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簡稱三峽分局)警 員,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6年2 月27日93 年度少連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行為時即 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 管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 第1186號令核布復審人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以原處分將原告停職,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涉刑案之偵查工作初期是土城分局刑事組和台北 縣警察局少年隊於90年10月4 日按北市警局失蹤少女通 報,進而搜索台北縣警局董宗信、林秋月等人住、居所 ,並循線查知有員警甲○○涉案,故偵辦本案的土城分
局人員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土城分局另一警官甲○○之 事實,但遍閱偵查、審判卷宗,對當時土城分局警官甲 ○○,偵辦完全無作為,事後完全無資料可稽,僅地方 法院一審庭詢中曾有傳喚過土城分局甲○○到庭說明1 次,庭詢報告稱:「你是否認識董宗信?答:認識」及 「你是否去過金馬釣蝦場?答:否」又依原告自述:渠 確曾服務三峽分局二組擔任巡官,負責該分局勤務督導 ;由此觀之三峽分局巡官甲○○與本案主嫌三峽分局勤 務中心執勤員董宗信有直接勤、業務隸屬關係,來往不 可謂不密切;而三峽分局甲○○卻是剛剛調到三峽分局 擔任一線二星基層警員,人生地不熟;為何土城分局偵 辦蒐證方向會只偏頗的認定三峽分局員警即原告甲○○ 涉案而完全排除土城分局警官甲○○(目前調保一總隊 兩線一星分隊長)。
⒉依據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所載:「上開供證人指認之台 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名冊共計3 冊…記載員警或職 員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用資格 」當時調查員為圖方便係以三峽分局既有之員警名冊供 證人指認,上開名冊除貼有員警大頭登記照外另詳細記 載有員警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 用資格等資料,並非單純以照片指認,證人極有可能先 被姓名甲○○等附件資料引導,再想當然耳的誤認照片 ,而不自覺地陷入主觀意識辨識錯誤。
⒊依調查站筆錄發現,少女指稱有土城分局員警涉案(如 A3女稱一個月內有13、14次至金馬釣蝦場坐土城分局警 察的檯)但此次指認調查站並未將土城分局員警名冊併 同三峽分局員警名冊一併接受證人指認,(如 Al、Al2 有發現偵辦人員一直未將土城分局員警名冊提供Al、A2 、A4、A5、A6、A7、A8、A9、A10、All、Al2 指認)以 致有將土城分局甲○○誤認是三峽分局甲○○,受同名 同姓之累。
⒋原告之長官林鴻海(案發當時任土城分局分局長)及張 文賢(目前三峽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與林鴻海分局長都 是同一組人馬)不可能不知情,明知本案與原告無關又 不肯伸張正義、澄清,又急著報停職,居心何在。又96 年3 月13日中國時報的不實報導,如此深入其境的資料 ,可能是法院提供的嗎,要不然是誰,這些長官是發現 土城分局有員警涉案又明知道原告是無辜的,卻故意誤 導案情陷原告於不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略以:「警察人 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 定略以:「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第4 款)涉嫌犯前三款(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瀆 職罪、盜匪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 、侵占、恐嚇罪)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 警察人員涉嫌犯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3款以 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 得易科罰金者,被告即應依權責予以停職。
⒉原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稱係無辜涉 入本案,相關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所為 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予以停職,並無裁 量空間。是以,被告依法核予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⒊綜上,被告以96年5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原 告停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侯友宜,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 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犯貪污 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 者。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是以,警察人 員如涉嫌犯警管條例第29條第1項前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即應 予停職。
三、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 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
警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復審人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涉刑案之偵查工 作初期是土城分局刑事組和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於90年10月 4日按北市警局失蹤少女通報,進而搜索台北縣警局董宗信 、林秋月等人住、居所,並循線查知有員警甲○○涉案,故 偵辦本案的土城分局人員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土城分局另一 警官甲○○之事實,但遍閱偵查、審判卷宗,對當時土城分 局警官甲○○,偵辦完全無作為,事後完全無資料可稽,僅 地方法院一審庭詢中曾有傳喚過土城分局甲○○到庭說明1 次;當時調查員為圖方便係以三峽分局既有之員警名冊供證 人指認,上開名冊除貼有員警大頭登記照外另詳細記載有員 警之姓名、血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任用資格等資 料,並非單純以照片指認,證人極有可能先被姓名甲○○等 附件資料引導,再想當然耳的誤認照片,而不自覺地陷入主 觀意識辨識錯誤;原告之長官明知本案與原告無關又不肯伸 張正義、澄清,又急著報停職,故意誤導案情陷原告於不義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為三峽分局警員,前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案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 96年2月27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其性交易 及猥褻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 告雖主張係無辜涉入本案,相關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 惟查警察人員有涉嫌犯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2、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 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應即停職,此觀上揭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所為既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宣告緩 刑或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即應予以停職,並無裁量空間。是以,被告機 關依法核予停職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以96年5月8日警 署人乙字第1186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