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29號
NTDM,96,易,52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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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戊○○係夫妻。乙○○係位於南投 縣魚池鄉○○街401 號「乙○○小兒科診所」之負責人,戊 ○○係位於魚池鄉○○街403 號「得康藥局」之負責人,二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戊○○均明知自民國95 年1 月份起,醫師如將看診病人之處方釋出,則每份可額外增加 新臺幣(下同)25元之診察費收入,而接受醫師釋出處方之 特約藥局,每份亦可額外增加24元之藥事服務費收入,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乙○○將「乙○○小兒科診所」達99.9%之 看診病患處方箋,以電腦連線之方式交由戊○○經營之「得 康藥局」調劑藥品,並無實質釋出處方箋予看診病患,竟分 別將「乙○○小兒科診所」釋出處方箋及「得康藥局」接受 該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 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連續多次以該不實之文書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中區健保局)請領釋出處方診察 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使中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信「乙○○小 兒科診所」有實質釋出處方箋之事實,而核准乙○○、戊○ ○請領釋出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自95年1 月至 同年6月止,乙○○共向中區健保局詐得249,400元(9976件 *25元)之不法釋出處方診察費,戊○○共詐得242,568元( 10107件*24元)之不法藥事服務費。因認被告乙○○、戊○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 ○○坦承「乙○○小兒科診所」與「得康藥局」內部確有電 腦連線,以便診所醫師將處方箋交予得康藥局調劑,並坦承 曾向中區健保局申請上開釋出處方箋之醫師診察費及藥事服 務費,另參以「得康藥局95年1-6 月接受乙○○小兒科診所 處方情形」,亦足見「得康藥局」於95年1月至6月間,有高 達99.9%之處方箋,均係來自「乙○○小兒科診所」。此外 並有中區健保局95年8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86205 號 函檢附之「得康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影本、「乙○○小兒 科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得康藥局」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1份及中區健保局以95年10月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 0950066214號函所檢附之「得康藥局95年1-6 月藥事服務費 申請情形」、「得康藥局95年1-6 月接受乙○○小兒科診所 處方情形」、「95年1-6 月乙○○小兒科診所交付給得康藥 局之案件診察費申報情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曾於87年2月4 日以健保醫字第87001277號函相關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乙○○戊○○及公訴人就下列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 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⑴被告乙○○戊○○係夫 妻;⑵被告乙○○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401 號「乙○ ○小兒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戊○○係位於魚池鄉○○街 403 號「得康藥局」之負責人;⑶「得康藥局」為被告戊○ ○於94年1月24 日獨資設立;「乙○○小兒科診所」則於94 年2月5日設立⑷「得康藥局」於95年1月至6月間,有高達99 .9 % 之處方箋,係來自「乙○○小兒科診所」,「乙○○ 小兒科診所」與「得康藥局」內部有電腦連線⑸自95年1 月



至同年6月止,被告乙○○共向中區健保局領得249,400元( 9976件*25元)之處方箋診察費,被告戊○○共領得242,568 元(10107件*24元)之藥事服務費。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 ○並辯稱:「乙○○小兒科診所」與「得康藥局」雖有電腦 連線,但伊於看診完畢後,均有由掛號櫃檯人員實質交付處 方箋與病人,且櫃檯人員並未強迫或要求病患僅可至「得康 藥局」領藥;被告戊○○另辯稱:雖然「乙○○小兒科診所 」與「得康藥局」雖有電腦連線,但伊仍會於病患至藥局並 將處方箋交付後,才會將依處方箋調配藥品再交付與病患等 語置辯。
肆、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乙 ○○、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 97年7月23 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 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伍、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5年1 月起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若 診所醫師將看診病人之處方箋釋出,交付地區特約藥局調劑 ,則較之診所內自設藥局自行調配藥劑者,每張處方箋將多 給付醫師診察費25元,藥局藥事服務費則多給付24元(見中 區健保局95年8月1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86205 號函;95 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頁);但亦規定新增藥局若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附表2.1.2 之規定「由非負責藥 事人員出資經營且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之一(1.違反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2.藥局接受同一醫療院 所之處方,該醫療院所每月釋出處方件數超過900張,且70% 交付至於該藥局、3.藥局每月調劑件數超過900張,且70%來 自同一特定醫療院所)者,須比照診所自聘藥師調劑之藥事 服務費申報;惟藥局若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係負責 藥事人員獨資經營之藥局相關證明申請覆核通過者,得以特 約藥局標準申報給付(見中區健保局95年9月25 日健保中費 一字第0950066090號函;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6頁)。而 「乙○○小兒科診所」於95年1月至6月間每月釋出之處方箋 均超過900張(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10月5日健保 中費一字第0960067291號函所檢附之「乙○○小兒科診所」



及「得康藥局」95年1月至6月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表),「得 康藥局」於95年1月至6月間,有99.9%之處方箋,係來自「 乙○○小兒科診所」(見中區健保局95年10月3 日健保中費 一字第0950066214號函所檢附「得康藥局95年1-6 月藥事服 務費申請情形」;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55 頁),依上揭 規定,本須比照診所自聘藥師調劑之藥事服務費申報。惟被 告戊○○於95年1月11 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公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如何辦理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認證作業」 (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31-32頁)規定辦理獨資經營認證 (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2-3頁),是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比 照特約藥局標準申報即每張處方箋多給付醫師診察費25元, 藥局藥事服務費則多給付24元。故就本件被告乙○○、戊○ ○有無公訴人所起訴認定「乙○○小兒科診所」與「得康藥 局」有一定之合作經營關係,「得康藥局」非被告戊○○所 獨自經營,且被告乙○○並未實際將「乙○○小兒科診所」 之處方箋釋出予一般病患,被告二人仍於業務上文書登載於 看診完畢有釋出處方箋及有接受診所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不 實事項向中區健保局詐欺領取醫師釋出處方箋之額外醫師診 察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不法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得 康藥局」是否為被告戊○○所獨資經營?⑵被告乙○○於看 診完畢後有無交付處方箋與病患,抑或將所開立之藥品以電 腦連線方式交由被告戊○○直接調劑藥品?
一、就上揭叁所述之公訴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之事 項,有「得康藥局」之藥局執照(95年度他字卷第765 號卷 第10頁)、「乙○○小兒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5年 度他字卷第765號卷第11頁)、中區健保局95年8月14日健保 中費一字第0950086205號函檢附之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得 康藥局」藥局獨資經營切結書影本(95年度他字卷第765 號 卷第2 頁)、「乙○○小兒科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 本各1份(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1頁)及中區健保局以95 年10月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66214 號函所檢附之「得康 藥局95年1-6月藥事服務費申請情形」、「95年1-6月得康藥 局接受乙○○小兒科診所處方情形」、「95年1-6 月乙○○ 小兒科診所交付給得康藥局之案件診察費申報情形(95年度 他字第765號卷第54-55頁)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此部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主張「得康藥局」為伊所獨資設立,並提出由伊 個人與「得康藥局」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 403 號房屋之出租人康西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公證書(95 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99-202頁),並提出伊個人設立於臺



大醫院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0月1日至95 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得康藥局」所聘僱 之人員每月之薪資係由伊個人上揭郵局帳戶支付(95年度他 字第765號卷第203-218頁),被告戊○○另出其個人設立於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60-198 頁、第242-291 頁),主張「得康藥局」之各項支出與收入 均由伊個人帳戶所收存及支付,被告乙○○並未投資「得康 藥局」,且伊與被告乙○○就「得康藥局」亦未有合作經營 關係。公訴人就上揭被告戊○○所提出之資料並未爭執,另 依公訴人向被告乙○○戊○○所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函 查之被告二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ATM交易明 細資料(9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74-142 頁),亦未能證明 被告乙○○有投資「得康藥局」或被告戊○○與被告乙○○ 就「得康藥局」有合作經營關係,是被告戊○○主張「得康 藥局」為伊所獨資設立乙節,足堪信為真實。
三、另就被告乙○○於看診完畢後有無交付處方箋與病患,抑或 將所開立之藥品以電腦連線方式交由被告戊○○直接調劑藥 品乙節,證人即擔任「乙○○小兒科診所」護士陳惠鈴於本 院97年7月3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病人至「乙○○小兒科 診所」看病均先至掛號室掛號,掛號時繳交150元,100元是 掛號費,50元是部分負擔,繳費完畢後等醫師看診;伊於病 人看完診後會拿處方箋及收據給病人,請病人拿處方箋去藥 局拿藥;於拿處方箋給病人時並不會告訴病人去特定之藥局 拿藥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4-6頁);另證人即曾於95年1月 至6 月至「乙○○小兒科診所」看病之病人甲○○、丙○○ 、廖玲娟謝佑承、庚○○、己○○於本院97年7月3日、23 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⑴伊曾至「乙○○小兒科診所」看 病,至「乙○○小兒科診所」掛號後就看醫師,看診完後至 掛號櫃台拿一張收據及處方箋,然後至隔壁的藥局拿藥,藥 師會收走處方箋,過幾分鐘才給藥;去隔壁的藥局領藥係伊 自己為了方便去的,診所的人並未指定何處拿藥(甲○○部 分;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7-8 頁);⑵伊係「乙○○小兒 科診所」之病人,在「乙○○小兒科診所」看病的流程係先 至窗口掛號並繳交掛號費150 元,醫師看診完後伊就至窗口 拿處方箋及收據;醫師曾告訴伊至哪家藥局都可領藥,若該 家藥局沒有被告乙○○所開立之藥方,可以再回「乙○○小 兒科診所」由被告乙○○另行開立藥方;之後伊至藥局領藥 時,會給藥師處方箋拿藥(丙○○部分;見97年7月3日審判 筆錄9-10頁);⑶伊曾至「乙○○小兒科診所」看病,看病



流程為先掛號,看完診後,「乙○○小兒科診所」小姐會給 伊處方箋及收據,然後告訴伊至有健保的藥局領藥;因為伊 住的地方離「乙○○小兒科診所」比較遠,而離「乙○○小 兒科診所」最近的就是「得康藥局」,所以伊才至「得康藥 局」拿藥,不然就要至埔里鎮才能拿藥;拿藥時會先拿處方 箋給藥師,之後藥師才拿藥給伊(丁○○部分;見97年7月3 日審判筆錄13-15 頁);⑷伊至「乙○○小兒科診所」看診 係先掛號繳費,看診完後就去掛號處拿處方箋及收據,之後 伊會直接至隔壁的藥局拿藥,但沒有人告訴伊要到隔壁的藥 局拿藥;拿藥時伊會將處方箋交給藥師,之後才會領到藥( 謝佑承部分,見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16-17 頁);⑸伊曾至 「乙○○小兒科診所」看病,看病流程係先拿健保卡掛號, 並繳交150 元之掛號費,之後就進去診間給醫師看診,醫師 看診完後就至外面領取處方箋及收據;之後伊會持處方箋至 健保合作的藥局或「得康藥局」拿藥,藥師取走處方箋後, 會請伊等一下,之後才拿藥給伊;若伊是去看一般的感冒, 並沒有拿藥時另外付錢的情形(庚○○部分;見97年7 月23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⑹伊曾因氣喘發病至「乙○○小兒 科診所」看病,看病前先掛號,醫師診治後知悉伊有氣喘, 看診完後伊就至服務台一張單子及另一張拿藥的單子,服務 臺的小姐就說去藥局拿藥,伊再問小姐藥局在哪裡,小姐說 藥局在隔壁;伊就拿那張拿藥的單子去「得康藥局」拿藥( 己○○部分;見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12 頁)等語綦詳 ,在卷可稽。依上揭證人陳惠鈴、甲○○、丙○○、廖玲娟謝佑承、庚○○所證述,已足證病患至「乙○○小兒科診 所」看診完後,櫃台人員均會交付病患收據及處方箋,並告 知病患需持處方箋拿藥,但未強迫病患僅能至「得康藥局」 領藥。另證人己○○因不識字雖未能明確證述櫃台人員所交 付之單據為收據及處方箋,惟業已證述櫃檯人員所交付者為 2 張單據,並要伊拿單子去拿藥,是「乙○○小兒科診所」 櫃台人員於己○○看病完後並非僅交付1 張收據與己○○, 另一張單據應為處方箋無訛。故雖「乙○○小兒科診所」與 「得康藥局」有電腦連線,但被告乙○○既已實質釋出處方 箋,且未強制病患至「得康藥局」領藥,病患再將處方箋交 付予「得康藥局」之藥師即被告戊○○,則被告二人將「乙 ○○小兒科診所」釋出處方箋及「得康藥局」接受該診所釋 出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事實,向中區健保局請領釋出處方 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並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四、雖公訴人於本院97年7月23 日審理期日中提出「乙○○小兒



科診所」就證人庚○○、己○○看診後申辦健保費用之相關 資料,主張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就被告乙 ○○確有實質釋出處方箋,且未強制病患至「得康藥局」領 藥,病患再將處方箋交付予「得康藥局」之藥師即被告戊○ ○之情事,業經上揭證人陳惠鈴、甲○○、丙○○、廖玲娟謝佑承、庚○○、己○○證述綦詳,且各該證人證述互核 均一致,已足證被告二人未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如前 述。雖依該份證人庚○○、己○○看診後申辦健保費用之相 關資料(依此份資料所示,證人庚○○於95 年4月21日至「 乙○○小兒科診所」看診,並領取30日份之藥品,並支付部 分負擔120元;證人己○○於95年3月27日至「乙○○小兒科 診所」看診,並領取30日份之藥品,並支付部分負擔200 元 )得知證人庚○○、己○○看診後另有繳交費用之情事,而 證人未能於交互詰問中說明此等情事之事實,惟姑不論證人 庚○○、己○○看診後是否另有繳交費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即被告乙○○於看診完畢後有無交付處方箋與病患,抑或將 所開立之藥品以電腦連線方式交由被告戊○○直接調劑藥品 乙節無涉,且證人於本院97年7月23 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 已離渠等於95年4月21日、95年3月27日至「乙○○小兒科診 所」看病已逾2 年,就看病、繳費之小細節未能明確證述, 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況渠等於就診後均領取30日份之藥品, 就藥品費用之差額另行付費亦與被告二人是否為本件犯行無 涉。是該份證人庚○○、己○○看診後申辦健保費用之相關 資料,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足認被告乙○○於看診後已實質釋出處方箋,且未強 制病患至「得康藥局」領藥,嗣病患再將處方箋交付予「得 康藥局」之藥師即被告戊○○而領藥,則被告二人將「乙○ ○小兒科診所」釋出處方箋及「得康藥局」接受該診所釋出 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之事實,向中區健保局請領釋出處方診 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並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 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 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戊○○涉有公訴人所指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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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