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79號
原 告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 盤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139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8 月21日至 102 年7 月20日)。嗣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8 月10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 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5914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 月 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被告固得於事後記明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進步性之審查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第2-3-20頁有關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說明內容: 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說明內容(第2- 3-20頁),進步性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 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不 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部份或某一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①系爭專利與7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 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 有選用材料之差別: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形式係為二段式形 式,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 章第3 節說明(第 2-1-20頁),二段式形式之申請專利範圍分為前言部 分與特徵部分,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 技術之技術特徵,特徵部份則以「其特徵在於」或其 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因 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的特點為:第一磁性 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 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同側時,二導磁 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 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 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②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為進步性 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原處分揭示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結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係由 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而引證 案則為「磁鐵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 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4其橫截面 係長方形」之結構…。但並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 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 相同的磁場強度,以及改變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 之間的磁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為進步性 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材質不同的技術特點進行審 查,其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點,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一可旋動之柱狀磁 性體,柱狀磁性體由二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第一磁 性體上方設有磁場強度相等之第二磁性體,藉由上述 特點,系爭專利即可達成體積較小,但磁吸力較大且 集中之特點。經過實驗系爭專利之功能特性(見本院 卷第56至59頁),系爭專利的整體重量僅8.6 公斤, 磁吸吊重力卻可達300 公斤。相較於相關領域之先前 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內容,同類型之先前技術的重量 為19至26公斤,磁吸力最多只能有250 公斤,系爭專 利僅以約一半的體積即可達成且具有更大的磁吸強度 。
②引證案雖揭示出可旋動之磁鐵組合體76係由永久磁鐵 92、94、96所組成,由引證案說明書第2 至第4 頁的 內容可知,引證案主要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永久磁鐵 呈一體柱狀結構容易發生斷裂,因而引證案採用設計 出二橫截面呈半圓形的永久磁鐵92、96,再分別藉著 二金屬構材98夾設一永久磁鐵94。利用磁鐵組合體76 中厚度較薄的金屬構材98加強結構強度,使組合體76 不會發生斷裂現象。但是,系爭專利主要係為了加強 習用磁力吊盤的磁力強度,而利用界定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 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 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 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反側 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比較上列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 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時 僅以柱狀磁性體與引證案之磁鐵組合體做為比較,確 實未考量系爭專利之整體即與引證案進行判斷。同時 ,系爭專利不需如引證案使用3 至4 個永久磁鐵,系 爭專利只需藉由磁場強度相同之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即 可增進先前技術的磁力強度,具有如系爭專利原說明 書中所揭示之功效,易言之,爭案專利確實具有進步 性。
⒉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結構明顯不同,依訴願時之書 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臻明確,訴 願決定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 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 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 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 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 ,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 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 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65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 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 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 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 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 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 ,「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 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 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 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 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 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 、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 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 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 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 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 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 因(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 月修訂版第33 3 、334 頁)。
⑵比對引證案之圖式(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與系爭專利 之圖式或樣品(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之結構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引證案雖揭示 出可旋動之磁鐵組合體76係由永久磁鐵92、94、96所組 成,由引證案說明書第2 至第4 頁的內容可知,引證案 主要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永久磁鐵呈一體柱狀結構容易 發生斷裂,因而引證案採用設計出二橫截面呈半圓形的 永久磁鐵92、96,再分別藉著二金屬構材98夾設一永久 磁鐵94。利用磁鐵組合體76中厚度較薄的金屬構材98加
強結構強度,使組合體76不會發生斷裂現象。但是,系 爭專利主要係為了加強習用磁力吊盤的磁力強度,而利 用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 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 體的N 極、S 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 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 S 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 抵消者。比較上列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 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
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表示願意拿實品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 案之差異,但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理會,僅通知被告以書 面答辯,其訴願決定理由則幾乎完全引用被告於訴願答 辯書之意見,此有訴願審議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附訴 願卷可稽。雖然訴願決定書說明「訴願人請求到部陳述 意見乙節,因引證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所述,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應無必要」等語,但原處分 核駁理由乃誤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僅有選取材料之不同 ,足見依訴願時之書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 係於當時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並無 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 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其對原告申請 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 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有選用材料 之差別」、「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 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查原處分第5 項述明「引證案第 8 、9 圖包含一磁路塊72,其間設一容置空間86,容置一 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76,該磁鐵組合體係由永久磁鐵 92、94、96所組成,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 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 該容置空間86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84,供放置固定 永久磁鐵74,而其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指稱,磁鐵組合體 76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74之全磁能量 ,但為使消磁容易,以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 磁能量者為宜。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 S 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兩者相加的總合,當 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磁性
作用面90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 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 ,而引證案則為「磁鐵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 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 係長方形」之結構」,因而被告審定理由係將引證案與系 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予以考量,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並 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 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相同的磁場強度,以改變第一磁性體 與第二磁性體之間的磁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 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之情事,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⒉原告另訴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理由」等云云。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具有一吊盤主體, 及設置於該吊盤主體側方之開關座,該吊盤主體內部設有 一容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中容置一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 磁性體,該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 磁性體而成;其特徵係在於:該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 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 N 極、S 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 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反 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而 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段以下之說明及圖式第8、9 圖可知,引證案之「磁性固定裝置」係包含一磁路塊,收 納於該磁路塊內之固定永久磁鐵,以及同樣收納於磁路塊 內之換用磁鐵組合體,該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係由3 個永久磁鐵所組成,2 個永久磁鐵其橫截面呈半圓形或半 圓柱形,餘一個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其橫截面係長方形 ,該空間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供放置固定永久磁 鐵;而其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指稱,磁鐵組合體雖可 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之全磁能量,但為使 消磁容易,已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 為宜。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同側 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 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 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 立項之「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相對於引證案之「 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其結構大致相當,二者之差 異係將引證案「3 個永久磁鐵」材料換成「二導磁性材質 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亦將磁鐵之配置由上、下配置 改成左、右配置,僅為材料選用之不同,並透過其可旋轉
的結構設計,將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或引證案「柱狀 磁鐵組合體」之N 極、S 極作調整,均可與上方設置的「 第二磁性體」或「固定永久磁鐵」作同側相吸或反側相減 之作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 採。
⒊原告復稱:「受理訴願機關未給予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 論之機會」云云。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 理由中已敘明:「至訴願人請求到部陳述意見乙節,因引 證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本件案情已 臻明確,應無必要,併予指明。」,故訴願會已針對原告 要求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予以考量。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94條第4 項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2年7 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1397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8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0 日)。嗣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0日 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 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59146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及第3 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1 、2 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3 、4 為78年 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公 報及說明書影本(即引證案),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具有一吊盤主體,及
設置於該吊盤主體側方之開關座,該吊盤主體內部設有一容 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中容置一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 ,該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 成;其特徵係在於:該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 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 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 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 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㈢而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項第6 段以下之說明及圖式第8 、9 圖可知,引證案之「磁性固定裝置」係包含一磁路塊, 收納於該磁路塊內之固定永久磁鐵,以及同樣收納於磁路塊 內之換用磁鐵組合體,該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係由3 個 永久磁鐵所組成,2 個永久磁鐵其橫截面呈半圓形或半圓柱 形,餘1 個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空 間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而其 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指稱,磁鐵組合體雖可使用其全磁 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已 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當磁鐵組 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之 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可由拉桿旋動的 柱狀磁性體」相對於引證案之「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 ,其結構大致相當,二者之差異係將引證案「3 個永久磁鐵 」材料換成「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亦將 磁鐵之配置由上、下配置改成左、右配置,僅為材料選用之 不同,並透過其可旋轉的結構設計,將系爭專利「柱狀磁性 體」或引證案「柱狀磁鐵組合體」之N 極、S 極作調整,均 可與上方設置的「第二磁性體」或「固定永久磁鐵」作同側 相吸或反側相減之作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並限定柱狀磁性體之轉動角度,該 柱狀磁性體可由拉桿轉動,使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 極、S 極為同側與反側兩種狀態,其轉動的角度範圍介於18 0 度至145 度之結構,相對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 段所稱磁鐵組合體受操作旋鈕所操作,由第1 旋轉位置轉至 角度相差180 度之第2 旋轉位置,二者均為限定磁性體之轉 動角度,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者,亦不具進步性。
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並設有凹、凸套件,「其中依據拉 桿在轉動柱狀磁性體呈開與關的位置,該柱狀磁性體的前接 軸與開關座之間設有固定角度互相吻合的凹、凸套件」之結 構,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段已載有,「磁鐵組合 體之一端設有一突出部,該突出部係與操作該磁鐵組合體旋 轉於軸線周圍之操作旋鈕相嵌合」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凹、凸套件」之接合結構,亦 為引證案之「突出部與操作旋扭相嵌合」之接合結構所揭露 ,而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有選用材料之差 別」、「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為進步 性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第5 項已述明:引證案第8 、9 圖包含一磁路塊72 ,其間設一容置空間86,容置一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 76,該磁鐵組合體係由永久磁鐵92、94、96所組成,永久 磁鐵92 、96 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 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容置空間86上方設有 一永久磁鐵收置槽84,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74,而其說明 書第11頁第2 段指稱,磁鐵組合體76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 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74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以 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又當磁 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 極、S 極為同側時,磁性作 用面90之磁力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 磁鐵的N 極、S 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為兩者 相減的抵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 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 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而引證案則為「磁鐵 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 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之結構等語 。
⒉足見被告審定理由係將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 予以考量,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並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 前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相 同的磁場強度,以改變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之間的磁 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
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未審究系爭專利之體積較小、成本亦較引證 案為少、組裝較簡便、及第一、二磁性體的磁石大小相同, 更能精確控制其吸磁與不吸磁等特徵,乃認系爭專利僅材料 之選用與引證案不同,而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並提出系 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表明願當面進行實驗與測試云云。 惟查:
⒈系爭專利之體積、製作成本、組裝程序雖與引證案有所差 異,惟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據以引 用文獻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開關式永久 磁力吊盤」新型專利案、86年8 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號 「磁力吊盤開關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及88年12月1 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永久磁石組合磁力固定裝置改良」新型 專利案,該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僅係依前揭引用三文獻之 先前技術,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而本 件系爭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據以舉發之引證案係78年10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 ,二者據以引證比對之對象不同,其技術特徵有別,尚難 以該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結論執為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 性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不符首揭專利法之規定。從而,本件 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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