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221號
TPBA,97,簡,221,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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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21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66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司法院 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進口系爭貨物,經被 告認定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增估完稅價格,通知原告 補繳稅款計165,225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至3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丹麥及法國產製QUAKER MILK POWDER計 33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徵稅放行,事後 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 結果,來貨應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TWD3.14/KG核 估完稅價格,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並分別以96年6 月12日 基普五補字第0960030324號等31份函,及退押日報表號碼AW 96-052號退還押金通知書附被告96年6 月13日核發之AWZ000 0000000 、AWZ0000000000 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通 知原告補繳稅款計165,225 元(詳如詳如附表,其中編號32 、33所示部分係以押金抵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權利金係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非由原 告支付丹麥ARLA FOOD 公司(下稱丹麥公司)及法國CELIA 公司(下稱法國公司):
⒈原告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關係始 於78年5月1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復於83年6月1日及93年 3月26日另行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及「第二 次修正授權合約」,授權關係僅存於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 間,而與進口貨物之交易相對人丹麥公司無涉。參照上開 合約《權利金之支付ⅢA》所載,原告支付美商桂格麥片 公司之權利金係按各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淨銷售額之2%或 3%加以計算,係以「銷售活動」而非以「製造活動」為計 算基準。倘認代工製造商丹麥公司亦須取得美商桂格麥片 公司之商標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即有 就同一產品不同產銷階段重複收取權利金之不合理情形。 復參照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桂格燕麥公 司並未和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及澳洲公司‧‧‧達成註冊 商標使用協議。」可證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並未取得商標 授權,自無負擔權利金債務。
⒉原告委託丹麥公司代工製造,初始並未簽訂書面合約,迄 自93年1 月13日與丹麥公司正式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 約」。原告向法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所採取之交易模式亦 同於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商及承包製造合約」。足 見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僅立於代工製造商之地位,須依原 告指示完成工作,僅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原告既已合法 取得商標授權,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並無另行與美商桂格 麥片公司締結商標授權契約及支付權利金之必要。又丹麥 公司及法國公司於產品包裝容器上所印製之文字本即屬原 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公司使 用商標之行為。原告並未支付權利金予丹麥公司及法國公 司,該公司亦無向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支付權利金之義務, 則原告向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支付之權利金,並非代丹麥公 司或法國公司所支付。原告與丹麥公司或法國公司間之代 工製造關係並無以「原告對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支付權利金 」作為交易條件。
㈡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既已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復參照關稅 法75年6 月29日修正理由略謂:「本條第4 項第1 至4 款列 舉之費用,均為一般商業實務經常發生之費用,其性質同為 構成交易價格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 」「第1 款所指之佣金應不包括採購佣金在內,按此種佣金



,係買方支付其代理商(按即第三人),在國外採購進口貨 物之報酬,因非屬支付賣方之價款,自不宜計入完稅價格課 稅。...」並將該意旨納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 :「本法第29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 代理商(按即第三人)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顯 見關稅法就各款加計項目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則依 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所指「交易價 格」應限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 付之權利金」應限於「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其性 質同為構成進口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之權利金」。原告支付第 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 易價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關稅法規定任意擴張,認 凡「與進口貨物有關」之一切支出均屬之,顯逾越文義解釋 及體系解釋之界限,且違「租稅法定」原則。
㈢我國關稅法既係配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下 稱GATT第7 條執行協定)全盤修正,我國亦係依法定程序加 入WTO ,則身為WTO 會員所應遵守之各該協定,我國自有受 其拘束之義務。又國家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之法律,解釋 上應推定立法機關不願為與條約牴觸之立法。我國既已配合 GATT第7 條執行協定修正,改以交易價格為基礎之估價制度 ,關稅法之解釋適用即應遵循協定精神,以進口貨物本身之 交易價格為基礎。財政部86年7 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182998 號函釋:「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7 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 之相關資料辦理。」亦為一致之見解。查「GATT第7 條執行 協定」於概述中稱「第1 條應與第8 條一併解釋」足見二者 互為「補充關係」,且核其內容就交易價格(transaction value )之認定,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並不包含買 方為自己利益向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牴 觸「GATT第7 條執行協定」,並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釋適用 ,顯有違法。
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屬法規命令,欠缺具體明 確授權,並違反國會保留及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適用該違法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法。
㈤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皆認代工製造商主觀 上非基於行銷目的、客觀上亦無行銷於市面之行為,不構成 「商標使用」,毋庸取得商標授權及負擔權利金債務。本件 由買方對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核與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交易



條件無涉,並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
㈥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產品3.3 》《 行銷10.1》《賠償12.1》等各該條款,旨在確保代工製造商 依據原告之指示製造產品,將無涉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 ,僅在重申「代工行為與商標使用行為無涉」。凡此針對智 慧財產權所約定之「買方擔保條款」(即「賣方免責條款」 ),屬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委託代工合約必備之約定,以確保 製造商如遭任何第三人主張侵權時,委託者均會予以補償。 故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產品3.3 》 《行銷10.1》《賠償12.1》等各該條款,僅說明原告係以「 商標被授權人」之地位,向其代工製造商提出合法性及補償 之保證,尚不足推論「原告對第三人支付權利金」為「進口 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又基此擔保條款,益證原告主 張澳洲公司並無商標使用行為,實際上亦未獲得美商桂格公 司之商標授權等陳述為真。
㈦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保密 條款Ⅷ》,旨在約定原告及其代工製造商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將技術合作契約或授權契約之「 保密條款」效力擴及第三人承包製造商者所在多有,惟該承 包製造商終非合約之締約當事人,除保密責任外,並未承受 其他任何被授權人(licensee)之法律地位,自不得遽論「 包商亦受該合約拘束」。
㈧商標固為評價商品價值之重要因素,惟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判斷,若買方本身為商標使用權人,則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不應僅因該商標係於「進口前」或「進口後」加以標示 而有不同。
四、被告則以:
㈠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 項規定,可見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即 應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 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次按財政 部86年7 月14日台財關第860182998 號函指稱對於核定完稅 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 並參考GATT第7 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 )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 條執 行協定第8 條1 (C )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 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 內。亦即以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 為要件,不以權利金之支付對象以出售人為限。 ㈡查原告進口之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



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 桂格為註冊商標,係 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 any.」「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 :法國CELIA S.A. QUAKER 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 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 Fra- nce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 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又根據桂格 麥片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 約書第8 頁A :「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 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 :「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 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 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 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 :「乙 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 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 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 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 :「本條規定應於本合 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 ‧‧」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 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丹麥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 )亦受該合約約束。又依據原告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 包製造合約」,其中第3.3 譯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應對根據規格所作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 責‧‧‧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 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須支付費用」及10.1譯 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 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譯為「如因佳格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 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受 任何求償,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 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故不論 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 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



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國際貿易實務上,製造商既未直接獲得 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其必與進口商約定由進口商就商標 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進口商提出相關授權資料,方製造印 有該註冊商標之商品,原告既為專業之進口商,就此眾所週 知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由此足見,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 係以原告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 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 貨物之權利後,始與原告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 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 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非僅如 原告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 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 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 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份,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 內課徵關稅。
㈢查本案買賣雙方獲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桂格商標及製造奶 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已如前述,亦即由於原告(買方) 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賣方始能使用桂 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又系爭貨物於「 進口時」,其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均 已隨附於該進口貨物上同時進口,故亦與進口貨物有關,原 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未 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依據GATT第7 條執行協定第1 條 「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為其交易價格‧‧‧並依第8 條 規定調整者‧‧‧」及第8 條「1.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第 1 條規定核定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下列各 項數額‧‧‧(C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 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其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 內者‧‧‧」規定,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即使買方 為自己利益向第3 人支付之權利金,依據同協定第1 條之註 釋意旨「‧‧‧2.除第8 條所規定之調整項目外,任何買方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對 賣方之間接付款‧‧‧」,權利金屬於除外項目,仍應計入 完稅價格。再者,進口貨物依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 ,不僅限於「進口時」已支付的始可加計,即使於「進口後 」銷售支付者仍應予以加計,此參諸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 會發布之諮詢意見4.6 即明。
五、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否加計原告支付予美 商桂格麥片公司TWD3.14/KGM 之權利金?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 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 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係指 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又對於核定完稅價 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 應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 條執行協 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 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 條執行協定第8 條1 、(C ) 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 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查價單、被告96年 6 月12日基普五補字第0960030324號等函、退押日報表號碼 AW96-052號退還押金通知書、被告96年6 月13日核發之AWZ0 000000000 、AWZ0000000000 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 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來貨賣方丹麥公司及法 國公司,完稅價格不應加計其支付予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 利金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授權合約書「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方將其在我國獲准 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之「該資料」(即 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原告使用;又該合約書「八、 保密」中約定:「A.乙方(指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指定 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 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 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 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 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 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 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 ...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 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 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等 語,足見原告係依該契約獲授權得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



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代工製 造商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亦應受該合約約束。原告雖謂美 商桂格麥片公司係原告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間交易無關之 第三人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生產之奶 粉包裝容器上所載「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 ,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商:法國Celia S.A. QUAKER 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 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Celia S.A. in France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等字樣以觀, 業已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 授權使用」之事實,美商桂格麥片公司就系爭進口之貨物, 並非無關之第三者甚明。
⒉按歐美為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丹麥公司及法 國公司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QUAKER桂格 之註冊商標,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 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 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 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 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 知。且觀之原告所提其與代工製造商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 承包製造合約」所載「⒊The Products...3.3 Notwith- standing subsection 3.2 above, SF is responsible for the legal compliance of the composition, packaging and labelling of the Products according to the Spec- ifications and warrants that the composition,packag- ing and labelling of the Products will comply with all applicable laws,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 ct of the marketing,distribution and sales of the Products i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of resale.SF shall-at no expense to AFI-obtain any and all licen- ces and permits toimport,sell and market the Produc- ts. 」《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⒊產品...3.3 .. .SF(指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



之合法性負責,...SF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 所有特許及許可-AFI (指丹麥ARLA公司)無需支付費用。 」》及「⒑Marketing 10.1 SF warrants to AFI that Products may lawfully be placed on the market under the brand name“Quaker”and undertakes to market and sell the Produc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 applicable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of resale.」《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⒑行銷 10.1 SF(原告)向AFI (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 的品牌合法上市...」》暨「⒓Indemnification 12.1 SF hereby indemnifies and holds AFI and its affilia- tes harmless from and against all liabilities,costs, losses, damages and expenses arising out of or resu- lting from any claim due to any infringement of any parties' patents,trademarks or copyrights arising out of SF's marketing,distribution or sale of the Products. 」《原告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⒓賠償 12.1如 因SF(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 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AFI (即丹麥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SF承諾賠償AFI 及其關係企業因此 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 保AFI 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等字樣,及原告自稱其與 法國公司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其長期自法國公司進口系爭 貨物,所採交易模式與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 合約」條件一致等語;參以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一、述言條款」中D.項約定: 「甲乙雙方都願意延長授權合約,讓乙方(指原告)得繼續 完全依據以下約定之條款及條件(本合約),在台灣地區( 以下稱〝授權地區〞)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加工、製造 、行銷及銷售合約產品。...」乙節,可知原告僅於授權 地區「台灣地區」內始有權加工、製造、行銷及銷售合約產 品,且其包商(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商標之使用尤無 待言。亦即授權地區外之生產製造商丹麥公司本應無權且不 得生產該合約產品。而原告確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 合約,就有關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非僅原告所 稱之商標使用行為),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 淨額之百分之3 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 與系爭貨物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衡以系爭 貨物非但記載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且內容 物之配方、所涉技術等均與該公司產品完全相同,足見本件



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以原告取得「QUAKER桂格商標」 於「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 輸出至臺灣之條件,亦即原告基於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 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原告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 交易條件,否則原告勢將構成違約,而承包供應商丹麥公司 及法國公司亦將造成侵權。故系爭權利金與系爭貨物之合約 及進口有關,為原告與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交易條件之內容 ,屬系爭貨物進口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 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將QUAKER桂格商標 授權使用應付之權利金併入系爭貨物售價內課徵關稅,並未 擴張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3 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 付之權利金」之文義,亦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GATT第7 條 執行協定,不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是否逾越 母法規範限度之問題。至於原告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 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 其與賣方丹麥公司、法國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 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又丹麥公司及法國公司產製系爭貨物,非為存置倉庫,而係 銷售予原告,其包裝容器使用桂格商標,自係基於行銷之目 的,非經授權支付權利金,即不得擅自使用至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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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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