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003號
PCEV,106,板小,100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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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吳劼諹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 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 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 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94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顯 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2元,及 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 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 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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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