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243號
TPBA,96,訴,424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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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楊芳庭、高嘉、曾勤妹曹燕玲係凌亞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 至95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916,097 元,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6年7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0865 2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訴外人楊芳庭、高嘉、曾勤妹、曹 燕玲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7 月17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 957518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以其擔任凌亞公司董 事之任期係自81年4 月21日起至84年4 月20日止,該公司於 84年5 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且其自經濟部撤銷公 司登記後,從未以董事身分代表凌亞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亦未領取董事酬勞,已非該公司董事;被告未掌握其有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證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 定情形,故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不符; 凌亞公司已虧損倒閉,無法償還債務,卻以限制負責人出境 作為保全稅捐債務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其身兼創投公司集團負責人,經常出國洽公,禁止其出境 ,將嚴重侵害工作、營業權及財產權;因凌亞公司之若干債 務人僅消極查封該公司所有土地,未進行拍賣程序,致逐年



衍生之地價稅仍須由凌亞公司負擔,被告未審酌個案情況有 否限制出境必要,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解除出境限制及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96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214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為凌亞公司董事,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凌亞公司欠繳地價稅190 萬餘元為由,函轉內政部 限制原告出境,惟被告並未就本件特殊情形依法行使裁量 權,僅以:該公司積欠百萬餘元之地價稅,已達限制出境 金額門檻云云,即作成原處分。衡情被告將其裁量權之行 使收縮至零,已形同為限制出境而限制出境,實令原告不 服:
⑴原告於83年間雖為凌亞電子之董事之一,然該公司實為 一家族企業,實際上均由該家族掌管營運,原告持股數 僅3,040 股,與該公司實收資本股數計82,500,000股相 較,僅占0.0000000 之極微比例,平常對該公司之業務 亦甚少參與。豈料,該家族企業竟在83年2 月28日即爆 發財務危機,隨即宣布歇業27頁),而凌亞公司董事高 嘉早已於77年9 月19日即遷出國外,董事長曹燕玲更於 財務危機見報前數日即已攜子赴美,另一董事即總經理 楊芳庭亦已於84年11月28日遷出國外,此均有卷附內政 部戶政司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以及董事長曹燕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6頁)可稽。凌亞公司5 席董事僅剩曹燕玲之高齡母親 曹曾勤妹以及原告仍在國內,原告並非該家族成員,亦 未參與經營,且名譽董事之任期早已於84年間屆滿,如 今竟成代罪羔羊而被限制出境,此豈能令人心服? ⑵又,凌亞電子公司遭經濟部於84年間撤銷公司登記,稅 捐機關亦接獲通知而知悉該公司已經撤銷登記。自該家 族企業倒閉迄今已逾13年,在此長達十多年期間,原告 雖曾於近幾年接獲稅捐機關所寄發凌亞電子公司之地價 稅單,然因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已將稅單退回原稅捐 機關表示不服,稅捐機關乃至被告亦未進一步對原告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對於稅捐處乃至被告之裁量處理



已產生信賴。豈料,被告竟突然於96年7 月間對原告作 出限制出境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遷徒自由權 。
⑶尤有甚者,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凌亞公司所有土地 之現況後得知,自83年間起,債權人即就凌亞公司所有 之土地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並於當年辦妥查封登記在 案;另一方面稅捐機關亦函請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 登記(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因此該數筆土地迄今逾 十餘年均動彈不得,導致凌亞公司非但不得處分土地, 每年衍生增加之地價稅又須由該公司負擔。而原告亦無 法處分該等土地,僅能任令地價稅年年增加,此情豈符 合公理?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暨詢問他人後得 知凌亞公司之土地上有多達四百餘棟疑似違章建築之工 業住宅(見本院卷第87頁「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 建號」一欄「共403 棟」之文字記載),據悉當初因該 公司未興建完成即宣告倒閉,彼時購買預售屋者不甘損 失,已有多戶進住該處,導致產權糾紛十分複雜。上情 經律師及會計師專業評估,已知凌亞公司完成清算或破 產程序誠屬不可能之事,或縱令有完成之可能,亦屬遙 遙無期,是原告無法處分該等土地,僅能任令地價稅逐 年增加,從而陷入無解之深淵。原告並非該等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何以遭受等同納稅義務人般之不公平 待遇?且縱令原告就本次限制出境解囊自救,但地價稅 年年增加結果,勢必永無止境之日,將肇致無限期剝奪 原告遷徒自由及工作權,此豈符我國憲法宣示人權治國 之理?
⒉被告僅憑已遭經濟部撤銷之凌亞電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認 定原告為凌亞電子公司之董事,而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乙節,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⑴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原告、申請書表、申請方式、 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即依上 開母法授權規定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並以 附表方式規定公司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及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其中,有關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乃屬公司應登記 之事項之一。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即公司登記之對抗效力。惟,倘若公司登記已遭主管



機關撤銷,則該登記自撤銷日起失其效力,第三人包括 行政機關在內如何可能依已失其效力之登記而為任何之 認定或主張。如有為任何認定或主張之必要,是否須向 法院提出聲請或起訴,始屬合法。行政機關依已失其效 力之登記逕自認定,於法是否允洽,非無疑問。 ⑵查,原告擔任凌亞公司董事之任期係自81年4 月21日起 至84年4 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該屆董事 任期屆滿後,該公司即遭經濟部於84年5 月16日撤銷公 司登記,經濟部並於該公司之登記上註記撤銷。承上所 述,由於公司登記包含董事之登記,因此,經濟部既已 於84年5 月16日撤銷凌亞公司之公司登記,換言之,即 已一併撤銷有關公司董事之登記,則該登記自撤銷日起 失其效力,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在內即不能再依已失其 效力之登記而為任何之認定或主張。又,經濟部撤銷凌 亞公司登記時,尚以副本行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等稅捐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28頁),是 稅捐主管機關乃至被告自84年當時起,即已明知凌亞公 司之公司登記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一事,則被告若仍憑 該已被撤銷之公司登記,而於今日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 董事,其認定之法律基礎顯然有欠穩固。
⑶次查,凌亞公司之公司登記,非但遭經濟部撤銷已失效 力,且已失效力長達12年,原告信賴經濟部撤銷登記之 處分,其間從未曾以凌亞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凌亞公司 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未曾領取凌亞公司之董事酬勞,更 從未有任何人以原告為凌亞公司之董事,而對原告為任 何主張,倘被告或第三人擬認定或主張原告為凌亞公司 之董事,則非但須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仍為董事, 尚須向法院提出聲請或起訴確認,始屬合法。豈料,被 告似僅憑該已失效力長達12年之公司登記,逕自認定原 告今日仍為凌亞公司之董事,而應對93年至95年之地價 稅負責,如此之認定,於法是否允洽,且符合法制? ⒊訴願決定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所 授權發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並無違憲法上所保障 基本權利或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乙節 ,亦有違誤: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 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為比例原則之具體



明文規定,分別稱之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以及「衡平性原則」。次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有 稱之為實質關聯性之要求或不正對待給付之禁止,為通 說肯認之一般法律原則,其涵義主要在於強調行政行為 之作成,不能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慮,蓋倘如行政機關 可無限制的結合各種武器對待人民,則人民的地位將毫 無保障。
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而無效:
①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惟仍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有關比例原則之意旨。所謂「適當 性」係指法律所規範之手段須適合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係指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衡平性」係 指所採取之手段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我國65年10月22日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 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1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 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者,不在此限」(第2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 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 項)。由於稅捐債權為一財產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直接針 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處分及向 法院聲請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其手段 乃與確保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存有合理正當關聯性, 固無疑義。然而,就同條第3 項賦予財政部得逕自函 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之規定而言,由於限制出境係限制納稅義務人及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自由權乃至工作權、營業權,核與 稅捐債權屬財產權之性質不同,其規範目的為何,該



法並未設明文規定,已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及工作 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解釋 意旨參照)。
③退步言之,縱令推測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同條第1 項 及第2 項同,即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然而,自該 規定之施行成效而言,益證該規定確不符比例原則之 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詳言之,上開規定限制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其目的似係藉由限制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以達到責由營利事業負責人督促公司履行 清償稅捐債務之目的,是該規定之目的似係為確保稅 收,其所使用之手段則為限制出境。惟觀該規定目前 之施行成效,依被告提供予立法委員之數據資料可知 ,目前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者,在個人的部分約有25 ,000人左右,廠商約在25,000到27,000左右,總共約 50,000多件,然因欠稅遭到限制出境而後願意繳稅者 所占比例竟只有0.3%,此有97年5 月29日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審查上開稅 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限制出境規定之修正草案的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8 頁)可稽。細項來看即在 27,000家廠商之中,只有0.3%的廠商負責人因遭到限 制出境而願意繳納欠繳稅捐,在個人欠稅部分也只有 0.2%、0.3%。從這個數據看來,顯然政府用限制出境 之手段並無法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難怪乎立法委員 稱政府還是沒收到稅,用限制出境的手段結果都是限 制到一些可憐人,真正那種欠稅大戶反而早已脫逃。 若從欠稅稅款額度來看,一年欠稅約2,400 億元左右 ,但因欠稅遭限制出境而願意繳交稅款者平均每年卻 只有24億多元,換言之,使用限制出境手段收回來的 稅款只占全部欠稅稅款的1%。由其比例極低,顯見以 限制出境作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之手段,其間並無合 理正當關聯性,實已淪為僅為限制出境而限制出境而 已。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有關限制出境之 規定實不符適當性原則。
④再就衡平性原則而言,限制出境乃係嚴重限制人民之 遷徒自由,且因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出入國已經不 再是有錢人的專利,而是從事工作(例如赴大陸、越 南工作)、經營事業者(例如至國外採購、溝通談判 等)所必要之基本需求,限制出境更將嚴重限制人民 之工作權、營業權,是限制出境手段對人民所造成之 損害甚鉅,但所得利益卻僅係約1%之稅款,兩者顯然



不成比例。尤有甚者,上開規定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 ,換言之,乃係「無限期」剝奪人民之遷徒自由及工 作權、營業權,對人民造成之損害無以復加,實有違 衡平性原則。
⑶退步言之,縱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尚未違憲 ,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法行使裁量權,亦有違比例原 則:
承前所述,倘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儘量採 取合憲性之解釋方式,即應認限制出境與否並非僅以欠 稅金額門檻為唯一要件,而係被告必須依法行使裁量權 ,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以決定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是否應被限制出境。
①按,限制出境制度之本質係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自由權 ,而非限制其財產權,核稅捐債權為一財產權,因此 就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自由權本身而言,尚難保持納稅 義務人之現有資力狀態,稅捐機關應透過對納稅義務 人財產之假扣押、查封、限制移轉等方式凍結納稅義 務人之財產,始有助於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因此, 相較之下限制出境實難達成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 ②以欠稅金額門檻作為唯一要件,決定是否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立法手段誠有違憲之虞 ,惟若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即雖有一種解釋方法認 為立法者之立法為違憲,然倘若有另一種解釋方法認 為屬合憲者,應儘量採取合憲之解釋方法),亦應認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並非以欠稅金額門檻為 唯一要件,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裁量,並符合比 例原則。詳言之,該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 制其負責人出境…」,乃係立法者授權稅捐機關裁量 權,以決定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是否應被限 制出境,此由被告曾於85年8 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85 1915036 號函釋對於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究 應否限制欠稅人出境乙節,重新核釋處理亦可得知( 見本院卷第31、32頁),即該函釋對於欠稅人是否應 限制出境乃揭示處理原則為:「(一)納稅義務人經 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 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換言之,被



告仍應審酌是否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或是否有潛逃 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等情,以決定 是否限制出境,咸非僅以欠稅金額達門檻為唯一要件 。
③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於今年5 月29日審 議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限制出境之修正草案時 (見本院卷第93至108 頁),立法委員即認為以欠稅 金額為限制出境與否之唯一要件實屬荒謬、無理,且 日本、美國等先進國家並無以限制出境保全稅捐債權 之做法,唯獨臺灣有之。有鑑於以限制出境作為保全 稅捐債權手段所造成人民權益之過度侵害,該財政委 員會已進一步通過該規定之修正草案,即在實質要件 上,非但提高欠稅金額之門檻,更明定須有「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或有事實足證有隱匿之虞」 等要件者始得予以限制出境,另在程序要件上,亦明 定需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予以限制出境。因此, 在該修正草案通過之前,若吾人對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 項為合憲性解釋,則應認被告應就個案審酌 是否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潛逃 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等情事,以決 定是否限制出境,而非僅以欠稅金額達門檻為唯一要 件。
④凌亞電子公司早於83年間即已因鉅額負債虧損而倒閉 ,依原告僅存該公司8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 示,該公司於倒閉前即已虧損累累,虧損約30億元( 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後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確 已無資力清償包括稅捐債務在內之任何債務,被告之 地價稅捐債權亦已無法獲得清償。衡諸該公司已無繳 納地價稅捐之能力,且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則在此 情形下,所謂限制出境處分顯然已無助於達成責由原 告督促該公司繳納地價稅捐之目的。且因原告已無法 再以該公司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行為,因此限制原告出 境,確實無法達成確保稅收之目的。然而,被告竟於 該公司倒閉12年後以限制原告出境之方式要求原告督 促該公司繳納地價稅捐,除其手段已無法達成確保稅 收之目的,從而缺乏適當性外,另其限制原告出境不 啻強迫原告改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繳納該公司所欠繳 之地價稅捐,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更與公司 、個人責任分立之公司設立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原則 相違背。




⑤惟觀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理由,僅係因凌亞公司積欠 地價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門檻,而對公 司之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並未就本案情形審酌是否 確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未考量原告並無任 何隱匿或移轉凌亞公司財產之行為,亦不可能有隱匿 或移轉該公司財產等情,即限制原告出境,實未依法 行使裁量權,原處分自屬違法。
⑥何況,據報載凌亞公司係因資金周轉不靈、資訊市場 競爭熾烈競銷、營運資金不足、赴泰國投資及轉投資 房地產等致發生財務危機而歇業倒閉(見本院卷第27 頁),實非惡性倒閉。又,凌亞公司所積欠之稅捐種 類為地價稅,並非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因營業 活動而生之稅捐,非但與董事一職較無相關,亦與其 他絕大多數係因積欠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 制出境之案件不同。遑論凌亞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捐 均係自83年間公司倒閉後始發生之地價稅捐(本案為 93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捐亦屬之),而之所以產生該 等地價稅捐,全係因凌亞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83年間 即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亦 已於86年間及94年間函請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 (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導致該公司無法對其所有 之土地為任何處分,因而逐年衍生地價稅捐,是被告 以該公司積欠地價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豈能符合情 理法?另,凌亞公司倒閉迄今已長達12餘年,換言之 ,被告竟於12餘年後突然以已倒閉多時之凌亞公司所 積欠之地價稅達到欠稅金額門檻為由,對原告予以限 制出境,恐亦忽視本案存有極大之時間落差的特殊問 題。
⑦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賦予稅捐機關 得通知有關機關直接禁止納稅義務人處分其財產,並 得免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同 法第25條更賦予稅捐機關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即稽徵 稅捐,故已有諸多手段可達成確保稅捐債權之目的。 查凌亞公司所有之土地既經稅捐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 就該公司所有之土地予以查封,則稅捐機關應積極透 過執行程序予以取償,或督促行政執行處儘速取償, 惟稅捐機關不採取此種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卻採取嚴重損及原告遷徒自由、工作權及營業權之限 制出境方式,實有違必要性原則。
⑧另,土地稅法就地價稅之徵納,亦設有「代繳」制度



,即同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 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查凌亞公司已倒閉並業經經濟部 撤銷登記,且董事長及多數董事均已遷出國外行蹤不 明,再加上凌亞公司所有之土地無人管理,實已該當 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稅捐 機關應積極依上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 捐。然而,被告卻未依法採取該手段,反而採取嚴重 損及原告遷徒自由、工作權及營業權之限制出境方式 ,誠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從而有違法之虞。
⑷原處分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亦顯有違反上開比例原則之 衡量性原則:
原處分違反適當性原則,從而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已如 上所述,原無庸再就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加以論述檢驗 。惟,若自衡量性原則觀察,將愈加突顯原處分違法之 處。按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且無任何期間之限制,將 形同無限期剝奪原告之遷徒自由,更因原告身兼創投公 司集團負責人,以及外國公司之董事,亟需經常往返國 內外,影響所及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營業權乃至財 產權。豈被告僅為其徵收稅捐之行政上便利,併將其稅 捐債權已因凌亞電子公司虧損倒閉而無法獲得清償之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而犧牲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 工作、營業權及財產權,兩者權衡輕重,實有失偏頗, 顯見原處分無法通過衡量性原則之檢驗,從而顯有違法 之情事。惟訴願決定竟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上所保障 基本權利或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 情事,顯有違誤。
⒋訴願決定並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依法裁量規 定乙節,審查是否合法,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消極地不行使裁量 權,乃裁量怠惰,亦屬違法裁量。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 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 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由上開規定可 知,立法者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以決定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應被限制出境。
⑵被告就有關是否限制出境乙事,曾於85年8 月15日以台



財稅字第851915036 函釋重新核釋應予裁量審酌(見本 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稅捐稽徵法賦 予其裁量權限並課予其裁量義務。然而,被告作出限制 出境之處分,依其理由乃逕以凌亞公司之欠稅金額達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標準為由而限制原告出 境,並未審酌本件個案情況是否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自不待言。
⒌訴願決定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尚無違誤乙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原處分係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工作及營 業權,自屬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於作成原處 分之前,並未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限制 原告之上揭權利,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情事。 尚待審究者,為本件是否存在同法第103 條得不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與本件與相 關者,僅有第4 款與第8 款,然本件皆不符合該等要件, 茲詳述如后:
⑴原處分並非行政強制執行時作成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103 條第4 款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得不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反面言之,行政機關對於非於行政強 制執行時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查於限制出境程序中,係由被告先作成限制出境 之處分,再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再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執行 原處分機關之限制出境處分,故原處分並非行政強制執 行時作成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4 款,主張其有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⑵本件原告並無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情事,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8 款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 情形: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8 款雖規定在「為避免處分相 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之情形,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查限制出境與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同為限制人 民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於86年修正時增 訂第101 條之2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準此,縱司法機關在對人民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前,無例 外皆應先經訊問之程序,使相對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不得逕為限制住居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 機關在對人民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前,自更應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之權力 凌駕司法機關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8款 之適 用,在解釋上應嚴格限於行政機關已掌握相對人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確實證據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 掌握任何相關證據,僅以原告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逕對原告處以限制出境之處 分,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8 款,主張其 有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被告應提出:
⑴自84年5 月16日凌亞公司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日起, 迄95 年 度地價稅開徵期間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將該公司歷年地價稅單送達予何人,以及相關送達證書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曾於約90年間寄發凌亞公司85 、86、88、89及90年度之地價稅單予原告,原告於接獲 後大感訝異,蓋原告並非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 該地價稅單之應受送達人,遂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承辦人員反映,承辦人員則表示原告可將該等地價稅單 寄回。另,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未就該地價稅欠稅 事,另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原告限制出境。嗣後,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雖再寄送凌亞公司91、92年度之地 價稅單予原告,然原告亦予以退回,表示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將凌亞公司之地價稅單寄送予原告實屬不當,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未再就該地價稅欠稅事,另函 請移民署對原告限制出境。此後,原告即未曾再接獲任 何有關凌亞公司之地價稅單,包括該公司93、94及95年 度地價稅單在內,是原告已合理信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對於原告退回稅單乙節已加以審酌,而以原告非凌 亞公司地價稅單之受送達人,亦非限制出境之對象處理 凌亞公司地價稅事宜。豈料,被告竟於96年7 月間,突 然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原告為限制出境,稱凌亞公司



欠繳地價稅1,916,097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標準,故限制包括原告在內之董事出境云云 ,姑不論該地價稅之數額是否有誤,然被告在凌亞公司 倒閉已長達12年,且先前均經裁量認無庸對原告為限制 出境之情況下,卻突然函請移民署對原告限制出境,其 是否違反禁反言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致侵害原告之權益, 尚待查明。
⑵被告應說明凌亞公司93、94及95年度地價稅之應納稅額 數額為何:
按原處分內載凌亞公司欠繳地價稅1,916,097 元等語, 而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本件訴願期間向原告說明 上開欠稅係凌亞公司93、94及95年度之地價稅合計稅額 ,並提供該3 年度之課稅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惟經核稅捐處所提供之該3 年度課稅明細表, 其稅額總計僅1,666,173 元,並非原處分所載1,916,09 7 元,因此原處分所載數額似屬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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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