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狀所載新臺幣(下同 )106,550元減縮為70,722元(見本院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CI-35 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其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在其前方同向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連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上開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二)原告目前係成大醫學院碩士級研究生,兼任助理,每月薪 資4,000元,另擔任助教,每月薪資3,300元,每月實際可 獲薪資為7,300元。原本生活忙碌、井然有序,研究工作 亦頗有收穫,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身心均受損傷 ,數月不敢再騎乘腳踏車,生活極為不便。又被告於收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處 分結果而提出再議,致原告須出庭及至交通事故現場模擬 ,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家人之身心亦同為沈重;原告亦
因此而無法顧及學業,及全心全意做好助教、研究助理之 工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前往成大醫院診治,支出掛號費240元、部分負擔450元 及醫用材料費32元,則醫療費用總計722元。 ⒉原告家住台中縣,現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公共衛生研究 所,兩地奔跑,正擬寫碩士論文,因右手肘擦傷,持續 酸痛,致腦筋遲鈍,思考無法集中,際處碩士論文非完 成不可之階段,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0,722元及其遲延之利息。(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據96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重回車 禍事故現場模擬車禍當時情況,原告當時確係由與小東路 平行之人行道以45度的方向轉彎切入小東路,無遵守兩段 式左轉之交通法規,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並造成機車壓斷被告之左腿;又因原告肇事後 急於逃離現場,致被告之左臉頰和左側身體在馬路上被拖 拉、磨擦長達5.9公尺。原告則因心慌意亂,自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上跌落,致右手肘擦傷,且意圖利用被告因頭部 受撞擊而失去意識之際,謊報被告過失傷害,企圖混淆整 個車禍事實。且絕非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6年8月23日南鑑定字第0965902680號鑑定意見所言 ,係被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嫌過失傷害原告,蓋因 頭部受撞擊而失去意識之被告絕無能力超車且過失傷害原 告。
(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7日府覆議 字第0966203030號函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亦即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南鑑 定字第0965902680號鑑定意見係存有疑慮。又鑑定委員之
一為成大專業人士,其並無遵守迴避原則,故上開鑑定意 見有偏袒該校學生即原告之虞。另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前有 「比對的前提」,且車損情形報告中可證明機車「左」前 擋泥板受損、「左」前照鏡受損,而右側僅有前擋泥板受 損,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撞擊後係倒向左側,故上開鑑 定意見不可在無任何具有科學驗證之「比對的前提」下, 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再者,被告騎乘之機車已有15年以上 車齡,機車右側車體之磨損係於96年3月24日中餐時刻停 放路邊,遭人不慎推倒而磨損,非新磨損。況若係因被告 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上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因被告騎乘之機車之極速和瞬間加速度都優於原告騎乘 之腳踏車,故原告不可能僅跌倒和右手肘擦傷,則為何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擋泥板沒有嚴重受損?為何原告沒有被 撞飛或左腳被撞斷呢?綜上所述,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南鑑定字第0965902680 號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三)被告由林森路右轉入小東路直行,沿路保持約時速40公里 ,在穿越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路段時確認係綠燈且 前方無任何車輛始減速至約時速30公里緩慢穿越,故被告 並無任何違規且已善盡注意之責。嗣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國 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衝出來,且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發呆 ,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已相距不到1 ~2公尺,被告發覺後立即緊急煞車和尖叫示警,原告始 緊急90度右轉入小東路上之機慢車道,始致原告騎乘之腳 踏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向,惟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之後擋 泥板卻無受被告騎乘之機車直線加速撞擊後損害之痕跡。 又駕駛人一般反應時間係4分之3秒,則時速30~40公里之 駕駛人能即時反應之距離大約係5~9公尺,因此,當被告 發現以45度由支線強行闖入主線道小東路之原告騎乘之腳 踏車時,兩車距離僅約1~2公尺,尚難期待被告能即時煞 車或轉向。綜上,被告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車 禍事故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22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合計70,722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70,72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爭執其不負過失責任、原告 所主張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情。則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CI-352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同向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連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乙節,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 年8月23日南鑑字第09659026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於9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C1-352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與前方同 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1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 刑案卷宗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34頁),自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由與小東路平行之人行道以45度的方向 轉彎切入小東路,無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法規,致原告 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機車壓斷 被告之左腿,原告則因心慌意亂,自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 跌落,致右手肘擦傷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 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車禍如何 發生?)我沿小東路由東向西,我是從建國校區往力行校 區○○○○○路過了校門口第三個停車格的地方就莫名其 妙的從後面被追撞,後來鑑定時才知道是對方要超車時,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我;(問:妳被撞的時候,車子 有無停下來?)我是在行駛的過程中被撞;(問:是否記 得妳的腳踏車車身被撞擊的位置?)我當下沒有去注意, 該車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當時往右倒,我無法確定機車 是撞到我腳踏車的把手或腳踏板;(問:妳的腳踏車車禍 後有無發現何處受損?)龍頭彎了,前面的籃子裂開,左 邊腳踏板有受損」等語在卷(見刑案卷第233頁),且經 比對肇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
受損、車籃與龍頭接縫處裂開、左側腳踏板之反光片脫落 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再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 觀之,被告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原告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處 明顯有擦撞痕跡,二者車損比對互相吻合(見警卷第23、 28頁),是依據上開客觀擦撞跡證所示,被告機車右前輪 煞車板與原告腳踏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碰撞一事,應堪認 定,準此,原告所述伊於行進間係遭被告自後撞擊一節, 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且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96年度核交字第2775號卷第7 至8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無疑義,因之,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其中一位鑑定委員也許是任教於原告所就讀之成功大 學之教授,未於鑑定時迴避,故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信云云,惟按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 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委員為 當事人者。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 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委員與當 事人間訂有婚約者。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 或代理關係者。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 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前項當事人請求 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 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 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所指其 中一名鑑定委員為任教於成功大學屬實,依上揭規定,並 無該當於任何當然迴避事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認 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事,稽此,被告上開 所辯應僅出諸其自己主觀之臆測,其上開所指事由尚難認 有使鑑定委員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被告此部分 所執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已如 前述;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 越,撞及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是被告之前述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肘擦傷」之 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72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72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7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不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之精神感到痛苦,受有 相當之打擊,自係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查本件原告為24歲(73年 8月5日生),學歷碩士,尚在就學中,有擔任助理及助教, 月薪不到1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42歲(55年6月29日 生),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申領勞保失業給付中,名下亦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兩造之學歷雖 均佳,但資力均不佳,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2 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5,72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