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庚○○○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十二巷六之一號
代 表 人 甲○○ 男 民
自訴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辛○○ 女 民
丙○○ 男 民
己○○ 男 民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戊○○即穎川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川建忠(原名戊○○,已取得日本國籍)為萬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掛名之董事長,被告己 ○○為業務課長,被告丙○○為工務副理。被告穎川建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七月間,親自與自訴人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議價,將位 於臺北市○○街之泰順市場住宅大樓之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未含營業稅)交由自訴人公司承包。 工程進行中,被告尚能依約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款,其後則陸續拖延給付,最後自 訴人公司將工程全部完成,並交予萬協公司驗收使用,然被告竟惡意拖延不付工 程尾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且對第三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對泰順市 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各項施工,為 自訴人公司所為履約保證責任一千零七十萬元應於工程複驗完成後立即解除,亦 惡意不依訂約協議及合約規定解除,以要脅自訴人公司將尾款減半,而實際負責 之被告穎川建忠更藉詞溜回日本,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丙○○明知自訴人 公司之工程已依約完成並由渠等驗收使用,仍夥同其負責人以不實之理由故意刁 難吹毛求疵,實則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兩次委託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均認 自訴人公司工程無缺失,更有部分消耗品應由本大樓負擔,被告以之作為不付款 之藉口,任意耍賴。自訴人公司雖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惟被告為拖延訴訟,再 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反訴,顯利用司法程序以達其免於付款之目的,視司法為工 具,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二、被告穎川建忠雖為日本籍人,然據自訴人公司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穎川建忠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對自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丁○○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行為,本 於屬地主義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此得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穎川建忠為國內著名企業人士 ,旗下企業眾多,萬協公司即其所投資成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訴人公司前代 表人丁○○以被告穎川建忠為商界前輩豪富,頗負盛名,誤以為承包萬協公司工 程甚為妥當,故於議價後簽約。詎自訴人公司於工程完竣後邀萬協公司前去驗收 ,皆以施工缺失為由,拒為驗收。且萬協公司員工透漏,萬協公司受被告穎川建 忠之指示,企圖以拒絕驗收之方式為手段,迫使承包商逾驗收期限,再主張逾期 罰款抵銷工程款,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以業績獎金名義,分贓予協助其實施不 法手段之下屬(即被告丙○○、己○○等人)。足見被告刻意不依約履行之行徑 ,顯係預謀。則其以崇高社會地位及冠冕堂皇之合約內容為餌,使自訴人公司信 其為一正當公司而承攬其工程,並加以施作後,再藉機惡意違約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二)被告辛○○、丙○○、己○○明知自訴人公司之 工程均已依雙方合約規範完竣,並以驗收且交付住戶使用,仍受被告穎川建忠之 指示,妄指自訴人公司之施工有瑕疵,以達到拖欠尾款之得利目的,並覬覦臺北 銀行之履約保證金。是其等與被告穎川建忠共謀犯意,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應 為共同正犯。(三)提出工程合約書、初、複驗驗收單、交屋明細表及住戶簽收 單、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大文豪協調會議記錄、臺 大文豪水電竣工資料索引表簽收單、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㈠、㈡、㈢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審一卷第五至一四四、一八六頁),為其論據。五、惟訊據被告辛○○、丙○○、己○○(下稱被告四人)對於右揭時地,萬協公司 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嗣後萬協公司以自訴人公司施工瑕疵及部分工程尚 未完成為由拒付工程尾款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己○○完全依照契約規定代表公司辦理驗收,而自訴人公司有部分工程 並未施作,不予驗收,且管理委員會因此要求萬協公司補貼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 四十三元,自訴人之指述均為主觀認定,並無任何被告詐欺之證據,雙方對於契 約內容認知不同,純為民事糾紛等語。被告穎川建忠否認為萬協公司負責人,辯
稱僅促成自訴人與萬協公司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攬萬協公司位於臺北市○○街之「泰順 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有關「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 總工程款為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不含營業稅),被告已依約按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即已給付工程款四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五 百二十二元,尚餘尾款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付 ,包含「公司複驗合格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含稅金額,未含稅則為一 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交屋完成款(並提保固保證書)」其中之一 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已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未含稅金 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保固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元(含稅金 額,未含稅則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共計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 八元(含稅金額,未含稅則計為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萬協公司以 交屋未完、尚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且工程有瑕疵等理由,拒不給付尾款(包括 公司複驗合格款、交屋完成款、保固金),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驗收單、 複驗驗收單、交屋完成統計表、驗收移交書、交屋驗收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保 固切結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大文豪協調會議記錄、臺大文豪水電竣工資 料索引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至一○七、一一一、一一三至一 一五頁),且為自訴人公司及被告四人所不爭執。㈡、查萬協公司於簽訂承攬合約之後,即依約按自訴人公司之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四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五百 二十二元,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而萬協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尾款僅四百餘萬元。被告穎川建忠否認為萬協公司負責人,固有萬協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本院二卷第一四四頁),又前開承攬合約人,係自訴人與萬協公司代 表人辛○○具名,有該承攬合約可稽(原審一卷十一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穎川建忠未實際操控萬協公司。茲姑不論被告穎川建忠否認為實際萬協公司 負責人,辯稱僅促成自訴人與萬協公司簽訂合約云云,是否可採,惟如自訴人所 言,倘被告穎川建忠於簽約當初,即有利用自身於建築業界之身分地位以詐騙自 訴人公司之故意,萬協公司何須按時付款高達四千九百餘萬元(付款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是若以自訴人公司所謂事後萬協公司拒不付尾款之事實,來推 論被告穎川建忠於締約當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得利之犯意,尚屬率斷。㈢、於系爭工程完工進行驗收、自訴人公司請求支付尾款時,萬協公司主張:⒈本件 交屋仍未全部完成,保固期限尚未開始計算,何來屆滿,則自訴人公司自不得請 求返還保固金。⒉因自訴人公司所提之交屋明細表,僅是其中一部份,尚有未完 成交屋者,既有交屋未完成者,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自訴人公 司自無請求交屋完成款之權利。⒊依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完工驗收單(有自訴人 公司董事長之簽章)之記載「須點交管委會」為驗收合格,是依投標須知第二十 條工程驗收第一項約定,本件萬協公司尚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則自訴人公司亦 不可請求複驗合格款。自訴人則認萬協公司主張工程有瑕疵部分諸如尚未施作消 防灑水、智慧監控、停車場設置一氧化碳偵測系統等,不在承包工程範圍內,照
明不足部分,係設計問題而非施工問題(本院一卷二五九頁),被告邀廠商投標 時係以委任電機師乙○○設計後製作之設計圖及工程標單為憑據,給廠商報價, 建材設備及銷售海報係議價才交給自訴人裝訂在合約內(本院二卷一六九頁), 自訴人已完工,但被告卻以故意勺難方法施詐拒付尾款。經參核雙方之主張、陳 述及民事判決(本院一卷第二六五頁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 六號),可知其爭執點在於⑴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複驗且驗收合格?銷 售海報是否為合約之一部分?⑵是否已交屋完成並提保固書與客戶?⑶保固期間 是否業已屆至?⑷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及被告抗辯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造成其給付地下商場及大廈管委會共計二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應 否自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係閱覽被告所屬之萬協公 司之招標內容後,再與萬協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自訴人復主張依約完工,是其簽 訂及履行承攬合約時,應無受被告等人之何種詐術所欺騙,以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至上揭諸爭點涉及自訴人公司與萬協公司對承攬合約書條款之解釋,純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縱使萬協公司受民事敗訴判決,亦不能認此民事糾葛係詐欺 。又萬協公司於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審理中提起反訴,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有何主觀之不法所 有意圖。至自訴人謂被告等人專以誘人簽約後,再以施工瑕疵刁難以壓低工程尾 款之方法,牟取利益云云,乃自訴人推測之詞,亦難憑此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無詐欺犯行云云,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 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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