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通報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8日11時左右在彰化縣 鹿港天后宮附近,將其次子吳00(85年8 月3 日生)放於 改裝四輪車板上,原告則在地上爬行,並在路人面前放置碗 ,沿街向路人乞討。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行為對其次子吳00 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 第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 及審酌原告資力,以96年6 月26日北市社六字第 096370 373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罰 鍰,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訴願法第54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 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 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 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而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 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 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市政府於96 年8 月27日指派被告主辦人員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與原告言詞辯論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依 法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編為附件,致在訴願程序中有利於原告 之言詞辯論內容,竟漏未審酌,本件訴願決定之形成顯與訴 願法第76條規定程序不符,合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⑵本件現場照片2 張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行乞之事實,因從照片 上看不出原告有向人行乞之情況。況原告次子為智能不足兒 童,原本與其表姊在別地玩耍,突遭警察拉扯,在情緒緊張 之狀況,受到警察之誤導而坐於商品之抹布上,並非受制於 原告之利用。此部分情節,原告業已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之辯論中重複指陳,承審委員當場表示要向舉發機關 查明,並舉例詢問被告主辦人員,謂如果有一婦人,抱著嬰 兒行乞,被告是否也認定該婦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條第5 款行為,據此,原告認為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5 款與同法第60條之衝突性,執法者當須斟酌最有 利於弱勢人民之處理。
⑶原告一家5 口多數屬殘障者,經臺北市政府核列原告、原告 之配偶及3 名子女為臺北市低收入第1 類,雖然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費之補助,但為求得3 名子女更佳之醫療費與教育費 ,經常出外到有人潮地點兜售抹布賺取微薄金錢。由於次子 智能不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7 月9 日診字第96064381號參照),而原告、原告之配偶及3 名子女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第1 類,則其應 知智能不足之次子非原告身心障礙之家人所能照顧,平時就 必須緊隨原告身旁以便就近照顧,避免發生意外,否則原告 即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 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60條處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而本件智 能不足之次子緊隨原告身旁,被告卻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0條第5 款處罰原告,惟其一旦不緊隨原告身旁,則原 告亦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而有依同法第60條處罰 鍰之虞,此兩難不得已之作為,被告竟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所附上開 照片,驟然將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行為,認定原告利用次子 在公共場所行乞,而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 之行為裁處1 萬5 千元罰鍰及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實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有所牴觸。又96年10月10日聯合新聞 網所刊載最高法院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0條之案例新聞 可供參酌。
⑷原告係販售抹布並非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原告於販售抹布 時,並未限制次子之行動自由,亦無強制次子坐在四輪車板 子上以作為行乞之利用對象,被告所指本件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所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 行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將商品(抹布)放置在四輪車 板子上供客人購買,由於原告係肢障才將碗放在地上以方便 客人購買時付款之用,而非行乞。且被告採信智能不足兒童 所言,其證據力亦為不足。又既然被告採信智能不足兒童所 言,則應知原告是帶次子去遊樂而非行乞。至於次子表示很 冷,祇是每個人對氣候不適應的現象,與行乞無關。本件被 告在無原告有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之有力證據情況,驟然以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而為罰裁理由,實於法不合。 ⑸被告所謂警員確實眼見原告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 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此非事實。如原 告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此係行進式之動態行為, 而在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此係固定式之靜態 行為,二者互相衝突,且原告為肢體殘障之人,在面前放置 碗,並無能力再在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至於所謂警 員確實眼見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 其原因有二:一為次子,原本與其表姊在別地玩耍,突遭警 察拉扯,在情緒緊張之狀況,受到警察之誤導而坐於商品抹 布之上;二為原告是帶次子去遊樂不是去行乞,所以才會在 廟附近繞來繞去。故被告引用警員前後矛盾之陳述,實不足 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並無攜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之 情事,本件據以處分之事實既不存在,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原告對原處分所為罰鍰1 萬5 千元及 親職教育16小時均表不服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5 款規定:「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 行乞。..」第5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第65條第1 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 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 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二、違反第28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或第32條規定,情節嚴重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經該府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自 92年6 月25日起委任被告執行之。另臺北市政府於93年8 月 10日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 號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⑵被告於96年2 月18日16時接獲通報指出,民眾於當日11時左 右目睹原告帶次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後經鹿港 派出所林姓警員到場處理表示,確實眼見原告以改裝的四輪 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地上爬行,沿街向 路人乞討,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丟錢給原告,但因 原告現場不願意配合調查,遂聯繫彰化縣兒保社工人員協助 處理,及透過該社工人員聯繫原告次子之堂姐抵達天后宮, 將原告次子接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 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 錄表及被告違反兒童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可稽。 ⑶有關原告指稱現場照片不實乙節,由該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次子面前亦置放一個不鏽鋼碗,且原告所稱之攤販工具上並 無任何明顯標識販售抹布之情事。另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表示 ,被告於96年2 月18日當天與次子及其妻乘坐高鐵到臺中縣 烏日鄉遊玩,抵達烏日後,再乘坐復康巴士至鹿港天后宮, 原告表示與其妻及次子3 人在廟口看熱鬧時,因原告乘坐輪 椅並將次子抱坐在大腿上,當時有路人在一旁順勢丟錢給他 ,而警察看見卻頻說原告帶次子行乞,完全否認利用次子行 乞。然照片實為「次子於四輪車板、原告地上爬行」,若96 年2 月18日為販售行為,非為行乞,則為何照片所見非以「 輪椅」販售,原告辯稱非為行乞實無理由,有彩色照片2 張 為證。
⑷原告次子於被告調查時表示,過年時候有與原告一同至鹿港 附近的廟宇玩球、套圈圈,丟骰子等活動,原告次子表示原 告會帶其在廟附近繞來繞去、很冷等詞。依內政部兒童局於 93 年5月7 日童保字第0930053124號函釋,行乞應係一方使 自己處於值得他人同情憐憫的狀態,致他人可憐自己而無償 給予財物行為。因行乞行為有損兒童少年個人尊嚴,故法律 應予禁止。故被告認原告在公共場所行乞並將次子帶在身旁 ,顯有倚賴其身體缺陷與次子年幼等條件獲得路人同情,且 造成原告次子身心發展不良示範及影響。
⑸依原告、原告次子之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規定裁罰基準
規定,被告並查原告家庭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共計6 萬5 千 餘元審酌其資力,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並需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確有帶其次子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 乞,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規定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罰 鍰1 萬5 千元並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等語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利用其次子行乞?原告稱:與妻 子皆為殘障重度,又生了一個殘障的孩子,故經常隨身攜同 照顧,當日至彰化鹿港係為了生活,但次子吳00是來遊玩 ,且原告係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並未行乞云云。但被告參 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通報)表(及現場照片)、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 及被告違反兒童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有行乞 之事實。經查:①當日原告於彰化縣鹿港天后宮附近行乞, 經彰化縣警局鹿港派出所林姓警員到場處理表示,確實眼見 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 地上爬行,沿街向路人乞討,並在其面前放置碗,亦見路人 丟錢給原告,有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及113 專線電話諮詢紀錄表供參;②當場照片(置於限 制閱覽證物袋內,本院認為事關兩造爭議之釐清,亦為被告 裁罰之依據,而提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稱被告有將照片寄 交,參本院卷p-40)顯示,原告以改裝的四輪車將次子放在 四輪車板子上,原告自己在地上爬行,前方放置一塑膠方碗 (內緣書寫「賜福」外緣書寫「幫助我」),其內有紙幣及 硬幣,且原告次子吳00面前亦置放一個不銹鋼碗,而改裝 的四輪車上沒有任何兜售、販賣抹布之字樣或廣告,客觀上 行為足以認定與兜售抹布無關,而屬利用己身殘障、孩子殘 障而達行乞之目的,原告稱因孩子殘障隨身攜同照顧,當日 係兜售抹布之流動攤販,並未行乞,自無足採。 ⑵故原告所主張「將孩子帶在身邊,是我照顧孩子的方法,被 告不該就此率斷原告係以小孩為行乞手段」自無足憑,尚難 採據。從而,原告利用其次子吳00行乞,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情事,情節嚴重,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 點規定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之處分,及依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處原告3 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然既經被告處原告15,000元罰鍰,而 原告循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已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此部 分原處分雖低於法定範圍之處罰,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 採同一理由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訴願程序之不當,按訴願程序 有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應視事件之情節而定,原告已將 相關意見多次表達,訴願機關亦參酌原告之陳述而查核事實 之真偽,並將審究之結果充分載明於訴願決定書,其程序上 自無違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