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通義營造有限公司,並兼職從事農業耕作,開 車載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 三四四二號(登記車主為其父余憲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S二-三四四三號,應予更正)之農耕用自小貨車, 載運其所種植茭白筍外出販售完畢之回程路上,沿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由珠仔山往埔里市區方向,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 硯鈞(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生)於同一時間騎乘腳踏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巷,由東向西行駛而行經該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張硯鈞騎乘腳踏車 自前開巷口駛出,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張硯鈞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 出血、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合併雙側偏癱、認知功 能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 ,至今仍因頭部外傷而遺留四肢無力現象,尤其下肢僅有一 級分之力量(滿分為五級分),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張硯鈞之父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而被告甲○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S二-三四四二號 之農耕用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張硯鈞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1)案發當天被害人騎 腳踏車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後輪,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欄勾選「6」 即右後車尾(身)及現場照片編號5、6等二張照片可資佐 證。且本件肇事地點係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 爭貨車行駛於幹線道,而被害人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然被害人未停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 之右後輪,顯非被告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則對系爭貨車 右後輪之撞擊點應予勘驗致輪胎破洞之撞及物。(2)被 告任職通義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以駕駛汽車載運農作物為 業云云。
(三)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於 案發前,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係沿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由珠仔山往埔里市區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害 人所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巷,由東 向西行駛;於案發後,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乃側倒在前開 隆生路二段二五巷與隆生路之交岔路口北側,其前輪已脫 落而位於該部腳踏車車身之西側,被害人原所穿著之拖鞋 ,其中一支遺留在該部腳踏車車身之西北側,二者南北直 線距離約一.九公尺,而系爭貨車乃停放在前開被害人拖 鞋之北側,二者南北直線距離約七.三公尺,至另一支被 害人拖鞋乃遺留在該部腳踏車前輪之南側,二者南北直線 距離約一.二公尺,即位於上開隆生路二段二五巷與隆生 路之交岔路口上,且該支拖鞋之西南側地面上遺留二道刮 地痕,長各約一.三公尺、一.九公尺。而上開隆生路二
段二五巷與隆生路之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等情,有該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 頁、第一七至二一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隆 生路二段二五巷與隆生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硯鈞所 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硯鈞人車倒地後,被害 人張硯鈞所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往前拖行, 而在地面上留有刮地痕。
(2)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 」欄,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勾選「6」 即「右後車尾(身)」,及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編號5、6等 二張照片顯示系爭貨車之右後輪之胎紋上方有一破洞等情 (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 九頁)。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 禍由伊到現場處理,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小孩 已先送醫院,小貨車及腳踏車在現場,伊在現場拍照繪製 現場圖及對被告做筆錄。(現場圖記載「拖鞋」西南側之 長一.九、一.三兩條線,是否即照片所示地上兩條白色 的線?)是,這兩條線是刮地痕,腳踏車倒地後被往前拖 行所造成的。(提示偵查卷第一九頁下方照片有一個人手 指著輪胎,為何會拍這張照片?)當初伊到現場的時候, 有檢查小貨車,但找不到新痕,之後小貨車送修,修配廠 老闆說小貨車右後輪胎有一個破洞,這是新痕,小貨車的 右後輪在現場就已經破掉了。(提示偵查卷第一九頁有兩 張照片,上面是小貨車右後輪破掉的照片,下面是手指著 輪胎破洞的照片,可否分辨輪胎的破洞是位於輪胎的上方 或下方?)修配廠老闆通知伊時,已經將輪胎拆下來,所 以伊到修配廠拍照的時候,修配廠老闆指著輪胎破洞讓伊 拍照,當時拍照的角度,破洞是在輪胎的正上方,但當時 輪胎已經被拆下,伊無法分辯輪胎的破洞於車禍發生當時 究竟是輪胎的正下方著地的部分或是正上方靠近車身的部 分。(提示偵查卷第二一頁兩張照片,是否是你到現場拍 照時,腳踏車停放在現場的照片?)是,當時腳踏車的前 輪已經脫落了。(你有無注意腳踏車零件散落在何處?) 在腳踏車車身附近。(你當時有查出來是何原因造成輪胎 破掉?)當時在修配廠的時候,沒有發現輪胎究竟有何異 物。(你當時在照片註明撞擊點,你的依據為何?)雖然 伊在現場查看的時候,沒有發現小貨車的右後輪有擦撞的 痕跡,但是被告供述說後車身有撞擊的聲音,所以伊判斷 撞擊點是在右後輪。(到修配廠勘查輪胎破洞,破洞的大
小?)是不規則的撕裂開來證,不是像被東西戳到圓圓的 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乙○○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 系爭貨車之右後輪有擦撞新痕。況如被告辯稱: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撞擊系爭貨車之右後輪云云,則二者撞擊部位應 為系爭貨車之右後輪之側邊,應不會導致系爭貨車之右後 輪之胎紋上方有破洞。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欄經證人乙○○勾選「6」 即「右後車尾(身)」一節,充其量僅為證人乙○○之個 人臆測,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害人張硯鈞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人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突損 傷合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左側股骨骨 折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且被害人 張硯鈞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而遺留四肢無力現象,尤 其下肢僅有一級分之力量(滿分為五級分),此應為難治 之神經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度二 月二十五日以院管檔字第○九七○二○○七四二號函檢送 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漢忠之病情說明一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以及被害人張硯鈞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在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持續追蹤,接受物理職能 及語言治療,目前仍因肢體功能障礙,行動依賴他人推動 特製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持續接續每週五次之物理 、職能訓練等情,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害 人張硯鈞領有極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亦有殘障手冊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 卷第五一頁)。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 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 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 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駛系爭貨車撞擊被害人張硯鈞所騎乘腳踏車,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投縣行字第○九 五五七○二○八一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五○二三七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 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 四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且被害人張硯鈞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合併雙側偏癱、認知功能障 礙、吞嚥困難、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 至今仍因頭部外傷而遺留四肢無力現象,尤其下肢僅有一 級分之力量(滿分為五級分),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硯鈞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通義營造有限公司一節 ,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稽,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務農,平常開車載運 農作物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 三三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種茭白筍,所採收 茭白筍乃由伊自己開車運送,案發當天伊開貨車載茭白筍 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供稱:系爭貨車登記車主余憲明係伊父親,系爭貨車 之用途限於農耕,平時由伊與父親駕駛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提系爭貨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之「車主」欄除記載「余憲明」外,其下 方亦記載「農耕」二字,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除受僱於通義營造有限公司外,亦兼 職從事農業耕作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開車載送 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勘 驗系爭貨車之右後輪破洞之撞及物,已無調查之必要。又 被害人張硯鈞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行駛至未設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自上開隆生
路二段二五巷口駛出,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之 車牌號碼為S二-三四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S二-三四四三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 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 (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 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害之規定 ,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然該條項第六款並未修正,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併予陳明。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經 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因頭部外傷而遺留四肢無力現象, 尤其下肢僅有一級分之力量(滿分為五級分),並領有極 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顯 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傷害之規定。(四)查被告除受僱於通義營造有限公司外,亦兼職從事農業耕 作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開車載送農作物為其附 隨業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 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就
此部分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補充罪名之程 序(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 敘明。
(五)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 第二四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 度頗重;(3)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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