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81號
原 告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經人檢舉於其銷售「巴黎樂章」預售房屋時,其現場銷 售人員持蘋果日報所刊登「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宣稱系 爭房屋周邊之農地為禁建之農業保育區,不影響系爭房屋景 觀視線及寧靜之住宅品質,與事實不符,涉嫌廣告不實。經 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預售系爭房屋,於「台北副都心計畫 」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民國(下同)96年4 月13日公處字第096074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 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該「農業保育區」係屬商品以外
之事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者,係事業在商品自身 及相關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至於商 品本身以外之事項,則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廣編特輯刊登之「台北副都心計畫」之透視圖,並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
2、「巴黎樂章」建案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844 地號 ,而「透視圖」上所標示之「農業保育區」,其於地籍圖謄 本所標示之位置為「新莊市○○○段第221-1 地號」,並非 「巴黎樂章」所坐落之基地,且該「中港厝段第221-1 地號 」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是該「透視圖」上所標示之「農業保 育區」,即非屬原告之商品本身或相關內容,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該部分即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對象。矧「巴黎樂章」建案銷售期間,基於該「中港厝段 第221-1 地號」之土地確實係作為農業使用,且現仍繼續栽 種農作,復佐以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且在該土 地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屬禁建等因素,廣告內容就該土 地標示「農業保育區」,確實符合「中港厝段第221-1 地號 」土地利用之現況,尚難認有何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不法情事。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論斷原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廣告不實情事,有所失當; 復以非原告亦非原告所委託之代銷公司所刊登之與事實現況 相符之廣告,認原告有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法情事 ,其裁處理由及駁回訴願理由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二)該「農業保育區」之標示,並未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害: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事業常為競爭之目 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致他人誤信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立法目 的係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害,則事業在廣告上所刊載部分 項目予以變更施作,該變更內容,如消費者未遭受損害,甚 至更有利益於消費者及公眾時,其變更即難謂有違反上開法 條之責任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可資 參考。
2、檢舉人購買「巴黎樂章」建案房屋時,該命名為「農業保育 區」之土地即係種植農作,迄今仍繼續供作農業使用,其購 買房屋時即可親自檢視,況自檢舉人購屋至今,該土地之現 況並未有所變更,顯見該「透視圖」之「農業保育區」標示
,並未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檢舉人亦未受有損 害,故該「農業保育區」之標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對該標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其現況 是否作為農業使用,是否有與現況不符等情形加以調查,逕 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第2 種商業區」為由,論斷原 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
(三)「透視圖」上之各區名稱使用,如「高級住宅區」「歐洲村 特區」「農業保育區」等,僅係針對周邊環境之現況及未來 規劃作大體之描述及命名,非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所用之用語,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1、以「高級住宅區」為例,因該區即將陸續推出高品質住宅環 境之新建案,故名之為高級住宅區;「歐洲村特區」之命名 ,係因該區之建築風格多以歐風為主,著重其特有之歐洲人 文氣息;「農業保育區」之命名,因該土地一片綠意,盡是 農作物,生意盎然,且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而 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仍尚屬禁建,故名之為「農業保育區 」,此應係針對「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之周邊環境現況所 為之廣告用語,藉以傳達意念與描述現況,與「使用分區」 之概念無涉。觀諸「臺北縣政府訂定新莊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其中所臚列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 並未見「高級住宅區」「農業保育區」等用語,益徵製作該 「透視圖」者,應並非係為表徵「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周 邊土地之「使用分區」名稱,而僅係針對「台北副都心計畫 」區域周邊之環境現況描述所為之廣告用語,一般消費大眾 觀諸「高級住宅區」「歐洲村特區」及「農業保育區」,亦 不至誤認其為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並無引人錯誤之可能。2、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莊都市計畫(溫仔圳地區 )(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雖就該土地已 擬定為第2 種商業區,然何時確定變更,無法預知,迨於94 年12月26日以「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 (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發布實施 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方屬確定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 然蘋果日報A10 版廣編特輯刊登之時點係於94年7 月16日, 當時顯然無法確知前開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何時發布實施, 就現況描述方屬較符合事實且不致誤導消費大眾之負責作法 。該「透視圖」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農業保育區」 ,係因當時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 發,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屬禁建,該「透視圖」之描述
適足以反應「台北副都心計畫」周邊環境之真實現況,倘繪 製該透視圖者或委託刊登該廣告者,知悉該土地將通過前開 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而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依商業區與農 業區之土地價格差異,為提昇歐洲村特區之商業價值,豈有 不大肆宣傳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理。94年7 月 16日蘋果日報刊登該廣告特輯時,該土地確實仍繼續供作農 業使用,前開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何時發布實施,無法預料 ,故「透視圖」依現況加以命名描述該區,尚難認有何虛偽 不實之處,且該「透視圖」係刻意為與土地使用分區概念不 同之廣告用語,以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應不致有引人錯 誤之情形。
3、土地之類別,有依土地法、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等加以 分類,至於土地法上之分類係依土地法第2 條之規定,以土 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 用地及其他土地等4 大類,而土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再區 分為各「地目」,案關「台北副都心計畫」廣編特輯中標示 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其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位置為 中港厝段221-1 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係指水田用地,該土地現亦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於前該 透視圖為如實呈現「台北副都心計畫」之周邊環境現況下, 將該土地命名為「農業保育區」,亦與現實情況相符,且與 「歐洲村特區」、「高級住宅區」相互呼應下,亦當不致使 消費者就該區現況之描述用語與「使用分區」之用語相互混 淆。
4、所謂「台北副都心計畫」,其範圍係東至思源路西側,西與 新莊都市計畫區相銜接,南至中原路,北至中山路,前該「 透視圖」上標示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非位於「台北副 都心計畫」之區域範圍內,無須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 區用語,而應依現況(其地目為「田」,尚未依法開發,消 費者親臨現場,亦可看見其上正栽種農作物,且在市地重劃 完成以前,不得建築,仍屬禁建)描述,方符合事實而不致 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 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 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蘋果日報於94年7 月 16日刊登該廣編特輯時,既尚不確定該區何時發布細部計畫 確定變更為第2 種商業區,且命名為「農業保育區」之土地 亦非位於「台北副都心計畫」區域範圍內,為與都市計畫之 「土地使用分區」用語區隔,方就現況加以描述而命名該土 地為「農業保育區」,此一廣告用語,適足以反應該土地之
地目為「田」且尚未依法開發、在市地重劃完成以前尚不得 建築仍屬禁建之真實現況,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虛偽不實」 。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 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 登之廣告特輯,當時「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 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尚 未發布實施,該廣告用語應係依據現況加以描述。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逕將「農業保育區」與「歐洲村特區」、「高級住 宅區」等切割觀察,而以「土地使用分區」概念加以檢視, 實忽視「農業保育區」、「歐洲村特區」與「高級住宅區」 皆為該「透視圖」之一部分,應整體以觀,不應加以割裂審 視,且該「農業保育區」與「歐洲村特區」、「高級住宅區 」均係位處於「台北副都心計畫」範圍以外之區域,其命名 亦皆與「土地使用分區」概念無涉,一般消費者應皆知悉此 等用語為廣告用語,而非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該部分既復 與事實現況相符,不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範疇: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 ,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 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 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2、次按房屋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 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房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 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周遭環境 及景觀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 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 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 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
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多為 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 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事業於建物 銷售廣告上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 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 ,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 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原告印製散發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 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 ,對於商品之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引 起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二)本件檢舉人購買之房屋係屬「巴黎樂章」建物,雖其提供之 「巴黎樂章」建案廣告文宣之圖示並未標示「農業保育區」 ,惟其有刊載「台北副都心」及「歐洲村特區」(包含案關 「巴黎樂章」及另一「巴黎世紀」建案)圖示;復依原告之 代銷公司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於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載之「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文 宣,確有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之環境為「農業保育 區」等圖示,足證確有廣告宣稱「巴黎樂章」建物左側鄰近 「農業保育區」。原告舉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4 號判決,直指「農業保育區」係屬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藉 此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然該條文規範的是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與商 品相關而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 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對照案爭廣 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之環境為「農業保育區」, 然實情卻是「第2 種商業區」,即為事業在其預售屋廣告上 ,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 謂商品之內容所涵蓋係指廣告所示建物之環境、外觀、坪數 、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坐落地點、公共設施、環境交通等 重大事項,尚非原告所指侷限預售屋標的本身,此可參照上 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9號、89年度判字第 1488號及88年度判字第4180號判決得證。(三)房屋廣告主要在描述建物之地段、外觀、整體環境、建築設 計者、平面配置、內部裝潢配置及建材設備等情狀,依一般 常理,廣告中所描述整體環境及景觀,就整體建物之價值及 觀感而言,攸關消費者決定是否購屋因素之一,倘涉及部分 景觀描述不實,日後該景觀必將依其法定核定項目施作而產 生變更風險,縱使建商交付時標的物與廣告描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然其中部分景觀之變更差距仍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
受,而有影響其決定購屋之要素時,實非原告輕言該「農業 保育區」之標示並未致消費者遭受損害云云,並舉86年度判 字第2599號判決為例,倘果真如此,原告又何需標示「農業 保育區」而不直接寫明「第2 種商業區」。蓋因緊鄰「農業 保育區」圖示廣告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 區」更具有招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密度適 中,易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
(四)系爭「台北副都心計畫」廣告文宣所載之「農業保育區」, 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位置為中港厝段221-1 地號土地,復 依新和公司提供台北縣地籍地價資料顯示,該地號登記之地 目為「田」;惟據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非原告所 述「農業保育區」。即便原告辯稱「農業保育區」為現況描 述,該地區地目為「田」,現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且系 爭廣告刊載當時「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塭仔圳地區 )(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點」亦未發 布實施云云,惟廣告主於刊載廣告時,本負有查證之責任, 務期廣告與事實相符,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市場之公平 競爭,是系爭廣告刊載「歐洲村特區」左側鄰近「農業保育 區」,該農作綠地是否確為農業保育區,以原告之專業背景 查證並不困難,何況原告於訴願書自承91年12月31日已發布 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 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以擬定該區為第2 種商業區,故何 時確定變更及系爭廣告刊登當時並未確定該計畫案是否實施 等,均非案關爭點。本件主要爭點應係廣告主資訊揭露及查 證之問題,況94年12月26日「變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書( 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及主管要 點」已發布實施,而系爭廣告時間係95年3 月4 日左右,並 於建案銷售現場提供予消費者購屋參考使用,原告已知悉其 揭露之資訊不正確,系爭廣告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副都心」及「歐 洲村特區」(包含「巴黎樂章」及「巴黎世紀」建案)圖示 ,蘋果日報94年7 月16日A10 版所刊載「台北副都心計畫」 廣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為農業保育區)、台北縣新 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台北縣新莊市 ○○○段22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原處 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台北副都心廣告之內容(農業保育區部分)是否虛偽不實?二、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文字,是否導致消費者之錯誤?(一)該廣告文字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是否屬商品以外之 事項,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二)該廣告文字是否非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用之用 語,僅係現況描述,一般消費大眾不至誤認其為土地使用 分區之用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鍰。」
二、台北副都心廣告之內容(農業保育區部分)確屬虛偽不實:(一)依據蘋果日報94年7 月16日蘋果日報A10 版所刊載「台北 副都心計畫」廣告,標示「歐洲村特區」左側為農業保育 區,而該廣告所載農業保育區位置,於地籍圖謄本所標示 位置為台北縣新莊市○○○段221-1 地號土地,依台北縣 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號之使 用分區為「第2 種商業區」,系爭廣告自屬虛偽不實。(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位於「台北副都心計畫」之區域範 圍內,無須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用語,該地區地 目為「田」,現確實作為栽種農作之用,且台北縣政府96 年7 月31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83613 號 函已載明系爭土 地係「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3 期防洪拆遷安置方 案)細部計畫劃設之重第2 重商業區,該計畫書規定須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市地重劃尚未完成,完成後方得 建築」,可見當時係屬禁建云云,惟查:
1、系爭「農業保育區」字樣出現在「台北副都心」廣告之 上,其文義既與實際狀況(第2 種商業區)不符,即屬 虛偽不實,且緊鄰「農業保育區」圖示廣告,係房屋環 境之陳述,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區 」更具有招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 密度適中,易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該廣告字樣自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商品內容、品質
」有關。又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用語,連接「歐洲 村特區」與「高級住宅區」等全體「台北副都心」之廣 告觀之,亦明顯為房屋環境於都市計劃未來之趨勢,難 認為僅係現況描述,而與「土地使用分區用語」無涉, 原告主張原處分割裂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用語而為 裁罰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縱使當時「暫時禁建」或「地目為田」或「使 用現況為雜草叢生」,但其使用分區係「第2 種商業區 」,而非「農業保育區」,二者於未來之發展趨勢不同 ,原告為專業營建公司,尚難諉為不知,原告若照實刊 登「第二種商業區,地目為田,市地重劃前為禁建」, 即無虛偽廣告之問題,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極 易查証,其就虛偽廣告之內容,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三、該農業保育區之廣告文字,已足導致消費者之錯誤:(一)該廣告文字對建案「巴黎樂章」而言,非屬商品以外之事 項:
本件檢舉人購買之房屋係屬「巴黎樂章」建物,雖原告提 供之「巴黎樂章」建案廣告文宣之圖示並未標示「農業保 育區」,但其有刊載「台北副都心」及「歐洲村特區」( 包含「巴黎樂章」及另一「巴黎世紀」建案)圖示,已足 使消費者誤信「巴黎樂章」建物之左側環境是「農業保育 區」,而產生類似於長期屬於綠地、休閒之印象,該廣告 自已足導致「巴黎樂章」購買者之錯誤。何況,公平交易 法第21條之規定並非以「已導致消費者錯誤」為前提,只 須有引起消費者誤認之抽象危險者,均足當之。蓋因廣告 為吸引消費者前往看屋之工具,虛偽不實之廣告縱使結果 並未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但已經吸引消費者前往看屋 ,而增加成交機會,對同業亦已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本件 系爭廣告已足導致「台北副都心計畫」及「歐洲村特區」 (包括「包括巴黎樂章」)之潛在消費者對房屋所在環境 認知之錯誤,自難謂該廣告係商品(房屋)以外之事項, 而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
(二)該廣告文字非僅係「現況描述」,一般消費大眾可能誤認 其為土地使用分區之用語:
按「農業保育區」之圖示廣告,係對房屋環境之一種陳述 ,對一般居住型購屋人而言,較緊鄰「商業區」更具有招 徠效果,因未來建屋之「環境」較為寬廣、密度適中,易 引起購屋人之交易決定,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該用語僅 係「現況描述」,非土地使用分區專用語云云,惟若針對 一般消費者之「現況」描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應記載為
「第二種商業區,地目田,土地重劃前為禁建」,則一般 消費者看了該內容會得知「目前該土地地目雖為田、且無 建物,但已規劃為商業區,未來會有建物」之印象,但若 廣告內容為「農業保育區」,則一般消費者顯然會誤以為 系爭土地「政府已規劃為農業保育區,未來不會有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會導致消費者之錯誤云云,不足採 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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