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24號
原 告 高禾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65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其他損失4,624,092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 臺幣(下同) 4,624,092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列報將 應收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之債權25 ,479,088元轉讓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抵 銷應付帳款20,854,996元有產生損失,此與一般常理有違, 乃予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0元,應補稅額1,172,5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其 他損失4,624,092元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系爭其他損失4,624,092元,經被告 否准認列,是否適法?是否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宏達公司的經銷商,與宏達公司有營業及應付帳 款往來關係,原告因受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倒帳之影響 連帶無法償還上游廠商宏達公司之貨款,因而發生正常 商業行為中的債務協商會議,由於原告資金能力不足, 經多次協議最終宏達公司同意原告先行償還現金2 仟萬
元,餘款20,854,996元則用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的債權 25,479,088元抵償之,因而發生債權債務抵償損失4,62 4,092 元,並列帳於其他損失科目。此項債權債務抵償 協議在商業活動上係正常的商務談判手段。被告機關竟 稱此一行為「與一般常理有違」而予否准認列,此論點 原告無法接受。二原告與宏達公司的關係是上下游廠商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抵償協議是建立於應收應付帳 款的基礎上進行商務談判,此與宏達公司是否有從事應 收帳款買賣業務無關。
⒉原告與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的貨款在當時雖然發生退票 ,且他遷不明,但原告仍可用其他方式追討債權,並非 全然無法收回。而當時宏達公司亦急於催討原告之貨款 ,原告基於維持債信率先與宏達公司進行協議,並先償 還現金2 仟萬元,並將正在催討之永世泰公司債權以低 價抵償予宏達公司,由宏達公司承受此債權而代位向永 世泰公司追討債權。原告在當時並無立即承認呆帳之必 要。再者此債權已依法律行為合法移轉與宏達公司。在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上原告所發生的是債權移轉損失,應 列為其他損失科目項下,而非被告機關及訴願委員會所 述之「無法收回永世泰公司所欠貨款25,479,088元應屬 呆帳損失範疇,列報其他損失有違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 則」。
⒊被告機關提出「宏達公司於96年3月16日宏達字第09603 003 號函表示未與原告有和解及債權讓與情事」。查宏 達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於94年改組,原負責人離職,由 董事會另選新人擔任負責人。但原告與宏達公司之協議 是發生於93年度,和解書是經過雙方當時的負責人同意 並蓋有雙方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此印鑑之真偽與否 ,被告應可動用公權力去查明。原告與宏達公司前任之 法定負責人簽訂解決債務之和解書,已完成法定手續, 在法律上非現任之負責人所能否認,而被告機關不察, 竟函詢宏達公司現任負責人,稱未與原告簽訂上項和解 書。此項聲稱已無法律之效力,而被告機關竟怠於查察 實情,而以無效力之聲明作為理由,否定原告之主張, 顯有不當。
⒋被告答辯狀稱:「未取具郵政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書明 該倒閉公司之營業地址」。按上項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無非是要證明該倒閉公司行蹤不明,關於此點原告曾檢 具稅管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新莊三字第0930019833號函 ,證明該倒閉公司已他遷行蹤不明。此項公文證明之效
力與郵政無法送達之證明效力二者相同。(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 之責。」酌其意旨證據未限定於一種,凡有效力者均可 證明。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官自由判斷。」)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時,未檢附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應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本案被告並未 依法通知原告補正即予否定事實。至於該倒閉公司之營 業地址,原告所檢具之退票紀錄文件均有記載,而且被 告受理公司營業登記,任何公司的資料均有檔案紀錄, 而被告末予詳閱全案相關文件時點任意指摘顯有不妥。 該時間點上原告尚未認列呆帳,關於永世泰公司的應收 帳款原告自揣可以其他方法追討,故該時間點上原告無 須取具郵政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⒌被告答辯稱:「惟原告亦未對宏達公司催繳表示異議, 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此點原告並未收到宏達公司 之催繳文件,無從表示異議,而被告竟以此作為理由顯 有不實。縱使宏達公司新任負責人有任何催繳言詞,原 告仍主張按前定之和解書內容處理。本案以行政院停建 核四案為例,後任之負責人發布停建命令,自不能以未 與先前之承建廠商訂立合約,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⒍原告被倒帳帳款被延遲共25,479,088元,將此項債權移 轉予上游廠商抵銷部分應付帳款計20,854,996元,對於 此點被告並未否定,而其所產生之差額4,624,092 元亦 為原告之損失,而被告竟藉詞否定,認定為營利所得據 以課稅,被告對本案之認定前後矛盾,是非顛倒,又未 提出其認定為營利所得之來源及具體之事證,應請被告 說明對於損失變為營利之具體事證,原告願以該營利所 得「應收帳款」償付被告所認定應課之營利所得稅。 ⒎綜上所述,原告被下游廠商惡性倒帳,連帶拖累原告負 債周轉不靈而於93年底倒閉停業,原告基於商譽妥善處 理債務,亦將損失降至最低,然而仍發生債權抵償債務 之損失,致使93年度發生虧損毫無營利。原告於93年亦 曾向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證明函,已得證明永世 泰已惡性倒閉,他遷不明,系爭損失自得認列呆帳損失 。而被告機關及訴願委員會未能體察實情並以不合實情 之理由否認依一般會計原則列報之其他損失,且裁定應 繳無營利之營利所得稅,依情理法均有不合,請判決撤 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 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 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 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 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 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 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 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 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 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 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 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及第103 條所規定。「營利事 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 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已有明文規定,如僅取 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 為壞帳損失(編者註:現行法為呆帳損失)認定。如僅 取得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而與上開準則規定 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應不得憑以 認列壞帳損失。」為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29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624,092 元,經 被告以原告列報將應收永世泰公司之債權25,479,088元 轉讓宏達公司抵銷應付帳款20,854,996元有產生損失, 此與一般常理有違,乃予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0 元 。原告不服,主張宏達公司有強大法務資源,可向永世 泰公司追討,故將不良債權轉讓所發生之損失,依財務 會計原則或稅法規定,認列其他損失,應無不當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宏達公司未從事應收帳款買賣
業務,亦經該公司96年3 月16日宏達字第09603003號函 表示未與原告有和解及債權讓與情事,主張核不足採為 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本件系爭其他損失之發生原因,依據原告說明係其92年 度經銷宏達公司之貨品,進貨後銷售給永世泰公司,因 永世泰公司惡性倒閉逃匿無蹤,原告無法清償應付宏達 公司帳款,遂於93年9月1日與宏達公司達成和解,將永 世泰公司所欠貨款25,479,088元用以抵銷應付宏達公司 帳款20,854,996元,差額4,624,092 元列報其他損失, 然查原告無法收回永世泰公司所欠貨款25,479,088元應 屬呆帳損失範疇,列報其他損失有違一般商業會計處理 原則。又宏達公司96年3 月16日宏達字第09603003號函 表示未與原告有前開和解情事,是被告核定其他損失0 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豈可由宏達公司新 任負責人一紙聲明函全盤否認原告之和解書無效,惟原 告亦未對宏達公司催繳表示異議,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 。
⒋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4,624,092 元,係對永世泰公司之 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 ,係屬呆帳損失之範疇,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 規定,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 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 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和 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 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 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方可列報為當 年度呆帳損失。
⒌「查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因和解而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無論和解為法院訴訟上之和解(民事訴 訟法第377 條),或為破產程序中法院之和解或商會之 和解(破產法第6 條以下參照),其程序均甚嚴謹周全 ,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適當之救濟措施,與一般 私人自行成立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該查核準則規 定,其經提出法院之裁定,或法院與商會之和解筆錄者 ,對其債權不能收回之部分,即視為壞帳損失准予認列 。現原告對案外人咸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雖據 稱經其委請律師會計師,予以清理,僅按16.538﹪之比 率,部分償還,部分未據償還,但此究竟仍屬私人間之 和解,自不能只憑律師會計師出具之和解書(實為清理 函件),而就其未償還部分,即准列為壞帳損失。且此
種情形,既屬私人間自行成立之和解,要難認其係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49條第2 項所謂之『其他原因』,而視其 為壞帳損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列報其他損失4,624,092 元,僅 提示與宏達公司簽訂之和解書,以為證明,但此種情形 ,既屬私人間自行成立之和解,該和解書係為私人文書 ,另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揆諸首揭規定,否准認列並 無違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⒍「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債權無法收回者,應由債權人舉 證,並須提出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且在該函上 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以證實 其無從行使催收。」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未提示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 函,以證實其無法收回,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違 誤。原告復於97年6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已於 96年11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請准予追認云云, 查原告既於96年11月21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貨款,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96年度,在 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 報,被告核定否准認列為93年度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 合。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02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⒎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5、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1)因倒 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回者。……6、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 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 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 地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 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 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 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 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624,092元,經被告機關 初查以原告列報將應收永世泰公司之債權25,479,088元轉讓 宏達公司抵銷應付帳款20,854,996元有產生損失,此與一般 常理有違,乃予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0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原 告總分類帳、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 。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原告係宏達公司的經銷商,與宏達公司 有營業及應付帳款往來關係,原告因受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 倒帳之影響連帶無法償還上游廠商宏達公司之貨款,因而發 生正常商業行為中的債務協商會議,由於原告資金能力不足 ,經多次協議最終宏達公司同意原告先行償還現金2 仟萬元 ,餘款20,854, 996 元則用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的債權25,4 79,088元抵償之,因而發生債權債務抵償損失4,62 4,092元 ,並列帳於其他損失科目;此項債權債務抵償協議在商業活 動上係正常的商務談判手段,此讓與債權係符合一般商務常 情,其與宏達公司前負責人蘇名宇所簽訂之合解書在法律上 亦非現在負責人所能否認,被告機關竟否准認列,原告無法 接受;況對永世泰公司債權,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可 資證明無法收回,該公司擅自歇業行蹤不明,原告於93年亦 曾向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證明函,已得證明永世泰公 司惡性倒閉,他遷不明之事實;系爭損失自得認列呆帳損失 ,被告機關未能體察實情,否准認列呆帳損失,於法有違;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系爭債權債務抵償損失4,624,09 2元,得否列報為呆帳損失?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之其他損 失4,624,092元,係對永世泰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如 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 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 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 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方 可列報為當年度呆帳損失,然原告僅提示與宏達公司簽訂之 和解書,屬私人間自行成立之和解,該和解書係為私人文書 ,另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原告又未能提出於93年度郵政 機關無法送達,且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確實營業地
址之存證函,乃否准認列,固非無見;惟查: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此為上揭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換言之,凡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即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法意甚明;且該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並未 就其舉證方法為限制。至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條第6 款規定「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 之呆帳損失,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 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乃就呆帳 損失中如係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情形之舉證 方法為例示之規範,並非完全排除其他舉證方法,此對照上 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就舉證方法為限 制,亦應為如此之解釋。否則,如完全排除其他舉證方式, 影響人民權利之行使與稅捐之負擔,顯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有悖。本件原告主張係宏達公司之經銷 商,應收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之債權有25,479,088元,惟因 受永世泰公司倒帳之影響,致無法償還上游廠商宏達公司之 貨款,經協議後宏達公司同意原告先行償還現金2 仟萬元, 餘款20,854,99 6 元則用下游廠商永世泰公司的債權 25,479,088元抵償之,因而發生債權債務抵償損失 4,624,092 元之事實,有永世泰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由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93 年9 月1 日原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尚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於93年間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 稽徵所申請證明函,獲得該所查覆永世泰公司已通報於93年 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亦有該所93年12月27日北 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30019833號函附本院卷可按,已得證明 永世泰公司倒閉他遷不明,並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及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得於系爭93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從而,被告機 關否准認列,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其他損失 4,624,092 元部分,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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