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915號
TNEV,96,南簡,191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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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11日,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890-P X號之車輛,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六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傷 原告,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可憑,因車禍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 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嚴重傷害,此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 財產等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㈡、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造成前述嚴重傷害,所受身體、精 神之創痛難以言喻,計自原告入院急診治療,至今前後診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3 09元。又原告出院後,傷勢雖有復原,但並不完全,且因車 禍傷及腦部,為修復腦部損傷,原告購買中藥補氣養身藥材 以茲補體虛,前後共計支出17,125元。另原告車禍至今仍心 有餘悸,驚恐不已,夜間經常難眠,時常作惡夢,且車禍受 傷,身體、精神之痛,苦不堪言,身體之痛猶有復原之期,



然精神之痛復原卻非數日爾爾,爰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失40 萬元,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49,434元。㈢、又查,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事發當 時係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890-PX號之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否認並爭執之。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一案,使用法條 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告於該刑事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丁○○並非受僱人之身 分而犯傷害案件,原告請求損害僅能對被告丁○○請求。原 告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請求於法無據,合先述明。㈡、95年11月11日被告丁○○駕駛車號2890-PX號小貨車沿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不料原告駕駛車號NHM- 417號重型機車後載黃施素日,與被告丁○○同向左轉仁中6 街而行駛。原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段式 轉彎)竟未注意,未讓直行之丁○○所駕之小貨車先行」致 肇事(引述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簡易刑事判決一㈠)。被 告丁○○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報警處理,協助將原告送醫院治 療。關於原告身體受傷部分,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得到25,309元之賠償;原告可繼續治療並依規定申請理賠至 痊癒。原告請求「病患服務員費用」一項15,400元已由上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到理賠之支付;惟原告另請求未具姓名 、品名人蔘等項共6張合計17,645元,認為與本件無關、同 時亦非必要費用。兩造為賠償事宜經多次調解,惟因原告提 出不合理之鉅額賠償,復查原告駕駛機車左轉,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告丁○○所 駕駛之小貨車先行(二段式左轉),原告所為妨害被告丁○ ○之路權亦妨害其信賴原則,並為本件肇事主因(參照96年 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卷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南區960582案)。從而本件交通事故原告 受傷,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絕大比例之責任;又損害之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實際之損害為限,如多所要求則屬不當得利 。徵諸本件原告既已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5,309元之



理賠,如有不足尚可繼續治療依規定提出申請理賠。原告並 未證明其尚有不獲賠償之事項;被告丁○○則因原告之違背 保護原則又提出無理之鉅額請求,致一年來為民、刑官司疲 於奔命,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遠超過原告。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
㈢、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過失傷害案件,囑託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60582號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中丁○○部分,認為與事實不符 ,尚有商榷之必要。蓋按照原告在上述鑑定意見書引述甲○ ○95年12月14日應警訊:「我車沿中正路2段北向南作左轉 彎行駛,與小貨車沿中正路2段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我當 時是還未到道路口時中正路正是紅燈,當我騎到路口時剛好 變為綠燈,我就馬上作左轉彎就被對方撞上,我車不會超過 30公里,中正路正轉為綠燈。」(鑑定意見書伍二㈢);及 原告在本院陳述:「…我是看到紅燈停車,綠燈才要轉彎, 就被被告(丁○○)撞到了。」等語。另參照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繪製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2線快車道、1線 機慢車道。被告丁○○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原告 駕駛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因紅燈各自停車等待。原告自述 變為綠燈就前行;被告丁○○亦在交通號誌燈變為綠燈後啟 動,然被告丁○○之前無他車,並已遵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定,惟原告則騎到路口時剛好變綠燈就馬上作左轉彎(或看 到紅燈停車,綠燈才要轉彎),均無讓直行車先行之概念。 因為被告小貨車才啟動,無超速的事實。惟台南區之鑑定意 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以丁○○駕駛小貨車就本件車輛事故應負 肇事次因的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參諸原告以上陳 述,確係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曲線自最右側即外 側機慢車道左轉跨越外側快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搶在小 貨車之車前,被告丁○○反應不及,至兩車碰撞。如以兩車 以相同速度同時啟步而言,原告之機車因曲線前進又需繞過 被告小貨車,原告須加速前進始能為之。被告丁○○則專心 注意其車前狀況,無餘力期待原告可能左轉超越被告小貨車 前方,並能及時處置。原告雖稱該路段路面未設「兩段式左 轉」標示云云,惟仍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為 一般用路人習以為常的「期待原則」。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鑑定意見書指責被告丁○○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云云,似與事實尚有不符,鑑定意見亦難令人折服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被 告丁○○於95年11月11日,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2890-P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 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六 街交叉口時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硬腦 膜上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傷害之事實,已 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歷審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雖均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而被告丁○○並執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 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 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行進、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依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見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6頁)觀之,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 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迄 至發現原告騎乘車號NHM-417號機車作左轉而為減速時,然 已煞車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此從被告丁○○駕駛車輛之 剎車痕有13.1公尺,原告騎乘機車之剎車痕有11.6公尺,而 刮地痕有7.4公尺,及原告騎乘機車最後停止時係卡在被告 丁○○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下可稽,則被告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自無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之餘地。 ⒊又原告騎乘車號NHM-417號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時,原應讓屬同向行駛之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先行,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未讓應優先行駛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堪採認。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㈠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㈡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60582 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1137號函在卷足憑,可見鑑定結果亦 同上開見解。
⒋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丁○○駕駛自用 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 丁○○及原告之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合併為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故,原告與被告丁○○均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丁○○並執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云云置辯,均非可採。而被告丁○○過失不法侵 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被告丁○○依前揭



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事發當時被告丁○○係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 ,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前揭規定,被告張瑞彣宏昇企業社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雖 經被告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辯稱:被告丁○○所犯為普 通過失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且其未經僱用人同意擅自 駕車去辦私人事情,非屬執行職務,故原告僅能對被告丁○ ○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雇主之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因僱用 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 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應從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2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宏昇企業社之員工,而被告張瑞彣為宏昇企業 社之登記負責人,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 8號刑事卷可徵(見該案刑事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在客觀上即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次參之證人即宏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煥彩於本 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丁○



○平常在做管路工程、道路工作,平常未做司機的工作,其 他非正式任職司機工作之人也都可以開車,他們知道貨車鑰 匙放在哪裡。司機負責將材料載至現場,到現場每個工人都 作管路工作,每個人都可以代理司機的工作。工人要去工地 就可以開小貨車去,小貨車上都載工具。被告於車禍當天, 係未經同意擅自去開系爭小貨車等語(見該案刑事卷第49至 52頁),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至26頁),宏 昇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滿水管、木條、交通錐等管 路工程工具,縱認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抗辯:被告丁○ ○未經宏昇企業社之同意,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去辦私事乙 節屬實,惟宏昇企業社對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既未管制,且其 員工皆可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工地,縱被告丁○○之職務非 專職司機,惟其駕駛系爭小貨車即難謂與其職務無相牽連關 係,或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而被告丁○○之職務上 有此機會,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上午8時許,駕駛宏昇 企業社所有且其上載有水管、木條、交通錐等管路工程工具 之系爭小貨車,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丁○○是否 為自己利益所為,即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確定判決未論處被告 丁○○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乃係基於被告丁○○從事之 管路工作並非須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不應論處 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惟尚難憑此卸免僱用人之 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被告丁○○並非執行職 務而肇事,且刑事判決亦未論其為業務過失傷害,故原告僅 能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僱主之被告張瑞彣宏昇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對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32,3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909元及看護費用15,400元,已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患服務員費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中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909元,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其 中住院看護費用15,40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俱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補氣養身藥材費用17,1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傷勢 雖有復原,但並不完全,且因車禍傷及腦部,為修復腦部損 傷,原告購買中藥補氣養身藥材以茲補體虛,前後共計支出 17,125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為憑,惟上開費用既未經提出 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 傷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醫院接受治療, 於95年11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月4日回門診 追蹤,最後兩次門診追蹤日期為96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 當時主訴有姿勢性暈眩。原告之急性期傷後休養一般須1至2 個月,而偶發之姿勢性眩暈則無一定休養期,有台南市立醫 院96年11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788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 足佐,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斟酌原告為初中畢業,自己做生意,月收入4、5萬元 ,95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1,636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土地2 筆;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宏昇企業社,月收入 2萬至2萬餘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404,350元,名下有房屋1 幢及土地1筆;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為大學畢業, 受僱於私人公司,月收入22,000元,95年度所得為股利及薪 資所得合計為175,757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投資2 筆等一切情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 元,方屬適當。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原告 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之過失 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基 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93 元【計算式:(32309+200000)×0.3=69693,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 定。是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30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應從原告上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384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丁○○自96年7月27日起、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自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裁判費部分免徵) ,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過失程度比 例等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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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