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51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290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31,292,646元、可抵減稅額33 ,478,342元(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25,488,762+研究發展 支出抵減稅額7,823,162 +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166,418 )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 發展屬成熟技術量產前之準備,偏重消費者口味測試,係對 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 之消極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 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 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 元,應補稅額4,322,465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12,287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結 算申報核定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已全數用於抵減89年度 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0 元,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3,652,9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785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研發抵減部分:按稅捐優惠事項有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 義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研究發展 支出得否准予認列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6 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 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 0890453102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應以有無研究 發展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如確有研發事實,即應核實准予 抵減。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研發抵減時已檢附相關文件供核, 足以證明系爭年度研發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准予抵 減,原處分否准認列,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違誤。次按釋 字第625 號解釋之意旨,稅捐之課徵應符合事實,方與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至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應採自由證據主 義,事實之證明並不限於以某特定資料始具有證據能力,蓋 法定證據主義過於限制人民訴訟上主張權利所得提出之證據 方法。從而,原告系爭年度已提示相關文件供核,足以認定 系爭研發人員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原處分否准認列, 顯與核實課稅原則有所違背。
㈡、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系爭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1,292 ,646元,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 ,966,055元。依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 號 函釋意旨,本得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 應加徵稅額。原處分否准系爭年度研發抵減之認列,於法已 有違誤,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 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與前揭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 第881958295 號函之意旨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 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 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出生產 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 僅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 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相違背。謹就原告起訴所提11個研究計畫及紀錄分別 論述如下:⑴、藍山咖啡:為確認配方規格、製程及風味, 主要係以奶粉取代生乳等各項配方測試。⑵、貝里詩特-拿
鐵咖啡:因砂糖成本調降,以砂糖代替葡萄糖、保久乳稠度 及添加奶油球之各項配方測試等。⑶、貝里詩特-卡布碁諾 :肉桂香精過重,降低肉桂香精用量、添加奶油球、豆漿粉 及乳清粉之配方測試等。⑷、低脂SOD 優酪乳:消費者反應 風味較酸或較甜,測試香精,調整風味。⑸、無膽固醇低熱 量優酪乳:試調口味等之測試。⑹、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 (久藏):嘉義廠蘋果調味奶試車問題探討等。⑺、鮮果多 檸檬汁:將原配方中雙安香精用量刪除及以市售品波蜜檸檬 C 風味為研究對象,將原配方之檸檬汁調至相似之風味,進 行風味改善等。⑻、鮮果多蘋果汁:添加維生素A 、C 、E 之測試。⑼、鮮果多柳橙汁:以15241 之柳橙濃縮汁替代30 % 柳橙汁中所使用之柳橙濃縮汁,可降低成本,增列備用原 料及提高15241 柳橙濃縮汁的使用量之測試等。⑽、鮮果多 綜合果汁:因應15471 鳳梨濃縮汁供貨不及,進行鳳梨濃縮 汁的替代測試。⑾、100%鮮榨葡萄柚汁:提高配方中16091 紅葡萄柚濃縮汁使用量,以降低成本及風味修飾之測試等。2、綜上,原告起訴所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核其研究目的及 內容,無非係就原告前已推出上市之產品,如藍山咖啡、貝 里詩特-拿鐵咖啡、貝里詩特-卡布基諾、低脂SOD 優酪乳 、100%鮮榨葡萄柚汁等或原告雖未推出而市場上已有其他品 牌之相同產品者,如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蘋果調味乳及 藍莓牛乳、鮮果多檸檬汁、鮮果多蘋果汁、鮮果多柳橙汁、 鮮果多綜合果汁等,有關配方、原料之調整及風味改善之各 項測試等,不僅尚未推出產品之研究領域未脫飲料業界原有 範疇,且就原告之原有商品而言,系爭各項測試應係屬經常 性改良及變更等一般性工作;其所為研究報告縱係改良、改 進情形之紀錄,亦與研發新產品有間,尚不得據此即謂符合 研究與發展之規定,自不足以證明所從事之新產品確能促進 企業產能、提昇企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所 揭櫫促進產業升級有違,核非屬獎勵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可抵減稅額25,643,589 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並無不合。㈡、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89年度列報本期可抵減稅額33 ,478,342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業經被告 核定二者皆為25,643,589元,查該核定抵減稅額全數用以抵 減89年度應納稅額59,932,109元之一半,尚嫌不足,自再無 餘額用以抵減88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被告核定88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例修正 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88年12月31日修正 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而按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 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 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 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 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 內抵減之。(第3 項)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 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 定之。」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 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 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 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 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故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 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㈡、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 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 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 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 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 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復為行為時依上開條 例第6 條第4 項所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核此規定並未逾前揭授權範 圍,且符母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準此,公司得以其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 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 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列各款
之費用,始可抵減應納稅額。
㈢、復按「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 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 。說明︰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 、第7 條、第8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 33條及其他法律等投資抵減規定,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抵減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 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核定之 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亦經財政 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 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 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 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 支出31,292,646元、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機器設備投 資抵減稅額25,488,762+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7,823,162 +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166,418 )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29,966,055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發展屬成熟技術量產前之 準備,偏重消費者口味測試,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 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消極工作,以迎合客戶 需求,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否准 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 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應補稅額4,322,465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1 2,287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可抵減稅額25 ,643,589元已全數用於抵減89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核定0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25 元 。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 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290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 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 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0000-0000 、0000-0000 、620-630 、587 、43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系爭年度申報研發 抵減時,已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年度研發事實之相關文件供核 ,被告自應准予抵減,原處分否准認列,顯與租稅法律主義 及核實課稅原則有悖。另原處分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減 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亦與財政部
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 號函之意旨有違云云。是 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於系爭89年度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是 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 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 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 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 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 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 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 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89年度原告研究發展支出 是否有符合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 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㈡、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人民,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乃為憲法第19條、第7 條所分別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 原則;並由「平等原則」且導出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 而「稅捐優惠」與「量能課稅原則」之本質乃有牴觸,法制 允許「稅捐優惠」,無非係因於憲政體制中,國家所追求之 價值,不僅限於課稅之公平,有關國民經濟政策目標,亦屬 憲法所追求之價值,為促進國民經濟,在某些範圍內犧牲課 稅之公平性,給予企業稅捐優惠,是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 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 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 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 給予從事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
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從憲法 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 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 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從該等活動均從寬解釋為獎勵之 「研究發展」活動,將致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 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 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 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 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 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依促產條例 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對於「研 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 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 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 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 ,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是若僅為 一般性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 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以免 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此參財政部於93年10月26日修 正公布之上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㈦明定,例 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 ,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益明。故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對於 研發之動機與緣起,雖無限制,然其所謂「研究與發展」並 非企業有研究活動或有別於以往產品之生產即屬之,而須其 研究活動提升該技術之層次,始足當之。
㈢、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5 項既規定投資抵減適 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則在依上述標準認定 「研究與發展」事實時,自應分別產業實際能力狀況而予判 定。換言之,於新生而技術上仍有開展空間的產業領域,上 述「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 術」及「改善製程」的活動,即使是微小的進步,都可能達 技術上的壟斷之程度,而屬產業之大幅升級,使具獨占之競 爭優勢,例如奈米技術是也;而於技術成熟的領域,各個業 者只是在傳統技術下做枝節性的修正努力,維持產品行銷上 的優勢,相較下對產業升級的助益乃極其有限,是除非有異 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等例 外情形,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僅算是「現有產品的改良、 測試、試作及更正」,未達「新產品研究」、「生產技術改
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 」高度,以免過度犧牲量能課稅原則,而未達促產條例之立 法本旨。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89年度申報之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共有11個 研究計畫,依其提出之實驗記錄記載分別為:1 、藍山咖啡 :為確認配方規格、製程及風味,主要係以奶粉取代生乳等 各項配方測試。2 、貝里詩特-拿鐵咖啡:因砂糖成本調降 ,以砂糖代替葡萄糖、保久乳稠度及添加奶油球之各項配方 測試等。3 、貝里詩特-卡布基諾:為確認風味,就肉桂香 精過重,降低肉桂香精用量、添加奶油球、豆漿粉及乳清粉 之配方比例測試等。4 、低脂SOD 優酪乳:消費者反應風味 較酸或較甜部分,測試以香精來調整風味。5 、無膽固醇低 熱量優酪乳:試調口味及使用不同果膠其黏度、穩定度等之 測試,並進行現場試俥,就發現之問題為替代方案之測試, 以使生產順利進行。6 、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久藏): 蘋果調味奶變性問題之探討;就藍莓調味乳則為配合新品上 帝,第1次 量產,進行試俥及了解製程在生產上是否有問題 ,另就保久乳之消耗,測試以保久乳代替奶粉配方等。7 、 鮮果多檸檬汁:將原配方中雙安香精用量刪除進行久藏現場 試俥,觀察檸檬汁之風味變化及以市售品波蜜檸檬C 風味為 研究對象,將原配方之檸檬汁調至相似之風味,進行風味改 善等。8 、鮮果多蘋果汁:添加維生素A 、C 、E 及香精比 例影響風味之測試。9 、鮮果多柳橙汁:修訂管制標準,就 現場原料與經實驗室調配而成之量產品,品評比較,並修正 其糖度、酸度及PH值;另就15241 柳橙濃縮汁替代30 %柳橙 汁中所使用之柳橙濃縮汁,以降低成本,增列備用原料及提 高15241 柳橙濃縮汁的使用量之測試,並品評比較等。10、 鮮果多綜合果汁:因應15471 鳳梨濃縮汁供貨不及,進行鳳 梨濃縮汁的替代測試,並解決生產流程發現之問題,確認配 方、製程及管制標準於現場生產無誤。11、100%鮮榨葡萄柚 汁:了解紅葡萄柚果肉及柳橙果肉添加於紅葡萄柚汁中之風 味,確認其配方比例,並進行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的檢測 等(見本院卷第31-156頁),核屬飲品業範圍,而為技術成 熟領域,其創新高度之認定本需較其他新興產業為高。惟觀 諸上述記錄內容乃多在就原告前已推出上市之產品,如藍山 咖啡、貝里詩特-拿鐵咖啡、貝里詩特-卡布基諾、低脂SO D 優酪乳、100%鮮榨葡萄柚汁等或雖未推出而市場上已有其 他品牌之相同產品者,如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蘋果調味 乳及藍莓牛乳、鮮果多檸檬汁、鮮果多蘋果汁、鮮果多柳橙 汁等,依據消費市場需求,進行原料、配方比例搭配出適當
之飲料口感、風味及保存方式,屬其市場開發、量產前之準 備工作,為例行性產製過程之一環,並未逾飲料業界原有範 疇,且就原告之原有商品而言,系爭各項測試亦屬經常性改 良及變更等一般性工作;縱認其中容或有產品之改良、改進 ,亦與促進業升級條例所獎勵之新產品之研發有間,難謂其 研發內容已達促產條例要求之提升整體產業之創新高度,而 不符前揭促產條例所欲獎勵之「研究與發展」範圍。從而, 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系爭研發支出,其產品尚不足促進企業產 能、提昇企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所揭櫫促 進產業升級有違,非屬獎勵範圍,而予否准認列,核定原告 本期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 ,589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認列,係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核實課稅原則云云,乃對上述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可取。
㈤、另依上開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 號函釋意 旨,原告固得以系爭年度列報經核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用 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惟如 前述,原告89年度列報本期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及當年 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業經被告核定二者皆為25,6 43,589元,經以該核定抵減稅額全數用以原告原即申報抵減 之89年度應納稅額59,932,109元(見原處分卷第587 、675 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 ),猶有不足,自再無餘額用以抵減88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故被告核定88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 ,於法仍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 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係與前揭 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881958295 號函之意旨有違云 云,乃對其於系爭89年度之可抵減稅額經抵減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已無餘額可供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之 事實,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 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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