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61號
TPBA,97,訴,86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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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為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老人福利法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 月18日送達原 告(送達證書附卷第20頁參照),而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97年4 月28日9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並 於97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原告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是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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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