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第三人點子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子細胞公 司)為籌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學生畢業旅行, 向原告報名29人(原報名32人)參加民國96年5月14 日出發 「暹邏泰皇朝大城、芭達雅SPA六日走透透 」旅遊,約定含 簽證費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16,400元、護照辦理費用1, 300元,旅遊費用總計:519,660元【計算式:團費16,400× 29人+護照費1,300×29人+取消賠償費6,360=519,660】 。惟查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於96年5月9日匯付87,000元,被 告同學李欲菁於96年5月10日匯付231,360元,尚有尾款201, 300元未為給付。原告已如期出團,惟前揭尾款屢經催告, 均無所獲,爰依上開事實提起本訴。
(二)被告畢業前曾於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打工,當該公司負責人 丁○○得知被告承辦班上畢業旅行,即向被告表示可代其向 原告接洽業務,包括旅遊費用及行程等事項,於是被告將畢 業旅行事宜委由點子細胞公司辦理,因此被告與點子細胞公 司間之關係,乃係委任關係。且由被告同學李欲菁在未經原 告指示告知之情形之下,早於96年4月12日將旅遊費用之一 部分直接匯款248,000元予點子細胞公司,亦可證之被告與 該公司係委任關係。被告委任點子細胞公司將旅遊費用交付 原告,而該公司未依委任意旨將所交付之全部費用給付原告 ,違反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仍負有給付原 告旅遊費用之義務。
(三)查旅行業界俗稱之牛頭,係自己獨立從事找旅客組團、帶團 ,而以旅行社名義出團,或報名若干散客參團而交由旅行社 帶團,從中賺取人頭費。對旅行社來說,牛頭僅代理旅客向 旅行社報名參團,故其係旅客的代理人或受任人,而非旅行 社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旅行社與牛頭間並無法律上代理或委
任的關係。牛頭須負責將旅遊費用、證件照片收齊後交付旅 行社,旅行社則將旅遊行程等資料印好交給牛頭,牛頭亦即 為旅客與旅行社間之聯絡人,旅遊契約係存在於旅客及旅行 社之間。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公司當不可 能委任或授權不具旅行社資格或在旅行社上班之人代為經銷 旅遊業務,點子細胞公司於本案扮演之牛頭角色係受被告之 委任或其代理承辦之人,並非原告公司所委請之牛頭,且由 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當時在與點子細胞公司接洽旅遊事宜時, 點子細胞公司表示會為其找尋適合的旅行社,亦足以明確點 子細胞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委任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與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在96年4月11日簽約,並將相關 申請資料及護照費共40,300元現金交予點子公司負責人丁○ ○辦理護照事宜。因點子細胞公司要求簽約後需付一人 8,000 元的訂金,於簽約隔天,由被告同學即本班總務李欲 菁匯款248,000元 (當時出團人數為31人)至第三人點子細胞 公司帳戶。此畢旅活動係由點子細胞公司承辦,被告並未直 接與雄獅旅行社接洽,點子細胞公司與原告公司吳漢唐間簽 約、付款及接觸之情形,被告並不清楚亦不在場。被告於出 發前幾天接到吳漢唐來電告知須再與原告簽約,因被告已與 點子細胞公司簽約,當時即對吳漢唐提出疑問,吳漢唐以為 了旅客自身權益為由須再簽約,被告始於出發前以傳真方式 簽約,然吳漢唐卻未將完整合約寄予被告留存。由於吳漢唐 告知須和原告簽約,被告同學李欲菁詢問是否可直接將尾款 匯給原告,經點子細胞公司同意後,於96年5月9日將尾款23 1,360元匯給原告。出發前一晚,原告業務彭經理告知已確 認全部相關事物均無問題,隔天可成功出團,半個月後才又 接到吳漢唐來電告知仍有201,360元旅費尚未收到,與吳漢 唐及原告法務部陳小姐確認後得知,當初被告匯給原告之尾 款231,360元有收到,惟被告匯給點子細胞公司之訂金及護 照費共288,300元,點子細胞公司與吳漢唐協調後,可分次 匯給原告,然其中201,300元原告未收到。(二)與原告簽訂之合約第5條:「需於出發前七日或說明會時繳 交總團費」,是未收齊總團費旅行社不可能允許出團,況被 告班級為原告從未配合過的學生團體,原告有所有旅客聯絡 方式,亦可直接聯絡旅客,請旅客繳清。又合約第35條:「 乙方(即原告)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 甲方(即被告)繳納費用為抗辯」,被告已繳清全部團費,
若原告因業務疏失,而與點子細胞公司有金錢上糾紛,原告 應直接找該公司處理,而非以未直接收取被告旅費為由提起 本訴。再者,點子細胞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代原告招 攬業務,兩者於法律上為一體,故點子細胞公司已收受被告 匯款288,300元等同原告已收受,點子細胞公司未將款項交 付原告,亦為雙方之內部事項,且為原告疏失,與被告無關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 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5月10日代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學生 與原告簽定團體旅遊合約,由原告承攬該班學生29人於96年 5月14日出發「暹邏泰皇朝大城、芭達雅SPA六日走透透」畢 業旅行,約定團費每人16,400元,辦理護照費用1,300元, 總計費用519,660元,旅遊已如期出團完成行程。 2.就上開團費原告分別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10日收受匯款8 7,000元及231,360元,尚有尾款201,300元未收取。 3.本件旅遊契約係經由點子細胞公司介紹,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資管系四A班將系爭旅遊之訂金及護照費共計288,300元匯款 給點子細胞公司,點子細胞公司除將其中87,000元匯款給原 告外,餘201,300元未匯。
4.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一至證六之證據資料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97年4月28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一至證三之證據 資料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可否以乙○○個人為被告,主張其應就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資管系四A班學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團體旅遊合約,其中 尚未給付旅遊報酬之餘款201,300元負全部給付之責? 2.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就本件旅遊契約究竟立於何種法律地位 ?原告可否以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未將餘款201,300元交付 為由,主張本件之旅遊報酬尚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以乙○○個人為被告,主張其應就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資管系四A班學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團體旅遊合約,其中 尚未給付旅遊報酬之餘款201,300元負全部給付之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 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 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為代理行 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 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2.依原告提出系爭團體旅遊合約書內所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所載,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欄 (旅客姓名)載為:「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於契約書末訂約人甲方旅客欄則載為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負責人:「乙○○」 等情,有該合約書可憑 (見本院促字卷原證一),顯見被告 當時係以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參加該次畢業旅行之 同學全體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而該班 級參加該次畢業旅行之同學原報名有32人,嗣實際出團人數 為29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促字卷 證三),原告亦不否認其簽約之相對人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資管系四A班,因被告為畢業旅行之承辦人,原告始向被告 請求給付餘款等語無訛,亦堪認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被告 係以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全體參與該次畢業旅行 之32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之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揆之前揭法 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旅遊契約之效力應及於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加該次畢業旅行之全體同學,原告 以被告為簽約之代表人身分,請求其應給付契約相對人即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全體參與該次畢業旅行之29人 ,就本件旅遊契約尚未付清之餘款,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二)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就本件旅遊契約究竟立於何種法律地位 ?原告可否以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未將餘款201,300元交付 為由,主張本件之旅遊報酬尚未給付?
1.原告主張被告係委任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洽辦旅遊事宜等情 ,雖經被告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其於96年4月11日代表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等31人與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簽 訂之旅遊契約 (見本院簡字卷第24至32頁)內容已載明:旅 遊地區、行程、出發時間與旅遊費用等關於旅遊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觀之,顯見當時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等 31 人確實有以被告為代表人與點子細胞公司簽訂旅遊契約 ,被告亦自承「當初並不是他們主動與點子細胞公司聯絡, 係點子細胞公司主動詢問要不要幫他們辦畢業旅行」 (見本 院簡字卷第36頁)、「簽約當時我有向原告提出已經跟點子
細胞公司簽約,為何還要跟你們簽約」 (見本院簡字卷第43 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與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簽訂旅 遊契約在先,由該公司負責系爭畢業旅行之行程,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無據。
2.然依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見 本院促字卷證二)內容所示,其載稱系爭旅遊行程是由點子 細胞公司介紹,由原告協助安排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各項行程 等語,參酌被告與第三人點子細胞公司簽訂上開旅遊契約之 時間為96年4月11日,而原告另與被告所簽訂之旅遊契約時 間為96年5月10日,為96年5月14日出發之前幾天,並被告辯 稱於出發前幾天接到原告公司吳漢唐來電告知須再與原告簽 約,因被告已與點子公司簽約,當時即對吳漢唐提出疑問, 吳漢唐以為了旅客自身權益為由須再簽約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旅遊契約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等情,則第三人點 子細胞公司先與被告簽訂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後,再將此旅 遊契約讓與原告,由原告承擔該旅遊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 節,實堪認定。
3.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原告既主張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資管系四A班參與畢業旅行之同學先係委任點子細胞公司辦 理系爭旅遊契約,則點子細胞公司嗣後將系爭旅遊行程轉介 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該行程,則原告自不能否認其已有承 擔點子細胞公司與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間所訂上 開旅遊契約之意思,而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與 該畢業旅行之全體學生事後既另與原告簽訂書面旅遊契約, 並由原告安排出團行程,顯亦係同意上該契約之承擔,則原 告自需承受點子細胞公司就系爭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與旅遊行程之人已將款項交付 點子細胞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憑 (見本院簡字 卷第16頁),原告對被告已將款項交付點子細胞公司之事實 亦不爭執,渠等既已完成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即有代第 三人點子細胞公司履行旅遊契約之義務,至點子細胞公司未 將價金轉交原告,係原告與點子細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與畢業旅行之同學或被告 個人均無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自點子細胞公 司受領之餘款201,300元。
4.至上開協議書雖載稱系爭旅遊行程係由點子細胞公司介紹, 由原告協助安排等語,然此係原告與點子細胞公司內部之關 係,不論其與點子細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居間、委任或其 他法律關係,此均係渠等內部約定,均不影響原告因承擔契
約,而承受點子細胞公司對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結果。 雖原告嗣後又與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與畢業旅 行之全體學生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然觀此契約內容與原所簽 訂之內容幾無二致,且原告承擔契約在先,事後再訂旅遊契 約,應僅係將原點子細胞公司所簽訂之旅遊契約變更當事人 名稱為原告而已,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參與畢業 旅行全體學生既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因此本 於其事後再與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簽訂之旅遊契約對被告再 為請求。
5.另旅行業界俗稱之「牛頭」,乃係指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招攬 客戶之後,再轉介予旅行社承辦出團業務,並從中抽取佣金 之人,並非旅行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等 情,業經本院向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明 屬實,有該會97年7月10日中旅聯 (97)字第195號函附卷可 憑 (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而本件係由第三人點子細胞公 司先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A班招攬系爭旅遊,並與 之簽訂契約在前等情,已如前述,與上開旅行業界俗稱之「 牛頭」,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之定位確實稍有差異,原告 主張第三人點子公司並非原告的牛頭,亦非原告公司裡面的 人去招攬業務,而是點子公司自己去招攬業務後主動跟原告 談等情,固非無據,然點子細胞公司將所招攬之旅遊契約讓 與原告,原告自應承受該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與第三人點子 細胞公司是否為原告之牛頭無關,故不因原告主張點子細胞 公司非伊公司之牛頭,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其給付系爭旅遊契約未 付之餘款,當事人已不適格,且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管系四 A 班參與畢業旅行全體學生既已將價金交付點子細胞公司完 畢,原告於承擔系爭旅遊契約後,本即有履行出團之義務, 點子細胞公司未將款項交付原告,為原告與該公司內部之法 律關係,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餘款。從而,原告依 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3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201,3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本件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 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依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條款約定 ,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餘款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點子細胞 公司負責人丁○○,以證明點子細胞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 係,因證人丁○○屢經傳訊未到,且其所欲證明待證事實, 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本院不再傳訊,附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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