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5號
聲 請 人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
代 表 人 甲○○○○○Ga
馬可仕.科頓Ma
代 理 人 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 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 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註冊第846401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訴更一字第 36號),已由鈞院分由陳心弘為該件之受命法官,由於本件 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與陳心弘法官先前所審理之註冊第798026 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所涉及當 事人及商標圖樣等主要背景事實皆屬相同,僅2件商標所指 定之商品有所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意旨,將 本件分由已審理過註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 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之陳心弘等法官審理,恐有發生預斷
或先入為主之可能,難以避免偏頗之虞。為此,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 定,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陳心弘法官,固曾參與本院另 案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7年 度訴更一字第36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 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陳心弘法官先前所審理 之註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31 號)所涉及當事人及商標圖樣等主要背景事實,與本件 註冊第846401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皆屬相同,僅2 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將本件 分該法官審理,恐有發生預斷或先入為主之可能,難以避免 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 該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該法官 曾參與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主觀上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 核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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