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35號
原 告 湯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法商‧寶娜德公司(Bernard Et Cie-Les Suc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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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乙○○○○○○F
送達代收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4日辯論終
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另候核
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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