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4號
TPBA,97,訴,144,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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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44號
原   告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600445
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
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
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35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
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
額新臺幣(下同)412,012 元,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核定
8,980,088 元,應補稅額2,141,749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
申請復查。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
1 月15日,嗣經更正展延至96年6 月8 日,並於同年5 月18
日合法送達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之受僱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參見訴
願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如有
不服,依其繳納期間,本應於96年7 月9 日(原定屆滿日應
為96年7 月8 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7 月9 日星
期一)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6年7 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
復查,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
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
,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
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至於原告訴稱「因家遭變故暨
不黯法令期限,導致延誤送憑證時機,實非蓄意拒送。」云
云,因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例如天災或其他類此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作為本
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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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