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483號
原 告 弘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4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5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 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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