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甲○○積欠丙○○ 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未償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 五時許,甲○○至基隆市○○路保時潔汽車美容店欲租車時,與甲○○同行且知 悉上情之案外人高振揚、陳家和即聯絡丙○○前來和甲○○談解決債務之事,丙 ○○旋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乙○○、蘇錦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該 汽車美容店與甲○○見面,詎乙○○、蘇錦堂二人,為幫助丙○○向甲○○逼討 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甲○○當日必須將債務解決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下車進入汽車美容店內對甲○○施強暴,動手 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眉毛及左肩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再將甲○○帶至該汽車美容店二樓房間內,逼討債務,對甲○○脅迫稱:「今天 一定要將債務處理掉,否則一定不放你走」,及「你不是說你姊姊會幫你處理這 筆債務」,致使甲○○不得已告知其姊姊住在台中,並主動提議至台中找其姊協 助解決,經丙○○等人首肯後,即自己坐上丙○○所駕之自小客車,與丙○○、 乙○○、蘇錦堂一同前往台中欲找其姊姊索取金錢還債,嗣一行人至台中市甲○ ○姊姊家後,由甲○○按門鈴叫門,甲○○之姊姊因恐來者不善,而不敢開門, 丙○○等人與甲○○見不得其門而入,便至台中市○○路某餐廳用晚餐後,即原 車北上返回,翌日清晨至丙○○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住處過夜,復由蘇錦堂對甲 ○○稱:「今天債務不處理好,要挖個洞把你埋掉,再找你的家人開刀」,繼續 脅迫甲○○再想辦法籌款,甲○○不得已,至清晨六時許,再提議至基隆市找其 父王金生籌款,並帶丙○○等人至基隆市○○路二四八號其住處,欲向其父王金 生要錢還債,王金生見狀,與丙○○等人虛以委蛇近半小時,藉故打電話給甲○ ○之姊,由甲○○之姊報警後,警員趕至該處,查獲丙○○等三人,致其等逼甲 ○○當日必須將債務解決之行無義務之事未能得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喚雖未 到庭,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二人一致辯稱:是甲○○ 主動邀約渠等要解決債務之事,並提議要到台中、基隆找其姊姊及父親要錢,渠 等並沒有強迫或脅迫甲○○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證甚詳。 而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甲○○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除據被告丙○○提出 和解書一紙及本票三紙(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㈡被告丙○○、乙○○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開車載甲○○前往台中找甲○○姊姊 索錢未果,又前往丙○○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住處過夜,再到基隆市找甲○○之 父王金生要錢解決債務之事,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氣憤甲○○久未清償 債務而打甲○○三拳。另甲○○之姊在被告等人帶著甲○○到達住家樓下時,恐 被告等來意不善,而不敢應門,亦據證人即甲○○之姊夫汪建璋於原審到庭結證 明確。顯見被告等人確有為向被害人甲○○逼討債務,先由被告丙○○在汽車美 容店毆打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將債務處理掉,否則一定不放你 走。」及「你不是說你姊姊會幫你處理這筆債務」,以及嗣於林口過夜時,復由 共犯蘇錦堂向被害人稱:「今天債務不處理好,要挖個洞把你埋掉,再找你的家 人開刀」,繼續脅迫甲○○再想辦法籌款,致使被害人甲○○遭受強暴、脅迫而 不得不告知其姊姊住在台中,並主動提議帶領被告等人南下台中找其姊取錢還債 未果,復於返回基隆市時又主動帶被告至其住處找其父王金生尋求解決債務甚明 ,否則,被害人茍未受被告等強暴、脅迫,逼其當日必須將債務解決而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雖有欠丙○○債務,亦無須原先係要去汽車美容店租車而臨時改變於 時近黃昏未通知家人之下即帶被告等南下台中找其姊姊取錢還債未果,復返回基 隆帶被告等至其住處找其父幫忙解決債務,其理甚明。準此,被告乙○○及蘇錦 堂既均有同行共同前去逼討債務,自顯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乙○○雖稱係北上遊玩,至林口找丙○○,嗣一起要到基隆吃海產,對丙○ ○、甲○○間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其如僅係北上遊玩而找丙○○,及欲至 基隆吃海產,對丙○○與甲○○之事不知情,則豈有至基隆後,未及用餐即又隨 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南下至台中,到台中後又連夜原車北上至林口,再 於清晨一起趕到基隆,是顯見其所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害人甲○○所稱 被告乙○○亦參與其中,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均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丙○○、乙○○與蘇錦堂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指稱被告等於當天催討債 務經過有強押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之 證據。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及共犯蘇錦堂始終否認有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且被害人甲○○偵查中未到庭,嗣於原審中供稱:「(為何與被告一起去台
中?)因我有欠丙○○錢,所以自願與他們一起去台中找我大姊拿錢還,這是我 提議的」,「(到底被告三人有無恐嚇你、限制你行動?)沒有」,「他們沒做 何事,是我姊夫在樓下看到我旁邊有很多人才打電話叫我姊姊不要開門」,「( 在洗車店他們對你說了什麼?)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解決,我才會主動要去 台中找我姊姊去開票給他們」(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第七九頁),及於本 院前審:「他們與我談時,我不知如何解決,所以我提議至我姊姊台中那裡,我 主動上車要他們帶我去,去了後我姊姊看這麼多人不敢開門,被告說這樣不是辦 法,就至餐廳吃飯::」,「(是你不敢離家或他們不讓你走?)他們未明講我 不能走,但當時他們態度即是未解決問題我無法走,凌晨二、三點我到了家,原 本想逃走,尚未逃走警察就來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三頁、第六四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害人姊夫汪健章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甲○○事前有說要過來, 後來我剛好欲下樓買東西,就碰到他們四人,::後我躲在附近觀看他們的行為 ,並打電話請我太太不要開門」,「(據你觀察甲○○的自由有無受到限制?) 看不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丙○ ○在汽車美容店見面後,不久即主動帶被告等南下至台中找其姊姊代為解決債務 ,其間被告乙○○及共犯蘇錦堂始終未下車進入汽車美容店,足見其等在汽車美 容店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顯然在汽車美容店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及行為,否則,被告三人既同時到達汽車美容店,豈可能被告乙○○及共犯蘇錦 堂未一起下車,以及被害人係自己提議並自動上車帶被告等至台中去找其姊姊, 以及嗣後復主動提議至其住處找其父要錢還債等情以觀,俱見被告等當天之對甲 ○○施強暴、脅迫,乃意在逼被害人當日必須將債務解決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並非意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且甲○○係因遭被告等強暴、脅迫,乃不得已為能達 到被告等之要求即當日必須將債務解決,而自己主動帶被告等找其姊及其父要錢 還債,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否則,被害人在台中遇見其姊夫及至餐廳用餐 時,何以均未求救而任令被告等繼續拘束其行動自由之理,是核被告等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生命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強制罪,而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等又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安全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著手犯罪之實行,結果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違
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該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乃事 關執行事項之修正,且對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