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33號
TPBA,96,訴,3633,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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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⒈原告係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負 責人。緣開發金控與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 國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 及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有共同取得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 絡,先由開發國際、開發工銀於94年6 月12日以前取得金鼎 證券股份各達4.32% 、4.88% ,再由開發金控於94年9 年12 日前數日,取得金鼎證券股份0.92% ,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百分之10,該4 家公司遂依該 法規定於94年9 年12日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嗣中瑞創投也於 95年2 年27日前數日取得金鼎證券股份達1.87% ,該4 家公 司也依規定於95年2 年27日向被告申報並公告。 ⒉惟迄至95年7月間以後計有6次,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 工銀持有金鼎證券之股份因買賣而產生變動,增減量超過金 鼎證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 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於2 日內公告並申報,惟原告於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 、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辦理變動申報案時,僅將 中瑞創投併列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入申 報(有關原告歷次向被告申報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明細詳如 附表),被告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3 月 6 日金管證3 罰字第0960009105號裁處書,裁處開發金控、 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及中瑞創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與爭點
⑴事實:
①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94年2 月至4 月之期間內買入 金鼎證券股份。依「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 限額規定」第3 條第5 款規定,工業銀行進行財務性 投資而買進上市櫃股票時:「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 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開發工銀當時買進之金鼎證券股份符合前開規定。嗣 後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未再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②依當時「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 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開發金控 尚不符轉投資之資格;嗣後轉投資原則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開發金控即於94年7 月間依法向被告機關提 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經核准後,乃自同年9 月 6 日起陸續自公開市場購入及透過公開收購方式取得 金鼎證券股份。當時因開發工銀、開發國際與開發金 控具有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4 項所定之 身分關係,開發金控乃依法向被告之證券期貨局申報 其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為金鼎證券股份之共同取得 人。
③前開申報要點中第3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相關部分 」,因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註:即94年12月17日),失其效力 」。然而該期日屆至時,被告尚未修正申報要點,亦 未公告失效之具體條文,導致當時現行條文適用不明 確之狀態。開發金控基於「揭露寧多毋缺」之原則,



且為避免遭被告處罰之風險,仍繼續申報開發工銀及 開發國際為共同取得人,但敘明係基於身分關係申報 。
④迄至95年5 月9 日被告修正申報要點,刪除前述因身 分關係而須申報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明定僅有「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者始須申報,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申報 (即申報要點修正後開發金控首度依法應辦理申報) 時,因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 券股份之合意,故未再將該二家公司列為共同取得人 。同時,開發金控並於申報書之註1 特別敘明:「因 法令變動,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 』,故各該公司之持股數(40,000,000股及800,000 股)已自本次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 ⑤詎被告認定開發金控95年7 月8 日起之申報不符合修 正後申報要點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 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申報要點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整,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⑵本件爭點:
①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於95年7 月8 日起是 否符合95年5 月19日修正後申報要點共同取得之情形 ?
②開發金控95年7 月8 日起辦理金鼎證券變更申報案, 未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而是敘明 因法令變動且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無共同取得金 鼎之合意,而不再將開發工銀及開國際視為本案之共 同取得人,但仍揭露該二公司當時之持股,是否仍有 違反該要點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等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之情形?
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應以各該當事人「取 得時」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與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應於取 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 來源...」,而修正後申報要點第3 項規定:「本要 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故當事人 間是否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適格性(即當事人間有無



共同取得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應以 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認定之時點,此觀該條項要求 當事人「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明。 ⑵至同條項後段所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 之」,係指當事人申報後,如其申報內容(即指其持有 股份數額、重要直接間接股東之身分、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及股權之 行使計畫內容等)有所變動時,應再辦理申報(詳參修 正後申報要點第6 項規定),並非將是否有「共同取得 之合意」之判斷時點從「取得時」溯及或向後延伸到無 限遠。被告認為「經濟環境及企業經營或策略非一成不 變」,故對「共同取得」合意之有無認定不應「侷限於 『取得時』之事實狀態,而係變動概念」,固有其執行 面上之實際考量,惟細究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 及申報要點相關之規定,尚難當然解讀出此立場;因此 除非未來被告修正相關條文則自將遵循修正後之法令, 依現行條文之可能文義範圍,仍應以「取得時」做為認 定時點。
⒊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金鼎證券 股份時,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
⑴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 證券之時期),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 也不可能有共同取得之合意開發金控於93年度之累積虧 損為92億2 千零16萬6 千元(請見開發金控93年度合併 資產負債表),故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 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之時期),依當時轉投資審核原 則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開發金控依法尚不得向被告提 出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謂開發金控在 94年2 月至4 月間即可預見被告將在近期完成對開發金 控有利之修正,此項臆測毫無事實根據。被告係於94年 5 月提出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草案,並於94年6 月完成 修正,而94年5 月版之草案內容亦與最終修正內容不同 ,足證94年2 月至4 月間,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草案尚 未提出,被告作為行政命令訂定機關尚且不知未來相關 條款之具體修正內容,當時開發金控、開發工銀或開發 國際自無從預見法令即將完成修正,且修正之內容將使 開發金控在94年下半年得向被告提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 申請,且將獲得被告機關之准許。故當時開發金控不可 能有單獨或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



股份之意思或合意至明。
⑵自94年9 月起(即開發金控開始買進金鼎證券時),開 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均無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故與開發金 控間亦無共同取得之合意開發金控於94年7 月間依法向 被告機關提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經核准後,乃自 同年9 月6 日起陸續自公開市場購入及透過公開收購方 式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此時距離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 進金鼎證券股份時已約半年左右。在開發金控取得金鼎 證券股份過程中,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未再取得金鼎 證券之股份,故該二公司當時亦無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 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
⑶綜上,不論是在94年2 月至4 月間(開發工銀及開發國 際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期間),或在94年9 月6 日之後 (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期間),開發金控與開 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均無有「共同取得」之合意,故依 修正後申報要點之規定,開發金控無須將開發工銀及開 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
⒋被告謂開發金控係自95年7 月起始主張與開發工銀及開發 國際間無共同取得之合意。其實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 5 月19日為止,開發金控確係因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 當時申報要點所定之身分關係,而將該二公司申報為共同 取得人,茲分述如次:
⑴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 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三)本 人...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 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 份者」(詳第3 款);又同要點第4 項規定:「前二項 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 之」。故於取得人為法人時,該法人在考量共同取得申 報範圍時,即應以其負責人作為第3 項所稱「本人」而 適用該項規定,亦即當取得人之負責人「...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同一 標的股份時,該他公司亦應列入申報範圍。
⑵開發工銀係開發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開發工 銀之董事均由開發金控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所擔任,故開 發工銀符合前述申報要點第3 項第3 款「本人持有表決 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本人擔任過半數 董事之公司」、「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及第4 項「 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亦適用之」等規定。至開發國際,則因當時開發金控之



董事吳春台擔任開發國際之董事長,而符合前述申報要 點第3 項第3 款「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及第4 項「 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 亦適用之」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申報要點之規定, 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先前所取得之金鼎證券股份,均應 納入開發金控之申報範圍。
⑶因開發金控加計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持股已超過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申報門檻,故開發金控 於94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報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共同 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申報書並載明將開發工銀列為共同 取得人之原因為開發工銀係取得人(即開發金控)之「 子公司」,將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之原因則係開發 國際為「取得人(法人)之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 。嗣後開發金控因持股數發生變動(增加持股),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繼續辦理變動補正申 報共達27次(含第一次申報共28次),每次申報均明確 記載前開基於身分關係之申報基礎。
⑷依93年12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前述申報要 點中關於身分關係之相關部分,「因逾越母法關於『共 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 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應自94年12月17 日起失效。惟該期限屆至時,申報要點尚未修正,則自 94年12月17日起至該申報要點完成修正前,人民處於究 應繼續遵循現有條文或逕行認定部分條文無效而不遵循 之窘境。基於「揭露寧多毋缺」之公司治理標準,且為 避免遭被告處罰之風險,開發金控乃遵循現有條文繼續 申報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為共同取得人,但每次均敘明 係基於身分關係申報。
⑸至被告於95年5 月9 日修正申報要點,刪除前述因身分 關係而須申報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明定僅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者始須申報,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申報(即申報 要點修正後開發金控首度依法應辦理申報)時,因取得 股份時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 股份之合意,故未再將該二家公司列為共同取得人。同 時,開發金控並於申報書之註1 特別敘明:「因法令變 動,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應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故各該 公司之持股數(40,000,000股及800,000 股)已自本次



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一則使閱讀申報資料 之大眾及被告機關能了解開發金控前後申報依據之不同 ,同時也實質揭露當時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持股數目 。此外,應被告機關負責本件申報事宜之承辦人員之要 求,開發金控乃於95年7 月20日以書面進一步向被告補 充說明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修正後申 報要點第3 項所指共同取得之合意。
⑹以上足證開發金控不論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申報或不 申報為共同取得人,均係基於當時法令,開發金控自始 至終申報之事實基礎及法令適用均為一致,且在新舊法 令銜接期間係以「資訊透明」之原則辦理相關申報,並 敘明申報理由,所為已較法令更為嚴謹。被告訴訟代理 人謂開發金控係因政府基於媒體報導壓力而撤換公股負 責人、故要撇清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關係,始不繼 續申報云云,並無事實根據;實則開發金控在先前已做 過28次申報,歷次申報均載明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 之關係,應無撇清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於司法院釋字 第586 號解釋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所造成法令適用不 明之風險,不應歸由人民負擔,否則除違反法令明確性 之原則以外,更恐有懲罰人民取法乎上之反效果,是否 符合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及行 政行為之目的性,亦有斟酌餘地。
⒌原處分以開發工銀為開發金控之子公司,及開發工銀、開 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後甚久之事後行為,推論開發金 控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時有共同取得之合 意,忽視開發金控在94年2 月至4 月間不可能有與開發工 銀、開發國際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合意之事實,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應以各該當事人 「取得時」為認定時點。取得後之行為固非不得作為「 取得時」是否有共同取得合意之推論方式,但當事人於 取得股份後,在持股期間內,亦可能因事件之後續發展 ,而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在外觀上為不相衝突之行為, 此時則不能據以遽認先前即有「共同取得」之合意。故 以事後行為推論先前事實狀態,除應符合一般常理之判 斷外,更應力求避免倒果為因;即必須具有目的之同一 性及時間之接近性,且並無更直接之反向證據時,才能 做為認定之依據。
⑵本件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金 鼎證券股份時,確實並無共同取得之合意。消極事實一



般而言難以舉證,惟本件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於94年2 月至4 月間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當時開發金控因93年 度虧損,依當時法令尚不得向被告提出轉投資之申請, 依常理判斷,自不可能有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計畫,遑 論有與開發工銀或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 合意。
⑶前開事實至為明確,惟原處分未顧及此,逕以下列理由 推論「難謂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 份之意思聯絡」云云,實為倒果為因,茲說明如次: ①開發工銀雖為開發金控之100%持股子公司,惟其係有 獨立業務之營運實體,其於94年初買進金鼎證券股票 係依法從事財務性投資,與開發金控94年下半年因法 令變更而長期投資金鼎證券之目的不同。
②開發金控94年10月之申請書雖記載「...累計總持 股數(含本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持有 部分)於被投資事業迄今全部已發行在外普通股總股 數之70% 之範圍內」,惟此係遵循當時轉投資審核原 則第3 條第10項:「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 附之書件除自評表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定之聲明書外 ,尚包括...(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 係人及關係企業,...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 被投資事業股票之明細表;...(下略)」之規定 而揭露相關資訊。此外,當時距離開發工銀買進金鼎 證券股份已有6 個月,其持股是既成事實;開發金控 董事會在評估轉投資金鼎證券案之條件時,為整體風 險及財務結構考量此一既成事實,而決定將開發工銀 持股之成本計入開發金控投資金額上限之計算,此決 定並不涉及開發工銀是否將再取得股份,況且開發工 銀在當時亦並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③開發國際買入金鼎證券股份及於開發金控公開收購時 應賣等節,均屬該公司基於自身獲利之考量所為之決 策,且其應賣之舉足證其無意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 鼎證券股份。
④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95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股東會 時支持開發金控推舉之人參選董事、監察人席次,此 時距離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實際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 時期已有年餘,無法以此推斷一年多前渠等「取得」 金鼎證券股份時即與開發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 ⑷綜上,開發工銀、開發國際94年2 月至4 月間取得金鼎 證券股份時,開發金控確無投資金鼎證券之計劃。開發



金控係因嗣後法令變動始起意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至 開發金控開始投資金鼎證券之際,開發工銀、開發國際 均已不再繼續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因此,無論在開發金 控或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各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時, 均無與對方共同取得之合意,至為明確。開發工銀及開 發國際在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後之次年雖然採取與開發金 控立場不相衝突之行為,惟此離渠等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時間已久,尚不能推論渠等當時(94年年初)即與開發 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而94年4 月後開發工銀、開發 國際均無繼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行為,故此時渠等亦 不可能與開發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
⒍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 處罰原告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有違: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述申報 要點訂定之目的,無非係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 資人權益。開發金控關於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 項,均係依規定辦理,於上開申報事項要點修正前,依 舊法規定,將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 持股一併申報為共同取得人;在新舊法令銜接不及之間 ,則繼續依既有條文辦理申報,並表明申報所依據之身 分關係;嗣因法令修訂,開發金控於申報持股變動時, 在申報書上特別敘明「因法令變動,與開發工銀及開發 國際無共同取得合意不再視為本案共同取得人」,惟仍 特別揭露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當時持有金鼎證券之股數 ,以求投資人及公眾能了解各公司持股情形並登載於報 紙,縱使形式上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 人,實質上已達資訊有效揭露之效果。
⑵綜上所述,開發金控關於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 項,已盡到資訊充分揭露之義務,客觀上無違反申報要 點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實已維護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 所欲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實質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言,故依前揭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被告處罰原告並無法令依據,且無 必要,系爭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之處,依法應予撤銷。請鈞院 判決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違規事實:
原告係開發金控之負責人。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



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 ,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 得人,因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7 月22日 、10月18日及10月19日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 取得金鼎證券股權變動之申報案時,僅將中瑞創投併列共 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入申報,並遲至97 年2 月15日始向被告辦理補正申報,而共同取得人既負有 共同申報之義務,取得人之一漏未申報,即屬全體共同取 得人違反規定,被告爰就渠等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 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1 項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案,併予處分,而依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 9 條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96年3 月6 日金管證三罰字 第0960009105號裁處書,對開發國際、開發金控、開發工 銀及中瑞創投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處以罰鍰30萬 元。
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被告辦理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申報案件有關共同取得之認定,係探 究取得人間是否有意思聯絡,而非逕以身分關係認定: ⑴95年5 月19日修正前之申報要點,係以意思聯絡及取得 人間具一定關係者認定共同取得。雖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定前揭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以 具一定關係者視為共同取得之規定,逾越母法,自94年 12月17日失效。故於該日前,取得人間具有意思聯絡或 一定關係者,仍應按規定申報,故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 及開發國際等公司早於94年9 月12日依前揭規定申報為 共同取得人,自屬有效,先予敘明。
⑵另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仍認同以意思聯絡作為共同 取得關係之認定,故原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1 款,以 意思聯絡等方式為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失效,為符合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被告辦理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申報案件有關共同取得之認定,係 探究取得人間是否有意思聯絡,而非逕以身分關係認定 ,本案經查證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 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渠等公 司自應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申 報。
⒊有關原告主張當事人有無意思聯絡而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份,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準云云: ⑴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



充分揭露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公開,並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 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 發生之變化,此由同條文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 時應隨時補正可證,故有關取得人有無「共同取得」之 意思聯絡,以達到一定目的(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 司),並非如原告所陳係侷限於「取得時」之事實狀態 ,而係變動概念,俾符合經濟環境及企業策略非一成不 變之動態實況,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 範精神。
⑵另有關取得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應依據 各項客觀具體事證(如依交易型態、取得人間之形式關 係及行為之一致性等客觀事實)綜合予以認定,而非僅 以股份「取得時」之證據為限。
⑶有關原告陳稱開發金控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金融控 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 金控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3 款規定,因最近1 年 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累積虧損,故不可能於同年2 月 至4 月間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 意思聯絡云云乙節:
①按申報要點第3 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係指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之情形,即取得人間是否具備共同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故開發金控是否累積虧損與 其和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無具備共同取得金鼎證券 之意思聯絡無涉。復查,開發工銀於94年2 月2 日至 同年4 月12日期間買進金鼎證券股票40,000張,而開 發國際集中於94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12日4 個營業 日大量買進金鼎證券股票35,464張,開發工銀與開發 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間接近。其後,開發金控於 94年6 月14日金控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後,旋於94年 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以市價轉投資金鼎證券5%至15% ,並於會議說明子公司開發工銀已購入金鼎證券股份 持股比例約達4.92% ,帳列為短期投資,已接近開發 工銀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上限,故開發金控 係先透過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嗣 於法規修正後,再自行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故渠等公 司有接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之情事。
②另查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自94年2 月至4 月取得金鼎 證券股份後,除開發國際於95年3 月1 日將持股34,6



64張應賣予開發金控外,渠等公司其餘持股迄今均未 轉讓,顯係長期投資金鼎證券股份,又開發工銀於95 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時,擔任委託書徵求 人,擬支持之董事候選人為開發金控及中瑞創投,且 開發國際於前揭金鼎證券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亦係 支持開發金控方面推派之董監事,渠等於金鼎證券股 東會投票行為之一致,應非屬巧合,而係有協力爭取 金鼎證券經營權之合意。
⒋有關原告陳稱開發金控於94年9 月12日係因與開發工銀及 開發國際有當時申報事項要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 之身分關係,因而申報為金鼎證券之共同取得人,並非因 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有任何共同取得金鼎證 券股份之意思聯絡而申報云云乙節,實屬卸責之詞: ⑴修正前申報要點,原係以意思聯絡或取得人間具有一定 關係者認定為共同取得,嗣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 ,認定原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以 具一定關係者視為共同取得之規定逾越母法,自94年12 月17日起失其效力。前揭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其縱未修法刪除,自94年12月17日起即當然失效,其 理自明,而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等公司於前 揭申報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失效後,仍於95 年2 月27日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規定,向被告 申報新增共同取得人中瑞創投,且開發國際及開發金控 亦分別於95年3 月1 日至4 月22日期間計有7 次依同法 規定向被告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故渠等若無共同取得股 份之意思聯絡,何以持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另前揭司法院解釋仍認同以意 思聯絡作為共同取得關係之認定,故申報要點第3 點第 1 款,以意思聯絡等方式為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失效 ,依此,取得人間如具有意思聯絡仍應依規定申報,故 開發金控多次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申報為共同取得人 ,尚難僅以彼此間並不具一定關係而主張無共同申報之 義務,應探究渠等間是否有意思聯絡,原告陳稱開發金 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係因一定關係而申報,並非 基於共同合意,顯屬託辭。
⑵另本案據原告所陳,係因開發金控擔任開發工銀過半數 董監,開發金控執行副總吳春台同時為開發國際董事長 ,渠等具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點所定之一定關係,爰向 被告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股份一節,惟按修正前申 報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 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 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 ,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亦適用之」,經查開發金控於 94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報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共同取 得金鼎證券股份時,開發工銀雖符合申報要點第3 項第 2 款所定「本人持有表決權超過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 數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取得股份者」(開發金控持有開 發工銀表決權超過1/3 且開發工銀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 由開發金控指派),惟開發國際並不符合申報要點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並未持有 開發國際表決權超過1/ 3或擔任過半數董事或董事長; 另開發金控負責人陳木在、開發工銀負責人辜仲瑩與開 發國際間亦未具備申報要點第3 項第2 款所定關係), 故開發國際、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間,並無修正前申報 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所定之一定關係,而渠 等仍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共 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⑶按前揭申報要點第3 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認 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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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