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304號
TPBA,97,簡,304,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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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
年3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及11月間,未經被 告所轄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並 先報經被告核備,即逕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國軍左營醫院申請分讓第 3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類鼻疽菌株使用,且未依規定置於具相 關防護設備並符合被告所定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 及環境使用或持有,違反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 檢體採檢辦法(下稱管理及採檢辦法)第10條、第13條及行 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規定,而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63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96年6 月28日署授疾字第0960 000565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 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第216 號可資參照 。
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 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 4 號、第402 號解釋意旨可稽。又母法雖就特定事項有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之規定,然仍不能因此授權規定,以 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或擴張母法 之適用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 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亦有同旨。 ⒊綜上,倘以命令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明確之 授權,且該命令不能逾越母法授權或擴張母法之適用範圍 ,否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如 下:…」,後以5 款之方式列舉3 類傳染病,並於第4 款及 第5 款載明未列舉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均應公告。類 鼻疽並不在列舉傳染病之類,亦未經公告指定為指定傳染病 或新感染症。
⒈本件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就「傳染病」之範圍界 定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 措施等詳為規定,就傳染病之病人及處理傳染病之相關單 位,設有對人民之集會、結社、居住及遷徙與一般行動自 由均有相當強度之管制及限制(如:第23條有禁止販賣相 關食品、動物及強制撲殺之規定、第25條有場所主人清除 傳染病病媒滋生原之義務、第26條有傳染病通報義務、第 33 條 就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賦地方主管機關限制 權限、第35條更對集會結社自由、居住、遷徙、行動自由



及一般行動自由有大幅限制、第43條有強制隔離、施藥之 規定、第46條就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賦 該管主管機關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 等必要之處置之權限…等),是就傳染病之範圍認定,涉 及是否適用後續管制措施並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進行管制 而有限制,其範圍必以法律明文或授權為限,不能以行政 命令之方式任意擴張,否則即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醫 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 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 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 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 、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63條並定有違反時罰鍰之規定。被告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2 條之規定,為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依據前揭授權之規定,於94年9 月26日訂定發佈「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於第2 條明定「傳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1 ,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室,依 其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其附表係依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93年6 月增修之「基因重組實驗守則」製作 ,內容區分為:「甲、第一級危險群(Risk group 1,RG1 ) 」微生物第一級危險群微生物與人類健康成人之疾病 無關。例如不產生內孢子之Bacillus licheniformis,Esc herichia coli-K12, adeno-associated virus 第一型至 第四型,及重組的不含潛在致癌基因產物或毒素之adeno- associated virus,且在無輔助病毒存在下進行培養。… (下略)」、「乙、第二級危險群(Risk group 2, RG2 )微生物第二級危險群微生物在人類所引起的疾病很少是 嚴重的,而且通常有預防及治療的方法。(中略)…(一 )細菌包括披衣菌…(中略)…(二)真菌…(中略)… (三)寄生蟲…(中略)…(四)病毒…(下略)…」、 「丙、第三級危險群(Risk group 3 , RG3)微生物第三 級危險群微生物在人類可以引起嚴重或致死的疾病,可能 有預防及治療之方法。(一)細菌包括立克次氏菌…(中 略)…(二)真菌…(中略)…(三)寄生蟲…(中略) …(四)病毒與變性蛋白(Prions)…(下略)」、「丁 、第四級危險群(Risk group 4 , RG4)微生物第四級危



險群微生物在人類可以引起嚴重或致死的疾病,但通常無 預防及治療之方法。…(下略)」、「戊、通用的動物病 原性病毒下列實驗室中常用的動物病原性病毒與健康成人 之疾病無關。通常RG1 級的防護等級即可。但對murine leukemia virus之amphotropic 及xenotropic病毒株,建 議於RG2 級之防護等級下進行實驗。」。其中,丙、第三 級危險群(Risk group 3 , RG3)微生物中(一)細菌包 括立克次氏菌3.Burkholderia(Pseudomonas )mallei,B . pseudomallei,為類鼻疽菌。
⒊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及11月間擔任疾病管制局第3 分局 副分局長,未經該局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報請衛生署核 備,即逕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國軍左營醫院申請分讓第3 級感染 性生物材料類鼻疽菌株使用,且未依規定置於具相關防護 設備並符合衛生署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 及環境使用或持有,經被告於96年1 月29日查獲,遂依原 告違反管理及採檢辦法第10條、第13條及行為時傳染病防 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 萬元,然 查:
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 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 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 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 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法就授權之範圍,在於傳染 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而與傳染 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之範圍相對應,此依管 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之規定:「傳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 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1,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 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室,依其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 區分之。」,亦明確表明管理及採檢辦法之範圍,以傳 染病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為限 。
⑵類鼻疽於本件原告行為時,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列舉之法定傳染病,亦未經依法公 告為同條第4 、5 款之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其不屬 傳染病防治法所稱之「傳染病」,已屬至明。
⑶被告逕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增修之「基因重組實驗



守則」移植作成本件管理及採檢辦法之附表,將包含類 鼻疽在內之諸多非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之微生物 及病毒,全數列入管理及採檢辦法之管制範圍,被告機 關於訂定管理及採檢辦法附表之時,究竟類鼻疽係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3 條何款之規定成為傳染病,而屬立法者 授權被告採取包含限制人民權利、自由在內管制手段之 範圍?類鼻疽如何成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範之「傳染病 」,甚至可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
⑷被告於訴願階段固以與法律明確性無違為由置辯,惟就 行政命令之有效性,並非單以符合法律明確性為其唯一 之生效要件,特別在對人民課裁罰處分或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導致限制結果者,應不得逾越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範圍,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單以法律明確性,主張 該命令有效,已有未洽。
⑸自95年3 月至96年6 月,計有類鼻疽確定病例38件,該 38件類鼻疽菌株由各醫院檢驗確定後,送至疾管局檢驗 ,並未依管理及採檢辦法規定,填具異動申請單及在第 3 級實驗室進行,另疾管局之細菌實驗室並無第3 級實 驗室,在96年10月15日前,操作類鼻疽菌實驗均在第2 級實驗室進行。對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以「所訴38件 類鼻疽菌株送疾病管制局檢驗一節,以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6第1 項第3 款規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 關或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目前疾管局並 未委託或認可檢驗類鼻疽菌之單位,故醫院運送檢體或 菌株至疾病管制局確認時,尚屬防疫檢體檢驗階段,此 時檢體或菌株並非感染性生物材料,無須辦理菌株異動 作業申請」云云,認被告對其他案件未要求辦理菌株異 動作業申請,並不能證明本件類鼻疽菌株非傳染病防治 法規範範圍。然姑不論綜觀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並無 有關「防疫檢體」之規定,亦無就防疫檢體得不適用管 理及採檢辦法之明文,且就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傳染病 防治法之規定,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倘依被告之見解,主張類鼻疽菌株應適用傳染病防 治法之相關規範,則根本不能以檢體、菌株屬檢體檢驗 階段,尚未確認為由,即排除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否 則難謂與傳染病防治法無違,類鼻疽菌株並非傳染病防 治法所定之傳染病病原體或感染性生物材料,已然甚明 。
⑹被告又以「而管理及採檢辦法規範之感染性生物材料,



如係原告所稱僅指45種法定傳染病,自毋需再訂定如管 理及採檢辦法第42條附表1 規定之其他病原體分級表」 ,顯係倒果為因,而正足以證明管理及採檢辦法,已逾 母法之授權範圍:
①姑不論管理及採檢辦法附表1 所定之病原體分級表, 係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3年6 月增修之「基因 重組實驗守則」援用而來,而依基因重組實驗守則第 1 章總則之第1 節宗旨揭明:「本基因重組實驗守則 (下稱本守則)的宗旨,是為推動去氧核糖核酸(DNA ) 及核糖核酸(RNA )重組研究之實驗安全。」是以 該目的所訂定之守則分類,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目的、 內容、範圍均未盡相符,逕援用該分類作為管理及採 檢辦法之附表,除已逾傳染病防治法授權之範圍外, 就該辦法之訂定,亦顯有怠於裁量之違誤。
②管理及採檢辦法之授權基礎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之 規定,被告將非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且與傳 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無法連結其他病原體納入分級 表並予管制甚予裁罰,係逾越法定範圍,擴張其管制 權限,不能以其逾越、擴張權限之結果昭然,反證該 命令之合法性。該命令就非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 病之病原體亦納入管制,顯非適法有效。
⑺被告又以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為由,主張本件將類鼻疽等非傳染病 之病原體列入管理及採檢辦法係屬權限範圍而屬合法。 然就涉及人民權利及自由限制事項,倘以行政命令為之 者,需有法律就其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授權,而 該命令無逾法律就目的、內容、範圍之授權,始屬適法 ,屢由司法院釋字第638 、619 、402 、394 號解釋在 案。本件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之授權內容、範圍既已明 確、具體指明為「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 性生物材料」,該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復規定:「傳 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1 ,其衍生物 、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室,依其可能 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亦明確表明管理及採 檢辦法之範圍,以傳染病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血清等 感染性生物材料為限,是否能逕援引傳染病防治法之概 括立法目的以為其授權基礎,已非無疑。
⑻況倘深究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該法第1 條所 定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其目的仍在杜絕該 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並賦予機關



強度不等之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管制措施(已如前 述),縱被告援用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亦不能得 出其有權就非屬傳染病之事項,逾法律授權之範圍而加 以管制之權限。是被告前揭管理採檢辦法,已逾越法律 之範圍而無效,已屬甚明,其以原告未依該管理及採檢 辦法對類鼻疽菌進行異動等為由,對原告課處行政罰, 自非適法。
⒋綜上,被告所定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 檢辦法,已逾傳染病防治法之範圍,其據以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並以之為由課處被告行政罰,要非適法。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處分原告之經過:
⒈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之依據:
⑴依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 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 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 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 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新 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
⑵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 之授權,發布管理及採檢辦法。依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規定:「傳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 1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 室,依其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同辦法 第10條規定:「設置單位使用第3 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 料,應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 之;異動時,亦同。」;同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第2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有新增、銷毀、寄存或 分讓等異動情事時,其持有人應填寫感染性生物材料異 動單,並取得該設置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之同意。」、 「第3 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有前項所稱異動情事時,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 ,始得為之。」,另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附表1 規定 之生物安全等級規範及病原體微生物危險等級分類、丙 、第3 級危險群微生物,在人類可以引起嚴重或致死的 疾病,可能有預防或治療之方法,其中㈠之3 為Burkho



lderia(Pseudomonas )mallei ,B.pseudom allei ( 類鼻疽菌)。
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類鼻疽菌:
⑴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及11月間,擔任疾管局第3 分局副 分局長,未經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且未報經被告 核備,即逕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左營總醫院申請分讓第3 級感染 性生物材料類鼻疽菌株使用,且未依規定置於具相關防 護設備並符合衛生署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 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經疾管局於96年1 月29日查獲 ,上開事實經過,有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調查報告可 稽。
⑵本件原告向前開4 家醫院分讓第3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之 類鼻疽菌(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前,未依前 揭規定,取得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之同意,且未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即逕行要求醫院予以分 讓,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及採檢辦 法第10條、第13條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以96年6 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60 000565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9 萬元,並無違誤之處。 ㈡原告主張類鼻疽菌於本件原告行為時,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所指之法定傳染病,被告發布之管理及採檢辦法附表, 逾越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查:
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 措施等詳加規定,為了預防傳染病,原告行為時之傳染病 防治法特於第32條對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 等一定生物材料之輸出、輸入、取得、持有管理等事項為 規範,並授權被告機關,依法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即「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以使 具有感染性之生物材料得以有效管理,另為使各單位瞭解 病原體之分類等級,於管理及採檢辦法中,另以附件方式 公告安全等級規範及病原體微生物危性等級分類,完全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⒉原告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之授權內容、範圍既已明確 、具體指明為「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 物材料」,應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之範 圍相對應,且是否能逕援引傳染病防治法之概括立法目的



以為其授權基礎,已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原告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為了預防傳染病, 而對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 之輸出、輸入、取得、持有等事項為規範,且該條第2 項之條文為「…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 生物材料…」,係以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為例 示,且條文中並未具體特定規範對象,故以「等」字概 括之,因此,舉凡具有與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 相類似性質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皆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2 條第2 項所得規範之對象,如此解釋始符合傳染病防治 法第32條為預防傳染病而管制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立法意 旨。基此,被告為預防傳染病而制定管理及採檢辦法, 並列舉應予管制之感染性生物材料,並未逾越傳染病防 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且符合該條規範之授權 意旨。
⑵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係為規範感染性生物材料, 而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係規定屬於法定傳染病之疾病, 然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雖 可能導致傳染病,惟其並非疾病,故感染性生物材料與 傳染病二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⑶又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並非規範傳染病發生時之處置事 項,何需與第3 條所定之傳染病相對,況且,傳染病防 治法第32條亦未明定感染性生物材料,必需對應於傳染 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傳染病」。基此,故原告指稱 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所規範之感染性生物材料,必須為 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之病原體云云,顯 不當限縮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之規範內容,並且忽視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制之高度專業性及傳染病防治之困難及 複雜性。
⒊原告又稱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復規定:「傳染病病原體 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1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 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室,依其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 原體區分之。」,亦明確表明管理及採檢辦法之範圍,以 傳染病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為限 云云,惟查:
⑴上開管理及採檢辦法之規定,係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2條第2 項及第45條第2 項之授權所發布,其中傳染病 防治法第32條係以感染性生物材料為規範對象,而同法 第45條之採驗、檢驗對象,除以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 泌物、排泄物為外,尚包含「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由此可知,管理及採檢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並非僅限 於傳染病之病原體,故就管理及採檢辦法之內涵及規範 對象,自應以傳染病防治法為依歸。
⑵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係就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使用何種 實驗室,而以「傳染病病原體」或「感染性生物材料可 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作為區分之依據,並未限定管 理及採檢辦法適用之範圍,僅以傳染病之病原體或其衍 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為限。
⑶且若管理及採檢辦法果真僅限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之 傳染病,則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又何需增列「依其可 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再者,管理及採檢 辦法所規範之感染性生物材料,果如原告所稱僅指45種 法定傳染病,自毋需再訂定如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附 表1 規定之其他病源分級表。依前所述,足見管理及採 檢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並非僅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 定傳染病之病原體為限。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增修之「基因重組 實驗守則」,移植作成本件管理及採檢辦法之附表,將包含 類鼻疽菌在內之諸多非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之微生物 及病毒全數列入管理及採檢辦法之管制範圍,顯有怠於裁量 之違誤,逾越法定範圍,擴張管制權限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既授權 被告就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訂定相關辦法,被告自得依據傳染病防治法授權之意 旨,憑其專業上之判斷,擬訂法規命令之內容,故被告於 發布管理及採檢辦法時,參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增修 之「基因重組實驗守則」,訂定管理及採檢辦法附表之內 容,本屬立法者授權範圍內之合法裁量,並無違誤之處。 ⒉又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僅規定以感染性生物材料為規範對 象,故被告選擇應管制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當不必受限於 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之微生物或病毒,依此立 法意旨,凡為感染性生物材料,被告皆可依其專業判斷決 定是否列為管制之對象,而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疑義。 ㈣原告另主張類鼻疽菌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傳染病 ,被告前揭管理辦法將類鼻疽菌列為管制對象,已逾越法律 之授權範圍而無效,已屬甚明云云,惟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 係就感染性生物材料為規範對象,並非僅以傳染病之病源體 為規範對象,且類鼻疽菌為足以引起人類嚴重或致死疾病之 病菌,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將類鼻疽菌列為 管理及採檢辦法規範之對象,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自95年3 月至96年6 月,計有類鼻疽確定病例38 件,該38件由各醫院檢驗確定後,送至疾管局檢驗,並未依 管理及採檢辦法辦理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指之38件類鼻疽菌株案例乙節,依原告行為時傳染 病防治法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 中央主管機關確定,故醫院運送檢體或病菌株至疾管局實 驗室確認前,尚屬防疫檢體檢驗階段,未依法經中央主管 機關確定前,此時之檢體或菌株並非感染性生物材料,無 需辦理菌株異動申請作業。
⑵原告雖以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不能以尚未確定為 由,即排除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惟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 係針對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人,與尚未經檢驗 確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防疫檢體並不能等同論之,故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⑶再者,操作何種等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應於何種等級之生 物安全實驗室進行,並無絕對關係,尚需評估其實驗操作 方式及目的,因類鼻疽菌並非藉由空氣途徑傳染,如僅一 般實驗研究不涉及培養之操作,可於生物安全第2 等級實 驗室內進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發布之管 理及採檢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所提之 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侯勝茂,改為乙○○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 材料,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第2 項)地方主管機 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 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 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 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 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新 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 第32條第2 項及第4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管 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簡稱管理及採檢辦法)第2 條規定:「傳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1 ,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室,依其



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第10條規定:「設置單 位使用第3 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應檢附相關文件,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異動時,亦同。」第13條規 定:「第2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有新增、銷毀、寄存或分讓等 異動情事時,其持有人應填寫感染性生物材料異動單,並取 得該設置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之同意。第3 級以上感染性生 物材料有前項所稱異動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另管理及採驗辦 法第2 條附表1 之生物安全等級規範及病原體微生物危險性 等級分類丙第3 級危險群微生物,為在人類可以引起嚴重或 致死的疾病,可能有預防或治療之方法,㈠其中之3 為Burk holderia(Pseudomonas )mallei,B.pseudomallei (類鼻 疽菌)。
三、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及11月間,擔任被告所轄疾管 局第3 分局副分局長時,未經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 且未報經被告核備,即逕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醫院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國軍左營醫院申請分讓 第3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類鼻疽菌株使用,且未依規定置於具 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衛生署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 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經疾管局於96年1 月29日查獲, 上開事實經過,有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調查報告可稽。乃 認原告違反管理及採檢辦法第10條、第13條及行為時傳染病 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 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㈠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及11月1 日(當時擔任疾病管制局第三 分局副分局長),未經該局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亦未先報 經被告衛生署核備,即自行擬具疾病管制局第3 分局名義之 書函,經分局長李翠鳳核章後,逕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市立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國軍左營醫院 申請分讓第3 級感染性生物材料類鼻疽菌株(其中一部分更 指名索取特定病患所留下之類鼻疽菌株),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先後寄 送共6 株菌株,由原告先後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 日 親自簽收後,即置放於其平日上班之辦公室,準備供自行研 究計畫之實驗使用,而未依規定放置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 境,如今則下落不明(據原告自稱其收受上開菌株後,嗣因



故未進行實驗,已於95年12月10日丟棄於疾病管制局研究檢 驗中心中區實驗室內之感染性廢棄物垃圾袋,由不知情之實 驗室同仁予以高壓滅菌銷毀後轉交清潔公司處理;但據該中 區實驗室同仁陳述95年12月間無人陪同原告或看見原告到過 該實驗室,而進入實驗室必須使用有設定權限之識別證刷卡 才能通行,當時有權限進出實驗室者,僅有中區實驗室職員 11人及第三分局負責疫苗、生物安全裝備管理之職員2 人, 計13人,不包括原告),經疾病管制局人員於96年1 月29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例行性查核其所設置生物安全第三等 級實驗室時,始發現上情。此有疾病管制局生物安全委員會 調查報告、訪查記錄及書面調查紀錄、疾病管制局政風室訪 談紀錄、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95年10月25日及11月1 日書函 等影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向前開4 家醫院分讓第3 級感染 性生物材料之類鼻疽菌(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前 ,未依前揭規定,取得疾管局生物安全委員會之同意,且未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即逕行要求醫院予以 分讓;又於收受該類鼻疽菌株後,僅將之置於常溫下之辦公 室,而未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 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持有,已違反行為時傳染 病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本文,及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第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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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