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4 日以「聚脂纖維布料構成 圖案之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62 5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捷安特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108 條準用 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9日以(96)智專三( 三)05055 字第096206992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97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3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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