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893號
TNEV,96,南簡,89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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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甲○○○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立德隆企業有限公司、鄭益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立德隆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鄭益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鄭益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被告乙○○○○○○立德隆企業有限公司、鄭益順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德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隆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翁宇涵、立得隆公司、丁○○、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 園即翁振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翁宇涵、立得隆公司、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 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翁宇涵丁○○、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翁宇涵丁○○、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被告立得隆公司前於民國95年年中,委由其負責人 被告乙○○○○○○、被告丁○○翁宇涵之配偶)與原 告、訴外人王和順(原告之配偶)洽商借款之事。經雙方 協議後,於95年年中起至96年初,原告分多次出借款項予 被告立得隆公司,共新台幣(下同)28, 921,340元,被 告立得隆公司每次借款皆提出同額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 供擔保及清償之用。惟前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僅4 張兌現,餘皆退票。是被告立得隆公司迄今仍有多數借款 到期未還。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暫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擔保支票中部分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丁○○主張持續還款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否 認。而系爭支票未經兌現,業經被告丁○○同日開庭自認 在案並有原告起訴書所附退票理由單可證。就此,被告等 人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票面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96年10月1日開庭時,被告丁○○稱:
⑴系爭支票上被告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背書部 分,係原告之夫王和順與被告丁○○共同蓋印完成、且 被告翁振聰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原告否認。經查,被 告翁振聰丁○○為翁婿關係,而被告中除翁振聰外, 其他被告已無財產,被告丁○○藉上開主張,企圖免除



被告翁振聰票據上責任,實不可採,原告之夫王和順亦 未與被告丁○○共同用印。
⑵96年10月1日開庭時,被告丁○○稱:系爭支票上被告 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背書之二印文,確屬被 告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所有,被告翁振聰否 認印文真,與事實不符。其雖稱被告翁振聰係掛名、不 知有此二印章,然若非被告翁振聰同意,該幼稚園所有 使用該二印章之文書,皆屬偽造;況查,被告翁振聰翁宇涵翁蓮珠之父、丁○○岳父,翁宇涵、與丁○○ 係夫妻關係,彼等關係密切,若被告翁振聰確係幼稚園 掛名負責人,則被告翁宇涵翁蓮珠丁○○使用該二 印章,必經翁振聰之授權。
⑶被告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年中初次向原告借款時 ,被告翁振聰即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以供擔保。故被告翁振聰實已知悉原告借款予被告立得 隆企業有限公司之情。故於被告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再 向原告借款時,其為幫助翁宇涵丁○○,而於系爭支 票背書,亦符合人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翁振聰現否認其 背書之該二印文之真正,實不可採。
⒊發票人為蔡綾絹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四紙支票,與原告起訴之支票債權無關,不得 扣除:
⑴原告分多次出借款項予被告立得隆公司,共28,921,340 元,被告立得隆公司每次借款皆提出遠期支票供擔保及 清償之用。惟原告屆期提示後,被告立得隆公司交付之 支票,僅4張兌現,餘皆退票。前開兌現支票即為:發 票人為蔡綾絹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京城銀行)為 付款人,支票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四紙支票。本案起訴主張之票款,皆未兌現 或清償。
⑵96年6月26日鈞院開庭時,被告丁○○亦自認『我有在 支票背後背書,但我有客票給他兌現,我向原告借款二 千多萬元,…』等,可證被告。
⑶97年8月8日之被告民事答辯狀以前述4紙支票,主張應 扣除1,975,000元,實屬無稽。
⒋被告丁○○前開民事答辯狀另主張:預扣利息之部分應予 扣除云云。惟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一所示計算紙影本三紙 ,系爭支票屬換票、展期之性質,計算紙所載利息金額, 本屬已發生且應給付利息,何來預扣利息之情。又查,於



被告未償之本金債務,亦皆在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內。就 此,被告丁○○主張預扣利息之部分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
⒌末查,96年10月1日開庭時,被告丁○○稱:系爭支票上 被告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背書之二印文,確屬 被告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所有,被告翁振聰否 認印文真,與事實不符。其雖稱被告翁振聰係掛名、不知 有此二印章,然若非被告翁振聰同意,該幼稚園所有使用 該二印章之文書,皆屬偽造;況查,被告翁振聰翁宇涵翁蓮珠之父、丁○○岳父,翁宇涵、與丁○○係夫妻關 係,彼等關係密切,若被告翁振聰確係幼稚園掛名負責人 ,則被告翁宇涵翁蓮珠丁○○使用該二印章,必經翁 振聰之授權。退一步言,縱使未經被告翁振聰授權,然被 告翁宇涵翁蓮珠丁○○使用該二印章,亦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情;故被告丁○○使用前開印章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被告翁振聰亦應負授權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翁振聰則以:否認背書印章之真正;並未就系爭支票 背書,不需負票據責任,且並無授權被告丁○○背書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被告乙○○○○○○則以: ⒈系爭15紙支票係被告為借款而交付,故被告應得以此原因 關係對原告為抗辯。借款之初,原告之夫均巳預扣利息, 詳如附證一明細表與計算紙(本院卷第151-153頁),三 紙計算紙均係原告之夫王和順所親筆書寫,尚有其英文簽 名,預扣利息總額為1,052,758元,應予扣除。又被告為 清償借款曾交付4紙客票4紙供原告兌現,4紙支票總額計 為1,975,000元,均有兌現,支票背面均有原告之夫王和 順之英文簽名,亦應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預 扣之利息及巳清償之金額,亦即應扣除3,027,758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丁○○另辯稱:伊係向王和順借款。翁振聰王和順 要求蓋的,系爭15張支票翁振聰因僅是掛名,所以並不知 道有刻這兩個印章,且對於背書乙事並不知情,背書的印 章係由我取來,背書則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王和順蓋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24頁,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於系爭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支票上背書,自亦應與發票人即被 告翁宇涵翁蓮珠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云云。然被告翁振 聰堅決否認有於上開15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以系爭支票 之背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等情詞辯解。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支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抑或由背書人所背書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背書人主張支票係偽造, 應由執票人就支票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翁振聰既否認有於該15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 揭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被告翁振聰在該15紙系爭支 票上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查原告主張,96 年10月1日開庭時,被告丁○○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台 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即翁振聰背書之二印文,確屬被告 翁振聰所有,且被告翁振聰翁宇涵之父、丁○○岳父 ,翁宇涵、與丁○○係夫妻關係,彼等關係密切,若被 告翁振聰確係幼稚園掛名負責人,則被告翁宇涵或丁○ ○使用該二印章,必經翁振聰之授權。然查,被告丁○ ○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問:持以向 原告借款的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是被告丙○○○○○ ○○○○○○○○嗎?)不是,……,我拿支票去借時 後面還沒有中美的章,是王和順董事長要求我蓋的,翁 振聰是我岳父,因當時中美成立時就有一組章在我這裡 ,是王與我一起蓋的,故這15張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 王蓋的,印章是幼稚園刻的,翁振聰只是掛名而已,他 不知道有刻這兩個印章,他也不知道在支票上背書的事 情。」(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被告鄭益順之陳述, 該兩顆印章並非被告翁振聰所刻,亦非翁振聰所蓋,被 告丁○○並無承認該印章為真正,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況且被告翁振聰抗辯稱其對掛名為私立中美幼稚園負 責人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僅以被告翁 振聰為翁宇涵之父、丁○○岳父,翁宇涵丁○○係夫 妻關係,彼等關係密切,即認被告翁振聰有授權被告丁 ○○、翁宇涵等人以其名義掛名私立中美幼稚園之負責 人、刻印及背書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




⑶原告復主張,縱使未經被告翁振聰授權,然被告翁宇涵丁○○使用該二印章,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情,故被告丁○○使用前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 告翁振聰亦應負授權人。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 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 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 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足資參照。按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 」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 翁振聰有任何「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行為,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以被告翁振聰與發票人、其餘背 書人有親屬關係,即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 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 ○○○○○○○○亦應共同給付該15紙系爭支票票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 告乙○○○○○○丁○○,又以前揭借款預扣利息、已 為部分清償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 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 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5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乙○○○○○○丁○○主張兩造之 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另 已為部分清償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該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
⑵查乙○○○○○○丁○○主張兩造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借款關係,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052,758元(詳本 院卷第150頁明細表),並提出原告之夫王和順親書之 計算紙(本院卷第151-153頁)為證。原告固坦承上開 計算書為王和順所書寫,但以本件請求之系爭票款,均 是原借款到期後再換票、展期之支票,無預扣利息可言 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上揭王和順親書之計算紙,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因借款之初而交付之支票,而非 換票展期之支票,被告乙○○○○○○丁○○,就此 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無足採。 ⑶被告乙○○○○○○丁○○又抗辯稱:交付四張客票 已兌現,已清償1,97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 高達二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丁○○亦自 認「持續在還」(見同上筆錄),故被告提出該四張已 兌現之四張客票是否清償本件系爭票款,未舉證證明, 尚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乙○○○○○○丁○○之抗辯既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 ○、丁○○、立德隆公司應給付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立德隆公司、 鄭益順應給付之款票如下:
⒈本件被告乙○○○○○○、立德隆公司、鄭益順為附表 所示編號1-6、8、10-14號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344,000元,及自最後一名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同)即 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⒉本件被告乙○○○○○○、立德隆公司為附表所示編號 7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萬元



,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⒊本件被告乙○○○○○○、鄭益順為附表所示編號9支 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 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⒋本件被告乙○○○○○○、鄭益順為附表所示編號15 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104元,而原告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付款人: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5年12月26日│250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1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1月9日 │150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2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5年1月17日│40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3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1月23日 │40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4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1月29日 │48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5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1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6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2月13日 │48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7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2月21日 │46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8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2月30日 │75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9 │ │稚園、丁○○│ │ │ │
│ │ │ │ │ │ │
│ │ │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3月8日 │47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10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3月15日 │48萬8千元 │ 0000000│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11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3月23日 │48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12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4月12日 │47萬元 │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 │ │
│ 13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 │翁靜紅│翁振聰即台南│96年4月17日 │49萬9千6百│0000000 │
│ │翁蓮珠│縣私立中美幼│ │元 │ │
│ 14 │ │稚園、立得隆│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付款人: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翁蓮珠翁振聰即台南│95年12月31日│100萬元 │0000000 │
│ │ │縣私立中美幼│ │ │ │
│ 15 │ │稚園、翁靜紅│ │ │ │
│ │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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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德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