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
3、3601、3602、3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3
4、1140、118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阿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由居住花蓮之綽號「阿龍」男子以郵寄等方式 ,將該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3支(均含 SIM卡)交付o○○,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福」 男子等成員則負責隨機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綽號「阿福」男子以上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o○○持特定 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o ○○在台南市等地領取詐得之款項後,除將提領款項金額之 3%留存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則再依綽號「阿龍」男子之指 示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以此方式分工,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午○○明知o○ ○與上開詐欺集團係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因無工作,仍透過 o○○之引介,自94年11月1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o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擔任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方式為由o○○將上手綽 號「阿龍」男子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 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轉交午 ○○,俟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 定民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帳戶提供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魏 淵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沈雅玲、陳伯豪、陳吉利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o○○接獲綽號「阿福」男子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以特定提款卡提款後,即自行持特定提 款卡至台南市之金融機構金融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午○○持特定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金融櫃員機提領,o○○、午○○2人領得之上開款項, 均留存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餘亦依綽號「阿龍」男子指示 ,由o○○統籌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二、嗣因附表一編號7、8之被害人h○○、朱學樟發覺受騙而報 案,乃為警循線於95年1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街友 愛郵局前,當場查獲正在提領現金之o○○,經其同意搜索 ,在台南市市○○路○段259號「遊戲阜網咖」及o○○台南 市○○區○○路212號14樓之28居處等地,分別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等物,以及o○○、午○ ○2人領得之詐欺款項現金新台幣 (下同)665,000 元、o○ ○個人持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卡);另同日12時許,在上開「遊戲阜網咖」查獲 午○○,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遊戲阜網咖」上址及午○ ○台南市○○街49號4樓之3居處等地,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行動電話、交易明細表等物,及午○○個人持 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記事簿1本。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 證),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96年7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2月19日、97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
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各物證、被告o○○等2人提領黃小琪、石家丞、施延錡、 顏嘉妏、李秋長、陳泳助等人頭帳戶存款之照片22幀 (見投 集警刑字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67號警卷第75~89頁)、被告 o○○2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113-140、145-155、171-174; 142-144 、156- 170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及現金665,00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o○○、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 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㈡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 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 ),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
3 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 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 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 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台幣30元以上,新法提高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 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o○○等人所為 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㈣再者,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得沒收。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 ,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是應附隨於上述經綜合比較後應予適 用之修正前刑法予以適用。
㈤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 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 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o ○○、午○○2人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不特定民眾,業如前述,觀諸該集團內成員各有分 工,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頗具規模,本案被害人達72人,遭
詐騙金額甚鉅,且依被告2人均係因需賴該詐騙集團給付報 酬所得以營生,方擔任分工之角色,足認被告o○○、午○ ○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依上所 述,自屬常業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o○○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 o○○、午○○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與綽號「阿福」、 「阿龍」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4、5、17、18之 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1、7、9、13、21、23、26、27、29、 35、36、37、38、41、43、45、55之被害人,均係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者,渠等基於同一詐騙行為而 多次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均應係同一犯罪之接 續行為。又被告o○○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之庚○○、編號3之丁○○、編號5之f○○、編號6之e○ ○、編號7之h○○、編號8之辛○○、編號9之地○○、編 號10之c○○、編號14之亥○○、編號17之j○○等被害人 之詐欺犯行,被告o○○、午○○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附 表二編號3宙○○、編號19之Z○○、編號20之巳○○、編 號26之酉○○、編號27之A○○、編號28之卯○○、編號34 之u○○、編號35之t○○、編號36之p○○、編號37之S ○○、編號39之Y○○、編號42之戊○○、編號43之丙○○ 、編號44之C○○、編號46之B○○、編號48之E○○、編 號49之N○○、編號51之丑○○、編號52之s○○等被害人 之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被告o○○與上開 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之I○○、編號11之寅○○、 編號13之m○○、編號15之J○○、編號16之翟琮、編號18 之r○○等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o ○○、午○○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7黃○○ 、編號11之D○○、編號12之T○○、編號13之q○○、編 號14之癸○○、編號16之甲○○、編號17之天○、編號18之 l○○、編號21之申○、編號22之戌○○、編號24之壬○○ 、編號25之X○○、編號29之玄○○、編號30之W○○、編 號31之F○○、編號32之d○○、編號33之n○○、編號38 之g○○、編號40之H○○、編號41之乙○○、編號45之b ○○、編號47之K○○、編號50之R○○、編號53之Q○○ 、編號54之O○○、編號55之k○等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即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事實均 與前揭附表一編號4、12,附表二編號1、2、4、5、6、8、 9、10、15、23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常業犯實質一罪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o○○、午○○不圖以己力正當營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結構龐大之不法詐欺集團,從事提領 詐得贓款及轉匯款予詐欺集團人員之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多 年辛苦積蓄毀於一旦,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 度,使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逍遙法外,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本件被害人達72人之多, 騙取之金額甚鉅,及酌以被告o○○、午○○各加入該詐欺 集團時間、在集團內分工之情形及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憼儆。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 共同負責,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 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 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屬共犯詐欺集團所有,且俱係供被 告等2人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此均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o○○、午○○ 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於被告o○○處查扣之現金665, 000元,均係遭查獲前2、3週提領之詐欺所得,業經被告o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67號警卷 第8頁),為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前 揭665,000元係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 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因被告已無資力而求 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不得發還被告,本 院認亦不宜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 償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1支 (含SIM卡),被告o○○供述係其個人所有使用,未 用於本件犯罪等語,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記事簿1本,被告午○○供述手機係其個人所有 使用,記事簿則為玩線上遊戲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 5 、126頁),是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上 開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午○○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午○ ○另與被告o○○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4、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12號所示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一編號4、12之被害人己○○、i○○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 認被告午○○該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云云 。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本件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7日施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 等被訴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常業詐欺之罪而洗錢 部分,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本件公訴人於95年12月21日起 訴之時,上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被告等本件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等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 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起訴意旨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4、12之被害人己○○、i○○ ,依渠2人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及提出之匯款執據等資料,該2 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分別為94年9月6日、94年10月20日。 而被告午○○自偵查之初即供承其係自94年11月10日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核與證人即共犯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害人己○○、i○○ 於94年9月、10月間遭詐騙乙節,自難認與被告午○○有何 關聯。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確實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常業犯實質一罪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案部分:
㈠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o○○、午○○與上開詐欺集團共 同於94年1月21日至25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瑞嫺佯稱中獎 ,需繳納律師費等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謝耀棠 等人頭帳戶;又被告午○○另與被告o○○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1、13、15、16、18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11、13、15、16、18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1、11、13、15、16、1 8之被害人I○○、 寅○○、m○○、J○○、翟琮、r○○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編號1、11、13、15、16、18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因認被告o○○、午○○上開行為亦涉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依被害人葉瑞嫺警詢時指證情 節,其係於94年1月18日遭人詐騙,而後接續依詐騙集團指 示,於年月21日、24、25日4次匯款等語(見投集警刑字第 00000000154號警卷第79~81頁),則被害人葉瑞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時間為94年1月間,而被告o○○係自94年8月始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李偉杰則係於94年11月10日加入,業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葉瑞嫺上開遭詐騙乙節,顯難認與被告 o○○、午○○2人有關。至附表一編號1、11、13、15、16 、18犯罪事實之被害人I○○、寅○○、m○○、J○○、 翟琮、r○○,依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及提出之匯款執據 等資料以觀,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間起 至94年11月30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 28日、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日至95年1月4日,其中, 被害人寅○○、m○○、J○○、翟琮遭詐騙之時間,顯然 均在94年10月間,係於被告午○○94年11月10日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則被害人寅○○、m○○、J○○、翟琮等被害人 於94年10月間遭詐騙情節,亦難認與被告午○○有關,其理 應明。而被害人I○○、r○○部分,雖因渠2人分別匯款 15筆、11筆至人頭帳戶,致被詐欺時間均跨越94年11月10 日,惟因渠等匯款至本件查扣之相關帳戶者,被害人I○○ 部分僅於94年10月28日匯至陳吉利新營民生郵局帳戶1筆, 被害人r○○部分,則僅94年11月1日匯至石家丞台南網寮 新營民生郵局帳戶1筆,而該2筆匯款之時間,亦均在被告午 ○○94年11月10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前,自亦無從認定該 部分之詐欺犯行亦與被告午○○相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o○○等人確有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指 之詐欺犯行,亦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o○○等人前 揭經論罪科刑犯行間,有常業犯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犯罪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地點│證 據│
├──┼────┼─────┼────┼────┼───────┼─────┤
│ 1 │ I○○ │以電話佯稱│94年6月 │共計3,67│於94年6月22日 │㈠被害人警│
│ │(96偵字 │被害人中獎│間起至94│2,120元 │11時7分,在內 │詢筆錄(見│
│ │第1034) │及以上開獎│年11月30│ │湖江南郵局 (台│投集警刑字│
│ │ │金投注香港│日間 │ │北156支局)匯款│第00000000│
│ │ │跑馬比賽,│ │ │52,800元至游文│154號警卷 │
│ │ │獲得賭金4 │ │ │祺郵局帳號01 │第17~21頁 │
│ │ │仟餘萬元,│ │ │000000000000帳│) │
│ │ │須先繳納手│ │ │戶;於94年7月 │㈡匯款執據│
│ │ │續費用等,│ │ │11日12時45分,│影本15紙(│
│ │ │致被害人陷│ │ │在同一郵局匯款│上開警卷第│
│ │ │於錯誤,多│ │ │60,000元至蔡曜│22~36頁) │
│ │ │次匯款至右│ │ │陽郵局帳號0041│ │
│ │ │列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於94年7月 │ │
│ │ │ │ │ │25日12時32分,│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款│ │
│ │ │ │ │ │112,800元至蔡 │ │
│ │ │ │ │ │曜陽上開郵局帳│ │
│ │ │ │ │ │號;於94年7月 │ │
│ │ │ │ │ │26 日12時33分 │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103,000元至 │ │
│ │ │ │ │ │蔡曜陽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於94年7 │ │
│ │ │ │ │ │月27日12時27分│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400,000元至 │ │
│ │ │ │ │ │蔡曜陽上開郵局│ │
│ │ │ │ │ │;於94年8月3日│ │
│ │ │ │ │ │14 時38分,在 │ │
│ │ │ │ │ │同一郵局匯款37│ │
│ │ │ │ │ │5,600元至蔡曜 │ │
│ │ │ │ │ │陽上開郵局;於│ │
│ │ │ │ │ │94 年8月4日11 │ │
│ │ │ │ │ │時18分,在同一│ │
│ │ │ │ │ │郵局匯款380,00│ │
│ │ │ │ │ │0 元至蔡曜陽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於│ │
│ │ │ │ │ │94 年8月8日10 │ │
│ │ │ │ │ │時43分,在同一│ │
│ │ │ │ │ │郵局匯款1,000,│ │
│ │ │ │ │ │000元至林怡玲 │ │
│ │ │ │ │ │郵局帳號031114│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於94年8月23日 │ │
│ │ │ │ │ │11時28分,在同│ │
│ │ │ │ │ │一郵局匯款200,│ │
│ │ │ │ │ │000元至蔡曜陽 │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於94年8月25 日│ │
│ │ │ │ │ │10時38分,匯款│ │
│ │ │ │ │ │100,000元至蔡 │ │
│ │ │ │ │ │曜陽上開郵局帳│ │
│ │ │ │ │ │戶;於94年9月 │ │
│ │ │ │ │ │16 日11時20分 │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297,920元至 │ │
│ │ │ │ │ │歐慶榕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於94年9 │ │
│ │ │ │ │ │月19日13時55分│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200,000元至 │ │
│ │ │ │ │ │歐慶榕上開郵局│ │
│ │ │ │ │ │帳戶;於94年9 │ │
│ │ │ │ │ │月30日15時47分│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150,000元至 │ │
│ │ │ │ │ │翁慈禪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於94年10│ │
│ │ │ │ │ │月28日12時21分│ │
│ │ │ │ │ │,在同一郵局匯│ │
│ │ │ │ │ │款100,000元至 │ │
│ │ │ │ │ │陳吉利新營民生│ │
│ │ │ │ │ │郵局帳號019104│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於94年11月30日│ │
│ │ │ │ │ │11時8分,在同 │ │
│ │ │ │ │ │一郵局匯款140,│ │
│ │ │ │ │ │000元至李敘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835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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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庚○○ │以電話佯稱│94年8月 │22,000元│於94年9月21日 │㈠被害人警│
│ │(95偵字 │被害人購物│中旬 │ │,在嘉義市中山│詢筆錄(見│
│ │第423號)│抽中獎品,│ │ │路郵局,匯款至│投集警刑字│
│ │ │須繳納保證│ │ │施延錡彰化鹿港│第00000000│
│ │ │金,致被害│ │ │郵局帳號008127│67號警卷第│
│ │ │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帳戶 │17~18頁) │
│ │ │,匯款至右│ │ │ │㈡匯款單據│
│ │ │列帳戶。 │ │ │ │影本及施延│
│ │ │ │ │ │ │錡帳戶交易│
│ │ │ │ │ │ │資料各1紙 │
│ │ │ │ │ │ │(上開警卷│
│ │ │ │ │ │ │第24、46頁│
│ │ │ │ │ │ │) │
│ │ │ │ │ │ │㈢被告盧 │
│ │ │ │ │ │ │俊杰提款翻│
│ │ │ │ │ │ │拍照片 (上│
│ │ │ │ │ │ │開警卷第7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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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丁○○ │以電話佯稱│94年9月4│22,000元│於94年9月5日15│㈠被害人警│
│ │(95偵字 │被害人中獎│、5日 │ │時19分許,在南│詢筆錄(見│
│ │第423號)│,須繳納22│ │ │投縣水里郵局匯│投集警刑字│
│ │ │,000元法律│ │ │款至施延錡彰化│第00000000│
│ │ │訴訟費,致│ │ │鹿港郵局帳號00│67號警卷第│
│ │ │被害人陷於│ │ │00000-0000000 │19~22頁) │
│ │ │錯誤,匯款│ │ │帳戶。 │㈡匯款執據│
│ │ │至右列帳戶│ │ │ │影本及施延│
│ │ │。 │ │ │ │錡帳戶交易│
│ │ │ │ │ │ │資料各1紙 │
│ │ │ │ │ │ │(上開警卷│
│ │ │ │ │ │ │第23、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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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己○○ │以電話佯稱│94年9月6│共計162,│於94年9月6日12│㈠被害人警│
│ │(95偵字 │被害人中獎│日 │800元 │時17分,在台北│詢筆錄(見│
│ │第3602) │88萬元,須│ │ │市內湖區西湖郵│投集警刑字│
│ │ │先支付中獎│ │ │局,匯款52,800│第00000000│
│ │ │稅百分之15│ │ │元至翁慈禪郵局│36號警卷第│
│ │ │,致被害人│ │ │帳號0000000000│14~16頁) │
│ │ │陷於錯誤,│ │ │4685號帳戶,並│㈡匯款執據│
│ │ │匯款至右列│ │ │於同日13時29分│影本4紙( │
│ │ │帳戶。 │ │ │,在同一郵局,│上開警卷第│
│ │ │ │ │ │匯款60,000元至│17~20頁) │
│ │ │ │ │ │翁慈禪上開郵局│ │
│ │ │ │ │ │;另於94年10月│ │
│ │ │ │ │ │21日14時50分,│ │
│ │ │ │ │ │在桃園縣新屋郵│ │
│ │ │ │ │ │局,匯款30,000│ │
│ │ │ │ │ │元至陳吉利新營│ │
│ │ │ │ │ │民生郵局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再於同年月│ │
│ │ │ │ │ │27日15時23分,│ │
│ │ │ │ │ │在新竹縣新豐郵│ │
│ │ │ │ │ │局,匯款20,000│ │
│ │ │ │ │ │元至陳吉利上開│ │
│ │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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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f○○ │以電話佯稱│94年9月 │共計588,│於94年9月27日 │㈠被害人警│
│ │(95偵字 │被害人中獎│26日 │720元 │,在台北市誠泰│詢筆錄(見│
│ │第3602) │,須先匯款│ │ │銀行士林分行匯│投集警刑字│
│ │ │,致被害人│ │ │款22,000元至施│第00000000│
│ │ │陷於錯誤,│ │ │延錡郵政總局入│36號警卷第│
│ │ │匯款至右列│ │ │港郵局帳號0081│27~28頁) │
│ │ │帳戶。 │ │ │0000000000帳戶│㈡匯款申請│
│ │ │ │ │ │;於94年9月28 │書影本6份 │
│ │ │ │ │ │日,在同一地點│(上開警卷│
│ │ │ │ │ │匯款30,000元至│第29~30頁 │
│ │ │ │ │ │土地銀行草屯分│) │
│ │ │ │ │ │行林芳信帳號08│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 │;於94年9月29 │ │
│ │ │ │ │ │日,在同一地點│ │
│ │ │ │ │ │,匯款46,000元│ │
│ │ │ │ │ │至林芳信上開帳│ │
│ │ │ │ │ │戶;於94年10月│ │
│ │ │ │ │ │3日,匯款8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