同時開兩次標,一次為九月十日標,一次 為中秋節之加標,在開九月十日標時,庚○○以其本人名義書寫標籤投標,其 等發覺庚○○的會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標走,何以能夠再競標,乃提出疑問 (該標係由壬○○以九千三百元得標),丁○○即叫庚○○該會以丙○○名義 投標,庚○○本人再於開中秋節標時,用丙○○名義以一萬元得標等語(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 證人丙○○證稱因其想標會,但沒標到,其兄即被告丁○○即告以可與得標的 人換,所以和庚○○換標(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 見庚○○當時並不知其遭冒標情事,參諸被告丁○○供稱伊因怕別人說讓自己 之親人得標不妥,始以庚○○名義得標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訊問筆錄),益足證明被告等本即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庚○○名義標會, 嗣為替丙○○解決困難,始藉詞將得標之庚○○名義之會讓與丙○○。否則如 被告所辯,該會於標會之始,即係欲以庚○○名義得標後,換由丙○○得標, 何以丙○○會供稱伊想標會,但沒標到,被告丁○○即告知可與得標之人換, 又何以被告等將該次換標事宜告知其他會員,又何以庚○○仍不知上情,並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是日再次欲前往投標。再庚○○經前審傳拘無著,再經本院 查址及多次傳訊未到,無法到庭說明,惟仍不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關於告訴人辛○○遭冒標部分,證人即被告乙○○之妹甲○○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乙○○打電話來說戊○○想標會,其係以自己名義之一 會讓給戊○○,與辛○○的會一點關係都沒有,且果係讓出辛○○的會,辛○ ○名義八十四年六月之會何以能再得標一次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偵訊筆 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實: (第六會是否被冒標?)是,我們事後才知道,當初標完會,女友甲○○打電 話告訴伊標多少錢,但沒有告知何人標得,伊也把錢交給甲○○等語(見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於原審中亦證稱辛○○不知會被被告標走,故仍一 直繳活會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證 人甲○○與被告乙○○係親姊妹,猶直指被告乙○○所言不實,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冒標行為。而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辛○○得標,伊因標會沒標 到,有請乙○○向得標者問要不要讓給伊,吳當場有同意,伊有拿到錢等語, 益證被告有冒用辛○○義投標及得標之事實,雖甲○○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己 ○○說其家人要標會,伊告訴乙○○除了伊以外,再隨便找一個等語,及己○ ○證稱:有向甲○○講,如沒有人標,就標標看,乙○○事後打電話告知,有 人要換會的事等語,惟證人己○○亦證實其家人並未告知要標會,且告訴人辛 ○○及證人彭政輝亦指證係事後其他會員告知才知遭冒標一事,如屬事前告知 被告要投標,何以甲○○及己○○於得標後均未告知辛○○及彭政輝得標及換 標一事,故吳、彭二位證人在本院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渠等 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內容為可採,故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四)至被告等供稱因遭部分會員惡性倒會,始不得不宣佈停會,惟其於停會之前, 竟偽以他人名義冒標,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尚難據此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是否已償還會員部分會款,與其已成立之詐欺行為無涉,是其 等請求調取告訴人辛○○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之往來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乙○○曾 償還辛○○每月七萬元等情,即無必要。
(五)再被告等及告訴人壬○○、癸○○均自承於開標時均使用標籤,載明標息及姓 名(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冒標之際,確有 偽造標單情事。告訴人壬○○、癸○○雖指被告等另有停標惡性倒會之其他詐 欺事實,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前開互助會,係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 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而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始行停標,其中合會多則運作 一年餘,少則九月,已難認定被告在召會初始即心存欺罔,且告訴人壬○○、 癸○○又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其他詐騙會款情事,自不足認定 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未載明「標單」字樣 ),出示以競標,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 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等偽造標單並 持以行使,詐取會款,核其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二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對於被告假冒庚○○名義投標及得標一事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乙○○二人 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先後詐取會款既遂及未遂犯行,手段均各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 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而係依民間互助會一般習慣, 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乃原判決未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已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冒用庚○○、辛○○名義標會,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 ,原判決認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除被冒用人外,尚足生損害於公眾,亦有未 洽,又被告冒辛○○名義標會後,隨即將該次得標轉予戊○○,辛○○仍屬活會 ,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未遂,原審認係詐欺既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 偽造之標單(其上有偽造署押),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棄置滅失而不存在 ,自屬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冒標會員丙○○之 會,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下稱二十日會)、同年七月十日起(下稱十日 會)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下稱五日會),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互助會各一組,分別於每月二十日、十日及五日開標,均採外標制,致 楊怡青、林宜屏、羅清照、何素珍、陳芳瑜、官伸科、蔡秀美、康盈穎、簡東洋 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繳付活會會錢,計楊怡青、林宜屏夫婦四十四萬 元,羅清照、蔡秀美共四十四萬元、何素珍四十四萬元、陳芳瑜二十二萬元、官 伸科八十萬元、游素英參加十二會(金額不詳),康盈穎二十六萬元,簡東洋三 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依告訴人壬○○、癸○ ○、官伸科、蔡秀美、游素英、康盈穎、簡東洋之指訴,並提出互助會單存卷,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標丙○○合會及在召集合會初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辯稱:係庚○○得標,轉由丙○○,事後庚○○要標,即以 丙○○名義投標,係是因為被倒會才停標等語,經查,壬○○、癸○○於偵查中 均指稱:八十四年九月份加標中秋節的那次,當時伊想標,有位庚○○也想標,
伊看到會單,黃某早在幾個月前已標走,不能標,丁○○就叫庚○○以丙○○名 名義標,而丙○○於原審到庭時證稱:伊沒有標到,就與庚○○換標等語,故依 丙○○所證,雖然會單上丙○○尚屬活會,惟實際上已屬死會,事後庚○○雖以 丙○○名義投標,實際上應屬庚○○所有,故尚難認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而被告 每月二十日會、十日會及五日會,係分別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日 起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即已開標,而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行停標, 其中合會多則運作二年餘,少則一年餘,運作過程正常,事後雖生倒會情事,實 難認定被告在召會初始即心存欺罔,且告訴人官伸科等又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詐騙會款情事,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 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公訴意旨於前審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八九二 號),業經前審以無從并予審理為由,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此有退併辦函 稿在前審卷內可參,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