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原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11月2 日96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莊鑄榮等3 人(下稱原告之前手)於民 國(下同)92年6 月25日向被告申報移轉新竹市市○○段44 9 、451 、504-5 及558-3 地號等4 筆土地予原告,因該等 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乃發單核課稅額並經完納。而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4年11月將前揭地號土地申併為民 富段44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5年3 月16日分次再 申報移轉時,因當時公告現值與原地價相較並無漲價總額, 遂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 元。惟前手於95年10月17日主張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退還所繳土地 增值稅;經被告函詢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新竹市都 發局),該局遂參內政部相關函釋回覆採認:「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查得系爭土地核有95年1 月13日(95)府工使字第00012 號之使用執照。被告遂以92 年移轉系爭土地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退還原告之前手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原 告95年移轉系爭土地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同法同項 但書之規定向其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主要係認定系爭土地於 原告移轉予他人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告之前 手於92年間過戶移轉予原告時,則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認被告之見解有誤,茲說明於下:
⑴依內政部87年6 月30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認:經依 都市計劃法第30條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 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⑵查系爭土地新竹市政府於83年12月27日以(83)府建市 字第95314 號函核准與榮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 竹市獎勵投資公共設施竹光市場契約書」,依內政部上 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斯時起,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故莊鑄榮等3 人於92年間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原告時 ,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該土地當時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未以課稅,卻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核有 違誤。
⑶本件原告係於92年6 月間自莊鑄榮等3 人過戶取得系爭 土地,故系爭土地當時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課徵 土地增值稅?自應以當時宣示有效之上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函釋為準。 ⑷雖嗣後內政部於93年、94年間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 解為不同之闡釋,但本件即係在之前之92年間即已發生 ,自應適用92年間以前之法令,始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 則相符;被告竟以事後內政部變更之見解,適用於本件 ,明顯有違法,及圖利前地主之嫌,其認事用法,難謂 允當。
⒉被告稱:「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267 號 解釋理由即謂:『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 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基此,內政部為內政事務 最高主管機關,其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時,自得為符合立法 意旨之闡釋,故內政部87.6.30 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 93.12.14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及94.1.24 台內營字第 0940002371號函釋規定係為闡釋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規 定所謂『公設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解釋,以作為下級行 政機關執行之依據,亦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內政部為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分 別於93、94年函釋補充規定,須申領使用執照者,自取得
使用執照後,方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符合社會公平正 義原則。」等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全文為「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 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 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該文已明示「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⑵本件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已 認定,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 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土地於83年12月間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投資興 建,依上開函文,自斯時起,該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故於92年6 月間辦理過戶時,即應依法課徵土地 增值稅,被告於該時亦已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行 政處分應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程序之安定,縱其後(93 年間、94年間)內政部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有所更 易,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亦即不應將原處分撤銷,乃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 稅。被告不查,誤用解釋、法文,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 稅,認事用法,實有不當及違法。
⒊另檢呈原地主莊朝宗、莊鑄榮、莊朝旺等3 人於92年6 月 12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系爭契約原告 係以鄭秀勳名義與莊朝宗等3 人簽訂,依契約第10條之約 定,再指名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故移轉所有權之公契係 由原告與莊朝宗等3 人訂立;依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 定:「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由乙方 負擔。」(按該契約之乙方即為莊朝宗、莊鑄榮、莊朝旺 等3 人);又參之契約書第2 條,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 1 億5,131 萬零5 百元,每坪單價為30萬5 千元;而本件 土地增值稅達824 萬3,679 元,佔土地總價金之二十分之 一強,如由原告再負擔增值稅,則每坪單價即達32萬1,61 6 元【按3 筆土地面積共496.1 坪,151,310,500+8,243, 679 )÷496.1=321,616 (每坪單價)】,每坪單價相差 達1 萬6,616 元,對原告就土地價值之評估不可謂不大, 且與當時當地之土地行情亦有落差,蓋當年(92年)新竹 市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每坪約30萬元(含稅),原告以每
坪30萬5 千元購買,已有過高,出賣人莊朝宗等3 人已得 利甚多,如再由原告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則每坪單價高 達32萬6,616 元,超出市場行情甚鉅;反之,原出賣人於 出賣土地時,已知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已考量在內,竟 於事後利用法令之變更,投機申請退稅,意圖不當得利, 損害原告權利至鉅。
⒋綜上所呈,被告對原告為補徵土地增值稅824 萬3,679 元 之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請鈞撤銷原處分,乃為適法之處 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
⑵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規定: 「說明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 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 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 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下列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 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 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 )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 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 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 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 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三、經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 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 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⑶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規定 :「政府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已 有明釋。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 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 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⑷內政部94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規定 :「查本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 函所指三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係為例舉式。至 於本部93年12月6 日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 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 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政府依相關規定獎 勵民間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公共設施用地係由 政府開闢者,依本部上開函釋說明三,於用地依法取得 後,即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 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 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 0 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 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 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⒉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文文義觀之,土地須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未經政府徵收,其移轉方有免稅規定之適 用。查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即表尚未徵收。至其是否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 為縣(市)(局)政府。」準此,有關都市計畫中公共 設施保留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權責,與核發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業務,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之規定, 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本市之主管機關,為保障 當事人權益,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96年5 月14日 函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確認系爭土地究係自 何時起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新竹市都發局95年10
月31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10019號函查覆略以:「說明 二、旨揭地號土地為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 畫(西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 五)用地,都市計畫無規定該地之取得方式。惟本府83 年6月25日以83府建市字第81836號函公告獎勵私人或團 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新竹都市計畫西北地區細部計畫( 市五)用地有關事項,規定本案土地應自行協商取得, 且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核准後,其他多目標使用及建照執 照等另應依有關規定申請核准。三、依內政部營建署93 年12月6 日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結論及94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 71號函釋,規定略以『政府依相關規定獎勵民間興建完 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本案土地於95年1 月13日取得 (95)府公使字第00012 號使用執照,依規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96年5 月24日以 府都計字第0960053029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經查本案起造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日期為94年10月7 日,第二次取得部分使用執 照日期為95年1 月13日,故94年10月7 日前本案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疑,94年10月7 日起迄95年1 月13日後, 取得使用執照者自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觀之 ,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案外人莊鑄榮等3 人買賣移 轉予原告時,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原告於95年3 月 16日後分19次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甚明。爰被告依新竹市都發局對系爭土地之認定,按前 揭規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8,243,679 元,依法有據, 並無不合。
⑵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自新竹市政府83年12月27日 核准案外人榮大建設(股)公司投資興建該地起,即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不公, 因該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價值及使用情形 皆大受影響,若投資興建計畫尚未有成果(即投資興建 完成)時,即貿然以投資計畫核准時作為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時點,倘事後該投資計畫因故廢止,則該 土地實質上並未因投資計畫享受增值利益,確反因此喪 失租稅優惠,對土地所有權人將造成更大傷害,是以, 內政部為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分別於93、94年函釋 補充規定,須申領使用執照者,自取得使用執照後,方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267 號解釋理由即謂:「 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 旨之闡釋」,基此,內政部為內政事務最高主管機關,其 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時,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故內 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93年12月14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及94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 002371號函釋規定係為闡釋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規定所 謂「公設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解釋,以作為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之依據,亦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
⒋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間由案外人莊鑄榮等3 人移轉予原告時,被告即依內政 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規定核課土地 增值稅,且該處分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程序之安定,縱其 後(93年間、94年間)內政部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有 所更易,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亦即不再將原處分撤銷,另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 稅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誠如前述,系爭土地 於92年6 月間辦理移轉申報時,買賣雙方並未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 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被告乃按一般案件核稅發單,易言之,被告92年核定 時並未就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作審查及准駁,爰 原告指稱被告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規定所為土地增值稅處分已確定,顯與事實不符, 嗣後係因莊鑄榮於95年主張該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求退 還原繳納稅款,被告始知本案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爭議, 乃請主管機關新竹市都發局依其職掌法規予以認定,被告 再據以依前揭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並對原告補徵系 爭稅款,自無違誤。
⒌綜上陳核,按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25805 號函 釋:「...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此關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 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 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 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之稅額。』」,經查原 告於95年3 月後分19次移轉新竹市○○段499 地號土地( 移轉應有部分共計9742/10000),因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 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惟原告於92年取得土地時係按一般土地核課,其原 地價已調為92年公告現值,94年11月合併時亦以該批土地 92年公告現值分算原地價為42,655.9元/ 平方公尺,現因 該批土地之原地價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維持 免徵前之原地價,則94年合併分算地價亦應重行核算,經 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分算原地價為94年11月18005. 19元/ 平方公尺。原告95年3 月16日後分19次移轉民富段 449 地號土地,因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公告現值 40,376元/ 平方公尺,與原地價94年11月18,005.19 元/ 平方公尺間漲價總額核算增值稅。被告遂於96年1 月15日 以新市稅機字第0960260089號函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8,24 3,679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瑞徵,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本件原告係於92年6 月 間自莊鑄榮等3 人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當時是否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以當時宣示有 效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為準。 雖嗣後內政部於93年、94年間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為 不同之闡釋,惟本件既係在92年間即已發生,自應適用92年 間以前之法令,始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相符;被告竟以事 後內政部變更之見解,適用於本件,明顯有違法。㈡本件依 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已認定,經依 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 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間 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投資興建,依上開函文,自斯時 起該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於92年6 月間辦理過戶 時,即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於該時亦已依法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程序之安定 ,縱其後(93年間、94年間)內政部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 解有所更易,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不受後釋 示之影響,亦即不應將原處分撤銷,另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 稅。㈢依原地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係 由原地主莊鑄榮等3 人負擔。現經被告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 稅,形同原告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權利至鉅云云 。
四、本件緣於被告以系爭土地迄95年1 月13日始領得新竹市政府 (95)府工使字第00012 號使用執照,則在此之前,系爭土 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92年移轉時,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准許前手申 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原告95年移轉系爭土地時 ,已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依同法同項但書之規定向 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於各該移 轉時點之法律性質為何?經查:
㈠按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說明一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下列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
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 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 ,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 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 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三、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 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 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按內政部93年12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政府已取得或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 6 號函已有明釋。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 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 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內政部94年1 月24 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查本部87年6 月30日台 (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所指三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係為例舉式。至於本部93年12月6 日研商『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政府依相 關規定獎勵民間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公共設施用地係由 政府開闢者,依本部上開函釋說明三,於用地依法取得後, 即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 位,就公設保留地所為之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予 以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係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西北地 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五)用地,都市 計畫無規定該地之取得方式。惟新竹市政府83年6 月25日以 83府建市字第81836 號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 施新竹都市計畫西北地區細部計畫(市五)用地有關事項, 規定本案土地應自行協商取得,且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核准後 ,其他多目標使用及建造執照等另應依有關規定申請核准。 故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6 日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及94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 第0940002371號函釋,略以「政府依相關規定獎勵民間興建 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10月7 日經起造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部分使用執照,再於95年1 月 13日第二次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日期,應認系爭土地於94年10 月7 日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疑,此經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先後以95年10月31日府都計字第0950110019號函及96年5 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60053029號函復被告甚明,有該2 紙公 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7 、93頁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前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原 告於95年3 月16日後分19次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甚明。
五、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前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前手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被告予以發單課稅,即有錯誤,則被告嗣後依前手於95 年10月17日之退稅申請,以96年1 月15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 260089號函准予退稅,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以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後分19次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計算 漲價數額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8,243,679 元,依法有據,並 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前手申報移轉現值時為92年6 月間,當時土地性 質應按已發布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 函釋為準,而認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對前手之課稅處 分及對原告之免稅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撤銷,另對原告補 徵云云。惟細繹前開3 則內政部函釋內容,第1 則函釋係在 釐清公設保留地之範圍,後2 則函釋則係進一步解釋經依都 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 公共設施用地,其由公設保留地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之時點 ,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並非前後函釋內容有所變更。參 照司法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 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 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前開3 則內政部釋 示內容,自應均自法規生效時起適用;又3 則函釋並無前後 不一之情形,不生上開解釋後段所指本件原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依前函釋作成,不應受後函釋影響之問題。又系爭土 地前手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既因符合公設保留地應予免徵而 退還,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補徵稅 款,係基於前揭稅捐稽徵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規定而為,並非法所不許。至原告爭執被告對原告補徵土地 增值稅,形同原告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前手脫免依契約原 應由前手負擔之增值稅義務云云,此涉及買賣契約有無錯誤 之私法爭議,宜由原告另循私法程序向前手主張權利,尚不 致影響本件補徵處分。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前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 ,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前手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未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予以發單課稅,即有錯誤,則被 告嗣後依前手於95年10月17日之退稅申請,以96年1 月15日 新市稅機字第0960260089號函准予退稅,並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後分19次移轉系 爭土地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8,243,679 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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