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4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姜鴻章於87年3 月10日死亡,原告於 87年8 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558,072 元、遺產淨額127,308,072 元及應 納稅額48,355,168元,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並於90年4 月27日繳清上開應納稅額。嗣原告復於96年6 月20日向被告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1 日院信民晉 字第0960006525號民事判決更正追認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 被告以96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38434號函( 下 稱原處分) 函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44,244,042元,而准予退還稅額22,122,021元之處分 。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稅額之公法上 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於87年8 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即已向被告申 請扣除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經被告初查以
原告未依行為時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 4 號函釋意旨,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書,乃否准認列該項扣除額,嗣原告於87年12 月23 日 致函被告,以本件業經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訴訟 ,請求延緩做成遺產稅額之處分,詎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即於88年9 月6 日逕為核定遺產稅總額140,558,072 元,遺產淨額127,308,072 元及應納稅額為48,355,168 元,繳納期間88年10月16日至88年12月15日,該核定通 知書被告並未送達原告,而該遺產稅亦係由遺囑執行人 潘淑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以遺產抵繳,合先陳明。 ⒉按被告否准認列本件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項 扣除額,無非以:「1.被告於87年11月25日…函通知遺 囑執行人潘淑楨如欲主張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者,應於87年12月5 日前補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2 . 經遺囑執行人潘淑楨於87年12月4 日函表示:『… …姜樹智先生委請劉志鵬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甲○○女 士是否行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為據 。
⒊惟查,被告87年11月25日函並未通知原告。而本件遺囑 執行人潘淑楨係訴外人姜雯蟬及姜樹智聲請台北地院所 指定,故與原告本為對立之立場,又遺囑執行人潘淑楨 自認其僅係執行遺囑,故關於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部分,並非其職務範圍,且依實務向來之見解: 「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 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91台 上第786 號判決參照),故遺囑執行人就原告之夫妻賸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部分,並無管理權限, 藉此以觀,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部分 ,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則被告既未將核課處分通知原告 ,該核課處分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所謂核課處分業 已確定,又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即致函被告,以本件業 經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請求延緩做成遺產 稅額之處分,嗣於96年6 月初取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2 號和解筆錄後即向被告申請,被告自不 得再為否准認列,而應依原告之申請認列。
⒋又被告主張其核課處分依行為當時財政部87年1 月22日 台財稅第871925704 號函釋:「…二、稽徵機關填發遺 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1.法院確定判
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意旨辦理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既已依該函釋意 旨,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並致函被告知悉 ,請被告延緩做成遺產稅額之處分,足徵原告確信被告 必會待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為核課遺產稅,乃 被告逕為核課,又未將核課處分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 提起訴願,就此點而言,被告行為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之 誠信原則。
⒌末查,本件遺產稅事件,被告否准認列「夫妻賸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顯為違法,又遺囑執行人潘 淑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以遺產抵繳,並有溢繳稅款 之情,就溢繳稅款部分,應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 然因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還,不能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申請退稅期限應不受5 年 期間之限制,又本件發生於87年間,斯時行政程序法尚 未施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原告於87年8 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0,032,582元,被告 初查以原告未依行為時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87 1925704 號函釋意旨,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書,乃否准認列該項扣除額,核定遺產總額 為140,558,072 元、遺產淨額為127,308,072 元及應納 稅額為48,355,168元,繳納期間為88年10月16日至88年 12月15日,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 請復查,本件遺產稅於89年1 月14日業告確定在案,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 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 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參 照)。財政部雖於94年6 月2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 0 號令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之案件,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惟因本件遺產稅早於89年間確定,上開財政部於94年 6 月29日發布之解釋令廢止87年1 月22日台財稅871925 704號函所規定應檢附文件,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更正追認民法
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 申請退還繳納稅款乙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其申請退稅期限係自繳納之日起算5 年,本案系爭稅 款於90年4 月27日繳納,原告遲至96年6 月20日始提出 申請,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申請期限,本局否准其申 請,並無不合。又本件遺產稅前於89年1 月14日已確定 ,原告申請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之期間,依同法條規定,不得申請 。
⒋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及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釋意旨,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退稅,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期 限乙節。查有關稅捐申請退還之要件,必須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規定,而原告所引用主張依行為時財政部 上揭86年2月15日號函及行為時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 1925704 號函釋意旨,係對於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扣除之計算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所作之解釋, 原告初查申請時未檢附相關資料,本局初查援以否准,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亦無退稅之適用,原告所稱 ,亦屬誤解。
⒌又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執行遺囑職務所 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姜鴻章 遺產稅,經遺囑執行人潘淑禎向被告申報及申請以實物 抵繳遺產稅。故被告有關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文件,均 通知遺囑執行人潘淑禎。原告雖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主 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於87年11月 25日發函通知遺囑執行人,請依上揭財政部87年1 月22 日函規定,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判決相關資料 。惟遺囑執行人回復,繼承人姜樹智委請劉志鵬律師通 知遺囑執行人「不同意」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被告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乃否准認列,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姜鴻章於87年3 月10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140,558,072 元、遺產淨額 127,308,072 元及應納稅額48,355,168元,並經姜鴻章之遺 囑執行人潘淑禎申請被告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並發給繳清 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 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5 月21日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2 號民事和解筆錄,准予更正追認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 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 年期間,無法辦 理,而以96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38434號函覆 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書、被 告前開各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27-58 、62、 259 -26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列報扣除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並於87年12月23日致函被告,以本件 業經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請求延緩做成遺產稅 處分,詎被告於88年9月6日逕為核定,而否准認列系爭扣除 額,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惟被告未將核定通知書送達原告 ,該課稅處分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所謂課稅處分業已確 定,原告已於96年6 月初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被告即不得 再為否准認列,遺囑執行人潘淑禎未經原告同意,逕以遺產 抵繳遺產稅,即有溢繳稅款之情,就溢繳稅款部分,應係公 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准予更正增列系爭扣除額,而准予 退還稅款,且原告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稅款, 自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增列系爭扣除額 ,並准予退還稅額之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 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所有當事 人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皆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 容之拘束。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遺產稅之課 徵,係採申報課賦制,即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應納稅額後,再由稽徵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作成課 稅核發稅單後,納稅義務人再據以辦理納稅,均合先敘明 。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30條規定: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 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 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為民法第1215條所
明定。
㈢查原告之配偶姜鴻章於87年3 月10日死亡,原告及其子姜 樹禮於87年8 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列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0,032,582元;另姜鴻章在大 陸地區之子姜樹智亦委託訴外人潘淑禎於87年8 月18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並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台北地院 以87年9 月2 日87年度家聲字第101 號裁定指定潘淑禎為 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確定在案。被告即於87年11 月25日發函通知遺囑執行人潘淑禎,如欲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表及計算 表,經遺囑執行人潘淑禎於87年12月1 日函覆經函詢繼承 人姜樹智不同意,故被告依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函釋意旨,以本件未能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 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否准認列系爭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核定遺產總額為140,558,072 元 、遺產淨額127,308,072 元及應納稅額48,355,168元,並 將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額繳款書,寄發予遺囑執行人潘淑 禎及原告另聲請台北地院88年1 月8 日87年度家聲字第15 2 號裁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唐佩雄,( 台北地院 上述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20日裁定廢棄發回 後,業經台北地院89年3 月20日88年度家聲更字第1 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 。嗣遺囑執行人潘淑禎於89 年1 月10日提出申請,經被告89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89102388號函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90年4 月 27日以轉帳通知書通知轉帳完竣,而發給遺產稅款繳清證 明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遺產稅申報書、法院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 書及前開各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2-67 、77、158- 172 、326 、336-369 、406-415 、503-1 至506 、718- 724 頁) ,堪信為真實。
㈣故綜上事證及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潘淑禎既經法院指定 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該遺囑執行人即為被繼承 人姜鴻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在管理遺產及執行申報 、繳納遺產稅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人,被告將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向該遺囑 執行人潘淑禎為送達,洵屬合法,系爭遺產稅課稅處分自 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繼承人,然 在法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 ,被告本無向原告送達核定通知書或稅額繳款書之義務;
且原告基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得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其對其他繼承人得行使之債權, 縱本件遺產稅否准認列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亦不影響原告對其他繼承人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執此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被告 未將核定通知書送達原告,該課稅處分對其即不生效力, 自無所謂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按,所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可 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要件有三:⑴須有財產之移 動、⑵須無法律上之原因、⑶須在公法內發生,關於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 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亦屬之。依前所述,遺囑執行人潘 淑禎申請被告准以繼承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完竣,係基於 被告依原告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所作成之課稅處分, 而產生財產上之移動,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遺囑執行 人及原告等繼承人就被告所為上開課稅處分並未尋求行政 救濟,該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原告即不得對之 再為爭訟,且該課稅處分於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 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事,故被告依該課 稅處分而受領原告所繳納之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以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准予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44,244,042元,而退還溢繳稅額22,122,021元 ,於法無據。
㈥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90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稅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核其消滅時效應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遺囑執行人申請被告准以繼 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於90年4 月27日通知轉帳而繳納完竣 稅款時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5年4 月27日屆滿。 原告遲至96年6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主張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本 件遺產稅申報發生於87年間,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故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云云,顯係 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足採。
㈦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知,行政 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若有符合上揭各款規定之要件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惟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 為之,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起算,但 自法定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系爭遺產稅之 繳納期間為88年10月16日至88年12月15日,原告等繼承人 及遺囑執行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課稅處分已 於89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96年6 月20日始提出 申請,已逾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期限,被告即無從再開行政 程序,審酌原告所提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和解筆錄之 新證據,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為核准增列系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244,042元,及退還稅額 22,122,021 元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