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2074號
TNEV,96,南簡,207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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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佳琳即祥鑫企業社
            285
            20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夫徐榮淵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用以週轉資金,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 ,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 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 曾有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自無從令被告就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並按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之真正 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受受僱於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化粧品包裝 工作,為辦理勞健保而交付身分證予公司,但被告並未申請 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 票帳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支票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發?茲於下列說明本院 判斷之意見。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卷 宗,證人李明益曾證稱:「我與陳佳琳之父陳正龍係多年好 友,因陳佳琳沒有工作,我叫她到我負責業務之振祥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購 物合作,販賣化妝品、保健食品、生活清潔用品等,業績甚 佳,若能另外成立一家行號,販賣產品給其他公司,可以賺 取中間差額利潤,但因我個人信用有問題,不能申請設立行 號及申請支票,所以我向陳佳琳說明要借用她的名義申請成 立祥鑫企業社,並申請支票使用,我向陳佳琳保證,如果支 票發生問題,我會負責,我每月給她1萬元代價,如她來上 班,薪水另外核計,陳佳琳把她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 委託劉會計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支票帳戶是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務人員到我位於裕 農路住處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陳佳琳在場,開戶後之空白支 票是我去請領,支票印鑑章亦由我負責保管,後來我與米豆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徐榮淵研究合作生產販賣面膜,徐榮淵要 求我先簽發支票,以便購買原物料從事生產,我才以祥鑫企 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他,未料才過10幾天,東森、 力霸爆發淘空事件,銀行凍結融資,我見情勢不對,要求徐 榮淵停止出貨,但徐榮淵表示我交給他的支票,已經用出去 了,票款他會負責,後來徐榮淵因週轉不靈,導致祥鑫企業 社陳佳琳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我才去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明 確」(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159、160頁);核與 證人劉哲敏於本院97年度南簡第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李 明益提供陳佳琳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設立地點之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等完整資料,委託我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且成 立地點之房屋為陳佳琳之父所有,但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 ,亦未與陳佳琳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 卷宗第98頁);及證人黃絹惠則結證:「李明益交付祥鑫企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陳佳琳之印章,委託我辦理祥鑫 企業社歇業登記,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向陳佳琳確 認」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99頁)相符;復 參酌證人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職員陳威宏到庭證 稱:「陳佳琳申請支票帳戶開戶手續是由我負責承辦,本件 是客戶李明益介紹開戶,李明益是從事化妝品、健康食品買



賣業務,他說他有一位客戶要開支票帳戶,李明益約我到裕 農路288巷132號辦理開戶,當時陳佳琳本人在場,我當場核 對祥鑫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陳佳琳之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並且填寫支票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我確定今日 在庭的被告陳佳琳就是開戶當時在場的陳佳琳本人,開戶時 我有與陳佳琳交談,且向她說明開戶要填的資料,並告訴她 支票開戶所需要的證件,當時她也知道我讓她簽名的目的為 何,由陳佳琳本人親自在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支票開戶 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 填載『陳佳琳、祥鑫企業社』,至於『陳佳琳』、『祥鑫企 業社』的印章,我到場時就已經放在那裡,我填好資料後, 就當場蓋章,開戶過程中,陳佳琳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 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147至149頁),復有第三信用合作 社97年3月7日南三信總字第0242號函附開立支票帳戶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31-37頁)、台南 市政府97年3月10日南市建登字第09700208450號函附辦理營 利事業設立及歇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南簡 字17號卷宗第40-5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李 明益為設立行號營利,徵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由證人李明 益委託證人劉哲敏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由被告本人以祥 鑫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帳號 01494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證人李明益領用支票使用, 嗣因祥鑫企業社之支票發生退票,證人李明益乃委託證人黃 絹惠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等情,應可認定。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上之陳佳琳印 章為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陳佳琳」、「祥鑫企業 社」之簽名、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之「陳佳琳」、 「祥鑫企業社」簽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 「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部分(見本院97年度南簡 字第17號卷宗第32-34頁),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書寫之 「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等字體(見本院97年度南簡 字第17號卷宗第65頁)及(本院卷第29頁)結果,二者勾勒 、運筆、走勢、筆韻均相同,復參酌證人李明益、陳威宏於 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卷宗之上開證言,足認上開開戶申請資 料關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手寫部分確為被告於申 請支票開戶時親自簽寫無誤;又參酌被告明知證人李明益以 其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 申請支票開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表示,且將



支票印章交付證人李明益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 人李有益簽發系爭支票無誤。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為中度智障者,不瞭解申請祥鑫企業社及 支票開戶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徵 之上開開戶過程等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情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 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次按「而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 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明益於徵 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 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復將支票帳 戶之印章交由證人李明益保管使用,已如上述,證人李明益 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經過被告授權,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本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 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授權證人李明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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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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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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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6月17日 │197,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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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