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8 日法訴字第0961700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並於民國(下同)72年2 月1 日受配居住該署經 管之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巷8 號3 樓宿舍(下稱系 爭宿舍),其後原告於73年1 月間調至被告任職時未自系爭 宿舍遷出,仍續住於該處。嗣86年8 月23日被告以86總字第 805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宿舍已由原經管機關移撥被告,請其 於文到一週內與被告簽訂借用契約等語,兩造遂於86年11月 6 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而原告業於90年12月31日自被告退休,又因系爭宿舍坐落 之華光社區業經公告為都市更新地區,華光社區之國有房地 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被告依法務部95年12月13日 「研商華光社區現住戶處理方式第三次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一、…至於第3 、4 類之現任戶,因72年5 月 1 日後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依規定即無法認定為合法眷 舍。…二、…至於雖72年5 月1 日前依法配任,其後因機關 或個人因素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者,則不得認定為合法現 住人。」(下稱系爭決議)意旨認原告未符合前述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7 款所定之合法 現住人,無法於擬辦理騰空標售「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清冊 」中列為合法現住人,而將之排除在報送發放搬遷補助費名 單外。原告遂以96年7 月31日陳情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向 法務部陳請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經法務部以96年8 月7 日法總決字第0960029888號函轉被告查明辦理,案經被告以
原告並非上開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且被告亦非系爭宿舍 管理機關,無權依前述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報送作業,乃以 96年8 月24日法訓總字第096000178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以:「有關台端之宿舍處理,本所均依法務部95年12月13日 『華光社區現住戶處理方式第3 次會議』決議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 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報送作業,敬請諒查」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所配住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2巷 8 號3 樓眷屬宿舍,列為華光社區眷舍騰空標售作業報送 發放搬遷補助費之「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陳報法務部 轉陳行政院核定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二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2年5 月1 日前即依規定配 住系爭宿舍至今,當時系爭宿舍係由臺北地檢署為管理單 位。惟系爭決議辦理騰空宿舍標售報送作業時,將原告排 除在報送發放搬補助費名單之外,而原告係接獲原處分始 為知悉,原告即是不服前開法務部之處分而提訴願。而法 務部辦理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宿舍騰空標售作業,向行政院 報送發給眷屬宿舍合法配住人搬遷補助費乙節,乃屬該部 行政作業之範疇,原告不服該部之系爭決議,要求訂正報 送發放搬遷補助費名冊,將原告列入補助戶名冊,亦屬該 部行政處分之範疇,原告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自 無不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用上開決議,否定原告係華 光社區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不得發放搬遷補助費,有 損原告之權益。
2、關於請求為行政處分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 ,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抗辯機關之上 述回函應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理 由欄第三點:「…該函性質核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足證被告對於原告陳情遺漏報送部分尚未具體作出 行政處分。
(2)另被告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係針對該案原告 對行政機關直接主張優先承買權與繼續租用及對耕地解除 租賃契約等爭執所作之解釋,屬私法上之爭執,而被告所 舉其他案例亦係直接向機關請求補助費等情形,與本件性 質不同。本件係因華光社區為配合都市計畫辦理更新重劃 ,經行政院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依行政院核定之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於報送資料中認定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問題, 乃屬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領域及公權力因素之作為,並非行 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表意行為,應屬於行政機關之 公權力措施,因直接影響認定原告「合法現住人」之利益 ,原告當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做成授益處分。
(3)原告已於95年10月間向來訪之被告人員提出「同意接受『 華光社區眷舍房地處理方式』採行騰空標售之方式,本戶 列為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層報核定搬遷補助費後,將依規 定期限遷出」之切結書,惟事後均無下文,至96年7 月27 日始知被告漏列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乃於96年7 月31 日以系爭陳情狀向法務部陳情申請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 人」,惟法務部部竟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要點」第5 點、第6 點第1 款、第9 點、第10點 之規定,將系爭陳情狀移交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原處分函 復未同意辦理。迨原告提起訴願列述原告符合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理由,法務部又以「 並非行政處分…應不受理」。但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並 非只限於「行政處分」,尚包括「處理人民陳情等」之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原告對法務部處理陳情 案件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應進入實質審查,豈 能以「訴願不受理」之程序面予以駁回。是被告依系爭違 法決議,作為辦理騰空宿舍標售報送發放搬遷補助作業之 依據,而未依規定將原告列入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搬遷補
助費之名冊呈核發放搬遷補助費。原告提出陳情後,原處 分仍不同意作成行政處分,經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後,仍未 如申請而作為。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訴請依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合法現住人」規定,並依第7 、8 點將原告列入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名冊,核 准發放搬遷補助費。
(4)法務部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第1 項及第2 項:「( 第一項)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 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 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 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第二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 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 據以撥付;所需經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支應。」規定,辦理「華光社 區現住戶」宿舍騰空標售作業。又原告因未被列入「眷舍 合法現住人」之名冊內,以系爭陳情狀申請列入並作報送 作業,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2 、3 、10點,原告對合法權益之維護得請求主管機關 為「授益處分」,且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 「(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住眷舍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呈 報送執行機關發放搬遷補助費。
(5)被告係本件報送作業之權責機關,對原告之申請更應作出 合法之行政處分,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 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 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行 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但書亦有相同規定。系爭陳情狀 經法務部逕移被告,被告對於權責問題並未向法務部爭執 。且系爭決議第五點:「有關騰空標售之報送作業,原則 由現住人退休機關負責,如機關雙方協商同意,亦可由產 權管理機關報送,並請各機關於會後再次詳查是否有遺漏 報送之情形,以免損及合法現住戶之權益。」可知現住人 係退休人員,原則上應由退休機關報送,現住人退休機關 之使用權和產權管理機關,不必為同一機關。並依前開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被告為本件之權責機 關殆無疑義,而原告所遞系爭陳情狀表明有遺漏報送本戶 之情形,損及原告權益甚鉅,申請列入報送作業,被告怠 為處分即係違反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第5 、6 點第1 項、10點規定。
(6)本件係請求判決被告將原告列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並報 送核定搬遷補助費,應屬於「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3、系爭決議援用法規錯誤,導出錯誤之決議,致機關報送作 業害及原告之權益。依行政院72年4 月29日發布72年5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 日發布廢止)(下稱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第24 5 條至第265 條)「宿舍管理」規定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機關對,於 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 舍。三、職務宿舍。」並不及於眷屬宿舍是眷屬宿舍之管 理,自58年3 月11日起便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58年3 月11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下 稱5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修正條文等規定處理,行 政院並於88年12月14日再次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下稱88年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其第3 條第1 項就眷屬宿舍之「合 法現住人」列有7 款規定,原告依該等規定已符合「眷屬 宿舍合法現住人」要件,法務部卻予以否認。其原因在於 :參加系爭會議之主持人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 與會人員,將「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混為一談,致 作成「一、…72年5 月1 日後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依 規定即無法認定為合法眷舍。二、…雖72年5 月1 日前依 法配住,其後因機關或個人因素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者 ,則不得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三、前述72年5 月1 日前配 住者,爾後有調離原任機關之現職人員,所配住之宿舍應 尚屬職務宿舍…」之錯誤決議,而與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嚴重牴觸。致被告依系爭決議報送作業造冊,產生對原 告不利且錯誤之結果。
4、且系爭會議與會機關代表發言紀要中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之意見第一點:「…眷屬宿舍係指72年5 月1 日前 配住,且72年5 月1 日後無調、離職情形者,始符合眷屬 宿舍之要件,如72年5 月1 日後有調、離職情形者,依當 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人應於離職3 個月內返還 宿舍…」,但此係行為時事物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3 項規 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 出,…」。可知主持會議者竟誤將「眷屬宿舍」套用於行
為時事務管理規則內,致產生於法無據之錯誤決議,以及 法務部訴願決定亦謂:「查公有宿舍的配住與管理及收回 ,均屬『宿舍管理』之範圍。…」之錯誤結論,殊不知「 宿舍管理」及「眷舍管理」各有不同之法規依據。至被告 訴願答辯書事實欄第一、二點,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理由 欄第三點:「該所…辦理騰空標售報送作業」,認原告依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須「非調職 、轉任…」者方符合「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要件云云, 然依有法規效力之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原告應屬 「非調職…」之人員,已符合「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規 定。
5、被告內部作業疏漏未依法務部之函示,將系爭宿舍之管理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卻將此責任轉嫁於原 告:
(1)被告引用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 、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辯稱臺北地 檢署僅移撥使用權云云,顯與該會議決議事項所載:「1. 為使本部暨所屬台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 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七十二年四月 廿九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 …退休者…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 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 之退休機關經管;調至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以在台 北地區者為限,亦同。…2.上述宿舍之移撥,係以移撥後 可解決現住人『合法借住』問題為要件,…」自相矛盾。 由上述決議可知,機關移撥宿舍(此當係指「眷屬宿舍」 而言)之作業是為達「管用合一」,及移撥後可解決現住 人員「合法借住」問題為要件,必係將「管理權」及「使 用權」一併移撥,否則為何說「管用合一」?臺北地檢署 之移撥作業當亦不例外,是被告由於自身內部作業之疏漏 ,乃辯稱「臺北地檢僅移交使用權予本所」云云,自與實 情不符,豈有公務機關對公有財產僅有「使用權」而無「 管理權」之理。且被告每年至原告眷舍進行年度例行性查 訪時,亦均先表明機關為了眷舍管理而來作查訪,並非為 了「使用宿舍」而來,被告實係行使管理權。又前開被告 86年8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已明示原告係「居住眷屬 宿舍」,並有臺北地檢署73年1 月30日出具員工報領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卸補證明第二點「現住房屋情形:住公有 眷舍」足證,被告卻辯稱原告所住非眷屬宿舍,顯然與事 實不符。且該函中已揭示「『經管機關』已移撥本所」,
被告卻辯稱:「該宿舍之『管理機關』自始至今均為臺北 地檢署」云云,而引據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原告接獲 被告前開86年8 月23日函後,為確保居住眷屬宿舍之權益 ,立即遵命於86年11月6 日至被告辦理借住契約及公證手 續,今卻無法確保居住眷屬宿舍之權益,真是情何以堪。 (2)又系爭會議紀錄所附「華光社區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合法 現住戶資格認定問題」第二點:「依照86年5 月13日由姜 次長所主持台北地區同仁宿舍專案處理會議結論,對於72 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 機關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 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且各機關均於當年完成撥交程 序並與住戶訂有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原告所居 住者正屬於此類「…均於當年完成撥交程序並與住戶訂有 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之眷舍,此有前開被告86年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可稽 ,足證被告作業一貫而有移撥事實及公證手續。且上開合 法現住戶資格認定問題並經系爭會議討論,惟主持人採住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錯誤意見,將「職務宿舍」 與「眷屬宿舍」混為一談,始適用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規 定,而做成決議事項第二點:「參酌住福會所提供案例資 料,對於因過去檢審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 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其機關間已按相關會議辦 理撥借(交)手續者,倘屬於72年5 月1 日前依法配住迄 今均無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則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至 於雖72年5 月1 日前依法配住,其後因機關或個人因素有 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者,則不得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及 第一點:「…因72年5 月1 日後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 依規定即無法認定為合法眷舍。」此種以行為時事務管理 規則生效日(72年5 月1 日)作為認定「眷屬宿舍」配住 人調離原任機關後,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日 ,即是將「眷屬宿舍」誤適用於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之決 議,依法無據,且有失公平。
(3)因眷屬宿舍自58年3 月11日起即均依5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辦理,嗣行政院修正發布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以 88年12月14日台88人政住字第316013號函示原訂頒之「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自88年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發布生效日起停止適用。是上述辦法修正後第 3 條即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條件,並於第17條 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現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既係引 用其前身而曾有法律效力之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
各款規定而來,便應顧及該辦法存在時所形成之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其所產生之「既得權」更應予尊重及保護。 是規範眷屬宿舍之法規係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前身 規章,而因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88年12月14日修訂發 布實施前,原來並無調、離職應遷出之規定,反而有眷舍 移撥予調職同仁服務機關之前例,即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係於88年12月14日修訂發布後之條文才有「調職、轉 任…」不合於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在此之前均無任何法規 規定居住眷舍經調職者「即不合於合法現住人」之明文, 依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且不應違背前開被告 86年8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示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自不得引為認定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之依據,被告採 「72年5 月1 日以後有調職」則「不合現住人」之規定, 是引用法規錯誤所致,故認定「眷舍合法現住人」要件中 之是否為「非調職人員」自應以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 訂發布之88年12月14日後調職者始為「調職人員」,不應 適用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之生效日即72年5 月1 日為基準 日。
(4)眷屬宿舍所適用之88年眷舍處理辦法於88年12月14日修正 發布前則無調職應遷出之規定,且於調職後並有將眷舍移 撥任職機關之前例可循,已如前述。各曾配住眷舍之機關 於72年5 月後並陸續重新簽訂「眷屬宿舍」借用契約書並 經法院公證,以示與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所列之 宿舍有別。即使72年以前,因調職而移撥之眷舍,亦大多 於73年至88年間重新訂立眷屬宿舍借用契約,而於系爭決 議中被認定為「合法現住人」。然其所依憑之法規絕非行 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而是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相關 規章命令,否則73年以後所訂立之宿舍借用契約,豈有「 眷屬宿舍」可言?再觀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召開之「研商 台北市○○○路、愛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 議」決議:北區司法同仁於72年4 月29日後調職者,仍決 定將眷舍移撥與該同仁之機關經管。其係依循「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相關法規及前例而合法有效,否則如依行為時 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調職後3 個月內即應歸還宿舍,豈可 移撥與該同仁之機關是後續處理眷舍方案如有扞格矛盾之 處,實即機關新進辦事人員引用法規錯誤所致,72年5 月 之後各機關簽訂之眷屬宿舍借用契約書內容雖常引用事務 管理規則規定,係因事務管理規則對於宿舍之衛生、安全 、使用管理及修繕維護等規定較為周全,惟不能忘記成立
眷舍所依憑之法規。
(5)原告配住之眷舍已於86年8 月23日「…原經管機關已移撥 本所」自然已完成移撥手續,原告自86年8 月23日後均未 曾調職,自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及 第7 款規定。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宿舍「建物登記謄本」及 「經管宿舍清單」主張迄今尚未更正管理機關乙節,事屬 被告內部作業之疏漏,如有不當或錯誤理當即自行更正, 蓋其內部作業究應如何,外人不得而知,不能轉嫁而懲原 告,並據以否認原告配住眷舍已移撥之合法權益。否則將 推翻人民依法合理信賴之權益,豈是現代講求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之民主國家(行政程序法第1 條)應有 之現象。
(6)系爭決議未能注意「眷屬宿舍」所應適用處理之法規,導 致72年5 月1 日以前承認眷屬宿舍之存在,而依有法規效 力之88年眷舍處理房地處理辦法所形成之眷屬宿舍,反而 不承認其適法存在,致生不公平現象,有違平等原則,更 造成機關作業矛盾。且因政府機關隱瞞88年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之存在,致法院不知有該法而誤判者亦所在多有,如 臺灣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即其一例。 6、政府剝奪原告居住權以充實國庫,被告卻對原告多方阻撓 不報送核定,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實已符合前開「華 光社區眷舍房地預定處理情形說明資料」第二點之(三) 規定:「…以『騰空標售』方式陳報行政院核定,合法現 住人於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即按(原告)退 休當時官職等發給…180 萬元…之1 次補助費…」,報送 作業自應列原告為「合法現住人」陳報行政院核定。 7、又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 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乃指退休人員所 住之眷舍是否仍屬退休人員退休時之機關管有之意,本件 眷舍早已移撥予被告,原告已符合該款規定。又此處所謂 「管有」,當指實際上有權管領使用之意,並非指登記資 料上登記「管理者」而言,其稱「管有」而不稱「管理」 ,顯然著重事實上「有管領權」之意。因公有不動產,其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至於他各種權利,各機 關因情況不盡相同,如何登記並無定軌(例如公私產權交 雜難分,約定交換使用等情形)。只要實際上有管領權, 機關內部作業均可隨時調整及移轉變更登記,而被告已承 認臺北地檢署將眷舍移撥於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暫不論管 理權或使用權),已屬實際上有管領權而「管有」,當已 符合該款規定,另由系爭決議第五點亦足證明。且此處所
謂「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亦不能解釋為仍屬「最初 」配借住機關管有,因凡經調職而移撥者均非「最初」配 (借)住機關,而系爭決議列為第1 及第2 類之眷舍大半 之現住戶所住均非「最初」配借住機關,卻被認定為合法 現住人,亦即於72年5 月1 日以前移撥者,已被認定為合 法現住人,但以72年5 月1 日為認定合法與否之時間點, 係引用法規錯誤所致,應以88年眷舍處理辦法發布實施日 為基點方為正確,是以不能將原告排除於「合法現住人」 規定之外,始符合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73年1 月間調至被告處任職,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 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 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 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 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原告應於調至被告3 個月內,即 遷出返還系爭宿舍予臺北地檢署,惟其當時並未依上開規 定返還。
2、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宿舍多年以後,法務部考量其所屬機關 多有上開類似情形,基於照顧所屬北部地區機關退休同仁 生活,乃於86年5 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愛 國東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會議討論第( 二)案決議略以:「1.…凡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前合法 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退休者,該 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 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 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調至其他司法機關之現職人員 ,以在台北地區者為限,亦同…」。是系爭宿舍前已於66 年11月1 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會議決議 ,臺北地檢署僅移交使用權予被告,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自始至今均為臺北地檢署。是被告與原告於86年11月6 日 訂立該宿舍借用契約,乃係基於使用權地位,並非基於管 理機關之權責。
3、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 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
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 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釋甚明。
4、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5、公有宿舍之配住、管理及收回,均屬「宿舍管理」範圍。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3 號裁定略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 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 質…。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 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 政行為,難謂係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與 其因私法上所生之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系爭宿 舍管理機關自始至今均為臺北地檢署,已如前述,是原告 對被告並無任何補助款之請求權;且被告原處分係告知原 告就系爭宿舍之處理均依系爭決議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報送作業,原處分性質核屬事 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於法均有未合。
6、另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調 職後,即不符續住規定,則系爭宿舍已未合於眷屬宿舍之 規定。縱日後兩造於86年11月6 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依 當時規定至多亦僅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此觀系爭 會議與會機關代表發言記要中,宿舍中央主管機關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意見略以:「一、依歷年宿舍管理相 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眷屬宿舍係指72年5 月1 日前配住, 且72年5 月1 日後無調、離職情形者,始符合眷屬宿舍之 要件,如72年5 月1 日後有調、離職情形者,依當時事務 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人應於離職3 個月內返還宿舍, 即便新任機關與原任機關相互間有同意借用之情形,應屬 職務宿舍、單身宿舍或首長宿舍,但絕非眷屬宿舍。」亦
可得證。是原告未合於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及第7 款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其主張將系爭 宿舍列入搬遷補助戶,亦無理由。
7、又原告僅係向法務部陳情,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就 法務部函交之系爭陳情狀表示意見,並未為准駁之意思表 示,是本件並無所謂之申請案存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86年8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 明載系爭宿舍之原經管機關已移撥被告,且原告業與被告於 86年11月6 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是被告辯稱系爭 宿舍管理機關迄今仍是臺北地檢署,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管 理機關迄未更正登記,為其內部作業之疏漏,不能據以否認 原告配住眷舍已移撥之合法權益。另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指退休人員所住之眷舍是否 仍屬退休人員退休時之機關管有之意,本件眷舍早已移撥予 被告,原告已符合該款規定,又該款所謂「管有」,當指實 際上有權管領使用之意,並非指登記資料上登記「管理者」 。是本件被告依系爭法務部95年12月13日「華光社區現住戶 處理方式第3 次會議」之違法決議,未將原告列入華光社區 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名冊,呈核發放搬遷補助費,原告 以系爭陳情狀提出申請後,被告未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提 起訴後仍未為,原告自得起訴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4 項及第7 、8 點規定,請求將原告列入華光社區合法 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名冊,核准發放搬遷補助費。另依系爭 決議第五點可知現住人係退休人員,原則上應由退休機關報 送,被告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自為 本件之權責機關。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㈡又 被告86年8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明載系爭宿舍之原經管 機關已移撥被告,且原告業與被告於86年11月6 日訂立宿舍 借用契約並經公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宿舍管理機關迄今仍是 臺北地檢署,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迄今尚未更正管理機關 ,應屬其內部作業之疏漏,不能據以否認原告配住眷舍已移 撥之合法權益。另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指退休人員所住之眷舍是否仍屬退休人員退休 時之機關管有之意,本件眷舍早已移撥予被告,原告已符合 該款規定,又該款所謂「管有」,當指實際上有權管領使用 之意,並非指登記資料上登記「管理者」。本件依行為時事 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所定之宿舍管理之宿舍,係指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而言,並不包括本件之眷屬宿舍,而 系爭決議將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混為一談,認72年5 月1 日
前依法配住,其後因機關或個人因素有調離原任機關之情形 者,即不得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且應依行為時事物管理規則 第249 條第3 項規定,於離職3 個月內返還宿舍,係以行為 時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72年5 月1 日)作為認定「眷屬宿 舍」配住人調離原任機關後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 準日,於法無據。㈢實則本件關於眷屬宿舍之管理,應依58 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後修正之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 理,而88年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於88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 條文始有「調職、轉任…」不合於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依法 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且不應違背被告86年8 月23日86總字第805 號函示信 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依 據。而原告自86年8 月23日後均未曾調職,自符合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就系爭宿舍之處理均依系 爭決議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報 送作業,其性質核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原告僅係向法務部陳情, 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就法務部函交之系爭陳情狀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