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129號
TPBA,96,訴,412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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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2 月1 日起迄今任臺北市立成功高 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教師,經被告以81年5 月29日北市 教人字第23363 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但附記「惟將來學 位之認定,應依教育部查證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辦 理」在案。原告自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國外進修, 於85年5 月15日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知識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 位,由成功高中以85年5 月23日成功人字第1029號函報請被 告改敘薪級。被告據教育部85年7 月1 日台(85)人(一) 字第85046794號書函釋,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 點補充規定,利用寒暑假期間,以短期密集教學取得之國外 學歷,不予採認,以85年7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 簡便行文表復成功高中,不予採認原告碩士學歷及改敘薪級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向最高行政法 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10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 略以原處分所據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並未隨教育部 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刊登公報,究係何時發布,攸關 原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正確,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 詳究,即予駁回,不無可議,應予撤銷,由受理申訴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其間教育部以88年3 月24日台88高(二)字 第88027792號函頒新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並停止適用原規定。
成功高中復於88年9 月15日檢附原告敘薪名冊,報請被告改 敘薪級。被告以88年9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8826118700號書 函復以原告自74年2 月1 日起任教職,85年參加在職進修週



末班修滿40學分取得結業證書,計資至87學年度止,核敘薪 級475 元,倘以碩士學歷245 元起敘,其任教年資14年,扣 除進修年限4 年,僅得採計年資10年,核敘薪級430 元,並 溯自88年5 月1 日生效,其改敘後薪級低於現敘薪級,以仍 敘原薪級475 元較符合原告權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而經92年6 月13日申訴決定駁回後,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3年1 月12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 訴有理由,被告(88年9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8826118700號 書函)核准原告碩士學位採認日期並仍敘原薪級之措施及原 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93年3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7 10700 號函仍核定原告薪額為475 元,並溯自88年5 月1 日 生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準 備程序當庭撤回,函請教育部依申訴處理。
㈢由於原告申訴時效已過,被告為使原告有申訴管道及被告有 自行檢視之機會,以9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85376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為利原告救濟程序,以撤銷被 告93年3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710700 號函敘薪處分, 並以原告85年取得國外碩士學歷申請改敘,依當時教育部查 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6 點第4 款規定,修習之課程非 屬正規學制者,其國外學歷不予認定,無法自85學年度改敘 ;教育部88年3 月24日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後, 原告國外碩士學位得予認定採計提敘,惟其改敘後之薪級43 0 元低於當年核敘薪級475 元,以敘原薪級較符合原告權益 ,仍核定原告87學年度核敘475 薪額,並溯自88年5 月1 日 生效。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該會95年8 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申經教 育部申評會96年1 月8 日再申訴決定,亦駁回其再申訴。原 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前段)被告應採認原告學歷,學歷與經歷併計,作成自 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時起生效,計資至87學年度止敘薪 為525 薪額之行政處分;(後段)至92學年度止薪級為65 0 薪額,應以每年14.5個月計算(含考績及年終獎金), 及自93學年度起,按年功薪另再加發一個月之考績獎金,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713,660 元(16年進



修費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85年7 月15日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 點第6 點第4 款」及「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第5 點 」為由,否准採認原告國外學歷及改敘薪級,實非有據, 乃非法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 可稽:
⑴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確定原 告勝訴在案。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略為:「被 告85年7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簡便行文表予 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係依據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 歷作業要點補充規定(即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 ,否准原告申請採認其前揭學歷,據以改敘薪級。惟教 育部公報第206 期第5 頁僅刊登中華民國81年1 月4 日 台(81)高字第00539 號教育部函『檢送修正「教育部 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乙份』及該作業要點條文 計九點全文,並無刊登『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 ,惟該『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似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其究係何時發布,關係著原處分所應適用之行政命 令是否正確,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按指教育部87年 2 月17日台87申字第87012632號函,下同)就此未予詳 究,即駁回原告之一再申訴,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 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由 受理申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及教育部 93年1 月19日台申字第0930005053號所持5 點理由,均 包括函釋釋明,詳細答覆在案,惟被告仍恣意而為行政 處分。
⑵原告迭次申請改敘,被告竟仍再屢次託詞以不符教育部 「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即該補充規定稱「利 用暑假期間以短期密集教學,取得之外國學歷不予採認 」為由,拒予辦理,惟查教育部81年1 月4 日修訂之「 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刊登於第206 期教育 部公報)第9 條規定,並無前揭情形之不予採認之意旨 。再查所謂「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並未附隨於



教育部「查證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一併刊登於該期 教育部公報,該規定既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教育部91年 2 月5 日台(91)人字第90186697號函復:「教育部查 證認定國外學歷之作業要點之補充規定,發布日期及文 號,經查無案可考。」教育部嗣後根本亦未經公布揭示 於該公報,所稱補充規定,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顯見 被告以之為據否准原告自85年5 月起改敘薪級之申請, 誠非有據。而被告92年6 月19日北市教秘字第09234912 100 號函轉臺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理 由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 條第2 款及國 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原告之學位審定係被告 依權責認定,非原告所能任意主張。且原告之權益不因 為85年或者88年採認而受影響,原告之碩士學歷無法亦 無需溯至85年5 月1 日取得學位時即生效。惟查,原告 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於88年5 月才審定採認, 係教育部88年4 月2 日新訂「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原告進修前經被告以個案核准備查在案, 進修時間並非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正常教學,亦非留職 停薪4 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為有理由,終局 判決已確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應更正為85年5 月1 日取得學位時即予採認生效,始符合法。被告竟恣意拖 延至3 年後,88年5 月1 日始審定生效。被告係教育行 政主管機關,竟無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不顧教育 部申評會93年1 月12日再申訴決定之意旨,而令國家公 權力不彰。
⑶按行政規則固然係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訂定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始具 其應有之效力。查教育部所謂「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 規定」既未刊登於教育部公報,自不生其效力,原告歷 經多年抗爭,屢次質疑被告該補充規定未經公布於該公 報,不生效力,詎被告與教育部竟均支吾其詞,避之惟 恐不及,被告更託詞否准原告改敘之申請,自難謂無適 用法律之違誤。而前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既經最高行 政法院予以撤銷,則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程序 第110 條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以93年8 月5 日北 市教人字第09336021900 號函檢送「研商臺北市立成功



高級中學教師甲○○取得較高學歷採認據以改敘薪級專 案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與會人士均為相關單位之人 事專精人員)亦認,依教育部91年2 月5 日台(91)人 (二)字第90186697號函,被告前誤認以該補充規定為 法源,據而不採認原告國外碩士學位,係無效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
⑷原告犧牲4 年寒暑假期間進修取得之國外碩士學歷,修 業期間累計達8 個月,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修業 年限相當,不僅早已符合前揭教育部81年1 月4 日修訂 之「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舊法)」第5 點之 規定,更與教育部於88年3 月24日函頒「國外學歷查證 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當,揆諸該 二項規定,被告不啻應准許認證原告之國外學歷外,並 應准予原告自85年5 月起改敘薪級。
⑸被告既依88年3 月24日教育部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 作業要點」認證原告之碩士學位,復又自認:「陳師依 碩士學歷申請改敘,因改敘需以申請時間為準」,惟原 告係於85年5 月15日取得美國知識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 位,並隨即於85年5 月21日以「簽呈」申請改敘,此觀 成功高中以85年5 月23日成功人字第1029號函載稱:「 本校教師甲○○改敘。1 、原支薪級310 元。2 、取得 碩士學位,依規定245 起薪,採計服務年資11年。3 、 計資至84學年度為430 薪額。」等語自明,是以,被告 應追溯及自原告申請日(85年5 月21日)改敘原告薪級 始屬合法,被告竟遲至88年9 月23日始辦理改敘,已有 違誤。
⑹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於93年7 月26日簽註意見略為(一) 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參照 其判決要旨本府教育局自應依此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綜觀教育部歷次之函釋,始終未見教育部正面回 復本府教育局,尤其系爭據以改敘薪級之「查證認定國 外學歷補充規定」既無案可考,教育部即須另為發布相 關之補充規定,以供本府教育局重行核敘該名教師薪級 之依據。(三)教育部93年1 月19日台申字第09300050 53號再申訴決定亦認,基於保障教師合法正當權益,原 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應由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已指出被告之原處置不當,而應另為適法之 處置。然被告卻拒依該意見,不為適法之處理,顯已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
⑺被告95年8 月28日北市教密字第09536525500 號顯違反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法 規會93年7 月26日簽註意見、被告所召開第2 次專案小 組會議結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 條、第24條、第31條及第32條等相關命令規定之處置, 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之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 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亦違反中央標準法第 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及禁止恣意原則。
⒉原告業於85年即以40學分暑期班結業取得結業證書為據, 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獲致提敘4 級,此項處分既已生效, 並屬原告之既得權益,豈能因被告嗣後於88年准予原告國 外碩士學歷之認證,反而拒絕改敘: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與憲法之重要原則,該原則之 建置原理係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指 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或法律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之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或法 律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 之損害,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在案 。
⑵被告於85年依年資核敘薪級即已達475 元,惟原告於同 年間(85年)即以40學分暑期班結業取得結業證書為據 ,而獲提敘4 級之結果,此項獎勵提敘措施,縱被告於 88年9 月23日願承認原告國外碩士學歷改敘,至少仍應 一同合併計算,然被告竟刻意忽視「40學分暑期班結業 」於不論,反以「被較高之碩士學歷所吸收」云云為由 ,拒絕改敘。原告85年取得碩士學位後,卻依現行敘薪 相關規定,較原薪級低2 級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之法律上效力,而負笈赴美進修,原告自應受該行 政命令之信賴保護,被告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不溯既往 原則。揆諸上述解釋、法律與被告函釋及40學分暑期班 結業之改敘,以為原告信賴基礎,確信其保有提敘俸級 ,不因事後改敘變動而受影響,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原告基於此項法律地 位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⑶本件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修習40學分之提敘已被較高 之碩士學歷所吸收」云云為由,不再就40學分暑期班結 業部分提敘,顯然刻意忽視原告得基於不同原因獲改敘 薪級之事實,反僅以原告年資為據辦理改敘,被告否准



原告改敘之申請,已難謂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⑷被告竟於答辯狀迴避前項之質疑,而恣意移花接木陳稱 :「原告於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因不符教育部國外 學歷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認證,無法辦理改敘」等語, 惟觀之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全文9 條,並 無發現前揭不予採認之規定,被告竟故意將81年1 月4 日教育部「查證國外學歷認定作業要點」與教育部「查 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予以混淆。
 ⒊按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 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申請改敘遭否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撤銷申訴決 定及再申訴決定,判決理由即載稱:「『查證認定國外學 歷補充規定』究係何時發布,關係著原處分所應適用之行 政命令是否正確,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未予詳就, 即駁回原告之一再申訴,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由受理申 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準此,該判決既就 原告申請改敘事件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被告自應依判決 意旨另重為處分或決定,始為合法。然查,被告無視該判 決,非但拒依該判決意旨將原告薪級改敘如訴之聲明,反 而僅敘原告原薪級475 薪額,並謂自88年5 月1 生效。被 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訴 請撤銷之。此外,因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改敘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仍敘原告原薪級475 薪額,自88年5 月 1 日生效,其不啻否准改敘,同時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原告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應 為如訴之聲明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93年1 月12 日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載稱:「再申訴為有理由。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指被告)核准再申訴人(指原告)甲○ ○碩士學位採認日期並仍敘原薪級之措施應不予維持及臺 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指被告)應於2 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 旨,另為適法處置」。教育部行政命令、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已明載:「評議決定即為確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 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及確實執行」; 教育部行政命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1條及第32條著有明文。就原告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 應依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 號函學經 歷併計始為合法,而不適用現行敘薪相關規定。然被告對 上級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棄置不顧,仍執「學歷與經 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己見,而罔顧原告取得碩士 學歷,仍不予提敘薪級為525 元,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 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彰彰明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竟 又拒依該前揭評議書意旨及違背教育部令、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 (一)字第88094834號函:「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 歷改敘,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 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 採計。」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81年至84年暑期赴美進 修,並無適用前揭法規之餘地。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 79 ) 人字第61782 號函規定:「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說明第5 項規定:『日間部專任教師於暑期進修取 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准予採計改敘』。前者為新法規, 後者為舊法規,而舊法規有關於暑期進修取得學歷,准予 採計改敘之規定,有利於原告;其新法規有關以較高學歷 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其進修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不得 採計,不利於原告。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 原則規定,從而,該舊法規始適用於原告,而應據以採計 改敘之論據。被告竟以前揭新法規為法源,否准原告學歷 採計之申請改敘,顯已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⒋被告原處分所援引之「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 欠缺法律依據,不僅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牴觸法律對 於教師薪級之保障規範:
⑴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次按國家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人民 自由權利的行為,其行事所依據之法規範,應保留給立 法者以法律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此 為法律保留原則,得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及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 第619 號解釋)。
⑵被告逕以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為由,恣意不



予採計原告屬於4 年進修期間年資(侵害原告財產權) ,惟所謂「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既非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縱所涉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然因限制人民權利情 事,而與上述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亦明顯牴觸憲 法第23條規定。
⒌「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並非合理,要與平等 原則有違:
⑴按憲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實質平等,故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除有合理正當之 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係基於何理由,導出「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 一採認」之結論,已非無疑。被告以88年9 月23日北市 教人字第8826118700號函援引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 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 寒暑假期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 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 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 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 均應扣除不得採計。」等語為據,逕將原告任教年資14 年,扣除利用寒、暑假期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歷之全部 修業年限4 年。據此以言,原告以碩士學歷245 元起敘 ,僅得採計年資10年,核敘430 元,並僅溯自88年5 月 1 日生效,計資至87學年度止,惟其改敘後之薪級430 元低於其現敘薪級475 元,是以被告仍敘原告原薪級47 5 薪額。被告所為不符合平等原則,亦不符合教育部93 年1 月19日台申字第09300055053 號函轉教育部申評會 再申訴決定書基於保障教師合法正當權益,原處分應不 予維持。
⑶按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5 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 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與採計。」顯見該項規定對於 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 無影響教學」有相當之關連性,並非為制衡學歷改敘寬 濫而設。故若教師未利用上班時間或影響教學之前提下 (如夜間部進修),自應類推適用併予採計,而非一概 否准採計。惟被告及教育部卻限縮該法之適用,亦即如



公立中小學教師以大學夜間部進修取得學士學位為由而 申請改敘,並不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 之限制。反觀公立中小學教師如係利用寒暑假期出國進 修取得碩士學位,則反而須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 採認」原則之限制。二者結果均為取得學位,然在敘薪 上,前者不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後者卻須扣除進修期 間之年資,而形成差別待遇。本件被告依該項規定所為 原告之改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
⑷公立中小學教師如係利用暑假進修暑期班結業,即得於 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獲致提敘4 級,無須受到「學歷與經 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由此項鼓勵教師進修 之措施觀之,益見被告及教育部關於「學歷與經歷牴觸 者擇一採認」之適用,根本毫無標準可言。依教育部66 年5 月18日台(66)人13546 號函:中等學校教師在大 學研究所暑期班進修,連續進修4 年,每年修習10學分 ,合計修滿40學分以上,得依規定提敘薪級4 級,並無 扣除4 年進修年資,然同屬教師利用暑假赴美國進修四 暑碩士學位,並無留職停薪4 年,取得學位後所敘薪級 ,反被扣除4 年之進修年資,取得「碩士學位者」,倘 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則扣除進 修4 年期間,其實質薪級,比「40學分結業而無碩士學 位者」減少2 級,不但無法改變增加薪級,反而比原薪 級減少2 級。換言之,不僅暑期班結業方式,在申請改 敘級薪之標準規定上,較國外暑期在職進修專班取得碩 士學位之教師,取得較優惠性之差別待遇,關於以夜間 進修方式在職進修之教師,亦採取較優惠性之差別待遇 ,惟未見被告及教育部有秉持憲法第7 條合理化之理由 ,而為不同之對待。前揭敘薪規定,剝奪教師取得較高 學歷改敘之權,將與教師法揭櫫鼓勵各級教師進修之原 意背道而馳,其顯已違反公平原則。
⑸原告於美國進修碩士學位其進修期間為4 暑期,與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碩士班招生簡章 ,其進修年限1 年至4 年或1 暑期至4 暑期之性質完全 相同,且與教育部88年3 月24日台88高(二)字第8802 7792號函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完 全吻合,足證原告國外進修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 定相當,並非屬短期密集教學。且教育部80年4 月12日 台(80)文16762 號函:「美國知識系統學院已獲美國 中北區大專院校學會(NCA )完全認可資格,且將名列



美國教育評審會今年編印之乙書中,本部可採認其所頒 授之學位。」查被告92年8 月12日北市教人字00000000 00號再申訴答辯書,稱「臺灣省嘉義縣忠和國中教師陳 培雄,於80年取得碩士學位,已蒙獲嘉義縣政府當年核 准改敘在案」乙節,經查該案於「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 業要點」頒布前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陳培雄與原 告係同校同性質進修,被告自應比照辦理。否則行政法 規即顯示80年及88年取得碩士學位者均准予採認,唯獨 85年取得碩士學位者不予採認。原告之學長陳培雄,依 法受嘉義縣政府改敘,被告卻否准原告改敘,並無正當 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被告審核時,不應對 原告為差別待遇,故被告顯已違反該條所揭櫫之行政行 為平等原則。
⑹肇因前揭差別待遇,致使「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出 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 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之 規定徒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之不公平限制 ,而提敘根本無法兌現,反而較原敘薪級遞減2 級,實 乃背道而馳,其違反平等原則,已屬顯然。查教育部79 年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 號函說明:「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表說明第5 項規定:『日間部專任教師於暑 期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准予採計改敘』。應執 為本案之論據,是以,即87學年度止,應提敘原告525 薪額,方屬正辦。原告於85年5 月取得國外碩士學歷, 則應提敘薪級。
⒍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內涵,不僅語意不 清,其規範目的亦屬模糊,在在要與教師法「鼓勵各級教 師自我充實研究與教學相關之知能」法定目的有違: ⑴按教育部於本件93年1 月12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書評議決定中即明白指摘:被告所適用之「學歷與 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與教師法揭櫫鼓勵各級教 師進修、研究之意旨是否有違?其適用至具體個案之結 果:以本件敘薪案為例,是否難謂公平、合理。前述行 政規則所採「限制與排除」且較封閉性之見解與當初立 法精神是否符合?以上疑問,殊有必要加以檢討。顯見 「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確有可議之處。 ⑵所謂「改敘、提敘」乃成海市蜃樓,空有其美名,而無 其實。形同對利用寒暑假期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中 小學教師施以嚴厲懲罰,踐踏其自尊、人格。經查前揭 函釋係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所為解釋。該項敘薪標準表說 明為該敘薪辦法內容之一部分,則該項「敘薪標準表說 明」之性質為辦法,因此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稱 之命令。按: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揭「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 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之 函釋部分,無法律之授權,而實質上剝奪或限制人民( 即利用寒暑假期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中小學教師) 申請改敘之權利,因其所解釋之法規命令違法無效,而 失所附麗,則該函釋違法部分,自亦歸於無效,乃屬當 然。從而,原告於87學年度止,任教年資14年,不得扣 除利用寒、暑假期出國進修取得碩士學歷之全部修業年 限4 年。而應以14年年資改敘薪級為525 薪級,始為合 法。
⒎被告以93年8 月5 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6021900 號函檢送 「研商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教師甲○○取得較高學歷採 認據以改敘薪級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決議:原告85 年5 月15日取得碩士學位並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查證屬實」,惟原告之畢業證書是85年5 月15日 頒授,但為什麼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 日期是85年5 月3 日不合常理,對此疑點被告將發函向外 交部芝加哥辦事處查證,如經外館說明屬實,被告應採認 原告之學歷並由85年5 月起採認,由當時原告提出之日( 85年5 月21日)起生效。嗣後被告以93年9 月17日北市教 人字第09337150000 號函:「研商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教師甲○○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專案小組」會議第2 次 會議紀錄。決議如下:經被告93年8 月5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6032600 號函請外交部轉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查證原告學歷是否屬實,並經駐芝加哥辦事處93年8 月16 日芝加(93)字第456 號函復:「…陳君之學歷證書當時 可能係先向院方取得影本,並經本處查證屬實後驗發;本 處另亦翻閱85年5 月3 日之文件驗證登記本,確有驗發陳 君學歷證書之紀錄」。原告85年取得碩士學位後,卻依現 行敘薪相關規定,較原薪級低2 級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⒏鈞院94年8 月17日開庭準備程序語言被告表示,本案必須 再依行政程序,重提申訴、再申訴之管道。原告主張,應 依教育部行政命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20條: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



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被告及 臺北市申評會均違反前揭法令之命令,不但刻意再蓄意刁 難且有抗命瀆職之嫌,切割程序、且切割證據,如何能提 高行政效能,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權益?被告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以致原告為爭取微薄正當,已耗盡近18年之寶貴 光陰,而被告仍違法執意否准,誠不知其居心為何。 ⒐被告拒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及拒 依教育部93年1 月12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意 旨,其所承辦本案之公務員,否准原告學歷採認,其認事 用法不當,原告87學年度未獲提敘薪級至525 元,而維持 原敘薪級475 元,其間差距50元薪級計算,原告所受否准 歷年薪級差額之損害,仍係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713,660 元。 ⒑原告之配偶林素貞女士,罹患「多發性系統萎縮症,合併 平衡、步行、自主神精障礙」,行動不便,必需坐輪椅, 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歷年來,由於子 女在外就學無法援助,均由原告長期日夜照顧其生活起居 ,及擔負家庭經濟重任。原告業餘必須肩負照顧配偶之責 及專注本案行政纏訟,導致分心,時常因「應注意而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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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