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68號
TPBA,97,再,68,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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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68號
再審原告  巨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568,423 元,再審被告初 查以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6,392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帳載 無法核對,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與出售租賃機械 損失分10年攤計,並剔除非屬原告使用之器具折舊,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19,898,10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仍遭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 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 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核定稅額審查 階段已依規定提示相關帳證,此由復查決定書理由項下之 二「經原核定依提示之帳證文據核實認剔」可知。且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范振元(為一會計師)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相關帳證提示與再審被告查核,此亦有93年6月17 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詎原確定判決對卷附之證據資料未 予詳查,竟認再審原告未依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而諭 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饗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
⒉又再審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就其認剔成本之事實及依 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僅以成本無法核對、生財器具屬 私人部分等空泛理由指摘,致使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 段無法針對本件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故而再審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時,針對再審被告認定成本無法核對及認定生財 器具為私人所有等二部分提出爭執(詳92年4月25日起訴狀 ),原審判決自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詳為調查,並命 再審被告就其認定所憑依之理由及證據提出說明,由兩造 就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詎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予詳查,亦未命再審被告就此提出說明,即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猶未予以 調查,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亦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以維權益,並仗法制。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 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為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 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 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 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73,587,190元,營業成本243,325,641元,營業 費用22,770,739元,出售資產損失1,528,182元,全年所 得額568,423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營業收入 66,392元及出售挖土機1,000,000元轉列出售資產損失,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72,653,582元;又以其部分工程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土方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 4900-16)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 164,989,620元及核實認列工程部分營業成本60,776,940 元,核定營業成本225,756,560元;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 之折舊957,843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費用21,812,896元 ;出售資產損失則因出售挖土機收入1,000,000元轉列, 並將租賃資產出售損失818,182元分10年攤計,核定 81,818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9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19,898,103元。再審原告不服,於復查時因未提示帳簿憑 證及相關文據供核,遂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再審原告因 業務需要於90年12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回83年度全部帳簿 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再審被告,如逾期未 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有再審原告談話紀錄及申 請書附案可稽(詳卷第231 至233頁),惟迄未提示,再 審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 不合,請予維持。
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主張再審被告認剔 成本之事實及依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僅以成本無法核對 、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等空泛理由指摘,且再審原告係從 事汽車貨運業務,負責運輸貨物、土方及廢棄物為主,並 未參與土方開挖工程,行業標準代號應為6118-11汽車貨 運業,而非行業標準代號4900-16土方工程,汽車貨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再審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 率竟為9.2﹪,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 定有違云云。




⒋經查再審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工程收入明細帳、統一發 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查核,原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273,587,190元,營業成本243,325,641元, 其中(一)G0006、G0014、G0041及G0042等4項工程列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3,739,570元及營業成本60,863,062元 (正確應為60,859,830元),經核相關成本資料尚無不合 ,惟帳列2月14日租賃設備10,000,000元及10月30日租賃 設備18,000,000元對應之製造費用-折舊1,106,060元未附 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按G0014及G999工程收入淨額比例 調減96,122元(1,106,060×2,096,267/24,121,497,詳 卷第167頁),是依調整後營業成本核定60,766,940元( 正確應為60,763,708元);(二)G0002等11項工程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209,847,620元及營業成本182,462,579元, 經查營業收入淨額中1,000,000元係出售挖土機轉列出售 資產損失項下查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8,847,620元。 次查營業成本部分,其中G0002、G0023及G999未附合約供 核外,其餘G0004、G0010、G0011、G0013、G0016、G0017 、G0020及G0022等工程申報數係自行拼湊,與合約無法核 對,且各工程收入亦多以他項工程之發票拼湊而成(詳卷 第171至174頁工程收入明細帳及第109至160 頁工程合約 書所載工程名稱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不符,或 未載明工程名稱),又所提示之單位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 工程183,460,089元(詳卷第167頁)占營業成本高達75﹪ ,除其取具之統一發票未註明係屬何項工程外,亦未能提 示外包合約書供核,致成本與收入無法確實歸屬且無從勾 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00-16)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164,989,620元。綜上,核定 營業成本225,756,560元(正確應為225,753,328元)惟 G0006、G0014、G0041及G0042等4項工程係核實認列其相 關營業成本,且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再審原告, 核定營業成本225,756,560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再 審被告認剔成本之事實及依據為何並未詳予敘明乙節,顯 係誤解。
⒌次查,再審原告營業費用列報22,770,739元,其中折舊列 報1,436,765元係因再審原告財產目錄所載於82至83 年間 大批購置電腦22台、冷氣機23台及通訊器材22式等(詳卷 第43至45頁),因其未能提示設備位置圖及用途說明等資 料供核,以該等設備對應折舊957,843元,核屬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否准認列,核定營業費用 21,812,896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⒍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行業標準代號為6118-11,當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9﹪,再審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竟為9.2 ﹪,顯屬違誤乙節,經查行業標準代號6118-11係汽車貨 運業,再審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為土方開挖、廢土運棄及回 填等,以轉包榮工處、捷運、北二高、基隆河整治及工業 區開挖工程為主,訂有工程合約(詳卷第113、118、122 、132、134、140、144、152及160頁),原核定行業標準 代號4900-16土方工程,並無不合,又該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0﹪,本件因部分成本逕決核定淨利率9.2﹪,並 未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之限額, 併予陳明。
⒎本件訴願時,再審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0年12月4日向再審 被告借回83年度全部帳簿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 日 前送回再審被告,如逾期未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 此有再審原告談話紀錄及申請書附案可稽(詳卷第231至 233頁),再審原告迄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以實其 說,參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有理 由。次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例「『 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 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 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 ,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所持之見解(81 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 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 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 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是再審原 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詳為審酌論駁 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 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 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大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判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振元會計師亦於言詞辯論日當庭將相關帳證提示與再審被 告查核,...詎原確定判決對卷附之證據資料未予詳查, 竟認再審原告未依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而諭知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並未據其具體載明 ,其僅泛稱「...言詞辯論日當庭將相關帳證」而已,有 如上述。然查審諸原審9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記載:「(審 判長問:本件於訴願階段,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 告主張因業務需要而於90年12月4 日向被告借回系爭年度全 部帳證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被告處,如逾期 未還帳證,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等情,有何意見?)答:沒 有意見,嗣後原告有找到一些帳證,但還沒有送被告查核。 」、「(審判長問:既然復查及訴願時,原告皆未能提示帳 證,何以現在卻有帳證?)答:因為本件當時委託李文鑫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因此當時有些資料是無法提供,但嗣



後我們有再請廠商重新開立收據憑證。」、「審判長當庭命 原告將帳證提示與被告查核。」、「被告訴代答:本件如無 帳冊,而僅就原告現在所提出之憑證是無法查核勾稽的。」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判決卷宗第38、39頁足稽。 ㈡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前請相關廠商開立,於言詞辯論時始提示之憑據資料。而 該等憑據資料,已經原審審判長命再審被告當庭查核,因欠 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於90年12月4 日向再審被告借回系爭 年度全部帳證文據,並聲明於90年12月10日前送回卻未送回 之帳證文據,以致再審被告當庭無法核對勾稽之事實,除經 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判決載明理由在判 決書第8 頁,亦有原審判決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足 佐。顯見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物並無漏未審酌 之情事。
㈢末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載明:「 ...另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 提憑證因乏帳冊文簿資料致無法勾稽核對,已經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所稱本件帳證 而為查核勾稽,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猶稱原判決 未予敘明,委無可採。...」亦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提示之帳證憑據無法採取之理由予以審究記載,自 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情 事。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以採憑。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經查並無漏未審酌情 事,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14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 不合,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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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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