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02號
原 告 裕鴻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30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販售之「柴田櫻蝦薄餅」、「三幸美稻裡米果」及「美 濱裡米果」食品,於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味料ステ ビア(STEVIA Extract,甜菊萃),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規定,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0日訪談 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丙○○○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原 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第33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6606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30470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對其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含有食品添加物甜菊萃,違反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72年設立迄今,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進口商,販 售對象包括各大百貨公司及全省之各大賣場,以百貨公司 及各大賣場維護企業形象之原則,下游廠商均須依相關法 律規定執行,又原告已進口食品達20餘年,對於商品應標 示之內容物,均謹守規定並依法標示,合先敘明。 ⒉按憲法第7 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意旨, 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 合理之不同待遇。
⒊有關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規 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11月22日以衛署食字第880727 02號公告修訂食品添加物第類調味劑「甜菊萃」之使用 範圍及用量標準,其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僅限於:⑴飲料 、瓜子及水分含量25% 以下之蜜餞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 。⑵代糖錠劑及粉末。⑶特殊營養食品(必須事先獲得中 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查系爭產品乃係原告自日本原裝進 口來臺販售之食品,經原告與日本廠商溝通結果,得知日 本國家許可食品中使用人工甘味料(STEVIA Extract甜菊 萃),該食品原裝進口來臺時,即直接上架銷售,殊不知 臺灣當地對於食品中含有甜菊萃使用限制,然查聯合國糧 食及農業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物添加劑專家委員會 的評估認為,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甜菊萃會致癌或影 響生育,而甜菊萃於日本並未限制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 於我國亦未全面禁止使用,且據上開規定觀之,如主管機 關認為甜菊萃有食用安全上之疑慮,則何以無用量限制? 且使用範圍為何僅限於飲料,瓜子及水分含量25% 以下之 蜜餞或代糖錠劑及粉末?其使用對象與其他食品並無特別 之處,主管機關所訂定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顯無合理之依 據,是原處分所據法規命令有違相同事物應予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
⒋次按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與憲法或法律牴觸 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89年11月10 日第1153次大法官會議:「…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相關 命令或規則,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 (本院院解字第4012號及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尚無 聲請本院解釋之餘地。」之意旨,原處分所據法規命令違 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法院應得逕認為無效,拒絕適用。 ⒌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 946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19頁)預告修正食品添加物 甜菊醣苷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修正內容增列甜菊 醣苷使用範圍於⑴果汁、豆品及乳品飲料、發酵乳及其製 品、冰淇淋、糕餅、口香糖、糖果、點心零食及穀類早餐
; ⑵調味醬及醃製蔬菜。而系爭進口食品「柴田櫻蝦薄餅 」、「三幸美稻里米果」、「美濱里米果」等屬於點心零 食食品,為修正草案規定使用範圍內,益證現行規定不合 理而有修正必要之處。
⒍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自72 年設立迄今已有20餘年,均兢兢業業依法遵守法律之相關 規定,惟相關細則多如牛毛,原告或許無法全然知悉,另 外,甜菊萃之安全性尚未有定論,有報告指出甜菊萃對於 促進新陳代謝功能及防胃酸過多、避孕皆有效果,而我國 現行法又非全面限制使用,且修正草案亦將系爭食品列入 合法使用範圍內,故原告誤觸法規,實非有意,希請法院 審酌原告違犯情節輕微,予以免除罰鍰3 萬元之處分或酌 減罰鍰。
㈡被告主張: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 )為縣(巿)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 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被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 限。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有關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其中品 名「甜菊萃Stevia Extract」一項,其公告日期為88年11 月22日,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⑴本品可使用於飲料、瓜 子及水分含量25%以下之蜜餞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⑵ 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⑶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 食品。使用限制: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 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或違 反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 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 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同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違
反第12條所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 32條第4 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⒉卷查:
⑴原告販售之「柴田櫻蝦薄餅」、「三幸美稻里米果」、 「美濱里米果」產品,於外包裝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 味料ステビア(STEVIA Extract,甜菊萃),經訪談原 告委託之丙○○○坦承不諱,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查證 屬實在卷,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日本許可食品中含有甜菊萃甘味料,且無直接 證據可證明甜菊萃會致癌或影響生育,甜菊萃於我國亦 未全面禁止使用云云。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 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既於國內販售系爭食品 ,自有遵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 所販售之食品所含添加物內容及其使用範圍及限量等事 項,均應注意是否符合我國相關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以 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本件系爭食品既含有食品 添加物甜菊萃,自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 定。而原告為食品進口業者,本應就其進口之食品是否 符合相關規範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違反前揭規範 ,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食品,自難據 此而邀減輕或免除其罰。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 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 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 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 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製或採行適當安 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 定者。」有關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其中品 名「甜菊萃Stevia Extract」一項,其公告日期為88年11月 22日,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⑴本品可使用於飲料、瓜子及 水分含量25%以下之蜜餞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⑵本品可 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⑶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使 用限制: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核准。又,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 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販售之「柴田櫻蝦薄餅」、「三幸美稻裡米果」及「美 濱裡米果」食品,於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味料ステ ビア(STEVIA Extract,甜菊萃),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規定,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0日訪談 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丙○○○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原 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第33條第3 款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6606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對其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含有食品添加物 甜菊萃,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有無故意過 失?
三、經查:
㈠原告販售之「柴田櫻蝦薄餅」、「三幸美稻里米果」、「美 濱里米果」產品,於外包裝原文標示,使用人工甘味料ステ ビア(STEVIA Extract,甜菊萃),經訪談原告委託之丙○ ○○坦承不諱,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查證屬實在卷,附卷可 稽。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日本許可食品中含有甜菊萃甘味料,且無直接證據 可證明甜菊萃會致癌或影響生育,甜菊萃於我國亦未全面禁 止使用云云。惟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 條所明定;原告既於國內販售系爭食品,自有遵守我國食品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所販售之食品所含添加物
內容及其使用範圍及限量等事項,均應注意是否符合我國相 關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本件 系爭食品既含有食品添加物甜菊萃,自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規定。而原告為食品進口業者,本應就其進口 之食品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違反前 揭規範,販售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食品,自難 據此而減輕或免除其罰。
㈢原告又稱: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 40946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19頁)預告修正食品添加物 甜菊醣苷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修正內容增列甜菊醣 苷使用範圍於⑴果汁、豆品及乳品飲料、發酵乳及其製品、 冰淇淋、糕餅、口香糖、糖果、點心零食及穀類早餐; ⑵調 味醬及醃製蔬菜。而系爭進口食品「柴田櫻蝦薄餅」、「三 幸美稻里米果」、「美濱里米果」等屬於點心零食食品,為 修正草案規定使用範圍內,亦證現行規定不合理而有修正必 要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係96年8 月20日查獲,被告最 初裁處時則為96年8 月31日,而系爭公告僅係「預告修正」 性質,且公告日期係96年12月5 日,為本件最初裁處時之後 ,是縱系爭公告最終完成修正程序,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本件違章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要不可 採。
四、從而,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0月 31日前完成回收、銷毀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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