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77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4年10月10日入境來 臺團聚,於停留期間中之95年6月29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以下簡稱楠梓警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木瓜園 小吃部(KTV)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即坐檯 陪酒),迨95年11月2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原告於96年2 月6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乙○○委託訴外人三星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旅行社)代為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據 上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 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96年2月26日以內授移服高市娟字第096094736號處分 書否准原告所請,其不予許可期間自95年11月25日出境之翌 日起算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 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之行為,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予許可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 第3款規定,自95年11月25日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
,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違法打工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 並於94年10月10日獲准來臺團聚,楠梓警分局卻於95年 6月29日誤認原告非法打工而予以拘留,並扣留居留證 件,復誤認原告曾於94年9月間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訴外 人林心芳至小吃店從事端菜、陪酒工作,併案以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經偵查結果,檢察官認原告二次結婚皆屬真正,並非 假結婚,仲介工作部分亦因證人林心芳已遭遣返大陸而 無法調查真相,無積極證據證明,及所犯乃屬刑事訴訟 法所列之輕微案件,情節輕微等情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 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1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②承上,本件被告處分之事實內容與前述檢察官偵查不起 訴處分書之事實內容為同一事件且有相互牽連,只不過 表現上一為涉及刑事責任,一為申請來臺團聚。原告於 95年6月29日即懷有身孕,根本無法打工,僅係涉嫌仲 介工作,既經檢察官查明,以所犯情節輕微而不予起訴 ,則被告未考量情節輕重及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婚姻本 質,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並自95年11月25 日出境之翌日起3年(其中違法打工部分不予許可來臺 期間為1年,迄今亦已屆滿),不無違反行政處罰之比 例原則。
⒉關於逾期停留部分:
①原告於95年6月29日遭楠梓警分局拘留時已懷有身孕, 收容期間因身體不適腹痛,先後於95年8月3日、95年8 月10日及95年8月17日由該分局員警戒護陪同至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就醫,經檢查診斷有先兆性流產,於95年8 月18日上午確認胚囊已萎縮,楠梓警分局始知事態嚴重 ,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配偶並予以准許保外就醫。嗣原 告雖於95年8月20日緊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保全性命 ,但卻遺有嚴重之子宮腔沾黏後遺症,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證。經查原告於保外就醫期間,楠梓 警分局非但未返還扣留之居留證件,致原告無法辦理居 留延期手續,原告並因上述刑事案件於居留日到期後尚 未結案,仍於95年11月20日至高雄地檢署應訊,然於庭 訊後旋遭該分局帶至拘留所,並於5日後遭遣返大陸。
②經查原告自95年6月29日至95年8月18日保外就醫前遭拘 留,嗣又於95年11月20日至95年11月25日出境前遭拘留 ,居留證件因遭扣留致無法辦理延期,且原告未出境係 為等候刑事案件偵查應訊,根本無違法逾期停留之事實 ,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停留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來臺期間 自95年11月25日出境之翌日起3年(其中逾期停留部分 為2年不予許可),要屬違背法令。綜上所陳,被告認 事用法殊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 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曾有 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 ,逾期6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逾期6個月至1 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逾期1年至3年,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 10年。三、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復分別為許可辦法第1條、 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於95年6月29日已懷有身孕,無法打 工,被告誤認原告非法打工,實則原告僅涉嫌仲介工作, 業經檢察官查明涉案輕微,予以處分不起訴;逾期停留部 分係因遭拘留,或依法准予保外就醫,或居留證件遭扣留 致無法辦理延期,或等待刑事案件偵查應訊,被告據此不 予許可原告來臺期間長達3年,實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原告前於94年10月10日入境來臺團聚,停留期間經楠梓警 分局於95年6月29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119之9號 旁鐵皮屋木瓜園小吃部(KTV)2樓203號包廂內查獲其坐 檯,訴外人吳錦雀並坦承原告為其所雇用,從事服務及陪 客人聊天唱歌之工作,小費及坐檯費為原告之收入(隔日 領錢),有楠梓警分局調查筆錄及95年7月19日、95年9月 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14297、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從事坐檯陪 酒為事實,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甚明。是 被告以原告從事與許可目地不符之工作(即坐檯陪酒), 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來臺團聚, 按同法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算3年,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逾期停留部分,因原告當 時逾期停留期間甚短,故被告並未將此部分加入計算不予 許可來臺團聚期間,於處分書中列明原告逾期停留,旨在 告知如日後再次入境應注意停留效期。另原告所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節,經 查該案係針對原告假結婚及於94年9月間介紹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非法工作等節為偵查,與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9日 經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係屬二事,所訴核不 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 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 ,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二、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逾期6個月以內,其 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逾期6個月至1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2年;逾期1年至3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 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三、有...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 復分別為許可辦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 於94年10月10日入境來臺團聚,於停留期間中之95年6月29 日,遭楠梓警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119之9號旁鐵 皮屋木瓜園小吃部(KTV)2樓203號包廂查獲有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等情,有原告及木瓜 園小吃部(KTV)雇主吳錦雀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暨楠梓警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其 係前往木瓜園小吃部找朋友,並非於該處所打工云云。惟查 原告係以花名「安妮」受僱於木瓜園小吃部(KTV)擔任服 務生工作,木瓜園檯報表為編號15號「安妮」,並領有工資 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中坦承甚詳,核與木瓜園小吃部( KTV)負責人吳錦雀於警訊調查時所述係自95年5月底起雇用 原告從事服務生工作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為實在。原告 雖謂其工作內容為端菜、掃地、洗碗云云,然查原告與大陸 地區女子訴外人雷秀妹(木瓜園檯報表為編號7號花名「蓉 蓉」,於95年6月中旬起受僱於木瓜園小吃部)於本件查獲 時所從事服務生工作性質係陪客人聊天唱歌等,皆未支領薪 水,均係於隔日領取小費及檯費收入,且『木瓜園檯報表』 係安排該小吃部小姐坐檯之紀錄表等情,已經吳錦雀於警訊 時陳述甚詳,第以原告與吳錦雀並無糾紛仇恨,為原告所自 承,二人既素無仇恨怨隙,衡情吳錦雀當無誣攀故陷之理, 其於警訊時所言自為可信,足見原告所謂係前往木瓜園小吃 部找朋友云云,顯為事後諉詞,殊無可取。是原告確有於入 境來臺團聚之停留期間內從事與許可目的(探親)不符之工 作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本件許可原告入境來臺之目的係 與臺灣地區人民即配偶乙○○團聚,故其從事任何工作皆與 許可目的不符,所為已該當於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據以 處罰,即非無憑。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所謂比例原則 ,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 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 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 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本件原告來台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查獲坐檯陪酒 之案例之不予許可來台團聚之期間皆為3 年之裁量基準( 見 本院卷67頁) 為依歸,除以原告因遭查獲坐檯陪酒非法打工 等為由,否准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外,並於處分明示不予許 可期間為自95年11月25日出境之翌日起算3 年,徵之首開法 條規定及上述法理,其不予許可期間既在法條規定範疇內, 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所稱逾期停 留部分,因原告當時逾期停留期間很短,故被告於處分時並 未將逾期在台停留部分加入計算,而於處分書中列明原告逾
期停留字樣,旨在告知如日後再次入境應注意停留效期等情 ,業經被告闡述甚明,此觀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逾期停留之 月(或年)數暨不予許可之期間此點亦明,原告所稱殊有誤 解,均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 (探親)不符之工作,而予以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不 予許可期間自其95年11月25日出境之翌日起算3 年,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 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