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24號
原 告
兼被選定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8 月6 日農訴字第0960129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向被告申准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535-2 、535-3 、535-4 、535-5 、535-6 、560- 6 、577 、578 等8 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龍潭鄉○○段 272 等103 筆地號土地)山坡地內興建集村農舍,開挖面積 合計為8,895.8 平方公尺。經被告民國(下同)94年11 月 17日以府水保字第0940320725號函核准水土保持計畫並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証(94年水保許字竹237 號),並於95年 8 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4558 號函核發(95) 桃縣工建 使字第雜龍0168號使用執照,嗣被告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91年6 月20日府 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以96年4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601150 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新台幣(下同)1,140,96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被告91年11月6 日府農務字第0910244822號集村農舍興建 許可函推定原告非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人,繳交構成要件不成 立,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1、森林法第48-1條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依該條於89年11月30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被告再於91年6 月20日公告「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有關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及 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公告事項:2 、桃園縣山坡地範 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仍依 農委會發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 定辦理;至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之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案件,依法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審核定者,則依農委會發 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辦理。依上開公 告事項可知桃園縣內山坡地範圍內繳交回饋金有二:⑴、農 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 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辦理。⑵、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 ,依法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審核定者,則依「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辦理。故,本件係集村興建農舍 ,仍屬農業使用,未涉及「使用地類別」變更,依該公告判 斷,本件「客體」適用不符縣府公告規定。
2、91年11月6 日府農務字第0910244822號許可函,說明請依 下列審核意見辦理:㈡本案申請基地屬山坡地範圍,坡度平 緩,應於完成設立許可後辦理開發申請階段時,請依據水土 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審核。該函核准前已會過被告各相關單位, 包括工務局(水利課、建管課)、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農 務課),均無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益證本件免繳交回饋金。(二)課徵時間點與規定不符:
1、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 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農委會對於 繳交時間點,以96年5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654382號解 釋函明示:主旨: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 、有關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計算基礎係依據「水土保持計劃. ..之計畫面積」,本辦法第5 條訂有明文;另本辦法第6 條本回饋金之計算及「通知繳納之時間點」,屬水土保持計 劃者,應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2、原告於龍潭鄉○○段272 等103 筆地號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
舍,被告91年11月6 日府農務字第0910244822號函准予核發 集村興建資格許可、資格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發給水 土保持計劃施工許可證,原告依法完成水土保持計劃,並取 得雜項使用執照(95年8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240558號函 )。
3、上開「應繳交通知時間點之規定明確,桃園縣政府於發給水 土保持計劃施工許可證前」,並未通知繳回饋金,至今才以 96年4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60115024號函,1 個月早已超過 ,其核課權之行使權利已消滅。
(三)無追繳法令依據:
被告課徵回饋金權利已消滅,又現在(96年4 月11日)依山 開辦法,更無「追繳」之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依法無權向原告課徵或追徵回饋金。
(四)退步言,縱然原告應繳交回饋金,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 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時之開發面積與其 當其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本件水 土保持計劃開挖整地總面積536 平方公尺,當期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300 元,回饋金=536 ㎡×1300元×12% = 83,616元。原處分計算應繳交1,140,968 元,顯與「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不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法核課山坡地利用回饋金,無違法律保留原則﹕1、按「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 基金來源如下:2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森林法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農委會依上開法律授權, 於89年11月30日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於96年3 月1 日修 正,其中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 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 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法律保留者,乃無法律授權則行政機關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 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 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又稱積極依法行政。依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 理所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 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 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 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 條、 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 關,應視規範對像、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 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3、本件回饋金之課徵,既然是核准開發授益處分之附隨負擔, 規範密度原本應該較低。上開課徵之法規範基礎由森林法第 48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到農委會依上開規定頒布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再加上再授權之地方機關行 政命令之層次,是以此等規範基礎完整,應屬適格之法規範 ,本件之課徵依據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並無 違法法律保留情事。原告稱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現該水土保持法 施行細則第8 條已遭刪除,故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殊無足採 。蓋本件課徵根據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非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僅是修正前由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補充 說明定義山坡地利用開發之概念,現已將該部分移列至水土 保持法第12條,惟不影響本件課徵法律依據。(二)原告開發山坡地行為,屬應核課山坡地利用回饋金之範圍:1、因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開發利用,在法令上有需繳納「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避免人 民重複繳納之不利疑義,農委會乃函釋:如屬農業用地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者,應繳納「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如山坡 地範圍內非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法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審核定者,則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原 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非屬農業用地變更,然其興建開發山
坡地,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原告主張其開發利用山坡地不在法令規定繳納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範圍云云,顯屬誤會。2、原告於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時,被告於許可函記載本件應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原告至94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設施施工, 亦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該水土保持設施至95年7 月完工, 原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屬山坡地開發利用,且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審,亦確實完成開發利用,自應依法繳納「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
(三)本件依法核課回饋金1,140,968 元,並無違誤﹕1、按「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 二計算。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修正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定有 明文。在計算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時,以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之土地面積為準。
2、原告稱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本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 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本件水土保持計畫開挖整地總面積536 平 方公尺,故回饋金為83,616元云云。然原告所認殊屬誤解, 其所持依據乃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 所稱: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 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 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然原告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准許後,核課之時間點為96年4 月間,被告依修正後規定以 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計算面積核課,並無不合。
(四)法條所定1 個月期間,並非指核課期間: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水土 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 知繳交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修 正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此所 稱1 個月,係在規定繳交義務人於收到繳交通知後應繳納之 期限,尚非本回饋金核課之期間,且被告核課期間未逾5 年 ,原告稱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早已完工,1 個月已過,其核課 權之行使權利已消滅,核屬誤會。
(五)原告持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2年會議結論,認為集村興建農舍
不屬新社區開發案件,故不應繳納回饋金云云,係屬誤會:1、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2年7 月1 日曾就研商農業用地應建農 舍辦法相關疑義召會開會議,其中結論第21點固記載「集村 興建農舍因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應不屬開發案件。」 ,然該結論雖指集村新建農舍不屬於新社區開發案件,故不 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行政院環保署頒訂「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 25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新社區興建或擴建,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與 興建農舍是否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無關,原告對該會議結論 之解讀顯有錯誤;且嗣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認為如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申辦集村興建農舍,已符合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社區 定義,業經農委會函釋在案。
2、如在山坡地興建農舍,本即須完備水土保持設施,僅於「個 別興建農舍」時,得以簡易土水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 畫,至於「集村興建農舍」,與住宅社區開發類似,宜有較 嚴謹之規範,故仍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本件符合核課山坡 地利用回饋金之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4年11月16日府水 保許字第237 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94年11月17日17 日府水保許字第237 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發給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証(94年水保許字竹237 號)95年8 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4558 號函(核發使用 執照)、(95)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龍0168號使用執照,原處分 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本件有無繳納回饋金之法令依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系爭土地利用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是否應繳納回饋金 ?
三、被告未依農委會96年5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654382號函 所示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通知繳納回饋金有無 違誤?核課期間是否為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之一個月 內?本件核課回饋金之權利是否已消滅?
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開發面積)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計畫面積)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 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2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 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 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
(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 請人。」
(四)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96年3 月1 日修正):「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 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計畫』面積與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五)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 繳交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二、本件確有繳納回饋金之法令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按回饋金之課徵,是因為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礙於水土 保持,對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外部性」,因此造成此種水 土保持妨礙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負有防止責任,必須 集資統籌作為造林基金(森林法第48條之1 、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 條),以維護山坡地之安全,其 課徵性質上為特別公課。另本案有關回饋金之課徵,既然 是「核准開發」授益處分之附隨負擔,則規範密度原本應 該較低。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文意旨所揭示之「 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理所示,上開課徵之法規範基礎由 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到農委會依上開規 定頒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再加上再授權 之地方機關行政命令(公告)之層次,是以此等規範基礎 完整,應屬適格之法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又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僅是補充說明「山 坡地利用開發」之定義,其回饋金之課徵根據,係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而非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是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於95年5 月1 日修正時雖已刪 除第8 條,但該說明「山坡地利用開發」定義之文字,已 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自未影響課徵回饋金之法源依據 ,原告主張回饋金之課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 會。
三、系爭土地利用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但仍應繳納回饋金 :
(一)按「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係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2條第34項規定所訂定,所欲開發之農地位於 山坡地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固應依該「利用辦法」繳 交回饋金,但不表示未涉農業用地變更之山坡農地,可以 不必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繳納回饋金。 本件雖無農業用地變更問題,但原處分依修正前「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課徵回饋金, 並無違誤。
(二)至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2年會議結論,雖認為集村興建農舍 不屬新社區開發案件,但僅不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行政 院環保署頒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5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 ,新社區興建或擴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 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與興建農舍是否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無關,縱可認本件非屬新社區開發案件, 仍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繳納回饋金。何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2年7 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16670號函嗣已認為 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申辦集村興建農舍,已 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5條所稱社區定義,故仍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本件自符 合核課山坡地利用回饋金之法定要件。
四、被告未依農委會96年5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654382號函 所示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通知繳納回饋金,尚 無違誤,本件核課回饋金之權利並未消滅:
農委會96年5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654382號函雖稱「本 回饋金之計算及通知繳納之時間點,屬水土保持計劃者,應 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但僅屬訓示規定 ,被告未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通知繳納者,僅生有 無行政處罰之問題,並不生回饋金課徵權利消滅之結果。按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所謂1個
月內,僅指通知於「多久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交,並未強 制規定「通知繳納之時點」為何?亦未規定逾此通知時點已 不得再令繳交,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回饋金之核課期間,應至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 後五年方才期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5 條規定所謂「計畫面積」之定義不僅限於「開挖整地面積 」:
(一)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府水保許字第237 號函核定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於94年11月17日17日以府水保許字第237 號函發給施工許可証(94年水保許字竹237 號),於95年 8 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4558 號函核發(95)桃縣工建 使字第雜龍0168號使用執照,而原處分係於96年4 月11日 方命繳納系爭回饋金,有各該函文附施工許可証、使用執 照在卷可憑,原處分雖未依農委會96年5 月14日農授林務 字第0961654382號函所示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 」通知繳納回饋金,但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並非無效,已 如前述,其於處分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5 條(96年3 月1 日修正)已經修正,則回饋金繳納 之範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5 條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 所謂「開發面積」之定義,雖僅限於「開挖整地面積」( 見農委會92年12月8 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但同 條修正後所謂「計畫面積」,則不限於「開挖整地面積」 ,即使「法定空地」亦屬計畫面積之內。蓋法定空地目前 雖未開挖整地,但既已設計作為道路或建物用地,未來仍 有開挖可能,則未來開挖之時,顯亦有礙於山坡地之造林 ,實不宜排除於回饋金繳交之範圍之外,此即同條將「開 發面積」修正為「計畫面積」之主旨。本件系爭農地水土 保持計畫之開挖整地面積固僅536 平方公尺,但法定空地 面積(未整地部分)為8,358 平方公尺,有元大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出具開挖整地面積表可憑,依系爭農地水土保持 計畫可知其中法定空地(未開挖整地部分)用以設置私人 停車位、公共停車場、廣場、道路等,未來該部分開挖利 用時,當然有礙於山地林木之生長,而有礙山坡地之安全 ,該未開挖整地之部分亦屬「計畫面積」之範圍,本件回 饋金繳交範圍既應適用修正後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原處分以「計畫面積(包含法定
空地)」之8,895 平方公尺為課繳回饋金之面積,並以其 中5,732 平方公尺係高度利用,回饋金乘積比例12% ,其 中3,163 平方公尺係低度利用,回饋金乘積比例6%,當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 元,回饋金為(5732 ㎡× 1300元×12%) +(3163 ㎡×1300元×6%) =1,140,968 元 ,尚無違誤。
(三)至原處分附件即「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納通知 書」內雖於「開挖整地面積」欄記載系爭農地「開挖整地 面積」為5,732 平方公尺、3,163 平方公尺,合計8,895 平方公尺,但應係「計畫面積」之誤寫,並無撤銷之必要 ,本件依修正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所謂之「計畫面積」,課徵回饋金之面積應為8,89 5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附表:(即實體法為本案訴訟標的權利人而選定甲○○擔任原告 之選定人之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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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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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垂用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3鄰猴洞坑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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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珮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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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顯裕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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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珮琪 │基隆市○○區○○里○○鄰○○○路146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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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顯銘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3鄰猴洞坑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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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淑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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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得民 │基隆市○○區○○里○○鄰○○○路146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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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徐紅桃│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3鄰猴洞坑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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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永龍 │龍潭鄉○○村○○鄰○○路526巷67弄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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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葉瑞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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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義勝 │龍潭鄉○○村○鄰○○路407巷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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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純純 │台北市○○區○○里○ 鄰○○路518 巷14弄│
│ │ │2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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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素蓮 │龍潭鄉○○村○鄰○○路407巷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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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芳欣 │龍潭鄉○○村○鄰○○路407巷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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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惠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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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鄒永炎 │台中市○○區○○里○○路○ 段192 巷43弄│
│ │ │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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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鄒永煌 │中壢市○○里○○鄰○○路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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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鍾興來 │楊梅鎮○○里○○鄰○○路49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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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鍾楊貴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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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鄒年光 │楊梅鎮高榮里14鄰東高山頂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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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鄒年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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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鄒永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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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鄒永發 │平鎮市○○里○○鄰○○○路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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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鄒永源 │楊梅鎮高榮里東高山頂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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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鄒葉梅春│楊梅鎮高榮里14鄰東高山頂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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