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案外人甲 ○○受讓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座公司」)股份後,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初,明知盟座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冒用丙○○、郭柳介玉擔任該會議之主席、記錄,偽造盟座公 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遷址及董事監察人變更,復於同年十二月三 日冒用盟座公司名義,檢具偽造之會議決議錄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 址及董事、監察人改選登記,致生損害於丙○○及盟座公司,因認被告丁○○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上開盟座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也未保管公司印章,更未申請公司遷址、董監事改選登記, 本件與之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 述,證人郭瑞耿、李崇宇證稱:並未參加盟座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並有 該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附卷可按。證人即盟座公司總務部主任乙○○於偵 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後,盟座公司係由丁○○指示辦理公司事務, 且丁○○曾向會計師事務所拿印章,丙○○發現印章被盜用後,於八十三年三月 九日下午三時,與伊同往會計師事務所欲取回印章,但要不到其印章等語,認被 告於成為盟座公司大股東後,即掌理公司事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偽造該股東 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冒用盟座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公司遷址及董事等改選登記,為其論據。三、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即盟座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更審前陳稱:盟座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 章(即盟座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鑑章),係其放在會計師戊○○處保管( 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陳稱:不知道會計師有無將 公司印鑑交給被告(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筆錄),又證人乙○○於原審法 院證稱:丙○○自稱去會計師處沒拿到公司章,但丁○○有無拿到伊並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盟座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係在 被告保管或占有中。
㈢證人郭瑞耿、李崇宇證稱均未參與上開會議,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會議記錄上盟 座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係被告所用印或被告所偽造。參諸盟座公司向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登記案卷內復無其他手稿資料足供 比對,亦難認係被告擅予制作。被告亦供陳其無參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 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如其有所主導本件犯罪,既為最大股東,自可改選自己 為董事長,然被告僅擔任董事一職,另決議延長告訴人董事長任期,可徵被告 辯稱不知有該次會議及聲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一事,應可採信。 ㈣設依告訴人丙○○所訴,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址及董事、監察人改選登記,復 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建一字第八0六一三八號函通知 盟座公司應予照准在案,身為盟座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又為何遲至八十三年 二月四日始提起告訴(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 ㈤盟座公司總股權數三六00股,被告丁○○擁有該公司股份一八00,暨其妻 郭余玉蘭擁有一00股(原審誤載為郭柳介玉所有之三二0股),共一九00 股,已逾總股權數三六00股之半數,自得依法操控股東會、董事會,依其意 願改選董監事及遷移新址,被告何須為違法之事,偽造股東或董事會會議記錄 等行為,且未變更自己為董事長,被告及其妻共擁有盟座公司一九00股,已 逾總股權三六00股之半數,自得依法操控股東會、董事會,已如前述,前開 會議記錄如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又為何反而仍將素有怨隙之告訴人丙○○登記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延長任期,顯屬違反常理(見盟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有被告之印章,然按被告受讓甲○○股權時曾將印 章交予自稱會計師之小姐以作申報受讓股權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用,章即放於會 計師事務所未取回,則變更登記事項卡有被告印章,亦有告訴人之章,應可瞭 解。
㈥告訴人丙○○雖指稱:案外人甲○○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立協 議書,將其持有盟座公司股份讓與被告,惟丙○○於同日另立同意書,承諾如 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未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上揭案外人甲○○之 股份時,同意甲○○任意轉售,結果在同意書所載日期屆至前,甲○○已於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並辦理股權移轉。被告惟恐屆時買不到甲 ○○之股權,乃擅自提前辦理股權移轉,並以偽造會議記錄之手段以掩飾其違 約辦理股權移轉,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股權,係以詐欺手法取得股權,並以 偽造會議記錄取得股東及董事長身分,甲○○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證稱:我原持有盟座公司股 份,我將我的部分以一百多萬賣予被告,股數我不記得,我不記得丙○○有無 向我表示要買股份。也沒反對我賣。我沒對被告提過刑事告訴,我對被告提出 被告給付價金的訴訟,在雲林地院和解時他就給我錢了。」(本院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讓告訴人丙○○所提出附條件之賣股同意書,僅為告訴 人片面所書立,充其量乃其與甲○○間之私自約定,與被告無關。至於甲○○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係因雙方未於契約載明甲○ ○請求付款之時期(見賣股協議書),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惟雙方已 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無告訴人所指上揭事實。且告訴人所訴 :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股權,係以詐欺手法取得股權,並以偽造會議記錄取 得股東及董事身分,甲○○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為虛偽不實之詞。
㈦依告訴人丙○○所訴,盟座公司大小印鑑章,係放在會計師戊○○處保管,並 非被告保管。告訴人所舉證人乙○○也於偵查中證稱:向會計師取回印章,但 要不到云云。該戊○○為告訴人丙○○所聘請之會計人員,並非被告所聘請, 與丙○○熟悉,而與被告不識。本院依據告訴人丙○○所陳報該戊○○事務所 之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三樓之二或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一樓傳 訊,均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退回之郵務送達信封在卷可稽。經向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查詢,並無戊○○會計師登錄資料,有同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財 二字第八八二一九三八二00號函在卷可稽。又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查詢,戊 ○○亦非該公會會員,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市會字第四一二 號函附卷可查,此次更(二)審,本院再依告訴人所呈己○○及戊○○之通訊 地址傳訊,均無法送達,有雙掛號信函退回資料附件可稽,則證人戊○○已無 從傳訊。且告訴人所訴,是否確有其事,亦有存疑。而揆諸情理,告訴人為公 司董事長,其所聘請信任之會計師戊○○何能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不熟識 又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本件偽造會議記錄及董監變更事實,由公司內其他職 員指示會計事務所辦理,亦有可能。
㈧告訴人丙○○為盟座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原係自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止,惟查上開變更登記,監察人楊惠霜變更登記為李崇宇之同時亦 將告訴人丙○○之董事長任期延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被告及其妻 郭余玉蘭所持有之盟座公司股份共計一千九百股,占全部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三 ,告訴人丙○○則僅持有一千零八十股,倘被告真欲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記 錄及據以變更登記,則豈有不選任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反而為延長告訴人丙○ ○之董事長任期登記之理?前開會議記錄如確為被告所為,將告訴人丙○○登 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常理,已如前述。上開變更登記,於告訴人有利, 被告有何動機、目的,要作有利於與其有怨隙之告訴人之理? ㈨證人乙○○曾證述:「公司事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依丙○○之指 示辦理;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然查丙○○當時 為董事長,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仍以盟座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證人乙○○(見 本院卷附本票影本),其仍執行董事長職務可徵證人乙○○所述不實,無足採
信。衡之常情,永昇會計事務所人員應無聽從被告指示之可能。證人戊○○既 無從傳喚到庭,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以其無犯罪動機,應可確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信而有徵,且與情理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並 無證據適合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得採為斷罪資料,尚不能僅憑告訴人與 事實及情理不符之指訴,遽以入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 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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