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訴人
被 告 甲○○ 原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八三之二 五地號及同小段一八三之十一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甲○○(原名陳進 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自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一○四巷五號房地(建號六二三七號,土地坐落為同小段一八三 之二及之四地號),向外搭蓋鐵皮屋違建,而占用毗鄰之自訴人上開所有之土地 計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雖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原自訴狀誤載為侵占罪嫌,業經自訴人於原 審當庭予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被告曾向其表示以二十萬元搭建該違 建,並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違建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對其所有上揭房地之違建部分占用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則堅決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所有房地並其違 建部分,乃係向其前手陳吳富美購買而來,伊購入時並不知該違建係占用自訴人 之土地,上開違建部分亦非其所搭建等語置辯。四、本院查: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為被告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 四巷五號房屋之違建部分占用十八點四二公尺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違建照片等 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占用違建部分並非其所搭建,而係其 向前手陳吳富美購買時即已存在而一併購入,伊當時並不知係占用他人土地等語 ,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吳富美到庭結證稱「上開房地伊出售予被告時,即搭建有違 建,而一併出售予被告,因該房地之前有出租予他人,可能係承租人所搭建,因 該房地原係其先生處理洽談,惟其先生後因故死亡,伊始出面出售予被告」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顯非竊佔自訴人土地搭建系爭違建之人甚明 。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
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被告乃屬事後購入他人所搭建佔用之違建, 並係基於前手有法律上原因之處分行為而來,其具有處分權之違建部分佔用自訴 人土地,雖仍屬無法律原因而佔用他人土地,但此仍違法狀態之繼續,而非他人 竊佔行為之繼續,自不得以刑法上竊佔罪相繩,尚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 ,而僅屬雙方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糾葛而已,自訴人自應另循其 他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拆屋還地,以資解決,尚難謂被告有何竊佔之罪嫌。自訴人 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曾告知自訴人:「我是要求屋主的租屋者,將佔用鄰地之 違建部分搭好,我才向其買房子,我補貼你補貼二十萬元整」,顯有欺騙之嫌等 語。惟被告縱曾有上開表示,更可見系爭違建存在於被告購買土地之前,且非被 告所搭建;況謂前承租人會應被告許諾向其買房子,並補貼二十萬元,即違法佔 用鄰地搭蓋違建,亦不合情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理由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