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196號
TPBA,96,訴,4196,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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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96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韓昌明
      黃兆湖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8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4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2696/ 1055號)乙批計15項,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 10.00-3號,屬准許進口貨物,經暫依其申報先行繳稅放行 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查核結果,以其中第5、6、10、12 、13項實到貨物為酸性染料,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 12.10.00-2號,輸入規定為MWO,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 物品,案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 立,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449,4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 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3/2696/1055號,其報 關日期為93年5月24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然 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符合期限內) ;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3月21日,(逾有2年九月之 久),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 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 之。逾期視同核定,此為強制性規定,按規定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3年內行之,(惟迄今已逾3年6月之 久期限),其處罰顯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
⒊本件原處分無非指原告之網站資料內酸性染料貨品與本 件呈報貨物有類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酸性染料而 裁定處分。然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且網站所列貨品名 稱均為國內習慣接受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稱,又當時網 站所列酸性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 是原告專屬經銷代理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 (CONCORDE ACID DYESTUFFS)酸性染料商品,且完全依 照該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 供使用者易於辨識以利行銷之目的而已,與原告所進口 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⒋原告第AA//93/2696/1055號進口報單所列第5、6、10、 12、13項DISPERSE(分散性染料)貨物,色別和記號的表 示:YELLOW A-4R 200%、ORANGE AGT 200%、BLUE ARL 200%、BLUE BRL 200%、CYANINE 5R 120%,是依據行為 時本件國外發貨人浙江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口 貨物申報,由本件國外發貨人所提供之色卡、物質安全 資料表和原告申請進口報單內DISPERSE「冠稱」分散性 染料定義明確,而本件貨物產品為主要應用於耐龍纖維 染色之特殊型分散性染料,和常規分散染料應用於聚脂 纖維染色有所區別,故國外廠商以類同耐龍纖維染色用 之酸性染料取其「色別」、「記號」,做為推廣銷售之



貨物名稱,此乃原告所非能決定,且國外廠商之貨物名 稱,其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為其主要性質不變 ,原告是據此依原廠商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做為進口貨 物申報,今被告將3年之久老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原 告違法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有欠公允。
⒌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 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 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 區分性質,再談色別及記號的表示:僅色別不能完全表 示情調,故於色別之後附以其他顏色的字母,以示其色 味並配合特性表示之,而被告以A-4R、AGT、ARL、BRL 、5R等色別之記號,當做ACID「冠稱」酸性染料之定義 ,顯然過於牽強附會。而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 即依前述「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並 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突改以貨品名 稱取其色別之「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所為處分顯有欠 允當。
⒍國際上染料商品名稱之命名隨著時空和環境,藉由商業 行為每日不斷的改變當中,雖其種類繁多,但仍須以「 冠稱」做為定義,是為不可改變之定律,「冠稱」有如 百姓之「姓」而「色別」、「記號」則如同百姓之「名 字」,任何百姓皆以姓取名字為表示,而非以名字取姓 為表示,相同道理染料商品名稱必須依「冠稱」、「色 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並非以「色別」、「記號 」做為「冠稱」的表示。又原告第AA//93/2696/1055號 進口報單內所列第5、6、10、12、13項貨物名稱,並非 全部貨物名稱之色別、記號和原告網站資料完全吻合, 然被告卻以部分相同記號做為全部之處分,又以貨物名 稱之「記號」認定國外發貨人網站內ACID「冠稱」酸性 染料,是屬本件相同之貨物,而完全忽視本件貨物 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之定義,其裁罰方式實令 原告難予甘服。
⒎法律上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原審所憑之證物 經法定程序(如判決)已「確定」其偽造或變造;然查, 本件進口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之通關方式,本 件行為時已獲被告「審查」後准予通關放行在案,原告 並於本件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亦已舉証本件貨物通關放 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 此具有一定之事實証明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呈送之貨 物樣品未予置理,反斷然推翻原C2「審查」程序,徒以



網站資料與相關專業書籍作為臆測,此種以「臆測」方 式遽而判斷此為「新事實新證據」,顯與法律認證之程 序原則相悖。
⒏原告網站資料以(WILLCORDE ACID)做為抬頭,並非以 (CONCORDE ACID DYESTUFFS)做為抬頭,乃原告公司英 文名稱為(WILL GOOD CHEMICAL) ,故以(WILLCORDE)取 代(CONCORDE)做為商品目錄抬頭,然原告網站商品目錄 內所列產品之『色別』、『記號』,是與怡華實業公司 所提供商品目錄版本一致,被告既於96年7月23日向怡 華實業公司查詢所獲,證實原告確曾銷售該公司商品, 由是已證,原告網站商品所行銷該公司產品屬實。 ⒐原告所舉證之浙江龍盛公司色卡乃多年前由該公司推廣 時所提供,被告如以當今查閱網站資料作為推論,而推 翻本件多年前既存貨品名稱之事實,惟被告既以該公司 網站資料推論作為依據,又主張該公司為私人企業,所 出具之証明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影本)應不具証據 力,此先後矛盾之論定,顯和法理事實相悖。
⒑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或C.I./NO.】 ,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地,而非以類別「冠稱 」索引號為目地,故當染料之商品名稱「色別」、「記 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原廠商所提 供【國際索引號做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然原告曾 於本件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並已舉證臺灣分散性染料專 業生產廠家:【中美聯合實業公司】所生產新型分散染 料說明和色卡型錄,由該公司資料可證明,不同用途之 分散染料,【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 】。而被告並未對該公司資料做出質疑,即已表示對原 告所舉證資料証據不爭執。
⒒本件進口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查驗之通關方式 ,本件行為時已獲被告「審查」作業後才准予通關放行 在案,被告所稱未經查驗,顯係推諉之詞,原告於本件 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染料樣品),是依貨物 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此具有一定之 事實証明力,否則原告將無從認定商業品質標準,而被 告認為並非進口時所取貨樣,係原告自行檢樣送檢未予 置理,此若反觀之,被告並無本件貨物樣品做為實際檢 驗證據,僅以網站資料與相關專業書籍作為臆測,此種 以「臆測」方式判斷本案為虛報貨名情事,顯與法律認 證程序原則相悖。
⒓被告所稱本件來貨經查核結果,係屬酸性染料,而酸性



染料依據徐氏基金會出版之染色化學(合訂本)II第 128頁,係指可在酸性、中性染浴中將羊毛染色之染料 ,除可使羊毛、蠶絲、耐隆、聚鞍基甲酸乙酯等染色外 ,亦可用於皮革、紙及合成樹脂等之著色,由此觀之, 染料種類之認定仍須以實際應用,做為正當檢驗證據, 然被告既未曾將本件來貨,依據上述染色化學所指實驗 求得證明,又何以證得本件因據論處,故其處分洵屬適 法顯欠允當云云。
⒔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第AA// 93/2696/1055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原告網站目錄和 怡華實業酸性染料目錄、浙江龍盛公司色卡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MSDS、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328~329頁 及台灣【中美聯合實業公司】新型分散染料說明和色卡 型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之規定,查本件放 行日期為93年5月25日,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 虛報貨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 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2)通知 實施查核。經查核結果,依所查得事證,發現原告涉有 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於96年3 月21日(放行日期5年內)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放行後5 年之處罰期限,依法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網站已久無更新,且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 內習慣接受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又當時網站所列 酸性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 專屬經銷代理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CONCORDE ACID DYESTUFFS)酸性染料商品,且完全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 商品目錄做為廣告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 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 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本件貨品依原告 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4),並非以怡華實業公司產 品(CONCORDE ACID DYESTUFFS)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 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復稱第AA/93/2696/1055號進口報單所列第5、6、 10、12、13項DISPERSE(分散性染料)貨物,色別和記 號的表示:YELLOW A-4R 200%、ORANGE AGT 200%、 BLUE ARL 200% 、BLUE BRL 200%、CYANINE 5R 120%, 是依據行為時本件國外發貨人浙江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文件做為進口貨物申報…,此非原告所能決定,且國 外廠商之貨物名稱,其DISPERSE「冠稱」分散性染料為 其主要性質不變,原告是據此依原廠商所提供之推廣色 卡,做為進口貨物申報云云。經查,龍盛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6),本件報單第5、6 、10、12、13項貨品之色號,在該集團網站上均登載為 酸性染料,與原告所附(鈞院卷第41頁以下附證5:浙 江龍盛公司色卡)之內容及色卡均不相同,原告所稱顯 非實情,且原告所附之附證5,該公司乃私人企業,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⒋原告又稱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 全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 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 暨區分性質…,而被告以A-4R、AGT、ARL、BRL、5R等 色別之記號,當做ACID「冠稱」酸性染料之定義,顯然 過於牽強附會云云。經查,原告曾於本件向被告申請復 查時,主張「國際市場對各類型染料均以國際索引號做 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而今又主張「其名稱亦因製 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前後自相矛盾。另本件 進口報單所列第5、6、10、12、13項貨物,色別和記號 表示:YELLOW A-4R 200% 、ORANGE AGT 200%、BLUE ARL 200%、BLUE BRL 200% 、CYANINE 5R 120%,經比 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4)、國外發貨人龍盛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6),及 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1附件5),並參據相關專業 書籍之專業性知識予以認定,其特性為酸性染料無訛, 而非如原告所稱以(A-4R、AGT、ARL、BRL、5R等色別 之記號,當做ACID『冠稱』酸性染料之定義,)予以推 測之。另查,本件報單雖經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於審核當時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但經被告事後稽核結 果,查得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據 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論處,自不得以僥倖獲得免查驗放 行而冀邀免罰。
⒌又查,原告所稱「國際上染料商品名稱之命名隨著時空 環境…但仍須以『冠稱』做為定義,是為不可改變之定 律」,誠如染色化學第二冊(原處分卷1附件8)第87頁 3-1-2 染料之名稱:1、商品上名稱:一般染料之商品 上名稱,通常依『冠詞、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 有其「準則或規範可循」,就如同原告所稱「『冠稱』 有如百姓之『姓』而『色別』、『記號』則如同百姓之



『名字』……」因此百姓已經有了「姓名」,當然不能 捨原來的「姓」不要,而在原有的「名字」冠上另外一 個「姓」。相同道理,染料商品名稱必須依『冠稱』『 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也就是說不能在原有的 「色別、記號」加上另外一個「冠稱」。另查,原告第 AA/93/2696/1055號進口報單所列第5、6、10、12、13 項貨物名稱,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4) 及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1附件5),其特性為酸性 染料無訛,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酸性染料並無不當。 ⒍經查,本件貨物通關時,未經查驗及化驗,被告係按報 單之申報貨名(即原告所稱之冠稱、色別、記號)而先 予通關放行,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染料 樣品),並非進口時所取貨樣,而係原告自行檢樣送檢 ,當無法採信。
⒎分散性染料准予進口,而酸性染料為管制物品之依據: 本件原申報第5、6、10、12、13項之分散性染料,依據 徐氏基金會出版之染色化學(合訂本)Ⅱ第166頁(原 處分卷2附件5、頁次52),係將不溶性之染料分散於水 中,而能使乙酸纖維酯、聚酯纖維等疏水性纖維染色之 染料,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10.00-3號,屬准 許進口貨物。惟來貨經被告查核結果,係屬酸性染料, 依據上述染色化學(合訂本)Ⅱ第128頁(原處分卷2附 件5、頁次50),係指可在酸性、中性染浴中將羊毛染 色之染料,除可使羊毛、蠶絲、耐隆、聚胺基甲酸乙酯 等染色外,亦可用於皮革、紙及合成樹脂等之著色,及 作食用色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2.10.00-2號 ,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處 分卷2附件6)。從而,本件依查得之事證,原告顯涉有 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洵屬 適法允當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 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 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海關對於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 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 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 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 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放 行日期為93年5 月25日,被告事後審核,認來貨涉有虛報 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於93 年9月22日以( 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 )通知實 施查核;嗣依查得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違章成立,於96年3 月21日(放行日期5 年內)以 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449,416 元。是以本件 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 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關 稅法笫13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 不足採。
㈡又本件進口報單所列第5 、6 、10、12、13項貨物,其色 別和記號表示分別為:YELLOW A-4R 200%、ORANGE AGT 200%、BLUE ARL 200% 、BLUE BRL 200% 、CYANINE 5R 120%,經被告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4 )、 國外發貨人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6 )及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1 附件5 ),並參 據相關專業書籍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7 ),予以認定其 特性為酸性染料,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僅以A-4R、AGT 、ARL 、BRL 、5R等色別之記號,當做ACID「冠稱」酸性 染料之定義推測云云,應係誤解。又原告稱其網站所列酸 性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 其進口產品與該公司商品目錄無對應關係云云;經查,被 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 :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其網站以怡華實業產 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廣告之藍本, 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 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 張來貨係依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 用文件申報,屬分散性染料云云;經查,被告自龍盛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6 )查證結果, 本件系爭報單第5 、6 、10 、12 、13項貨品之色號,在 該集團網站上均登載為「酸性染料」,與原告所附龍盛公 司染料介紹之內容及色卡(本院卷附證5 )均不相同,其 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附浙江龍盛物質安全資料表 MSDS影本(本院卷附證5 ),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 尚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亦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染料商品名稱之命名隨著時空環境而有改變云 云。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國際市場對各類型染料均以 國際索引號做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嗣又改稱其名稱因 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云云,前後說辭不一;又染 料之名稱:1.商品上名稱:一般染料之商品名稱,通常依 「冠詞、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參見原處分卷1 附 件8 ,染色化學(合訂本),第87頁3-1-2 〕,有其準則 或規範可循;且原告亦稱「『冠稱』有如百姓之『姓』而 『色別』、『記號』則如同百姓之『名字』…」等語,亦 即百姓已經有了「姓名」,當然不能捨原來的「姓」不要 在原有的「名字」冠上另外一個「姓」,同理,染料商品 名稱必須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之 ,故不能在原有的「色別、記號」加上另外一個「冠稱」 。準此,染料商品仍須以「冠稱」作為定義,以資識別。 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染料商品名稱,所屬命名有何隨時空環 境而改變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
㈣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憑據。經查,本件貨物通關時,未經查驗及化 驗,被告係按報單之申報貨名(即原告所稱之冠稱、色別 、記號)而先予通關放行,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 證據(染料樣品),並非進口時由系爭貨物所取貨樣,原 告自行檢樣送檢,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屬性,依系爭來貨之記載, 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2002年染整手冊,及參酌相關專業 著作等資料,憑以認定系爭貨物為酸性染料,其認定核屬 有據,足堪採信。原告雖質疑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酸性染 料,而稱被告認定僅為臆測云云,惟其就系爭貨物非屬酸 性染料一節,並未提出確實反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尚難 遽採。
五、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 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以貨 價2 倍之罰鍰計449, 416元,並無違誤。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又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乃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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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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