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號
TPHM,91,上更(一),5,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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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從事珠寶買賣虧損,明知自己已負債數千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被害人蔡明良、己○○、乙○○、戊○○(以上四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林惠玲、張家琦、丁○○、陳月珠、林文揮、張 文正、曾如珍之同意,並借用母親連瓊雪、姐姐郭蕙芳、妹妹郭蕙芩(以上三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姨媽連寶珍、連瓊珍名義,實際上係自己入會,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本人及上述十六人之名義,一起加入 會首甲○○在臺北市○○路二十八號七樓所發起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組民間 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有二十六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詎丙○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連續以自己及 上述十六人之名義以口頭比價之方式,與甲○○在上址辦公室內比價,均因丙○ ○所出之利息較高而得標,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向甲○○其他互助會會員詐 得應繳之會款,前後共詐得二百零四萬元。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蔡明良等十六人確有透過伊而跟告 訴人為會首之該互助會,即均同意以他們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委託伊繳納、標 取會款及收取得標之會款,其有將告訴人之會單交付該十六人;而且大部分是自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跟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就有跟會。因告訴 人提出告訴後,他們十分緊張,擔心遭受追訴,大部分是伊之同事及親友,為不 連累他們,伊於偵查中才一人承擔刑責,並教他們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情有關該互 助會之事。丁○○與伊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丁○○邀其親友林惠玲、張家琦、陳 月珠一起參加該互助會;乙○○為伊之同學,乙○○邀其夫婿林文揮、大伯張文 正、大嫂曾如珍一起參加該互助會;戊○○跟會後,有繳第一次款,後來不跟, 才央請被告承接下來;己○○並且親自來標會;其餘之連瓊雪、連寶珍郭蕙芳郭蕙芩於原審均有承認委託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故伊才以蔡明良等十六人 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以他們之名義標會並向告訴人收取得標之會款,收取之會 款曾託丁○○、乙○○轉交,也有部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給他們,但匯款單一時



未能找到,有部分會員因與伊有債務關係,伊將得標之會款予以扣抵,或向其借 用,伊因週轉不靈致未能返還給告訴人,絕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並詐取會款之事 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纂詳,並有互助會單、計算表、收據等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被告丙○○亦不否認有以自己及上開十 六人之名義入會並處理一切會款事宜。
(二)證人乙○○、蔡明良、戊○○、己○○於偵查中皆稱未跟甲○○的會、未同意 丙○○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乙 ○○於原審訊問中復稱:「我沒有跟吳(指甲○○)的會,我跟的是芸(指丙 ○○)的會,芸是會首,我亦沒有透過芸去加入吳的會,我與她是小學同學。 」、「我因相信他所以沒有拿會單,會款也是用匯的。我們還有二會未標就倒 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乙○○於本院訊問中亦稱:「 我當時是跟丙○○的互助會」、「(問:妳是用幾個人的名義參加互助會?) 我用我、林文揮、張文正及曾如珍等四會。(問:你參加互助會是否有拿會單 ?)沒有。」、「(問:你是否有把張文正及曾如珍的會借給丙○○標用?) 沒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證人林文揮(按即乙○○之配偶 )於原審訊問中稱:「是我老婆珠去加入芸的會,芸用我們名義入吳的會我們 均不知情。」、「張文正是我哥,他委託我,我委託我太太,所以跟了四會。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證人戊○○於原審訊問中亦稱:「 我沒有參加她的會,也不知芸用我名義去加會,我亦沒有繳過會錢。」(見原 審卷第四二頁反面);戊○○於本院訊問中仍稱:「(問:本案偵查卷宗第四 、五頁的兩紙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二十五、十三號之互助會是否你所參與?)我 並沒有參與這兩會的互助會。我是經由丙○○告訴我說甲○○想要召集互助會 ,我原本有意要參加,可是後來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參與該兩會的互助 會。(問:你是否有收到該兩會的互助會單?)沒有,因為我並沒有參加該互 助會。(問:妳是否知道丙○○用妳的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我不知道,我 也沒有把名字借給丙○○使用參加互助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證人 己○○則於原審具狀再稱:「對於被告丙○○偽造文書此案件,全係由被告之 個人行為,本人毫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丙○○確未獲 得乙○○、蔡明良、戊○○、己○○、林文揮、張文正、曾如珍等七人之同意 ,而以其等名義加入告訴人甲○○之互助會用以標會詐取會款,被告丙○○此 部份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證人連瓊雪、郭蕙芳郭蕙芩於偵查中雖稱未跟甲○○的會、未同意丙○○以 其等名義參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然證人即被告丙○○母 親連瓊雪於原審訊問中稱:「跟這會我有同意,因他與甲○○有金錢的問題, 後來如何運作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姐 姐郭蕙芳於原審訊問中稱:「開始我有跟會,後來她要用,我有同意她標,會 錢也是她在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妹妹郭蕙芩 於原審訊問中稱:「和芳一樣,我也有同意。」(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丙○○之姨媽連寶珍於原審訊問中稱:「(問:有無標會?)因丙 ○○有向我表示她要用,因此在我同意之下,他以我之名義標會,另會後情況 由被告替我處理,另有一會員連瓊珍也是我替他出面經手一切有關會之事,另 連瓊珍之會也是經我同意,丙○○使用該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第 五五頁)。證人連瓊雪、郭蕙芳郭蕙芩連寶珍於偵查中否認委託跟會,於 原審又承認有委託跟會,顯有相互勾串之嫌。觀諸該互助會實際上皆是被告丙 ○○處理,得標金額亦皆由被告丙○○取走,可認被告丙○○縱獲連瓊雪、郭 蕙芳、郭蕙芩連寶珍、連瓊珍等五人同意以其等名義入會,然實際上皆係被 告丙○○自己跟會,藉此標會詐取會款,故其此部份詐欺犯行亦堪認定。(四)至丁○○、張家琦、林惠玲、陳月珠部分,被告丙○○辯稱丁○○與伊在同一 辦公室辦公,丁○○邀其親友林惠玲、張家琦、陳月珠一起參加該互助會,依 此種情形,被告丙○○對丁○○應甚熟稔,然卻無法提供丁○○正確年籍供本 院傳訊調查,故丁○○到底有無委託被告丙○○參加互助會,實值懷疑。且據 被告丙○○於原審訊問中稱:「丁○○、張家琦、林惠玲、陳月珠,我名單已 給甲○○,他們才不願意,所以這四個人之名義我在運作,我們在同一辦公室 工作。都口頭上標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見丁○○等四會,實質上 亦係被告丙○○所參加,被告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卻仍以該四人之名義 跟會並標取會款,卻予以隱瞞未告知會首甲○○,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取會款之詐欺犯行。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 會款部分,其每一期之冒標詐欺取財行為,均使各活會會員同時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用之高利息標會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犯後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會員連瓊雪、連瓊珍、連寶珍郭蕙芳郭蕙芩、己○ ○、丁○○、蔡明良、張家琦、陳月珠、林惠玲、乙○○、林文揮、張文正、曾



如珍、戊○○等十六人之名義,偽造標會單,持以競標,因認被告丙○○另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堅 決否認,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稱:「後來因為丙○○說他要標,所以都 以口頭上說好得標金額後,由丙○○得標沒有寫標單。」(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在辦公室以言詞比較標息而決標,並未製作 標單,且並無被告丙○○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 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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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