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緣交通部為改善臺中都會區東側之交通,由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辦理「臺中生活圈2 號縣東 段、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 程,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日環署綜字第09500 80157C號函公告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原告 主張該開發案開工後,竟有一南向之上行匝道將設置於其住 處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022號住處門前,國工局竟將元 堤路南向之上下匝道擅自南移,開發單位稱該匝道為「德芳 路匝道」,更將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 處易為8 處,顯已違 反前述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版)所載,原 告已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書面告知被告 ,惟被告迄未向開發單位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命令。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命國工局停止在坐 落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自新仁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 13K 至15K 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並應給 付新台幣7 萬元予原告。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