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10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 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碧潭風景特定區西岸第1 至4號臨時賣店,嗣因被告為配合其「臺北縣第四大旗艦計 畫-大碧潭再造」工程,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碧潭風景特 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請原 告配合既訂之規劃期程,於96年8月20日前將賣店回復原狀 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情,主張系爭承租權益係經由 監察院於84年8月22日以 (84)院台內字第5199號函 (以下簡 稱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所確認,被告雖規畫執行上開計畫
,惟仍應依上開監察院函內容保障原告於改建後在碧潭西岸 之原址優先承租權等語。嗣經被告於96年7月16日以北府水 高字第096000410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16日函)復 略以監察院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賦予原告優先承租權之意旨, 仍請原告配合前述計畫之規劃期程進行撤離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竟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之標的即被告96年7月16日函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碧潭西岸賣店乙案,如說明,...。 說明:...二、經查監察院84年8月22日(84)院台內字第 5199號函,其主要內容在於整修後小木屋賣店,以1人配租1 間方式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則,應視違建戶占有面積,按比 例分配;其中並無賦予台端優先承租權之意旨。三、另本府 法制室表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法律上並無『優先承租權』之概念;本縣碧潭 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84年11月29日召開『碧潭西岸美化工程 規劃長排式賣店6間設計座談會』結論1.『保障6戶違建戶配 租權,並依違建戶占有面積比例,將長排式賣店分隔成大小 不同之6間賣店。』其適法性不無疑義?四、為提升碧潭風 景區之整體景觀,配合北縣四大分區再造旗鑑計畫,本府預 計耗費1.2億針對整體水岸空間、碧潭吊橋、岩壁光雕及商 店街等進行規劃整建工程,本案工程預計於今年8月底進行 施作,請台端配合規劃期程進行撤離作業,共同打造碧潭『 水岸都心』新氣象。」等語,僅係針對原告96年6月25日陳 情書中關於請求保障渠等於碧潭西岸1至4號臨時賣店之承租 權益等事項予以答覆,並說明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文之意 旨及被告之法令見解,暨提及預計未來之規劃,請原告屆期 配合撤離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 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 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況被告請原告於96年8月31日(非96年8月20日)前將系爭碧 潭臨時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係以96年7月27日北府水高 字第096000404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27日函)為之 ,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96年 7月16日函並未為命原告為任何搬遷或回復原狀返還賣店之 處分,殆無疑義,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爭執。 又被告96年7月27日函說明欄一、業已載明「依據碧潭風景 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㈠甲方因辦理 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現本府
為辦理碧潭商圈整建計畫予以終止契約。」等字樣,益徵被 告請原告於遷離期限(96年8月31日前)將碧潭臨時賣店回 復原狀返還被告,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5項「 乙方《原告等人》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應交還租賃經 營管理標的及甲方依第六條點交乙方之財產....」規定 為之,故被告主張本件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 告為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對原告為行政 處分等語,即屬可採,遑論被告96年7月16日函並未如被告 96年7月27日函知原告限期將碧潭臨時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 告,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訴願決定認被告96年7月16日 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從附麗, 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