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702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被告以 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並於說明欄三、備註(四)記載以:「曾稽核自52年9 月 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 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 萬8,334 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務人員保 險處(下稱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 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規定,僅 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被告 未採計其50年6 月至59年10月期間,扣除52年9 月至55年7 月服役年資之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年資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其得辦 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下列之行政處分:
㈠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第1 行)「曾稽核52 年9 月至55年7 月」變更為「52年8 月19日至55年8 月
18日」。
㈡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第5 行)「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8,334 元」,變更為「可優惠 存款最高金額為1,643,94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 324,285 元」。
3、自原告退休日起至原告開始辦理所增加金額可優惠存款 之日止,被告應賠償相當於該部分優惠存款利息每月6, 165 元及此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5%至被告清償日止 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自50年6 月23日進入電信局服務,即參加公保,經考 試院銓定考試及格,任技術佐俸額60元,迄59年10月13日 離職,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資遺費或年資結算 金,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公 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95年8 月11日人證(95)字第 95A0000000號),60年4 月27日轉入關稅總局服務,迄96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上開年資完全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 定,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屬違法:按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 行之。」、第5 點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11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 之。」公保優存要點為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唯一法源依據 ,而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及建構應均列載於該要點各 條文中,其適用及修訂,上述第1 點及第5 點規定甚詳, 其作業應依照該要點行之,如有未盡事宜,應由被告會同 財政部修訂之,如未遵照此原則執行,而擅自主張,皆屬 違法。
(2)原處分核定原告最後服務機關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而高 雄關稅局屬機關改制(80年2 月3 日改制),按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 支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始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各款規定。
(3)按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查 本部前電信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奉行政
院民國64年1 月18日台64人政肆字第01734 號函核定,並 自民國63年7 月1 日起實施。」是電信局之薪給,自63年 7 月1 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可知63年6 月30 日以前電信局之薪給屬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 者」之類型。而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月,其待遇 類型屬於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未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待遇者」。
(4)又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公營事 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95年8 月11日人證(95)字第95A0 000000號)「原告於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 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是原告服務電信局年資 (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軍職(其養老給付已核定52 年9 月至55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共計6 年6 月,其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第3 項 所定:「(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 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以 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 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 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 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前項 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上項規定為 正面表列,是原告服務電信局,於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 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資遺費或年資結算金,其公保年資 之養老給付金額自得辦理優惠存款。
(5)而公保優存要點並無「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 及「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規定,是被告以系爭年資係「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 支薪者」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建制本旨,不予採計系爭年 資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列為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條件,有悖於前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亦違反被 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因機關改制或待 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機關,所 發布增列同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原意,故被告未依法行政 ,其違法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均應予撤銷。 (6)復審決定引用法源依據顯不適當:被告不依公保優存要點 核准系爭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即消極 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原告權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再以係 法規見解之歧異云云,認非適用法規錯誤。又被告答辯雖 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6 號解釋駁回復審,惟該解釋係關於
「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適用問 題,無關本件公保優存要點。被告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 判決(兩者為同案),雖亦為優惠存款事件,惟該事件當 事人年資係在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而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公司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惟電信局 乃銓敘機關,其相關薪給即於本件應回歸公務人員俸給法 即可解決。
(7)「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 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 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而有關 建制本旨公保優存要點既無規定,被告又不以函文示眾週 知,遵行準則該如何取捨?
(8)被告不依法行政,而復審決定書全篇以支薪為主軸論述, 不回歸公保優存要點條文規定,已失法之依據,並以「交 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之建 制本旨,駁回復審,惟公保優惠存款之建制本旨並無法律 明文記載,復審決定書亦未敘明法令條文之依據。而法條 所規定之要件、內容、標的、目的及範圍,均須具体明確 ,並使有關機關及人民均能了解,俾有所遵行及避免權力 之濫用。我國為成文法之國家,法律規定當以文字記載於 條文為準,並應公佈週知。而人民對該公保優存要點之適 用,並不知於法條外有如被告以個人意識另立之建制本旨 存在,致使善意守法者無從遵循。
(9)關於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
①公保優存要點各條文未明列建制本旨,法條以外,並無本 旨可言。
②有關建制本旨從未見被告公告。
③建制本旨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標準表作基準,惟63年始訂有俸額標準表(可參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104 號復審決定書) ,而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日,如何適用當時尚未 訂定之俸額標準表,被告已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係 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按「俸額標準表」支薪。 因此,系爭年資毋須適用俸額標準表,至為明顯。 ④「俸額標準表」為最後在職機關所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卻要求84年6 月30日以 前曾任符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必須按俸額標準表支薪期 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⑤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 8 月20日88年度判字第3317號判決要旨:「有關『退休生 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依該部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八五臺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號函示,係指各該退 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非指核發退休金之標 準。」
⑥「建制本旨」乃為使公務員「早期」每月所得「待遇微薄 」之情形,於退休後藉由養老保險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 款獲得補償。系爭年資在59年以前,應屬早期,當時待遇 所得微薄,符合「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 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申請對象 之「早期」、「待遇所得微薄」條件,而59年7 月1 日以 前退休者對該項申請免審任何證明文件均列入政府救濟對 象。被告竟捨「早期」及「待遇所得微薄」之年資,而強 調系爭任職年資所核給之退休金,係按現行待遇標準計算 ,且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焉 不知歷經數拾年來多次通貨膨脹後,薪資所得增加遠遠落 後物價飛漲之速度,其實質所得不是增加反而是減少。譬 如最近之汽油價格,50年代每公升僅幾毛錢而已,如今已 飛漲至近40元,待遇所得微薄怎可今昔相提並論?原告與 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者均在同一時段蒙受低薪資、苦難 生活,何以同一段服務年資,一者免審任何證明文件均列 入救濟對象,原告竟遭遺棄而不理,理應准予所請方符論 理法則。
(10)關於四種待遇類型:
①公保優存要點條文徒具形式,未可適用:該公保優存要點 第2 點第2 項:「…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 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以 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給、中美 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 制是類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無異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視同具文。 ②被告88年7 月3 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2 點第2 項 規定,條文中「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未領
取退休金差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未支領四種 待遇類型」在在均表示原待遇比俸額標準表要高。 ④四種待遇之類型及其屬性方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其金額 數目大小與俸額標準表作比較。
⑤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為被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 關機關開會商討所增列,之後,該要點曾於89年10月4 日 及95年1 月17日歷經兩次修正,被告均未於前項規定增列 及兩次修正時,提出「四種待遇類型待遇優厚,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
⑥前項規定增列及兩次修正,被告對於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 屬「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未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待遇者)得優惠存款,並無修正或反對意見之表 示。
(11)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適用:
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2 月4 日93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 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四」:「增列第2 點第2 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 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 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 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理由欄「二」之(二):「…據此, 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符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規定之一般行政機關,其人員於84年6 月30日前曾任符合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 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 保養老給付,始得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理由 「二」之(三):「…復審人原任電信總局其支薪係屬公 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疇。 是復審人任職電信總局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既因 電信總局係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依首揭規定自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
③系爭公保年資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符合該要 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
(12)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
①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 退休生活而建立優惠存款,固然是政策美意。
②依「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 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其適用對象分別為68年 底前及59年7 月1 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適用對象如為
屆齡退休者,如今已是年屆95及103 歲高齡,被告照顧之 對象,是為作古者,抑為人間不見者?政策美意是懸於高 空。
③系爭年資均在該二者退休時間點之前,難道照顧退休人員 之美意,僅是空言。
2、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年資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審核 時是否可另附加限制條件:
(1)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月,屬84年6 月30日以前符 合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完全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被告以所支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高為由 ,否准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法。
(2)一般行政機關支薪「俸額標準表」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 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 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 薪。」惟被告竟要求服公職之全部退休年資均應適用俸額 標準表,顯然違背該條文規定。
(3)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布,其第2 點第2 項 係被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商討而增訂,目 的為補足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之缺漏,即有 前法之缺漏,始有後法之補足,未聞前法能預為後日增修 之缺失而預補漏,即第2 點第1 項之缺漏,該由第2 點第 2 項補足;如第2 點第2 項仍有缺漏,應依該要點第5 點 規定尋修法途徑補足始為正辦,而非由前法來加限制。即 被告於88年7 月3 日增列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時,第2 點 第1 項早已明文規定在先,且使用逾25年之久,法律適用 原則為後法優於前法,因此,第2 點第2 項之適用應不受 第2 點第1 項之限制,被告以第2 點第1 項第2 款「俸額 標準表」套用於第2 點第2 項「四種待遇類型」加以限制 ,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4)而「但書」應是列於同法條中本文之下,有關法律規定, 從未見過不同條款有但書之隸屬,如勉強將公保優存要點 第2 點第2 項列為同點第1 項之但書,亦應歸列於第2 點 第1 項第3 款之但書始為正規,因為第2 點第2 項所定四 種待遇類型及未領取差額,皆屬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84年 6 月30日以前服務之公保年資,而非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俸額標準表支薪」。
(5)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於建制之初,建制諸公及增列 第2 點第2 項條文時各有關機關代表已考慮周詳,並融匯 於條文規定中,無庸執行者操心以另定新論。被告所辯稱 之建制本旨,並無明文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未列
載敘明,應屬無效。
(6)四種待遇類型為公保優存要點2 點第2 項所明定,試問有 那一種待遇類型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呢?若二者能相同,亦 不必另立四種薪資待遇類型,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更 無庸釋示。被告以「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高」全盤否定未 支領上述四種薪資待遇類型之公保年資,並無法律明文規 定,顯然違背法規。
(7)公保優存要點為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下屬或內部作業及 其運作,以下達為手段使其下屬或內部知悉而奉行,惟如 涉及民眾利益有關者,應予發布,讓人民能瞭解而遵行。 惟如被告所辦「建制本旨」、「但書」、「四種待遇類型 優厚不得優惠存款」、「公保年資應以俸額標準表支薪」 、「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不得優惠存款」等均不 曾見過被告在新聞或媒體發布,如何讓百姓奉守遵行,有 違法令之應有程序。被告辯稱「同時段服務年資」、「同 待遇類型合規定與不合規定」、「適用同一法規條款」、 「俸額標準表支薪」以及「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高」云云 ,完全無視法之存在。
(8)系爭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請准予自退休日起算至原告開 始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此部分利息按法 定週年利率5%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重新核算可優惠 存款最高金額(原告核算為1,643,940 元)。 (9)公保優存要點為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唯一法據,被 告不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而另以法條外之條件加以限制, 實屬違法。
3、重新核計原告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1)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按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 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 但書規定: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 分及其孳息非屬退休所得。自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 ,公務人員即須按月繳付退撫基金。原處分核定原告屬新 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26% (即每月23,745元),係來自薪 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 休所得。
(2)被告復審答辯書四(五):「查改革方案設計之初即慮及 有復審人(原告)所指現象,爰於方案所定公式之分子( 即每月退休所得)中,不予計列公保給付之母金(用以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未考量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存入 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等,俾使公
式更趨合理,亦免生復審人(原告)本項主張之爭議;換 言之,復審人(原告)本項訴求,已於設計改革方案之設 限百分比公式中充分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支領月退 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占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公保養 老給付之母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金存入 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應與退休 後所領退休金毫無關係。被告竟視法律為無物,如何令人 信服。
(3)原處分檢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核定原告屬新制施行 後之月退休金26% (即每月23,745元),此項金額係由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依上開所得稅法規 定不得列為退休所得,應自退休所得中剔除,剔除後原告 退休所得每月實際僅剩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82% (即每 月38,375元),遠低於被告所核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 遇87,336元(實際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應為93,246元)甚 多,實際退休所得只有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之38,375 /93,246 =41.15%,每月所得計減少48,961元。重新核算 可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原告所得最高上限為95% ,而 每月退休所得最高金額經被告核算為82,970元,扣除月退 休金38,375元及1/12年終慰問金5,423 元,每月可得領取 之優惠存款利息為39,172元,再以優惠存款利率18% 計算 ,原告得優惠存款最高金額應為1,643,940 元,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為新台幣1,324,285 元。
(4)服兵役役期以退伍證明書記載為準:
①被告95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核准陳明 服役期間優惠存款是以退休證明書記載為準。
②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及55年8 月18日役滿退休後 ,被告以當月曾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云云 ,惟同樣該2 當月在役期間,原告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支薪。
③同是服兵役,被告認定服役期間給與優惠存款之標準卻不 一致。
④請依退伍證明書所載服役起訖日期(即52年8 月19日至55 年8 月18日),更正已核定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 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5)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及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 條:「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 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休金、退休俸、贍養金 、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 息部分,免納所得稅。」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14條係規範
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 稅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是以新制 年資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雖免納所得稅,惟仍屬退休所得 之一部分云云,惟依法律優位原則,所得稅法規定明確, 自當優先適用。是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顯違反 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規定,蓋自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即須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休 所得,應自退休所得中剔除,被告將之合計在內,明顯違 反法律優位原則。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得違反法律 或逾越法律範圍;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或支配,且依 憲法第172 條規定可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及 服兵役役期逕予縮短所核定之優惠存款,已與法律相牴觸 ,自屬無效。法律適用當有先後優先順序,依法律優位原 則,所得稅法及兵役法之法律位階均高於公保優存要點, 是應重新核計原告可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依退伍證明 書所載服役起訖日期,更正已核定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 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原處 分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又因其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職年資分別為30年以上及12年15天,合計逾35年, 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按其新 制施行前、後選擇採計年資22年11個月及12年1 個月,核 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及13年,並依上開核定年 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 及26% ;同時於原處分說明欄 三、備註(四)敘明:「曾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 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 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 萬8334 元…」此外亦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曾 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 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2、關於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以及增列該要點第 2 點第2 項之原由:
(1)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
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儲存,法 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
,爰於63年11月1 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 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 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 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是 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 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 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其超額利息 亦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 ,故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 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 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 酌後,依權責所訂之規定。
②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即明定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嗣依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 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 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 以,除前開第3 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 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爰配合增列新制年 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1 、2 款 均維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 又其中第2 款之限制條件,乃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 人員,其待遇均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 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 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退休時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乃予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③又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 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之衡平,88年7 月3 日修正發 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第2 項規定以:「如因機關 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
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以上規定,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但書規定,爰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 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應按 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行政院訂定之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仍非適 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 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 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 日再次 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2)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針對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機關,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年資,經依規定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 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七條明 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據此,機關對於本 質上相同之事物,禁止恣意為不同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 之事物,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理,是在具有合理正當理由 時,予以差別對待,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 )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 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 以政府各部門待遇類型甚多,又有部分待遇類型已停止適 用多年,因此,上開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不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待遇類型,如不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所訂 之條件(即其支薪標準確實高於當時按待遇支給要點之俸 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仍應認定未符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換言之,公保養老給付之得辦理 優惠存款,本即屬政府在考量國家財政、公務人員退休所 得之適足性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後,所為之政策性決定,爰 其限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自亦有主管機關制定政策 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被告上開就公保優存要點意旨所 為之論述,確係公保優存要點設計之本旨,要難謂為擴張 解釋。
3、本件原告自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52年9 月至55年7 月服役期間)任職電信局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 辦理優惠存款:
(1)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80年2 月3 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後,始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辦理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即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 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其他非屬依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
(2)本件原告前任職電信局所支領待遇類型之疑義,前經被告 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5 月 8 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96年5 月14日交 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查復略以:「…行政院民國50年 2 月21日台(50)實一字第017 號令修正『交通部郵電人 員待遇辦法』,其支給項目包含:1 、薪給:2 、生活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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