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葉繼升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
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之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十一樓之二金納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納得公司)負責人,丙○○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與財務之職務,為主辦會計之人 員。乙○○(另案審結)係信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磐公司)負責人,素 與金納得公司有交換支票使用之往來關係,乙○○明知「誼群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誼群公司)」並未向金納得公司購貨,與丙○○、甲○○基於共同概括犯 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明知並無銷售之事實,連續由 乙○○提供誼群公司之資料為買受人名義,以供丙○○製作如附表所示日期、品 名、金額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張,充作誼群公司向金納得公司購貨之 憑證,並交付發票人為信磐公司,並擅以誼群公司背書,票號為AH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再由 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 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二 次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辦理票據貼現,取得資金以為 金納得公司週轉之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右揭犯行,然同時辯護 稱:伊係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而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審判期日, 均經傳未到,惟據其先前偵、審之陳述,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渠係金 納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金納得公司之財務均由會計丙○○處理,渠不知道與信 磐公司換票及票貼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金納得公司並未實際出售麥片、麥粉等物予誼群公司,然虛開如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四紙,以供公司日後持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即信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供明:係金納得公司之丙○○來找渠換票。 誼群公司係渠公司之客戶,是丙○○找一個客戶作為抬頭,俾向銀行貼現,但 事實上根本無此交易,而誼群公司之資料係由渠提供者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 第二0八六三號影印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五0頁、第六九頁 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供述:係 為了換票,並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實際上並無該四筆交易等情相符,並有上 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影印卷,第三、 四頁)。而參酌證人即誼群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渠認 識乙○○。誼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與乙○○之信磐公司開始有業 務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0頁),足認確由同案被告乙 ○○提供其公司客戶誼群公司之資料,供金納得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仍 得虛開統一發票,以配合日後辦理票據貼現等情無訛。至被告丙○○雖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中一度翻異前詞而辯稱: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間確實有該四筆 交易,嗣又改稱伊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按會計作業流程辦理,不知道實 際上有無交易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又同案被告乙○○除提供誼群公司之資料予金納得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另所交付發票人為信磐公司,背書欄為誼群公司,票號為AH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業經被 告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 AH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前揭票號AH00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二次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辦理票據貼現,以為 金納得公司週轉之用,已據被告丙○○於偵、審中陳明,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中山字第00二七三號函暨所附之金納 得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之借據、支票、統一發票等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二二七至二三九頁),堪認金納得公司係因與銀行有授信往來關係,並與信磐 公司素有換票之往來關係,乃由同案被告乙○○交付票據及提供誼群公司資料 後,由金納得公司在授信額度內以前揭之支票及統一發票申請融資,以取得資 金之運用。
㈢同案被告乙○○雖於法院審訊時供稱:系爭支票背書應該是金納得公司偽刻的 ,因為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換票,不需要再多作一個背書手續(見原審卷,第 八七頁背面)云云,惟此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指稱係乙○○交予伊支票時 ,就已背書好的(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九頁),兩者供 述迥異,已非無疑。然衡酌被告甲○○、丙○○於本院上訴審中均陳稱:不認 識誼群公司人員等語。而同案被告乙○○既於上開明知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為金納得公司順利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猶提供其客戶誼群公 司之資料,以供金納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可證係同案被告乙○○較知悉其客
戶誼群公司印鑑章之樣式。另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渠公 司與金納得公司間素有交換支票之往來關係,以因應資金融通之需要,發票人 吳通輝所簽發之支票係金納得公司用以換票者(按此部份係金納得公司交付予 乙○○),因係客票,須由對方先行背書,是本件支票後面之背書確係由金納 得公司所為,我並無偽造背書(見前審卷,第一二七頁)等語,是以渠等公司 換票之條件,如係客票即應由對方先行背書,而本件既已事先談妥虛以誼群公 司名義購貨,則信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就誼群公司而言,亦屬客票,理應 由交付者即同案被告乙○○完成誼群公司背書,始符其情。綜上,應認系爭支 票上誼群公司之背書係在同案被告乙○○交付時既已完成。又乙○○雖亦列為 本件被告另案審理,惟始終未曾指述誼群公司就上開背書乙節事前知情或有所 授權,足見該等背書係同案被告乙○○單獨擅自偽造無訛。 ㈣再者,被告丙○○為金納得公司會計,兼財務總管,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曾任職金納得公司之小妹周婉萍、出納紀淑媛、外務歐陽偉於原 審審訊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丙○○為金納得公司主辦會計之人甚明。被告甲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渠係金納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金納得公司 之財務均由會計丙○○處理,渠不知道與信磐公司換票及票貼之事云云。惟此 核與其在乙○○詐欺案(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及本件原審訊問時係 供稱:「為了換票去銀行貼現、週轉,用我們公司金納得的支票去貼現(按此 部份係金納得公司交付予乙○○者)。..該票不是貨款,是換票。..是我 同意換票,但會計接洽的」、「渠是金納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0頁、第一一九頁)不符,而參酌證人周婉萍、 紀淑媛及歐陽偉於原審時亦證稱:金納得公司連同被告甲○○、丙○○僅員工 五、六人,被告甲○○為金納得公司之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背面、三0七頁反面至三0八頁、三一0頁) ,是依金納得公司之規模,被告甲○○顯無不知金納得公司與信磐公司換票及 向銀行辦理票貼,以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況被告丙○○虛開發票,無非亦係 使金納得公司得以順利向銀行票貼,對自己本身之利益亦屬有限,綜此,被告 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係金納得公司負責人及事前知悉等情,無非脫卸罪 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末查,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四紙,雖經金納得公司及誼群公司分別採以申 報稅捐,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三五五八五號、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二六四一 000號、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0一四六七四0 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九五、九六頁)。惟稽核金納 得公司未曾與誼群公司交易,而被告甲○○、丙○○亦不認識該公司人員(參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渠提供誼群公司資料予金納得公司,供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從未言及誼群公司參與本件犯罪,復加以系爭支票上誼 群公司背書,應認係同案被告乙○○單獨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誼群公 司確為本案共犯。至誼群公司雖曾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然被告甲○
○、丙○○既堅稱金納得公司未曾與誼群公司接觸,則同案被告乙○○另萌幫 助誼群公司逃漏稅捐之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客戶誼群公司,亦不 無可能,顯無法據此推論其共犯關係。至金納得公司雖亦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該等統一發票對金納得公司而言,係屬 「銷項(即營業收入)」,據之申報,反可能被稅捐機關課以營業稅或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據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職員陳慧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三六五頁背面),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 0五二一七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為憑,故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四紙係由金納得公司所填製,其內容確屬不實, 被告甲○○、丙○○均屬知情,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 認定。至被告張逸政於本院上訴審中聲請傳訊證人周婉萍、紀淑媛、歐陽偉等人 ,惟本院認其等於原審中之供述已然詳實,並無再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三、查統一發票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即現行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法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將原六十六條之罪改列為第七十一條,其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刑度在修正前為三萬銀元(提高三倍)(銀 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下,修正後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在此同一事實,認係犯刑法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丙○○分別為金納得公 司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事務之人,與明知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仍提供其客戶誼群公司之資料,使金納得公司得以虛開統一發票之同案被告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四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之人前,自為報告其犯罪行為,且須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始得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六三號乙○○詐欺案件庭訊時, 即自首:「金納得公司與誼群公司並無買賣情事,僅因要辦理票貼之故,始行填 製本案發票」等情,始遭發現及追訴,應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 乙○○詐欺案件全卷,其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即供稱: (八十三年七、八月,你向金納得公司進貨...,開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支 票給他?)我根本沒有向他(指甲○○)買過貨,當初在地院審理事實,他已經
承認是換票。(他說你要他把發票(指統一發票)開給誼群公司?)他亂說,根 本無此事實,都是他要求換票。(誰找你換票?)他公司裡丙○○小姐來與我換 票。...她們說要拿去銀行貼現(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八六三號影印卷,第 二一至二二頁);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亦供稱:「(八十 四年三月你曾經委託張洪昌律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但乙○○否認你的指 述向你進貨,他說是換票,你有何意見?)是換票沒錯。...我們公司開給誼 群公司之發票是為了換票需要。實際上沒有那些麥片、麥粉的交易。(為何開立 不實的發票?)那些都是丙○○在處理..(同上偵卷,第五三頁)」等語,足 見承辦檢察官就被告丙○○涉及本案犯罪之情形,在其主張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自首前,即有所掌握並已知悉。另參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 官初次訊問時猶仍供稱:(發票是否你開出?)不是,由一個出納小姐開出云云 ,亦難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丙○○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陳明之後,始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係自白而非自首,即不得謂有自首減刑之 適用。第查,本案雖係源於金納得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乙○○提起詐欺告訴,然因當時乙○○另詐欺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本案亦移送併辦(參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影印卷,第一至二頁、第十 三頁),嗣上開詐欺案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 始發回檢察官續行偵辦(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八六三號影印卷,第一至五頁) 。是同案被告乙○○雖於前開指稱:當初在地院審理時,告訴人已承認是換票等 語,惟法院並非犯罪之偵查、起訴機關,是縱被告丙○○曾向該案承審法院供明 本案係「換票」之事實,亦難認其係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且參酌法院未曾函 指被告丙○○自首請求轉知檢察官偵辦之意,而被告丙○○復於檢察官初次訊問 時,猶執詞否認自己虛立統一發票等情觀之,均足認與首揭「自首」之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在判決主文 、事實欄雖論列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係共同正犯,然於判決理 由中並未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容有未洽;⑵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本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之若法院為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則得否易科罰金,應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及審顧於此 ,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丙○○執詞指稱伊係自首, 應予減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然其等不思依正常途徑借貸,竟為辦理票據貼現,以 供公司週轉之用,任意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之正確性,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身為會計與被告甲○○具主從關係,為此金
納得公司資金之週轉,一時思慮欠周而罹犯前開罪行,惡性較輕,本院認其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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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品名 │金額(含稅) │統一發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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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年7月日 │麥片 │一七三、二五0元 │VN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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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年8月3日 │麥粉 │二七六、三六0元 │V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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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年8月6日 │麥粉 │二七八、二五0元 │V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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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年8月日 │麥粉 │一九六、三五0元 │V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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