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82號
TPBA,96,訴,408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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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胡勝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樹,茲據被告 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為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96年4 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 財務報告,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 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5 月14日金管證 6 罰字第09600260894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請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展茂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並申報 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惟展茂公司未於被告前揭 裁處書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原告仍為展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乃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 以96年7 月2 日金管證6 罰字第09600353745 號及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再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對於本件未依限提出財報之事實不爭執。但展茂公司因 前經營團隊管理不善、人謀不臧,致95年發生重大虧損,公 司財務陷入困境,原告於96年1 月8 日接任董事長以後,雖



努力採取各項挽救措施,但因各項費用仍不斷支出,致公司 財務逐漸惡化,終至停工。嗣因展茂公司所委託財務簽證之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突然於96年(原告誤載為94年)4 月 9 日以安建(96)審141B第00073 號函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 95年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之委任事宜,使展茂公司財務簽證事 宜陷於停頓,原告不斷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歐耀軍會 計師連絡,希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能幫展茂公司辦理簽 證事宜,惟其仍拒絕為展茂公司辦理財務簽證查核工作,原 告乃積極尋找其他會計師辦理展茂公司之財報簽證事宜,均 無結果,最後終於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會計師同 意擔任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展茂公司乃積極與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接洽,完成委託並努力配合該 所辦理財務報表簽證事宜,但因委任簽約之事尚需原簽證之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相關事宜,96年6 月21日由展茂 公司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給予資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相關之配合及徵詢意見,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96 年7 月間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相關資訊之詢問,故本 件聯繫會計師之過程,備極艱辛,時間縱有延誤,但因會計 師是否願意為展茂公司辦理簽證,非原告所能決定,故原告 就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之延誤,並無任何過失至明。嗣於96年 6 月27日展茂公司又被臺電公司斷電,公司所有供電停頓, 電腦無法開啟,所有帳冊資料無法查閱,致使簽證工作因此 意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誤未能完成,原告雖為展茂公司之 負責人,但此未能完成簽證,已非原告能力所及,不能歸責 原告。
⑵且展茂公司董監事的變動是在96年1 月變動,才有排定於同 年3 月底舉行股東會以補選董監事,此係受委任之會計師早 就知道的事情,且在股東會前幾天,會計師也告知原告,會 如期作沒有保留意見的簽證,惟會計師因博達案之發生,故 於同年4 月9 日撤銷簽證,在此匆促時間,原告無法在4 月 前完成簽證,且事情發生當時,係各大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最 忙的時候,原告難覓合格之會計師簽證,原告亦曾向被告表 示由原告來簽章,但為被告所拒,且展茂公司已於同年4 月 9 日停止交易,財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何況 未依限簽證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96年11月27日會計師法三讀通過,增訂會計師若拒絕簽證, 應通知被告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此益證明會計師拒絕簽證 ,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為免影響大眾權益,應使被告 適時介入處理。本件原告對會計師拒絕簽證與否,並無任何 決定之權力,行政機關對無能為力之人處以罰鍰,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亦與行政處罰之原則有所違背。
⑷綜上,原告主張展茂公司95年度之財報及96年第1 季之財報 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係因展茂公司原委託簽證查核之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突然片面終止接受委託,故須相當時間 處理會計師簽證銜接事宜,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有失當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次按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 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第178 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2 款至第7 款 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 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 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暨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⑵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財務報告編 製係公司之責任,展茂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95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第1 季終了 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1 季財務報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展茂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 鍰,嗣該公司復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間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 報告,被告續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⑶依96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 定記載,96年初以來展茂公司董事長異動後,董監結構重大 改變,....公司經營團隊就公司積欠債務應如何償還事宜, 未見其擬訂妥善因應策略,或積極與債權銀行機構研商解決 之道。..公司更因積欠水電費,致使平鎮○○路竹廠營運生 產線全面停擺,無預警資遣員工,營運中斷,亦未見有復工



之積極行為,故原告主張於其接任展茂公司董事長後努力採 各挽救措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96年12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會計師法第49條1 項規 定,其立法原意係因發生會計師拒絕簽證之情事,通常係屬 於性質特殊或異常情況,為使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予適時處 理,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爰規範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有拒絕簽證之情事發生時,應先 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 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其尚非免除公開發行公司公 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對會計師法之立意,容有誤解 。
⑸綜上,被告以展茂公司未於95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 9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而於該公司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間 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續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 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展茂公司前任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查詢 ,於96年7 月23日安建(96)審141B第00254 號函覆敘明: 「其因展茂公司於96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後, 董事會成員及公司治理單位成員發生重大變動,影響本事務 所與展茂公司原管理階層簽訂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 繼續之有效性,因本事務所無法取得目前管理階層就財務報 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仍屬有效之相關聲明,致本事務所無法 繼續承接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本事務所於96年4 月9 日以安建(96)審141B第0073號函通知展茂公司,主動 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之委任工作(參原 處分卷影本p-17)」;足證,展茂公司原管理階層與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僅止於95年度 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委任,尚不包含96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 表查核簽證。而展茂公司95年發生財務困境,原告於96 年1 月8 日接任董事長,原告事實上有機會督促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進行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提供95 年度就相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仍屬有效之聲明,甚 至規劃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以完成財務公開 之法定義務,而避爭議;而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4



月9 日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之委任時, 原告並未立於展茂公司之立場,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主 張契約上應有之權利,容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故就95年度之 簽證而言,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前未為積極之處理,而終止後 又未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其有疏失自明;而96年第1 季之財 務簽證,原告根本未進行相關簽證之規劃,坐視期限之屆至 ,自屬可歸責之事由。
⑵原告對於本件未依限提出財報之事實不爭執。而展茂公司為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96年4 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前經被告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 24萬元及48萬元,並限期補行公告申報(參被告原處分卷影 本p-03、p-05,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嗣該公司未 依被告所訂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被告以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再 分別處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本案部分),屬於經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被告再為處罰,自無不妥。 ⑶至於,原告辯稱因①展茂公司前經營團隊經營不善財務惡化 ,而②原委任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突然片面終止委任契 約,及③展茂公司發生斷電情形以致公司帳冊無法開啟,又 ④因難覓合格會計師簽證,曾向被告表示由原告來簽章,但 為被告所拒,且⑤展茂公司已於96年4 月9 日停止交易,財 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主張未提出財務報表是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受罰云云。
經查,①展茂公司財務狀況之惡化與否,與財務報表之製作 無關,即使惡化更應揭露以示負責,原告所稱自無足採;② 原任會計師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如非合法,展茂公司自得為 相關權利之主張,此與展茂公司應如期提出財務報告之法定 義務不相衝突,況公司之經營就寓有排除風險、完成任務之 本旨,原告接任展茂公司之負責人並進行公司董監之改選, 當然要將年度、各季財務報表之提出列入規劃,豈可以會計 師之終止合約而為卸責,原告所稱自無足憑;③展茂公司被 臺電公司斷電,已經是96年6 月底之情事,早已超過被告以 96年5 月14日裁處書請督促展茂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 並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期限,原告自不能 以經斷電而圖卸責;④又上市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是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原告主張以自己簽章來取代,當然為被告所拒,原告 執以論述為不可歸責於己,當無可採;⑤展茂公司為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6 年4 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 告,不因該公司停止交易與否而受影響,財務報表是提供承 購公開發行股票之社會大眾參考,包含預定承購股票之人( 是否承購股票之參考),也包含已經承購股票之人(是否出 售股票之參考),原告主張因停止交易,財報未依限簽證, 也無礙投資人交易,自屬無稽。
⑷而會計師法第49條規定:(第1 項)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 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一、委託人或受查 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 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 詳實之簽證。(第2 項)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 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 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 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 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第3 項)會計師依第1 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 金。是發生有第1 項所示之異常情況,為使業務事件主管機 關得予適時處理,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是讓主管機 關介入解決委託人或受查人之不當行為,而不是處理會計師 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簽證,本案亦未發生會計師法第49條第 1 項之情形,自無該法規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是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 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 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裨益參酌已決定參與投 資或出售持股,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 資人權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 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原告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屆期仍不 辦理者,被告再為處罰,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亦 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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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