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73號
TPBA,97,訴,173,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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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衛署覆懲字第0960211555號(編
號:0052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桃園縣前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下稱唯 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 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經查有對劉姓等6 位 保險對象未提供醫療服務卻虛報診察費及多刷保險對象之健 保IC卡就醫次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派員訪查該 診所及保險對象屬實,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及追扣費用新臺 幣(下同)222,006 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 5 款規定,依法移付懲戒,經被告所轄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 :「命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 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7 月5 日桃醫懲字第095000 6272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保險對象未提供醫療服務卻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 保卡就醫次數」、「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為欒同



如所為,原告並不知情:
⑴任職經過
①緣原告受雇於第三人欒同如所開設之唯科診所,期間 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4年5 月28日止。於受雇之初, 欒同如以其另外有開設「竹東東徽診所」為理由,要 求原告必須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並要求將原告之外 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畢業證書正本、考試及格證書 正本等交付欒同如
欒同如按月給付原告底薪,外加按次門診費用。診所 排班亦由欒同如負責,並將班表交付原告。而掛號、 健保業務則由欒同如負責。
欒同如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①於任職期間的至94年2 、3 月,原告即懷疑欒同如所 負責之健保業務似有問題,惟因電子紀錄需有欒同如 擁有之密碼始得進入,且帳務、存摺等皆不由原告保 管,因此原告並未知悉其間是否確有弊端,但為免除 日後困擾,原告仍然在94年2 月請求離職。並且在4 月以後實際上並沒有看診。
②至94年10月,原告突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告 知,唯科診所有盜蓋健保卡冒領健保費等違規情事, 必須追扣費用。由於當初欒同如要求原告必須掛名負 責人,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金額222,006 元,亦 是由原告先行墊付。
欒同如等人顯然為集團犯罪
①查欒同如配偶「王琪中」不但在桃園地檢署偵察時避 重就輕,且對事實重要爭點避而不答。事實上,王琪 中平時在診所出入,且其自承是幫忙行政、掛號等工 作。而本件盜蓋健保卡及申請健保費用,又是屬於行 政工作事項,則王琪中竟推稱不知情,顯然並不合理 。又王琪中也自承在開業期間,如果欒同如有看診, 其就會幫忙,則相關行為,王琪中應知之甚詳。且王 琪中對於93年8 月、9 月、10月間有匯款給原告,並 不爭執,但是對於匯款的目的不僅支吾其詞,甚且乾 脆不回答,則事實真相如何,不言可喻。可見原告薪 資確實是出欒同如王琪中處理。
②另外,該診所合夥人邱弘淇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也 避重就輕,包括邱弘淇自承其有投資檢驗設備,也是 實際合夥人之一(因其為資方代表人,且承認原告所 提出的賠償同意書係由其親筆所寫,而邱弘淇又同時 在診所任職醫檢師)。惟邱弘淇卻對何人是實際負責



人語焉不詳;對於由何人告知需提出同意賠償書,亦 說明不清;對實際上是何人同意賠償告訴人相關罰款 亦語焉不詳,僅以「診所」一詞泛稱,而避免談論實 際負責人;與何人討論分紅問題,亦語焉不詳,卻陳 述是與「電腦」(非自然人)對帳,至於帳務有問題 如何處理,又支吾其詞。且邱弘祺表示是由電腦公司 代為處理帳務,其應請說明哪家公司。且電腦公司僅 是提供軟體,而掛號人員盜刷健保卡,看診醫師事後 虛造處方,申報人員蓄意虛報,才是問題所在。另外 ,邱弘淇也自承自始均未與原告談論到健保卡事宜。 由此可知,診所的大小事項,邱弘淇均不是與原告接 洽,至於是跟何人接洽,恐怕邱弘淇囿於可能影饗到 其共同出資人欒同如,因此拒不吐實。
欒同如承認當初找原告到診所時,約定掛名負責人基 本薪為5 萬餘元,再依據看診次數計算薪資。既然原 告之薪資固定,每期額外盈餘又非原告所得置喙,則 其說詞已顯示唯科診所的獲利是出欒同如邱弘淇分 得,與原告並無關係。另欒同如亦承認當初找原告掛 名時,並沒有要求原告出資,可見診所均是出欒同如 所負責。故原告與欒同如之約定,係由欒同如處理行 政事項,財務又由欒同如配偶王琪中負責,則更可證 明原告對欒同如偽造文書等情,並不知情。且有關帳 戶的三個印章,包括診所大章、欒同如小章及甲○○ 小章,皆由欒同如白已保管,而甲○○小章亦由欒同 如保管。此部分,可由下列相關事證證明:
鈞院可鑑定「健保申報總表」及「申復表」,筆跡 可能為欒同如偽簽。
另王琪中在健保核付款中有l 仟零3 萬6 千4 百4 拾元匯入其戶頭。
④有關健保付款帳號,原告查得欒同如在「竹東東徽診 所」附近彰化銀行開戶,當初由欒醫師代簽原告姓名 ,行員發現後,數日後直接到診所請原告補簽名,所 以銀行有兩份開戶單。從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單、存摺支取單及匯款單申請書中可看出健保 付款,併同東徽診所款項集中後,均匯至王琪中或欒 同如龍潭帳戶。其上領款及匯款人之筆跡應是王琪中欒同如所寫。唯科診所大章及甲○○小章,均係由 欒同如持有,相關金額匯入匯出,原告並不知悉。 ⑤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摘 自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



menu=l&menu_id=256&webdata_id=1360,測覽日期20 06.6.1l )第13、14、21筆,可看出唯科診所(分別 有2 次違規記錄l 次為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疑似欒 同如多刷保險對象健保lC卡虛報醫療費用;另l 次為 欒同如擔任負責人期間,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 醫療服務及申報資料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龍 青藥局(其違規內容為唯科診所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及東徽診所(如同唯科診所,為多刷保 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同一療程費用 )皆有不法情事,而原告完全未參與龍青藥局及東徽 診所之運作,因此該三家機構、診所不法行為是出欒 同如主導,亦至為明顯。
⑥下列證據之印鑑章均相同,部分還蓋有欒同如印章: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
診斷證明書之印鑑章相同;「院長」處,皆由欒同 如蓋章。時間是在94年11月22日、95年1 月21日, 已是原告離職後。且診斷書亦可證明印鑑章一直由 欒同如管控。
依據唯科診所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門診醫療費 用總表」及93年8 月至9 月之「申復總表」,上面 所蓋印章皆相同。另其上之簽名及筆跡亦非原所簽 應是由欒同如所寫。
另外從「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其承辦人亦 是「王琪中」。
⑦再依據Google所查詢之資料,如鍵入「唯科診所」, 亦得出該診所徵人啟事之聯絡人均由欒同如配偶王琪 中主導。
⑧故幫助欒同如犯罪之集團可整理如下:
王琪中:因其擔任行政工作,亦經手健保卡申報業 務,則相關不法情事王琪中應知之甚詳。
邱弘淇:為唯科診所實際合夥人,當初亦代表欒同 如承諾賠償。且在偵查時,對於分紅及帳務問題, 亦刻意語焉不詳,顯然其也參與不法情事。
劉吉桐:為龍青藥局藥師(龍潭鄉○○路72號), 其「聯合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向健保局「虛報藥 費及藥事服務費」,此為健保局所查核結論,故其 亦應為共犯。
⑷為使鈞院瞭解原告確實被隱瞞真相,欒同如主持下的唯 科診所,其掛號、看診流程如下:
①醫師還未到診所之前,護士已經將電腦開機,並以個



別醫師之電腦密碼登入。
②病患掛號時,先由前方櫃臺護士刷卡掛號或押金並登 錄於欠補卡登記本,掛號資料及排序會透過網路傳到 診察室之電腦。
③醫師依照電腦排序,順序刊號。看診後,把診斷及處 置處方輸入電腦,並列印一份看診記錄,由護士黏貼 於實體紙本病歷。同步會再列印一份釋出處方簽,由 前方櫃臺護士交與病患並告知持此釋出處方簽至轉角 處龍青藥局取藥。
④在唯科診所的制度,均不要求醫師在紙本病歷簽名, 因此實際上有極高被竄改的可能。
欒同如龍青藥局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藥費及服務 費
①健保局查處名冊。
②另外,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門診醫療費用總表」 及93年8 月至9 月之「申報總表」中「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其中「甲○○」之簽名,也不是原告所 簽,應是欒同如字跡。
③因病歷資料均儲存於電腦,擁有密碼權限之人極易整 批整月竄改。因此在病患未實際看診,不可能有釋出 處方簽情況下,龍青藥局竟然知道要同步申報並詐領 藥費。若診所事後竄改藥品,龍青藥局竟然也知道同 步申報,應該是相同一批經營(診所)管理(人事醫 師)及申報健保費(及領款)者所為。
④原告確自94年4 月及5 月,未曾於唯科診所(000000 0000)看診,若該診所有申報原告看診,顯系均遭竄 改。因此依「健保局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 」,如附表所示病患並非原告看診。
欒同如同時也是前竹東東徽診所負責人,該診所也有 相同虛報情況。可參考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4 日 訪查記錄及其附件、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41432號函 、健保桃診所字第0950004468號函。 ⒉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被視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懲戒處分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負責人對於「虛報 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故首應確定何人為行為 人。原告於前述說明,在在均證明欒同如始為「行為人 」。故原告並無「行為」,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 ⑵另外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條亦規定受雇人 之故意、過失,僅為「推定」組織之故意、過失,如有 反證,當然可推翻事實上之推定。
⑶今原告已提出大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行為人 ,當然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如此先決事實需等待檢察 機關或刑事法院認定,鈞院亦可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刑 事程序完結後,再行審理。以釐清事實真相。
⒊以「被懲戒人同意執行停約處分,被懲戒人應為全案負起 督導不週之責」並不正確
⑴按原告當初放棄對健保局之申復,係考量停約對原告之 未來就業影響極大,為免在日後健保局突然停約而影響 到未來工作,方與健保局協調停約期間,但並非向健保 局承認原告有不法犯行。
⑵惟被告不明就理,任意推論,完全無視於原告疲於奔命 的解釋,且健保局應就實質內容詳加調查,並針對實際 行為人欒同如加以懲戒。但更應加以譴責的是,欒同如 實際負責唯科診所之大小事項,卻推諉卸責。
⑶被告僅僅於未調查任何事證的情形下,遽認定原告應對 行為負責,並且處以停業兩個月,對原告之生計大受影 響。
⑷原告為證明真相,亦積極蒐集證據,惟當初相關病歷資 料、大小章、健保申請資料,仍由欒同如把持,如不命 其提出,將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告亦向健保局申請複 印卷宗,卻遭健保局以「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文件」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然而實際上原告要閱覽 的並非「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而係健保局所據 以核課之證據資料。
⑸原告為節省勞資,避免不必要的爭訟而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故先同意執行停約處分。此為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該選擇權不應被理解為權利之放棄,也不應被理解 為對事實之自認,否則豈不造成不必要的訴訟糾紛?是 此部分健保局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而係單 純的以形式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是此部分,當時原告 僅係為避免浪費不必要支出,才會不予爭執,果若知悉 如此將會影響到將來原告的執業權益,原告定會力爭到 底。




⒋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複審委員會所作懲戒及複審決議,應 記載事實及理由(醫師懲戒辦法第15條、第20條參照) ,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按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因之,決定、事實 、理由及法律依據等構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整個內容,自 有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因此醫師懲戒處分中新記載之事 實,應充分指明受懲戒者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為何,而 其實際行為之具體缺失如何,易言之,應明確記載其當 為而不為或不當為而為之事實。理由部分則應說明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剖析該事實適用特定法律之理由 ,務使內容明確而無缺漏,如此方便受懲戒處分之人知 其緣由而甘受無怨尤。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及 同院85年判字第960 號判決均闡述:「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⑶原處分僅論以原告須為「虛報診察費及多刷健保卡就醫 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負責,但卻未證明原 告有此虛報行為。如僅僅以原告督導不過,則「虛報」 與「督導不週」兩者之非難性亦有不同,而原處分並未 釐清原告到底是「虛報」還是「督導不週」,卻將兩者 論為同一事實以作為處分之基礎。顯然認定事實不明確 ,有影響後續處罰之正確性。
⑷另外,監督不過並非該當於「違背醫學倫理」或有「業 務上不正當行為」,則原處分處罰所依據之法令為何? 亦未見處分說明。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 法。
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按照可非難性來說,「督導不週」僅為對於其他人 之行為負有監督責任,但「虛報」則為自己之行為出現偏 差,兩者有顯著不同。若原處分以「虛報」行為處以停業 兩個月,則「監督不週」顯屬輕微,故「警告」或「命接 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亦足以達成懲 戒目的。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⒍原告已對欒同如提出告訴
欒同如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亦觸犯 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⑵原告受要求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實際上負責人為欒同如 ,因此診所內相關事項均由欒同如負責,舉凡發薪、排 班、向健保局申請相關給付等,均由欒同如處理。法律 關係上為原告委任欒同如處理相關事務,欒同如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刑法第342 係之背信罪,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例),今第三人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顯屬背信行為。
⑶懇請鈞院鑒察,可等待刑事案件釐清後,再判斷事實真 相。
⒎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⑴劉小姐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525 號;00-0000000轉3318 ②待證事實:由於劉小姐負責調查本次虛報不實就診紀 錄,過程中均有面詢相關病患,並知悉相關病患之實 際看診醫師。
⑵當初密報唯科診所不法事實之人(其應對診所內部運作 相當熟稔),此部分亦可傳訊93年8 月至94年5 月之唯 科診所員工,此可由唯科診所之勞健保資料查得。 ⑶黃金花徐慧君高錦玲蔡曜聲張忠賜、古在金、 謝雅菱
①上述證人之詳細資料,僅有欒同如或健保局才有,懇 請鈞院命其提出。
②待證事實:依據違規紀錄表(係由健保局北區分局提 供),上述證人均是在2005年4 月或5 月就診,惟當 時原告均已無實際在唯科診所看診,此可證明系爭虛 報行為顯非原告所為。
⑷欠補卡紀錄卡
①該紀錄本只有欒同如及健保局才有,此觀中央健康保 險局北區分局95年8 月15日健保桃健醫管字第095004 1432號函:「台端(即原告)申請歸還唯科骨外科紀



念診所...之補卡紀錄本,經查核該紀錄本所有權 人係屬欒同如醫師,台瑞所請顯無理由,歉難照辦. ..建請儘速向該署檢察官說明。」
②待證事實:從該紀錄本可知診所相關大小事項皆由欒 同如處理,且欒同如於該紀錄本應書有相關犯罪證明 。
⑸另提供北區分局所表列之「唯科骨外科診所同日刷卡2 次及3 次以上件數佔率統計表」,供鈞院卓參。 ⑹請求欒同如交付紙本病歷(如已無紙本病歷,請其說明 病歷損毀之緣故。)
⑺請欒同如提供電腦硬碟資料
①並請電腦公司(耀聖資訊) 提供協助解讀。
②依邱弘淇陳述「健保申報委由電腦公司處理」,故有 必要請其詳細指出是那家電腦公司(註:應是耀聖公 司),並請電腦公司說明申報過程是否有備份。 ③可同時分析虛報健保原因究竟是發生在診所提供資訊 錯誤,還是人為蓄意。
⑻請健保局提供94年4 月及94年5 月,唯科診所及東徽診 所完整之申報資料,包含病患資料看診日期、看診醫師 、完整之醫令、每日個別看診醫師、看診病患之總數 ①依日期排序同時調閱唯科及東徽,比對看診醫師及傳 訊問看診醫師,可以得知欒同如是否有同時間重複看 診。
②依健保局合理門診量之計算,若要獲取最大診查費, 欒同如可能會篡改成每日每醫師之看診病患數須平均 。依原告確定無誤之記憶及排班表、薪資匯入表,原 告94年4 月及94年5 月未曾於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看 診過任何一位病患,經查健保函顯然已可確認篡改病 歷。
欒同如執業登錄於東徽診所於唯科診所之看診,極可 能全部竄改成登錄於唯科診所。參照「健保桃診所字 第0950004468號函」,36人次均無欒同如看診記錄, 且此時唯科診所只剩兩名登錄醫師,其中原告絕未看 診,所以強烈懷疑欒同如將看診絕大多數病患竄改成 平均兩位醫師看診。同時也懷疑東徽診所申報之欒同 如看診病患不實,可能同遭竄改。
④且可清查原始之看診醫師及其改病歷之人。
⑤健保局之訪查記錄包含唯科東徽及龍青藥局,與申報 資料比對,即可查出看診醫師。由詢問看診醫師,可 知護士掛號後出醫師看診及後續釋出處方之流程。



⑼請欒同如或健保局提出欠補卡登記本
①可看出每日每班之掛號護士。
②與訪查記錄比對,可詢問當次掛號護士掛號之詳情。 ⑽鑑定筆跡、印章:
①健保申報申報表上應是欒同如筆跡並非原告親簽,因 此可確認由欒同如申報健保。
②排班表,其上字跡也是欒同如所寫。
⑾另銀行開戶之大小印章與領款同意書、診斷書上印章均 相同,均由欒同如保管。
⑿對以上明顯有利的證據,被告或是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均未加以調查,單憑健保局之初步證據來認定事實,誠 難令原告信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希能籍由行 政訴訟程序中的「實質調查證據」方式,將上開的事實 楚清,如此當能還原告一個公道。綜上所陳,懇請鈞院 卓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 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 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行政院衛生署87 年6 月4 日衛署醫字第87021805號函略以:「醫療機構承 辦健保業務,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而卻虛報醫療費用情 事,涉屬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 定論處。」行政院衛生署91年9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5 2113號函略以:「醫師如不據實填寫病歷,需視其情節, 調查認定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移付 懲戒。」。
⑵原告係唯科診所負責醫師,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惟該診所 已於94年5 月27日歇業在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0 月14日至10月2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查獲對劉 姓等6 名保險對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可用次數, 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等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該局95 年4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410號函移送被告所轄衛生 局辦理。原告對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可用次數,虛 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情事,堅稱非其所為,理由略稱 :欒同如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排班、人事薪資、營收 及健保申報之業務,其已於94年3 月離職,該局所查獲之 健保違規情事多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 其人。然復經衛生局於95年5 月29日約談欒醫師,欒亦否 認涉有違規,衛生局認為原告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當為該 所健保申報等管理業務負督導之完全責任,其涉督導不周



,無庸置疑,故其仍涉嫌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 第25條第5 款規定,由本府衛生局於95年6 月6 日移送本 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⑶查原告所涉之違規事實,原告堅稱自己實際上係被僱用之 身分,非其所為,對一切違規事實殆於接到健保局停約處 分時始知悉,並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其人。有關原告提出 曾受僱於欒同如醫師之證物,業經提送至被告所轄醫師懲 戒委員會95年6 月29日第2 屆第5 次會議參酌審議;然復 經該會委員審議,查原告所開設之診所確自94年5 月27日 後始登記歇業在案,據瞭解相關違規情事多集中發生於94 年3 、4 、5 月原告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其中94年12月葉 姓保險對象之不實紀錄,係健保局誤植事發日期,應為93 年12月間,特予陳明;又謝姓保險對象94年6 月18日及19 日之違規事證雖與本案無關,惟自94年3 月9 日至該診所 歇業止,該診所仍涉嫌記載不實病歷及虛報9 筆謝姓處方 調劑診察費之紀錄;至於原告雖無涉虛報蔡姓保險對象94 年8 月23日之違規,惟仍應為該案94年4 月22日及29日所 涉情事負其責任。原告辯稱對案發情事事先全然不知,就 其當時擔任負責醫師之角色及立場而論,似不合常理,顯 有牽強之虞;再者,其亦於95年5 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 保局提出之申復並同意該局處分,已足資證實其概願為相 關行為負責,故原告仍應為全案負督導之完全責任,涉嫌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堪予認定。95年7 月21日原告再度向 被告所轄醫師懲戒委員提出覆議申請書其理由:略稱「未 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之行為人為『負責之醫事人員』,處以停止支付之處 分,固無疑問;但當行為人為『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 員』時,則應處罰行為人」,經96年12月5 日衛署覆懲字 第0960211555號覆審駁回,略稱「被懲戒人辯稱對違規情 事事先全然不知,為其既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對診 所之業務本有執行、指揮及監督之責,故縱非其本人操作 申報之機械流程,然申報本身既為其業務,則其使用人之 故意或過失,既同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懲戒人 亦於95年5 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保局提出之申復並同意 執行停約處份以觀,被懲戒人應為全案負起督導不周之責 任,涉嫌業務上不當行為,堪予認定,原懲戒處分並無不 當,所請應予以駁回等語」,該會乃命被告以96年12月17 日府衛醫字第0960163038號函,令其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 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處以停業2 個月(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 97年3 月7 日完成3 小時醫事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 處分,並於97年3 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70027195號,予以 銷案備查。爰被告據以論處,應無疑義。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之初原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查,原處分載明於被 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主文,為「處甲○○接受額外3 小 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 個月(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主文內已明確記載停業 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而行政處分復不 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該主文之效力自已對外發生一定之 執行力。另被告以95年7 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50006273號函 致原告,主旨載明「通知執行台端接受額外3 小時醫學倫理 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 個月(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5年8 月31日止),請查照」,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可 憑。是原告主張其已遵照該決議書主文內容,於該段期間自 行停業執行完畢,被告復未查出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何執行 業務之行為,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另被告自承原告已於97年 3 月7 日完成3 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處分。 是以,本件原處分即已執行完畢,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聲 明之變更,即應准許。被告雖抗辯關於停業處分之執行,實 務上另需發文通知執行並命受處分人繳回執業證書云云,惟 本件既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主文載明停業期間,已 對外發生效力,且有前揭被告95年7 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50 006273號函通知原告執行之公函,原告復自行執行停業處分 ,自無待被告再另行發文通知繳回執業證書。被告抗辯本件 停業處分因救濟程序而停止執行云云,尚不可採。二、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 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 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 款及第 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 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 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 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為醫 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醫療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 責醫師。」。另按「醫師經查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5 款情事時,依其違規情節處停業至少2 個月及額外繼續教育 至少8 小時處分。」、「醫療機構承辦全民健保業務,經中 央健保局查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負責醫師除依 全民健康保險局停約處分處以停業處分外,依其違規情節每 虛報一名保險對象處額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1 小時」,此為 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裁量基準第3 點、第4 點所明定。再按 有關「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指 明,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 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唯科診所實際負責人為 欒同如,由其負責診所排班、人事薪資、營收及健保申報業 務,原告僅係受其雇用之人。且健保局所查獲之健保違規情 事多發生於原告離職之後,不應責令原告負責。㈡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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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